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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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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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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版购房合同:强化定金和质保管理

北京的合同示范文本更多地体现的是对居住者的质量保证,在对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进行了细化,提供了多种方案供当事人选择,并要求必须满足四大条件的楼盘才能交房: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

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后一个条件“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 这个条款显然针对一些开发商在卖楼前描绘自己将来离轨道交通多少距离、周边有多少配套设施,而交房时付诸阙如的情况而设定的,这样,消费者就不容易被吹得天花乱坠的广告所欺骗了,这个条款值得其他城市学习。

为争议问题度身定做的条款

本次制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提示,开发企业建设商品房必须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有其他问题的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开发企业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此外,由于北京冬天的供暖问题是购房者一大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能源节约条款也成了这个合同的亮点。开发商另外应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上水、下水、电、供暖、燃气等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公共绿地、道路、停车场,幼儿园、学校、会所、购物中心、体育设施等其他设施也应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买房人对开发企业入住时必须先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存在较大争执,甚至引起集体上访。本次制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提示双方在签约时可就有关税费的缴纳是否委托进行约定。购房人不同意委托开发企业代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的,购房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自行依法缴纳。当事人双方就交费的具体事宜应进行约定。

示范文本还约定开发企业应明确所售商品房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该物业企业必须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同时还需约定地上停车费、地下停车费的收费标准。

综合上面讲的几大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北京新版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它具备鲜明的地方特色,注重保护消费者,而且根据当地比较多发的房产纠纷,如虚假广告、配套设施不到位、税费交纳争议、供暖问题、停车费以及前期物业管理等,制定了密切相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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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期货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区别于现货交易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是期货履约安全的保证,也是期货市场实行结算制度的基础。因此,实践中发生的期货纠纷案也多与期货保证金有关。目前,国内对期货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期货保证金做为交易者履行期货合同的财力保证,其担保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属于担保形式中的哪一种,如何适用法律则需具体分析。

一、“违约金说”

违约金是指由法律或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货保证金虽然也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但二者有质的区别(1)违约金的支付是以违约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是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而期货保证金是不以违约事实为前提,每一位进行期货交易的投资者都必须在交易前向经纪商交纳初始保证金,交易中保证金数额达不到规则要求时,还必须追加保证金,有盈利或保证金数额超出规则要求时,可以提取一部分保证金。(2)违约金具有制裁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即惩罚性和补偿性,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作为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条件;而期货保证金,只具有补偿性,即使当事人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其也只对其帐户亏损承担补偿义务,而不另付违约金。所以,保证金的性质不是违约金。

二、“定金说”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交易规则》第46条规定:“交易所实行定金制度。定金按成交金额的3%向买卖双方收取,并存入交易所的帐户中。定金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可以增减”。显然,这里所说的定金是本文中的保证金。那么保证金到底是不是可以和定金同日而语呢?

保证金与定金有相同之外:①从设立目的看,都在于担保合同履行;②从担保的手段看,定金是金钱的担保,保证金也大部分是金钱;③从订立合同的形式、内容及生效时间上看,交纳保证金的约定通常也在章程或交易规则中以书面形式写明,以当事人在约定期内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主合同生效,同样具有从属性。不同之处:①定金担保具有象征性,而保证金的数额必须高于价格波动给期货交易人带来的亏损(包括实际亏损和浮动亏损)数额;②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虽然交易或履约保证金一般只有期货合同标的额的5—18%,但主管机构和交易所是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提高交易或履约保证金的,甚至大大超过20%;③保证金没有定金的制裁性,只有补偿性。保证金在期货合同全部了结后可以返还交纳人余额,未全部了结期货合同时,交纳人也可提取超过规定部分余额,并不存在收取保证金一方一旦违约,交纳保证金人双倍返还的交易规则或法律规定。而定金的交付一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④保证金可以用金钱以外的仓单等担保,而定金不能。所以,保证金与定金的法律性质有较大不同,不能画等号。

