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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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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特征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因特网的普及,人类已经进入全球化、网络化的信息时代。信息社会在带给未成年人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受侵犯有以下特征:

(一)侵权主体的广泛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受者,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每天有大量信息上传到网络上,其中不可避免地混杂着一些未成年人的隐私,这些信息有些是网络管理者自行上传的,有些是网络用户上传的。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个人和网络经营者,还包括商业公司、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和黑客。①

(二)侵权客体的特殊性

传统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而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未成年人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未成年人的个人数据资料、网络通信内容、个人网络生活和个人网络空间都会成为侵权的客体。

(三)侵权对象的特定性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个人信息被披露会对他们的生活带来很大困扰。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未成年人越来越多地融入网络,他们在学习先进科技,吸取丰富知识的同时,也面临着隐私权被侵害的危险。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经验不足、维权意识淡薄的广大未成年人,法律界应将未成年人隐私权研究摆在重要的位置上。②

(四)侵权行为的多样性

在互联网中,未成年人的信息资料通常以数字或数据的方式表现,其数字化特征,为他人收集、复制、传播、利用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主要有对未成年人数据的非法收集、恶意散布、非法利用、非法交易等。未成年人信息常常可以轻而易举地为他人获得,甚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被泄露。

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不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69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该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1条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公民隐私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予以确认,意义重大,填补了我国民事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出台,更是加强了对公民网络信息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保护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第一,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不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9条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第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得比较笼统,可以进一步细化。这个条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多种类型。他们所采取的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侵犯的程度不同。在特殊情况下,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民事责任。

加强我国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明确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的;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或者形成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购销组织网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或者销售金额较大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之流向境外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金融交易、疾病医疗、婚恋情史等重要信息的;非法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的。③

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独立、完全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够完全认识。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弱势群体的本质,就是体现宪法和法律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也是对法律正义本质的具体实现。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笔者认为,非法获取未成人网络隐私信息同获取残疾人、非婚生子女的个人隐私信息性质一样严重。非法获取网络隐私信息未达到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但接近且已达到该数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以效益最大化作为标准,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的效益目标。运用效益原理中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对青少年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进行分析,如果运用财产规则能够带来效益最大化,那么,应该选择财产规则;当财产规则不能产生效益最大化,只有责任规则能够产生效益最大化时,那么,就应该选择责任规则。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给予严重的处罚,对于侵犯者来说,就不会选择责任规则。

(二)细化民事责任

欧盟在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三种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条款。

首先,为用户提供信息传输服务或网络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下列条件时不需为传输信息负责:未发起该传输;未选择传输接收人;未选择或修改传输信息。

其次,对信息进行自动的、媒介的、暂时的存储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这种存储行为负责:未修改信息;遵守接收信息的条件;遵守工业广泛承认并使用的信息更新规则;没有干涉合法使用被工业广泛承认并采用的技术去获取信息使用的资料;实际知悉信息的最初来源已被删除或屏蔽,或者法院、行政机关命令删除或屏蔽时,应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最后,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不为所存储的信息负责:未实际知悉违法信息或活动,并且在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上,未察觉该违法信息或活动具有显而易见的事实或情况;在实际知悉或意识到之后,立即删除或屏蔽该信息。

我国的立法应效仿欧盟的法律规定,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款。这样不仅保护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而且保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不具体,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增加法条的现实可操作性。国务院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四类,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还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信息等,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提供者提供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应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不同的类型,规定不同的免责条件,特殊的情况特殊对待,从而提高法律的可适用性。

【本文为作者主持的2012~2013年度青少年和青少年工作研究课题“信息时代青少年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3YB157)成果】

注释:

①华颉:《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河北法学》,2008年第6期

②冉妮莉:《青少年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③利子平 周建达:《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初论》,《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作者为黄河科技学院法学研究所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