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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继承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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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Legal Problems of Protecting "Right of Succession" of the Fetus

Sheng Yali

(Shanwei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Shanwei 516600,China)

摘要: 妇女和儿童的权益较易受到侵害,他们作为弱势群体大都受到国际、国内的双重法律保护,但权益更加容易受到侵害的胎儿却并未得到较好保护,胎儿甚至不能享有合法“权益”,“权”字本身更多的含义是权利,民事权利。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并不鲜见,如何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笔者试从胎儿“合法权益”中的“继承权”入手,谈谈胎儿“继承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Abstra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and children's are infringed upon more easily, and women and children, as disadvantaged groups, are most protected by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law. However, the fetus whos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upon easier does not be protected well, and the fetus can not hav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meaning of the word of "right" is more civil rights. Fe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upon, which happens frequently in real life. How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etus? The author discussed the related legal problems of protecting "right of succession" of the fetus from "right of succession" i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fetus.

关键词: 胎儿 权益 民事权利 “继承权”

Key words: fetus;rights and interests;civil rights;"right of succession"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9-0268-02

0引言

胎儿,字典的释义是“母体内的幼体”,从法律角度,胎儿指的是“将出生前的‘人’称为‘胎儿’”[1]。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真正的民事权利要在出生之后才享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胎儿的继承权的真正享有的前提就是胎儿出生之时为活体。而实际上,在相关法条以及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中,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保护,比如本文涉及的继承权问题,其实在胎儿出生之前就已经开始。我国立法中唯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是《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分割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按照著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在2010年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的议案,笔者认同梁教授应当赋予胎儿“继承能力”的建议,这也是本文能够使用“继承权”的法理基础。该议案第七条规定了“[继承能力]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有继承能力。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受孕的胎儿,有继承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3]很明显,梁慧星教授也认同推定享有继承权的原则,先预留遗产份额。如出生之时是死体的,再收回该预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在我国的《继承法》中,给胎儿预留遗产份额也是在立法上保护胎儿出生之后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是否任何情况之下都要给胎儿预留遗产份额,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胎儿受孕种类区别对待。

1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孕育的胎儿

一般情况之下,对于此类胎儿的继承权,只要是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胎儿,自然地享有按照继承法第28条之规定在遗产分割中预留份额的权利;

无论对于此胎儿是否为被继承人亲子身份的质疑有多大,笔者都认为,出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尊重和合法配偶及胎儿权益的保护,都应当先行预留这个份额。如果在该胎儿出生之后仍有遗产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坚持这种质疑,则可请求对于该子女进行亲子鉴定,并基于鉴定结果分别处理:

①该子女为被继承人亲生,则保护其已经合法继承的遗产;

②该子女不是被继承人亲生,而是以下情况受孕的,则要区别对待:

1)该胎儿是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式孕育的,则应视为①中亲生子女,保护其已经享有的继承权。当然此处建议法律明确被继承人的配偶负有对此的举证责任。只要是在正规的库接受人工受精,都可获得证据的支持。

2)被继承人配偶如果无法证明其通过人工受精方式怀孕的行为是在征得其丈夫同意后进行的,或者事后得到丈夫追认同意的,或者其行为根本就是隐瞒其丈夫进行的,甚至其怀孕是与其他男性发生关系而受孕的,该胎儿在出生之后其继承权就丧失,预留的遗产继承也应收回,重新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2类似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胎儿

此类同居关系,笔者特指的是那些长期固定的同居关系,且该同居关系在男女双方心中都非常稳定,类似我国婚姻法中的男女事实婚姻,即“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4]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这种男女关系就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事实婚姻关系一旦认定成立,就具有与登记婚姻关系相同的效力。此处类比事实婚姻,指的就是此类同居行为类似事实婚姻,尤其是在女方已经怀孕之后,双方可能已有登记结婚意愿,只是还没来得及办理,就发生了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4]从中可知法律也接受补办的婚姻登记,笔者认为,对此类同居中女方孕育的胎儿也应与合法婚姻存续中孕育的胎儿一样,享有预留份额的权利,无论对其亲生与否存在质疑。在此胎儿出生之后,如果仍有利害关系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对此存义的话,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婚姻存续期间孕育的胎儿区别对待。

