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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药品侵权的构成以药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药品之缺陷应当包括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3种情
形;药品合格的证明标准是具体使用的药品本身不存在缺陷,而不是某个批次的药品具有合格证书;药品质量
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药品的生产者承担。
【关键词】药品;缺陷;侵权
【中图分类号】13923.3;r59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4—04
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提高,药品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地
出现在医疗活动中。虽然药品侵权纠纷常常与医疗活动紧
密联系在一起,但又与医疗事故有明显的区别。在药品侵
权纠纷中,医院的诊疗人员的诊疗活动完全符合操作规范,
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在于药物本
身,如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毒副作用等等。药品侵权纠纷在
归责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特殊性,笔者
拟结合一则案例对药品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必要的探
讨。
一
、基本案情
20__年11月1日,蒋某接种流感疫苗。医生按照说明
书的要求对蒋某进行了抗过敏检查,按规程注射接种了疫
苗。当天晚上,蒋某出现过敏反应,并逐步发展成过敏性肾
20__年1月,蒋某以药品不合格发生侵权为由将药品的生
产者s公司诉至法院①。
二、诉讼各方的观点
原告:s公司生产的药品不合格是原告产生过敏反应
的原因,s公司应依照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药
品不合格体现在两点:一是警示不充分,未告知可能会发生
罕见的严重过敏反应;二是药品的质量可能不合格。s公
司应证明其合格,否则应推定质量不合格。
被告:提供给蒋某使用的药品是经药品鉴定机构鉴定
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是“不合格”。过敏反应系个
体差异现象,是一种“合理危险”。因此,被告不能予以赔
偿。
法院:“要求被告证明被原告使用的疫苗合格已不可
能,推定其不合格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无法查明其真实的
质量状况,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没有前提条件。但过敏
性肾炎确实是因注射疫苗引起的,而被告是生产疫苗的受
益者,按公平原则应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三、评析
结合诉讼各方的分歧,笔者着重分析下述几个问题:
(一)药品侵权责任承担者及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前提
在药品侵权纠纷中,以本案为例,注射疫苗的医院没有
任何过错,因此不存在医疗事故。医院不是侵权者,当然不
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是疫苗引起的过
①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法人民法院(2oo2)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敏反应,可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是药品的生产、销
售行为。比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药品销售者没有按
规定运输、储藏药品;药品的生产者没有明确用药禁忌证等
等。因此,只有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才可能是药品侵权责
任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
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出产品生
产者的名称的,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
此,本案原告将s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需要承担侵
的一种,因此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当然适用于药品侵权。
基于此,承担药品侵权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侵权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患者身体的损伤确实是由
于服用了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药物而引起;二是药品本身
存在缺陷,即药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本案原告所言的“不合
格”实际就是指“缺陷”之意。<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
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不合理危险是相
对于合理危险而言的,比如,婴儿服用退烧药可能使其体温
低于正常值,这是一种合理的危险,无论服用哪个厂家的产
品都有这个可能。但如果服用后胃肠功能紊乱,这就是一
种不合理的危险。按法学界及司法界的一般观点,产品缺
陷分为三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① 这实际上
是不合理危险存在的3种形式,即:(1)由于设计方案错误
导致产品在使用时存在危险;(2)制造产品的工艺不规范,
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3)对产品使用方法、注意事
项说明不充分使得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存在危险。药品侵
权中的缺陷的范围也是上述3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及了“警示不充分”,然而法院审理中并
未论及,狭隘地将缺陷理解为药品质量上的瑕疵。这就使
审判结果出现了错误的可能。如果警示缺陷存在的话,即
使药品质量是合格的,s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药品质量
是否合格。被告认为,提供给蒋某使用的药品是经药品鉴
定机构鉴定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是质量合格的
药品。而原告认为,根据药品检验的抽检方法,真正检验的
是与原告使用的药品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根本不能证明
原告使用的药物是合格的。能否以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的
质量状况推定本案涉及的药品是合格产品成为双方争议的
焦点。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质量不合格”,还是<产品质量
法>中的“缺陷”显然都是指发生了侵权纠纷的产品本身的
质量不合格。对一般的产品而言。在发生产品侵权纠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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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品本身仍然是存在的,所以鉴定其是否合格不存在
难度。而药品有一定的特殊性,药品一经服用或注射就消
失了,根本无法对其进行鉴定。本案的被告也就只能试图
用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的质量来证明其质量状况。然而,
事实上,同一批次的药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药
品是合格的。根据药品的特性,质检采用的是抽检的方法。
抽检就不能保证同一批次的药品中的不合格品都能有机会
抽出来。假设,在一百支药品中故意放入一支不合格品,随
机抽五支进行检验,那一支不合格品被抽出的概率只有5
%。所以,被告提供的抽检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所用
的药品是合格的。
笔者认为,证明药品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应当是被使
用的药品是否合格,而不是证明出厂之初的药品是否通过
了质量检验。药品合格的判断依据就是国家、行业、地方的
药品标准。当然,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无法证明其质量状况
