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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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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药品侵权的构成以药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药品之缺陷应当包括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3种情

形;药品合格的证明标准是具体使用的药品本身不存在缺陷,而不是某个批次的药品具有合格证书;药品质量

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药品的生产者承担。

【关键词】药品;缺陷;侵权

【中图分类号】13923.3;r595.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094—04

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提高,药品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地

出现在医疗活动中。虽然药品侵权纠纷常常与医疗活动紧

密联系在一起,但又与医疗事故有明显的区别。在药品侵

权纠纷中,医院的诊疗人员的诊疗活动完全符合操作规范,

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在于药物本

身,如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毒副作用等等。药品侵权纠纷在

归责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特殊性,笔者

拟结合一则案例对药品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必要的探

讨。

、基本案情

20__年11月1日,蒋某接种流感疫苗。医生按照说明

书的要求对蒋某进行了抗过敏检查,按规程注射接种了疫

苗。当天晚上,蒋某出现过敏反应,并逐步发展成过敏性肾

炎,损失惨重。经专家分析,肾炎等确系疫苗过敏引起。

20__年1月,蒋某以药品不合格发生侵权为由将药品的生

产者s公司诉至法院①。

二、诉讼各方的观点

原告:s公司生产的药品不合格是原告产生过敏反应

的原因,s公司应依照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药

品不合格体现在两点:一是警示不充分,未告知可能会发生

罕见的严重过敏反应;二是药品的质量可能不合格。s公

司应证明其合格,否则应推定质量不合格。

被告:提供给蒋某使用的药品是经药品鉴定机构鉴定

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是“不合格”。过敏反应系个

体差异现象,是一种“合理危险”。因此,被告不能予以赔

偿。

法院:“要求被告证明被原告使用的疫苗合格已不可

能,推定其不合格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无法查明其真实的

质量状况,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没有前提条件。但过敏

性肾炎确实是因注射疫苗引起的,而被告是生产疫苗的受

益者,按公平原则应补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三、评析

结合诉讼各方的分歧,笔者着重分析下述几个问题:

(一)药品侵权责任承担者及承担药品侵权责任的前提

在药品侵权纠纷中,以本案为例,注射疫苗的医院没有

任何过错,因此不存在医疗事故。医院不是侵权者,当然不

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产生不良后果的原因是疫苗引起的过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法人民法院(2oo2)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敏反应,可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是药品的生产、销

售行为。比如,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药品销售者没有按

规定运输、储藏药品;药品的生产者没有明确用药禁忌证等

等。因此,只有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才可能是药品侵权责

任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

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出产品生

产者的名称的,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

此,本案原告将s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需要承担侵

权责任是一个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问题。药品是产品

的一种,因此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当然适用于药品侵权。

基于此,承担药品侵权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侵权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患者身体的损伤确实是由

于服用了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药物而引起;二是药品本身

存在缺陷,即药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本案原告所言的“不合

格”实际就是指“缺陷”之意。<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

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不合理危险是相

对于合理危险而言的,比如,婴儿服用退烧药可能使其体温

低于正常值,这是一种合理的危险,无论服用哪个厂家的产

品都有这个可能。但如果服用后胃肠功能紊乱,这就是一

种不合理的危险。按法学界及司法界的一般观点,产品缺

陷分为三类: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及警示缺陷。① 这实际上

是不合理危险存在的3种形式,即:(1)由于设计方案错误

导致产品在使用时存在危险;(2)制造产品的工艺不规范,

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3)对产品使用方法、注意事

项说明不充分使得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存在危险。药品侵

权中的缺陷的范围也是上述3种情形。

本案中,原告提及了“警示不充分”,然而法院审理中并

未论及,狭隘地将缺陷理解为药品质量上的瑕疵。这就使

审判结果出现了错误的可能。如果警示缺陷存在的话,即

使药品质量是合格的,s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药品质量

是否合格。被告认为,提供给蒋某使用的药品是经药品鉴

定机构鉴定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是质量合格的

药品。而原告认为,根据药品检验的抽检方法,真正检验的

是与原告使用的药品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根本不能证明

原告使用的药物是合格的。能否以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的

质量状况推定本案涉及的药品是合格产品成为双方争议的

焦点。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质量不合格”,还是<产品质量

法>中的“缺陷”显然都是指发生了侵权纠纷的产品本身的

质量不合格。对一般的产品而言。在发生产品侵权纠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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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产品本身仍然是存在的,所以鉴定其是否合格不存在

