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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合同中附随义务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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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合同法》中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或财产权益。

[关键词] 附随义务 诚信原则 合同目的

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定义为狭义的概念。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1.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

2.附随义务的特点。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协助与保密义务。下面主要对这三种义务进行分析:

1.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需要双方互通信息。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通知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在很多时侯决定了风险的转移及责任的承担。例如,原告何某与被告陆某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机器。经过公司附近一座小桥时,陆某未如实告知何某桥的承受能力。原告驾车过桥时,桥板断裂,车子跌入河中,原告受伤。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疏于履行告知、保护等附随义务,致使原告坠河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2.协助义务。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信任对方的履约能力及资信,协助义务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北京市怀柔法院曾审理终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杨某于1996年初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将其住房卖予原告,房款于1996年7月付清,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房产增值为由,要求原告补钱,否则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给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多年,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3.保密义务。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受雇人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应当对雇佣人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当然,合同的附随义务不仅包括以上三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还包括诸如减损(即防止损失扩大)、保护、注意、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等。在界定合同的附随义务时,要从合同的目的出发,而不能将附随义务的内容任意扩大。例如张某乘机动三轮车到某卫生院为其妻子看病,张某将车辆停放在卫生院指定的停车区内。当晚20时许,张某的车辆被盗。

张某认为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卫生院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提供诊疗技术服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尽注意、保护义务。故原告车辆被盗,被告应负赔偿义务,后张某至法院,要求卫生院赔偿被盗机动三轮车的损失。

针对该案,笔者认为,合同产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脱离合同目的的利益不应属于当事人的诉求。医院是以实现治病救人的利益为目的,医疗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义务及附随义务,均以能保证给患者提供符合法律、合同约定及行业规定的高质量的医疗技术服务为核心,至于张某财务的保管,它与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具有相容性。被告只要在医疗服务方面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至于其交通工具安全问题,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卫生院对车辆被盗不应负责任。

因此我们在合同的履行中要遵循诚信的原则,从合同的目的出发准确把握合同的附随义务,为合同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条件。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

[2]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