三、“抵押说”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是否转移占有,都称为抵押。从这点上说,保证金的性质属于抵押。但新颁布的《担保法》以担保财产是否转移占有区分抵押和质押,转移占有为质押,不转移占有为抵押,这就否定了保证金属抵押性质的说法。期货保证金的所有权虽仍属期货投资者,但其并不占有充当保证金的财产,而是结算所、结算会员或交易者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占有。因此,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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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证金质押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摘 要:保证金在银行业务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银行实务中关于保证金却有一些困惑和问题亟需厘清。本文提出法律对保证金的基本规定笼统且缺陷明显,先阐明了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的特例,再分析了银行设立保证金质押“特定化”与“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构成要件,接着提出签订准确、规范和全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是保证金质押有效设立和使用的关键,最后澄清了质权人银行可依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保证金,并无违背流质契约原则。为了辩明实务中不同的认识,充分发挥保证金日益凸显的重要作用,本文尝试对保证金质押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对银行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证金;动产质押;特定化;占有;流质契约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59-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11

一、法律对保证金的基本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对保证金有清晰明确的定义,甚至亦无太多法条对其进行规定。按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3种担保物权,却均未对保证金有所规定。

关于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之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保证金规定的缺陷显而易见。一是过于简单化和原则性,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极易导致实践中的无所适从。二是将保证金与特户、封金并列放置在一起似有不妥。特户、封金在实践中的运用远远没有保证金广泛,将之并列放置在同等位置淹没了保证金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三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通过所谓的“特定化”实现向特定物的转变。四是没有规定如何将金钱这样的种类物实现所谓的“移交债权人占有”。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常常存在争议,亟待厘清。

二、保证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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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的可行性与法律风险

我国《担保法》并没有将保单质押作为一项单独的质押类型明确加以规定,但是实践中,保单质押以一般债权质,押的面目出现在贷款担保行列,受到保险客户、保险公司及金融机构的广泛欢迎。尽管实践中该项业务已成如火如荼之势,但是目前由于立法的缺失,学者们关于保单质押的适用范围多有争论,笔者试图从权利质押的现实可行性和法律风险两方面来风险保单质押适用范围的及其法律体系的构建。

1、保单质押的概念及意义

保单质押贷款,指客户在不影响已投保权益的前提下,将具有一定现金价值且未到给付期的人寿保险单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融通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保单质押贷款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对银行来讲,补充了个人消费贷款的品种,开辟了增加业务收入的新渠道,为资金投放寻找到了新的出路;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退保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局面。

2、寿险保单可以质押的可行性研究

保单能否质押也取决于保单自身是否包含经济价值。寿险保单在各国的保险法实践中,已经被确定为质押对象,而财险保单的质押多不为法律所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寿险保单因为其保费缴纳方式以及其储蓄性质易于积累起保单现金价值,而财险保单因为其损害补偿性特征,保险金的赔付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没有确定性的保单现金价值存在,因此不适于作为质押标的。由此可以知道,保单质押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为现金价值标准,保单具有确定性的现金价值可以质押,否则不能成为质押对象。

保单质押既与寿险保单的性质有关,同时也与寿险保单的支付方式有关:

2.1、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

保单现金价值的产生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所决定的,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都是长期性的,几年或是几十年甚至终身不等。另外,人身保险合同又是储蓄性合同,保险人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并且最终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也无论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通过其他渠道得到补偿,保险人都要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正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投保人如同银行存款人一样也享有了一些储蓄性权利。保险人中途退保领取保单现金价值,就像活期存款的储户凭存折提取现金一样。保单在性质上与存款单具有了某些相似性,既然存款单可以质押,保单质押也应当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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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银行保证金担保

