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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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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断上升,比较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等问题的争议。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然而,《婚姻法解释三》引起激烈的论争,以致使公众认为该司法解释立法价值存在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立法价值;解释;房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9-116-02

一、关于房产规定的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到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条,我们仅对最有争议的第七条和第十条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对第七条的解读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考虑到房价飚升和离婚高增长率并存的现状,该条款“均衡”地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从中国传统习惯上讲,婚房一般由男方出资购买,而在当前房价畸高的环境下,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出资为儿子结婚购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一旦子女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也必将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因此,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既是处于对中国国情和社会常理的考虑,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出资方父母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白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二)对第十条的解读

本条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第十条的规定,・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白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

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精神与价值的缺失

最高院杜万华等法官曾在文章中表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宗旨就是尽量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做到相对公平,《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也正体现了这一点。然而,法律的功能仅此而已吗?显然,无论是法学界人士,还是社会大众,仍有许多不认同此种观点。 (一)缺失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精神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是婚姻法确定的重要原则,,《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体现对弱者的保护。而本次司法解释中关于房产等财产性条款之所以引来较大争议,在于较少考虑中国的国情,将调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的理念植入过多,失去了婚姻法本该基本具备的保护弱者的精神和社会意义。

从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来看,在夫妻双方离婚析产时,只有作为产权人的男方(结婚一般由男方买房,因此婚前房产一般以男方登记为主)才拥有获得房屋增值的权利,女方在离婚时只可以获得利息。该条司法解释抹煞了处于没有房产的弱势一方(通常为女方)在家庭中的付出和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通常是女方为家庭作出很大贡献和付出牺牲,如果只是以签订不动产合同买卖的这一方为主,大多数女方权益会受到侵害。并且,在大多数夫妻离婚以后,未成年子女更多是跟随女方生活的,这此种情况下,如果完全按照该条解释的规定,最严重可能会女方净身出户的情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影响其基本的生存与生活。

再者,第十条解释中虽然规定了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这种补偿与快速增值的房产相比,如何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况且,与明确界定房产归产权登记方不同,进行补偿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这在具体的法律判决中对女性显然不利,女性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例如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南京离婚第一案”。

当然,也有人反对,认为第十条已经规定了离婚时不动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然而,我们不难想象得到,这里的双方协议处理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处于强势的产权登记一方知道,在协议难以达成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依据第十条解释将不动产判决给产权登记一方,因此,只要其从中刁难,不达成协议即可保障自己在析产过程中获得房产。

(二)社会指引价值的缺失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两方面的作用。就婚姻法而言,它要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即婚姻家庭道德性,并从该角度出发制定社会规则,从而对以后的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创造良好的规范环境。然而,该司法解释确没有太多地顾忌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人身性、道德性强的问题,关于婚前、婚内房产等财产性条文中过多地植入了物权法等财产法规则,牺牲了民意的需求和呼声。例如,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就大大弱化了婚姻关系中人身属性的特点,变成了裸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只是附着在人身关系上。强化个人财产权意识本无可厚非,但那是物权法的功能,不应该由婚姻法来扮演这个角色。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

有个别学者甚至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改变年青人的择偶观,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会起到引导和推动作用。而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本末倒置的一种逻辑。我们不能否认,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为了财产而结婚的人,但是,这种现象不是婚姻的主流,绝大多数人的婚姻还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况且,即使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婚姻中强势一方也有足够的手段防止另一方分割财产,比如签订婚前协议。所以,持以上想法的人,颠倒了婚姻的本来逻辑,夸大了新司法解释的道德作用。如果相互扶持的夫妻之间整日惶惶于分清你的我的,徒增两人间的不安全和不信任感,婚姻的质量何如?婚姻的魅力何在?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本意应当是使人类生活更和谐,而不是离间情感,新的司法解释应当深思这个社会价值导向问题。

三、结语

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是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对于婚姻家庭法律立法及司法的价值取向,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而不能只以维护强者的价值利益为唯一宗旨。制度如何制定,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才能使离婚时双方财产在公平分割的基础上保障弱势一方的权益,立法和司法需要在理想与现实中保持平衡,而不是加剧失衡。保障和平衡婚姻主体强弱双方的个人权益,发挥婚姻家庭特有的社会功能,是婚姻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根本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应回归本色,真正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出发,切实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以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