需要强调的是,此类同居关系中的女方,并无作为合法配偶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

3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者孕育的胎儿

虽然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行为不为社会道德所接受,但本着对于儿童保护的原则,对于此类情况孕育的胎儿的“继承权”要做区别对待。

出于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度和公序良俗的尊重,在被继承人事先知情,并对第三者怀孕不持明确反对意见或明确接受的情况下,应为该胎儿预留份额,但对被继承人对怀孕知情的举证责任,应由该第三者承担,如果举证不能,则不应为胎儿预留份额。

在未为其预留份额的胎儿出生后,如果通过亲子鉴定可以确定其确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则该第三者可作为该婴儿的法定人,另行通过法律诉讼为其索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4代孕母体孕育的胎儿

代孕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注入自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受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待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5]代孕的行为目前在中国因受传统伦理道德等因素影响,我国法律还未对其开放,代孕仍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行为。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就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我国立法在此仍是空白,尚未对代孕行为带来的亲子关系等等问题做出相关规定。然而笔者认为,代孕行为在尚无法律之明确调节之下,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代孕行为并不触犯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可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在不违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将代孕行为作为当事人各方的民事合意行为。那么同样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区别对待代孕孕育胎儿的“继承权”。

一旦发生委托代孕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时,在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时,是否应为这些尚在孕育中的胎儿预留份额?笔者认为,如果是夫妻双方和代孕母体协商一致而孕育的胎儿及其继承权,应当依照夫妻存活一方的意愿决定。

具体指存活的夫妻一方同意继续妊娠,则可预留份额,待其出生并归存活一方抚养后,继承预留份额;如果存活的夫妻一方不同意继续妊娠,则不得预留该份额,同时应告知代孕母体并尽力劝说其终止妊娠;如果代孕母体不接受终止妊娠,则在该胎儿待出生之后,所有抚养花费应由代孕母体自行负担。

如果夫妻双方同时或者相继在代孕胎儿出生前死亡的,可适当考虑夫妻双方父母的意见,选择继续妊娠直至出生并归夫妻双方父母抚养或者选择终止妊娠。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代孕胎儿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应当与代孕母体协商解决。

需要明确的是,在代孕过程中,代孕母体都无法享有作为被继承人配偶的继承权;同时代孕母体对于胎儿,即便出生时为活体之后又死亡,都无法享有对该代孕子女的继承权,预留份额也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5通过捐精方式受孕孕育的胎儿

对于通过捐精受孕孕育的胎儿,我国卫生部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之中有相关的规定,其中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的第三个原则和人类库的伦理原则的第三个原则都规定了“保护后代的原则”,即“医务人员有义务告知受者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有义务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的夫妇,他们通过对该技术出生的孩子(包括对有出生缺陷的孩子)负有伦理、道德和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义务告知供精者,对其供精出生的后代无任何的权利和义务。”[6]上述规定明确了通过捐精受孕的胎儿不享有对生理意义父亲任何的“继承权”。当然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捐精者也不得在此类受孕胎儿出生之后,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包括扶助、赡养等。

我国法律对捐精行为设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按照制度的设定,受孕胎儿对其生理意义的父亲无从知晓,对其生理意义父亲的遗产“继承权”也不会发生。即使因人为原因导致捐精者个人信息泄露,法律也应当明确此类受孕胎儿不享有对其生理意义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即使未来经过亲子鉴定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法律也不应赋予其对此“继承权”的诉权,即使其以其他任何名义,涉及此类“继承权”的诉求法院都不应受理。

综上,对于孕育生长阶段胎儿的权益保护,笔者分五种类型逐一分析,探讨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胎儿“继承权”的问题,本着对合法婚姻关系尊重的原则,兼顾对尚未出生的胎儿权益保护的原则,同时兼顾社会公序良俗的综合考量,写作了本文,希望对于司法实践和未来的立法考量有所意义。

参考文献:

[1]乔刚.《论胎儿利益的含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M].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

[3]梁慧星,《民法典草案-第七编-继承》第七条 继承能力.

[4]《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

[5]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M].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 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