摘要:目前,商业银行在信用证、承兑汇票、保函、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上都涉及保证金担保。保证金担保作为新型保证措施,为银行广泛采用。然而银行以保证金清偿到期债务也同样存在法律风险,如果保证金失去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效力而被人民法院扣划,将不可避免地损害银行的合法利益。通过近年司法实务判决来看,一方面各地法院判决对保证金担保的担保效力的认定大相径庭;另一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关于其保证金的效力认定也尚存分歧,本文以我国典型案例入手,研究如何规范保证金业务以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完善银行保证金开立、收存管理模式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保证金;特定化;金钱质押;扣划管理

一、保证金基本概述

(一)保证金的定义。保证金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金钱作为质押标的,以其特定账户交存债权人并为其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约定实现质权情形出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对保证金进行扣划用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就银行而言,保证金主要用于银行债权得不到清偿时,银行可立即以保证金账户资金清偿到期债务而无需顾忌流质禁止原则。

(二)保证金的性质。质押依据标的不同分为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以动产为标的质押是动产质押,以财产性权利为标的质押是权利质押。一般而言,不同于银行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的存款单、债券、汇票、本票等方式,保证金的标的是现金,是以货币充当质押物属特殊的动产质押,对其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即金钱质。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返还开证保证金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虽未明确指出保证金性质就是“金钱质”,但既然明确是“担保支付性质的资金”就等于间接承认是金钱质。此种担保方式与《担保法》规定的质押不同之处在于,质押权人无须与质押人协商即可对此笔款项径行扣收以冲减货款,体现了保证金所特有的保证支付功能。然而实践中银行以保证金清偿到期债务也存在法律风险,由于《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中并未将保证金列入其中,故此司法判决中保证金质押的适用范围、质权的设定方式、质权的对抗效力等问题尚存分歧。此外,银行签署保证金质押合同不规范、保证金质押手续操作不当等问题又进而造成各地法院在审理保证金质押案件时,在法律适用和处理结果上存在较大差异,使得银行最成为此类法律风险的最终承受者。

二、保证金担保的生效要件

从全世界范围看,多国的立法已认可金钱以特定化的限制流通形式作为质押标的,罗马法中就有关于以金钱设定质权的内容,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通过限定特定化的质权,许可承认了金钱质押。目前,《物权法》与《担保法》对于金钱质押虽未有相应规定,但也无限制性规定,从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认可金钱质押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二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一)质押物的特定化。特定化就是双方当事人已依约将保证金做为出质金钱存入了专户,并依约定用途管理使用保证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之所以要求保证金需先特定化后再移交债权人占有,就是为了满足保证金质押标的实现占有移转且保留所有权的公示要件。对于一般动产而言,特定化是容易实现的,然而金钱作为货币具有充当一般等价物的流通属性,并不能通过重命名、编号等方式加以区分,因此唯有通过公示手续以实现保证金质押物的指定占有与所有权分离,从而满足特定化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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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函保证金救济困境及出路初探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

摘 要 保证金是银行保函业务防范风险的重要措施,基于金钱具有便于执行的特点,保证金又往往成为其他众多债权人的目标。本文尝试通过对保函保证金的不同救济手段的困境分析,寻找银行保函保证金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出路所在。

关键词 商业银行 保证金质押 保函

一、问题的提出:某银行保证金账户被扣划案例

A公司是一家船舶制造企业,向B银行申请开立船舶预付款保函,受益人为外国船东C公司,该保函由A公司法人代表D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银行经审核,同意开立预付款保函,同A公司订立开立保函合同,同D订立反担保合同,向船东C公司开出保函,约定船舶预付款分五期支付,B银行每收到一期预付款则相应额度的保函即生效。B银行同时根据行业惯例,要求每期预付款的5%划至保证金账户,但未订立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余部分B银行划入A公司一般结算账户。第三期预付款划至B银行时,A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造船进度远远落后造船合同约定,对外负债极高,且有相应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但保函尚未到期,船东C公司也未索赔。A公司要求B银行仍然将该笔预付款划入一般结算账户,B银行面临保函有可能在近期赔付的局面,单方将第三期预付款全额划至A公司名下保证金账户。同时,B银行将保证人D在B银行的存款也全额划至D名下保证金账户。此时,A公司、法人代表D的债权人E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扣划A公司、D公司在B银行的保证金账户,B银行能否以这两个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为由对抗第三人?