难度。而药品有一定的特殊性,药品一经服用或注射就消

失了,根本无法对其进行鉴定。本案的被告也就只能试图

用同一批次的其他药品的质量来证明其质量状况。然而,

事实上,同一批次的药品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药

品是合格的。根据药品的特性,质检采用的是抽检的方法。

抽检就不能保证同一批次的药品中的不合格品都能有机会

抽出来。假设,在一百支药品中故意放入一支不合格品,随

机抽五支进行检验,那一支不合格品被抽出的概率只有5

%。所以,被告提供的抽检报告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所用

的药品是合格的。

笔者认为,证明药品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应当是被使

用的药品是否合格,而不是证明出厂之初的药品是否通过

了质量检验。药品合格的判断依据就是国家、行业、地方的

药品标准。当然,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无法证明其质量状况

的情形,这时就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确定责任

的承担。

(三)药品质量的证明责任承担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

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

法律后果的负担。与之类似的一个概念是举证责任。举证

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

的行为责任。两者的关系是:证明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原因。

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总是负担着举证责任②。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作用于原告身体的

那支疫苗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s公司举证证明已作用于

原告的那支疫苗是合格产品,实际是无法律依据地扩大了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产品合格

与否这一事实由于客观情况的特殊性而无法查明时,生产

者、销售者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并没有证明责任。反之。

证明责任应由产品的使用者承担。

笔者认为,在药品侵权诉讼中,药品质量的证明责任应

当由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来承担。法院这种对证明责任

的分配方式与现有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违背了证明责任

分配应当坚持的公平、经济原则。

众所周知,产品侵权实行举证倒置,药品侵权也不例

外。那么,法律规定对哪些事实实行举证倒置?<产品质量

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

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

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

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投入流通时产品不存在缺陷是生产

者的免责事由之一,其负有举证和证明责任。质量不合格

是缺陷的一种,生产者当然负有证明责任。产品侵权适用

① 参见:(1)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0页;(2)李适时主编,‘产品质量法释义)。北京:中国

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110页;(3)刘静著。‘产品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34页。

⑦ 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攻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l76~l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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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真实意义在于:在无法查明缺陷是否存在

时,法律不要求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而是要求被告承担可能

败诉的风险。之所以仅要求生产者证明在产品投入流通时

不存在缺陷,是因为产品缺陷的产生还与产品的运输、储存

有关。但根据法律的精神,当生产者能证明投入流通时产

品不存在缺陷时,还应当由销售者证明其相关的行为没有

影响产品的质量,比如提供其按照要求存放、运输的证据,

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总之,轻易的将证明责任

加到患者身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s公司并没有能

证明提供给原告使用的那一支疫苗是合格的,而法院却毫

无根据地免除了s公司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能真正的理解、

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从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和经济原则角度讲,由药品的

生产者对药品的质量状况进行举证是理所当然的。按照民

事诉讼活动的诚信原则,原、被告双方都有积极举证的义

务。只要持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证据,无论对己

有利还是不利,都应当予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诚信原

则。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

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

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

发展,药品的制造原理、制造过程、产品的结构、特性日趋复

杂,使用者常常没有能力证明药品质量是否合格。相反,生

产者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药品出品之前应当有完备的质

量监控体系,如果出现质量纠纷,生产者有责任将相应资料

提交给有关的部门证明其药品是否存在不合格的可能。这

一种证明方法对于药品已经全部消耗无法鉴定的情形更加

适合。即使对于药品没有全部消耗、可以进行鉴定的情况,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生产者也是合适的,生产者提交相应的

生产状况记载资料对于鉴定的准确、及时也是有益的。如

果将证明责任分配给患者,生产者就不会有举证的积极性。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因为在证据不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并不需要承担败诉

的后果。这与医疗事故的举证规则是类似的。由生产者举

证同样有利于诉讼的经济、节约。对药品质量进行检验的

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在事故发生前检验, 如生产者在生产产

品的过程中对原料、半成品、成品一步步检验,以证实是否

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二种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产生事故

的药品进行检验、鉴定。显然,第一种方法更合理。将举证

责任分配给生产者将促使其在生产过程中积极地记录药品

生产情况,可以免除不必要的事后鉴定,或者减轻鉴定的难

度,提高鉴定的准确性。这些对于迅速、即时查清案件事实

无疑是有利的。

(四)公平原则在药品侵权纠纷中的运用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

并没有能理解药品侵权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没有能正确的

分配相关的证明责任,最终以“公平原则”定案并没有能真

正的分清各自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时认为,不排除在其他

药品侵权案件中适用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在科学实践中,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循序渐进的。对

药品的毒副作用的认识也是一样。某些药物在当时被认为

是安全、有效的,但经过较长时间后发现其实是有害于健康

的。著名的“海豹婴儿”事件就是一例:当时的科学技术并

不能发现该药品缺陷的存在。这种情况在我国的<产品质

量法》中被划入了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的范围。其理由在

于如果要求生产者对这些当时不能发现的缺陷承担责任,

生产者将没有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①

但在药品侵权中,毕竟对患者的损失常常比普通的产品侵

权大得多,按照民法理论“利之所得,责之所规”的原则要求

作为受益者的生产者承担必要的补偿责任是可行的,也就

是以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

(收稿:20__一ol一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