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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刑诉法中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规定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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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人证言对部分刑事案件定性和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难、出庭率低现象。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补强性规定,包括强制证人出庭、保护证人及亲属,亲亲相隐等。但部分规定存在概括性表述,在个案或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程序,需要不断完善与明确。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作证;定罪量刑

证人证言对部分刑事案件定性和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难、出庭率低现象。据四川大学中国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所作一项研究结果显示,某省会城市2004年两级法院19个刑庭刑事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其中9个刑庭没有刑事证人出庭,4个法院证人出庭案件仅有1起,证人出庭案件最多的一个法院证人出庭率仅为1.1%。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处于极低水平。2013年1月1日,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诉法”)正式实施,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补强性规定,为证人出庭提供法律保证,促进了案件质量提升。

一、新刑诉法涉及证人出庭作证补强性规定

新刑诉法多个条文涉及证人出庭相关制度,通过加强庭审对质,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有效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

(一)强制证人出庭规定。“义务”分为强制性和选择性,之前的法律未将证人出庭作证纳入强制性义务,又因不愿多事的传统观念,导致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偏低。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上述规定代表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强制性要求,是否出庭作证由法院决定,并附带具体处罚措施,对证人具有较强威慑力。

(二)亲亲相隐规定。古代刑律提倡“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则要论罪,有效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当今不少国家法律也存在隐匿亲属一般犯罪不罚或者减罚的规定,属于法理学容隐权原则。亲属、家庭视为人类感情最后皈依,法律规范人的活动应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关爱,否则可能因个别正义而破坏整个社会伦理信任。第188条明确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属于证人强制出庭的例外,是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变相采纳,也体现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需要明确的是这只适用于出庭作证,证人也存在侦查、审查阶段提供证人证言的,新刑诉法免除的到底是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还是作证的义务存在问题。个人认为应该扩大解释,免除其作证义务,只是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对于极其恶劣重大的犯罪则不应适用。

(三)证人保护和经济补偿规定。部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担心犯罪嫌疑人报复,“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第62条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明确适用对象范围、保护机构、措施等,加强对证人信息、人身等方面保护力度。相对于国外一些颁布专门证人保护法规来说,现有规定仍需要建立更合理的证人保护体制。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及行政诉讼的证人出庭作证均有经济补偿,对刑事诉讼中证出庭作证所支出必要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来源没有规定,严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当前证人出庭作证仍存在不足及探索解决途径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系列制度性规定,体现我国法制发展成果的同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完善。

(一)强制出庭作证范围不明确。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规定具有概括性,对证人出庭作证范围也进行限定,并附加前提条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但“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权限由法院决定,具体到个案,因裁量标准不明确,成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为更好推行强制出庭制度,需要一系列细化的配套制度作保证。

(二)保护证人措施范围需要扩大。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这里明确列举了受保护证人的范围。实践中涉及刑事案件罪名有数百个之多,且上述四个罪名发案率所占比值低,受保护证人范围十分狭窄。为此,应该加强普通案件证人保护力度,对所有证人进行适当保护,这样才能使得更多的证人敢于作证。

(三)证人保护机构职责分工需要明确。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有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这亦属于概括性规定。公、检、法属于国家司法机关,各自人员组成结构、装备配置及具体职能并不相同。保护证人时如何分工,具体操作程序、事后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际操作困难。为此,在立法机关加强相关立法的同时,应注重建立健全部门协调工作机制,部门内设专门性机构,制定实施细则,并适当组织开展预演活动。

(四)证人保护时限及程度不明确。法律并未对保护证人时限等予以具体明确,如美国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是终身制原则。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大,司法机关负担较重,为证人提供终身保护明显不合适。那么如果只是短期保护,从何时起、到何时止,这均需要明确。同时,证人何种情况下可以请求保护,所受危险程度该如何界定等都是在今后的理论和实践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J].中国法学,2005(6).

[2] 宋艳.浅议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J].法制博览, 2012(6).

作者简介:黄鹏(1982.06- ),男,江西南昌人,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