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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归零问题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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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销幅度计算中的归零法常常是反倾销裁决胜败的关键,如果不使用归零法,美国对我国的反倾销案很多将反败为胜,2006年4月、2007年1月DSB分别了欧共体诉美国归零案及日本诉美国归零案的上诉报告,反倾销归零问题再度引起世界瞩目。

归零法是美国等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估算涉案产品倾销幅度的一种计算方法,其具体步骤为:反倾销当局将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出口国同类产品分为几种类型,并分别认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值,在此基础上将各类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值分别进行比较,当局在将比较结果累计以计算该产品倾销幅度时,将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得出的负倾销值归为零,而不是与其他正的倾销幅度两相抵消。由于《反倾销协议》(以下称《协议》)未对归零的合法性进行明确鉴定,这为各国调查机构留下了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也使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有关归零的争端频现。

本案事实背景

本案申诉方欧共体认为美国在对原产于欧共体成员国产品的15个反倾销原始调查、16个行政复审裁决中使用归零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议》,具体归零类型包括:

其一,型号归零(model zeroing),在反倾销原始调查中美国商务部(USDOC)将被调查产品按产品型号以及贸易环节等标准区分成进行比较的平均组,计算倾销幅度时,首先比较每一组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以下称W-W比较法),在累计比较结果计算总倾销幅度时,将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倾销幅度负值归零。

其二,简单归零(simple zeroing),美国在所有的复审调查,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更复审和日落复审中系统性地使用了此方法,即USDOC将每个-平均组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单笔出易的价格进行比较(以下称W-T比较法),在将比较结果进行相加、确定被调查产品的总倾销幅度时将所有负值归零。

此外,欧共体还就1930年美国关税法,USDOC进口反倾销调查手册(ADManual)和标准计算机程序(包括反倾销幅度程序和标准“归零”程序)等美国相关法律、法规和USDOC的计算方法、惯例提出了本身违反(as such)及适用违反(as applied)之诉。

主要争议及其法律剖析关于型号归零的问题

关于型号归零的诉求实际上在欧共体床上用品案及美国软木案中已有结论。本案的专家组认为不宜脱离以往专家组已有的结论,基本援用了以上案例的法律逻辑,支持了欧共体的诉求,即应将型号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多次比较得出的所有值,无论正负均完全反映在其倾销总幅度的计算当中,美国型号归零做法提高了倾销幅度,与《协议》2.4.2条规定不符。对此美国似乎也有预料,并未提出上诉。

关于归零“本身违法”的问题

欧共体认为美国在原始调查阶段使用的型号归零本身违法,涉及到的法律包括美国关税法第771(35)(A)(B)、731和777(A)(d)条。欧共体认为美国关税法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作用、容忍违反《协议》条款的行为,且在用语上也与《协议》不一致,如使用了“durnping maim”,而不是2.4.2条中的“matins of dumping”,会干扰2.4.2条的正确适用。对此,专家组认为自身违法的标准是,如果一项国内立法的强制要求违反WTO规则的行为,该项立法本身违法,如果仅授予行政机构自由权而为违反WTO规则之行为,则不是本身违法。本身违法取决于立法的实体内容而不是其中的一些用语。美国关税法规定文本本身并未提到计算倾销幅度方法这一具体问题,也未提到归零法。而且美国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关税法并未要求也未排除USDOC使用归零法。因此关税法规定本身对归零问题缺乏具体性及强制性,不能视为本身违反WTO规则。

此外,欧共体认为美国的“标准归零程序”本身违法,该程序实质上是USDOC在反倾销原始调查阶段中适用的包含归零计算法的区别正、负倾销值的计算机程序。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归属于一成员方的一项“措施”能否被认定为本身违法。专家组认为,“措施”包括成员方的任何意在确立具有普遍及可预期意义的规则或规范的文件。《协议》18.4条提到的“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包括,成员方采取的与反倾销程序有关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标准、模式的整体。一项措施并非成员方的法律文件,对相关行政机关也没有约束力,但其“意在设立具有普遍的和可预期的规则或规范”,也构成可受自身违法质疑的措施。本案的计算机标准归零程序已持续很长时间,已形成了确定的具有完整定义的规范,具有内容上的准确性及可预测性,构成了一项本身违反了《协议》2.4.2条的规范。对此,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完善了认定非书面规则为具有普遍性及可预期性的措施的标准:1.该“规则或规范”属于被申诉方;2.内容确定;3.具有普遍及可预期的适用性。只有满足了这些要求,并提供了充分证据,才能对受质疑“规则或规范”的“本身违反”问题进行论证。关于行政复审中简单归零的诉求

欧共体对美国反倾销调查行政复审中的简单归零的挑战是本案在归零问题上的重大突破及亮点。其法律争议点归纳如下:

第一,2.4.2条的适用范围之争。欧共体认为简单归零与2.4.2条不符,美国认为2.4.2条不适用于行政复审。2.4.2条下的义务能否约束9.3条下的估算程序?