二、保函的法律关系分析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申请而开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 。以本案例为例,一笔船舶预付款保函业务,涉及的法律主体包括:主债务人A公司,担保人B银行,债权人船东C公司,反担保人法人代表D。这里面涉及的法律关系有:A公司与船东C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B银行与船东C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以保函为形式),B银行与反担保人D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另外B银行、D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还享有对A公司的追偿权。

三、保函保证金救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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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担保保证金风险案例分析

近年来,临沂市部分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积极开展合作,对业务创新及效益提升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在担保金的收取和管理上操作不当,可能会使担保金得不到法律认可,进而使得金融机构不能对此担保金享有优先权,危及贷款安全。

一、案情描述

笔者结合临沂市某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银行)近日发生的一件很有代表性的关于保证金的诉讼,对金融机构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法律分析、风险以及防范进行解析,以供借鉴。

2010年10月12日,A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担保公司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向该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基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20%,性质为保证金,即金钱质押,自担保基金存入担保基金账户时起视为交付。2011年1月20日,担保公司根据担保的贷款余额向A银行转入270万元,该行按规定存放在“其他存入活期保证金”科目之中。

2011年5月19日,当地一家法院在执行B银行与担保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时,扣划担保公司在A银行账户中保证金92万元,A银行依法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保证金只能冻结不能扣划,且A银行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保证金返还。

6月1日,该法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会上A银行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担保公司为A银行担保贷款的材料及证明划拨的款项系保证金的相关证据。6月14日,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保证金账户的状态为正常,未显示质押字样,以及账户开立时间亦与合作协议不符为由,认定担保公司在A银行的270万元的存款是否是保证金无法认定,驳回了A银行的异议。A银行不服,已依法向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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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的相关问题

摘要:《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当退还利息,但新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去对此规定的做出了法律依据。新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提到了两点法律依据,一是《担保法》关于质权人返还质物及孳息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其中投标保证金退还利息的问题也随之而来,本文就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相关问题;探析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2012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应当退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试从招标投标的角度,对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的有关问题作一分析。

一、《条例》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规定的法律解读

(一) 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情形

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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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本质与机制完善

摘要:目前银保合作别是农村金融中存在的非寿险保单“质押”并不是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押。也不属于传统保险实务中的保单质押,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这一担保方式为增强借款人的信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法律本质认清、程序不规范、担保程度有限、损害保险保障功能等问题。通过明确法律定位、完善操作程序、加强银保合作等途径,可以较好地发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担保应有的效用,实现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共赢。

关键词:非寿险保单;质押:请求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11-0093-03

借款人通过质押具有财产价值的保单向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融资,是增强借款人信用,保障金融机构债权实现的一种有效途径。近一段时期以来,为增强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能力,农户非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在不少地区开展。这种“质押”贷款业务将农户所持有的非寿险保单(通常是意外伤害保险单和与农业生产相关的财产保险单)“质押”给银行,作为农户偿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但实务界混淆了这一担保贷款业务与保单质押贷款的本质区别,误将此担保方式认定为保单质押,给这类贷款业务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本文以农户非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为研究对象,澄清了非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本质,并对这一担保贷款机制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非寿险保单“质押”的法律本质

作为非寿险保单“质押”的典型方式,实践中农户保单“质押”贷款的主要做法是:先由保险公司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相关的财产进行意外伤害险和财产险的承保。之后,农户持保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发生自然灾害导致财产受损,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负责偿还贷款:如果投保人因意外事故发生不测,保险公司也要负责在意外险承保范围内还款。这种担保方式被实践者称为“农户保单质押”。但通过仔细分析发现,这种担保方式并非质押,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附条件转让。

(一)非寿险保单“质押”并非权利质押

非寿险保单“质押”并非是将保单所包含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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