的情形,这时就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确定责任
的承担。
(三)药品质量的证明责任承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
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
法律后果的负担。与之类似的一个概念是举证责任。举证
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
的行为责任。两者的关系是: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原因。
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举证责任②。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作用于原告身体的
那支疫苗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s公司举证证明已作用于
原告的那支疫苗是合格产品,实际是无法律依据地扩大了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产品合格
与否这一事实由于客观情况的特殊性而无法查明时,生产
者、销售者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并没有证明责任。反之。
证明责任应由产品的使用者承担。
笔者认为,在药品侵权诉讼中,药品质量的证明责任应
当由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法院这种对证明责任
的分配方式与现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违背了证明责任
分配应当坚持的公平、经济原则。
众所周知,产品侵权实行举证倒置,药品侵权也不例
外。那么,法律规定对哪些事实实行举证倒置?<产品质量
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
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
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
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投入流通时产品不存在缺陷是生产
者的免责事由之一,其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质量不合格
是缺陷的一种,生产者当然负有证明责任。产品侵权适用
① 参见:(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2)李适时主编,‘产品质量法释义)。北京:中国
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110页;(3)刘静著。‘产品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34页。
⑦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攻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l76~l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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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真实意义在于:在无法查明缺陷是否存在
时,法律不要求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可能
败诉的风险。之所以仅要求生产者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
不存在缺陷,是因为产品缺陷的产生还与产品的运输、储存
有关。但根据法律的精神,当生产者能证明投入流通时产
品不存在缺陷时,还应当由销售者证明其相关的行为没有
影响产品的质量,比如提供其按照要求存放、运输的证据,
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总之,轻易的将证明责任
加到患者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s公司并没有能
证明提供给原告使用的那一支疫苗是合格的,而法院却毫
无根据地免除了s公司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能真正的理解、
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从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和经济原则角度讲,由药品的
生产者对药品的质量状况进行举证是理所当然的。按照民
事诉讼活动的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都有积极举证的义
务。只要持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证据,无论对己
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予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诚信原
则。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
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
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
发展,药品的制造原理、制造过程、产品的结构、特性日趋复
杂,使用者常常没有能力证明药品质量是否合格。相反,生
产者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药品出品之前应当有完备的质
量监控体系,如果出现质量纠纷,生产者有责任将相应资料
提交给有关的部门证明其药品是否存在不合格的可能。这
一种证明方法对于药品已经全部消耗无法鉴定的情形更加
适合。即使对于药品没有全部消耗、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也是合适的,生产者提交相应的
生产状况记载资料对于鉴定的准确、及时也是有益的。如
果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患者,生产者就不会有举证的积极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因为在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并不需要承担败诉
的后果。这与医疗事故的举证规则是类似的。由生产者举
证同样有利于诉讼的经济、节约。对药品质量进行检验的
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事故发生前检验, 如生产者在生产产
品的过程中对原料、半成品、成品一步步检验,以证实是否
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种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产生事故
的药品进行检验、鉴定。显然,第一种方法更合理。将举证
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将促使其在生产过程中积极地记录药品
生产情况,可以免除不必要的事后鉴定,或者减轻鉴定的难
度,提高鉴定的准确性。这些对于迅速、即时查清案件事实
无疑是有利的。
(四)公平原则在药品侵权纠纷中的运用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
并没有能理解药品侵权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没有能正确的
分配相关的证明责任,最终以“公平原则”定案并没有能真
正的分清各自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时认为,不排除在其他
药品侵权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在科学实践中,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循序渐进的。对
药品的毒副作用的认识也是一样。某些药物在当时被认为
是安全、有效的,但经过较长时间后发现其实是有害于健康
的。著名的“海豹婴儿”事件就是一例:当时的科学技术并
不能发现该药品缺陷的存在。这种情况在我国的<产品质
量法》中被划入了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范围。其理由在
于如果要求生产者对这些当时不能发现的缺陷承担责任,
生产者将没有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①
但在药品侵权中,毕竟对患者的损失常常比普通的产品侵
权大得多,按照民法理论“利之所得,责之所规”的原则要求
作为受益者的生产者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是可行的,也就
是以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收稿:20__一ol一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