专家组首先从条文解释人手,反对欧共体对“调查”一词的词典解释,认为对2.4.2条下“调查阶段”的范围的理解,根据条约解释要求,应基于条约整体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不能单独考察“调查”一词的含义。“调查阶段”中“调查”作为形容词,反映了其为反倾销协议的一个特定程序,“调查阶段”是一个持续过程中的一个明确的阶段。《协定》第5条是唯一用“调查”一词确定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条对“调查”的解释在《协议》中最为具体,第5条明确规定倾销的成立应根据“调查”来确认,这与2.4.2条的“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成立”在用语上相似。将2.4.2条中的“调查阶段”解释为与第5条相应的“调查”在文本上显得非常自然。而第5条将“调查阶段”及其后续调查作了有意义的区分,因此2.4.2条下的“调查阶段”应始于第5条所指的发起调查直至其结束。通过审查《协议》第1条的注释及第3、6、7、8、10、12条下的“调查”的含义,专家组认为当“调查”用于指某一程序或程序的某一阶段时,其含义应限于5.1条下的确定倾销成立的调查。《协议》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的有关程序中没有使用“调查”,第9、11条的条文没有任何信息说明其规定下的程序为“调查”, 可见《协议》没有区分“原始调查”和其他类型调查,但区分了“调查”和其他程序。《协议》第18条在同一句话中将“调查”与“现有措施的审查”并列,也表明《协议》起草人意识到了两者的区别。

从条文目的上看,5条下的调查是为确定倾销的存在,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是否适当;9.3条是将某一出口商的倾销幅度转化成具体进易中进口商应承担的反倾销税数量,两者存在性质上的差异。适合于调查阶段决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比较方法并不能同样适用于确定最后应支付的反倾销税的估算。调查阶段的比较方法确立了反倾销税征收的法律基础,但不能取代最后确定征税数量的方法。

据此,专家组认为2.4.2条仅适用于第5条意义下确立倾销的调查,即2.4.2条下原始调查中违法的归零行为在行政复审中并不一定违法。

第二,2.4条的“公平比较”之争。欧共体认为2.4条第一句的公平比较义务对《协议》具有全面覆盖性和独立性,并不限于2.4条的其他款项,简单归零违反了“公平比较”的义务要求。专家组也认为2.4条的“公平比较”是独立义务,如果将“公平比较”的要求解读为仅仅是重复后面语句的要求,这将使规定没有意义。乌拉圭回合修改了东京回合将“公平比较”包含在2.4条相应规定的引导性从句中的结构,特别将其作为单独句子列出,其意义是“公平比较”的义务应是独立的。在结构上,“公平比较”是2.4条的首句,应为整体的一部分,2.4.2“根据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的表述也说明公平比较要求的适用不限于价格可比性,也适用于2.4.2条下的倾销幅度的计算问题。

是否能基于“公平比较”的原则得出简单归零违法?专家组认为根据条约解释法,“公平”的含义在法律规则上必须在规则运作的特定背景下来判定。鉴于2.4.2条是确定倾销幅度方法的唯一规定,第9条涉及反倾销税征收的相关规则及概念。基于对以上两条的分析,专家组认为,2.4.2条的适用应限于5条下的调查阶段,其并未完全禁止W-T比较法,归零也并未被视为在所有情况下均应被禁止的惯例。9条也明确允许适用不对称比较法,其中也涉及到归零问题。2.4条并未将归零法视为不公平方法,也未在所有情况下禁止其使用,将2.4条的适用扩展到第9条将使2.4.2条的使用范围限于调查阶段的文本规定无效。根据条约规定不应相互矛盾的原则,不能认定2.4禁止了简单归零。将2.4条解释为禁止W-T比较和归零,在原始调查之外的其他程序中禁止归零,与反倾销协议谈判者明确允许或决定不提及在某些情形下的实践这一事实不相符,也会减损2.4.2条及9条中允许平均对单个比较法的效用。

第三,归零是否为2.4条下不允许的补偿或调整。

欧共体认为,USDOC的归零法形成了对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其他因素的一种补偿或调整,有效地减少了真实的出口价格,不符合2.4条第3到5句。专家组认为该观点不符合2.4.2条不涉及在原始调查之外的归零问题,而且该条还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W-T比较法。2.4条下的价格可比性因素是对出口市场及国内市场在贸易水平、税收、数量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出口市场上地区、购买者及不同期间之间存在价格上的差异的补偿和调整,归零本身与价格可比性无关,不是该条意义下的调整项目。从而否决了欧共体的论点。

从专家组的分析脉络可见,专家组的论证基础是将2.4.2条适用范围限定于原始调查阶段。面对欧共体的上诉诉求,上诉机构对简单归零问题的分析采取了迥异于专家组的推理思路。

上诉机构将问题焦点对准简单归零是否违反9.3及GATT1994NJ6.2条。《协议》9.3条规定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因此2.1条也是9.3条的背景条款,2.1提到“为了本协议的目的”,说明该条的倾销定义贯穿整个协议。《协议》及GATT1994第6条的倾销及倾销幅度适用于受调查产品整体,这一点也得到欧共体床上用品案及美国软木案的上诉机构的认可。

上诉机构反对美国在税收估算程序中将“倾销幅度”解释为适用于具体交易基础的观点,认为《协议》6.10条为9.3条及GATT1994第6.2下“倾销幅度”的解释提供了相关背景。6.10条的第一句是要求为受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而6.10条并未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原始调查,因此6.10条应该可以适用于9.3条及GATT1994的6.2条下的税收估算程序。根据9.3条及GATT1994的6.2条,调查当局应确保,对某一出口商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总量不超过为该出口商确立的倾销幅度。尽管9.3条及GATT6.2条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但根据征收的反倾销税总量不能超过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倾销幅度的原则,反倾销税责任不能在某一交易或具体进口商的基础上估算。USDOC采取的简单归零在行政复审中系统地将比较获得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的负倾销值归零,这导致估算的反倾销税数量超过了外国生产商及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因此,USDOC在日落复审中使用的归零法与9.3条及GATF1994第6.2条不一致。该方法的使用将导致估算的反倾销税超过了该外国生产商及出口商的倾销幅度,从而违反9.3条“反倾销税的数额按第2条规定不得超过倾销幅度”的规定,同样也违反了GATT1994第6.2条的规定。

基于本案的总结及思考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即型号归零的合法性问题在欧共体床上用品案及美国软木案中已有定论。与以上案件相比,本案的诉讼范围更广,欧共体在立法及执法上全面挑战美国在确定倾销幅度时的归零做法,可以说是近年来WTO争端机制中关于归零问题影响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案例。本案的成就在于,进一步确定了原始调查中W-W比较法下的归零违反《协议》,其更主要的突破在于,明确了行政复审中W-T比较法下的归零也属违法。不仅如此,本案上诉机构还第一次提出了认定非书面规则为具有普遍性及可预期性的“措施”的判定标准。

掩卷而思.感触最深的不仅有专家组及上诉机构论证上的审慎态度及引证上的旁征博引,还包括两者在对待同一问题采取不同角度的法律逻辑推理。在简单归零的合法性问题上,专家组以2.4.2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原始调查作为立论基础得出简单归零不违法的结论。而上诉机构在论证中避开了2.4.2条的适用范围之争,转换了论证角度从9.3及GATT1994的6.2条人手分析,得出与专家组完全相反的结论。事实上,2.4.2条的适用范围确实争议极大,专家组成员内部对2.4.2条的适用范围本身也存在分歧,如果上诉机构沿着此角度论证下去,恐怕很难得出适合的结论。实践中,我国在对WTO的案例研究中也应多关注案件的分析思路,专家组、上诉机构论证问题的思维方式,及其在运用相关条款时的推理角度,这不仅有助于我们更灵活地把握WTO协议的相关条款,而且,在我国贸易摩擦频发、可能面临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原告或被告的今天,对我国的应诉能力的提高也会颇有助益。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