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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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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执行担保书

【制作依据】

执行担保书文书样式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即担保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向人民法院提供某项财物作为抵押,从而换得暂缓执行的效果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担保书系指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过程中,对所执行的有给付内容的标的提供财产担保。担保财产属于抵押性质。担保人既可以是被执行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延缓执行期限,给被执行人一个喘息的机会,以便既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又不使被执行人的生产、工作造成更大的损失。显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抵押财产的形式,对保证执行作出承诺,对本人和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都有实际意义。

担保申请应以书面形式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担保的形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银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但银行或保证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可以是部分债务,也可以是全部债务。但担保财产数额应大于被担保的债务;担保执行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人民法院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受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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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担保制度及其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执行担保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由于暂无偿付能力而要求暂缓执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担保。

(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执行担保不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三)被执行人担保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执行人以抵押物作担保的,须向担保人讲明不得变卖、转让、隐藏和转移,并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还可公示。由他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私营企业、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派等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担保合法、可靠、范围明确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由他人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责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限期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担保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其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偿还了债务,就不发生执行抵押物或担保人财产的问题。被执行人对其抵押的财产或担保人对其担保的财产在担保期间有转移、丢失等行为的,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的担保,在执行中经常发生,特别是由他人提供担保的,在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执行担保实质上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原来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没有产生质的影响。担保人既然在执行中以自己的财产来担保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所以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当然有义务来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执行担保是在执行中发生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被执行人违约、逾期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无论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还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实际上还是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我们认为,不需要再制作新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而仍是以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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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制度论文

论文关键词:执行担保民事诉讼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执行担保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由于暂无偿付能力而要求暂缓执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担保。

(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执行担保不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三)被执行人担保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被执行人以抵押物作担保的,须向担保人讲明不得变卖、转让、隐藏和转移,并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还可公示。由他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私营企业、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派等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担保合法、可靠、范围明确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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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担保制度

论文 关键词:执行担保 民事诉讼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 法律 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执行担保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由于暂无偿付能力而要求暂缓执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担保。

(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执行担保不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三)被执行人担保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执行人以抵押物作担保的,须向担保人讲明不得变卖、转让、隐藏和转移,并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还可公示。由他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个体工商户、 农村 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私营 企业 、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及其他 经济 组织,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派等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担保合法、可靠、范围明确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由他人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责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限期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担保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其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偿还了债务,就不发生执行抵押物或担保人财产的问题。被执行人对其抵押的财产或担保人对其担保的财产在担保期间有转移、丢失等行为的,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的担保,在执行中经常发生,特别是由他人提供担保的,在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执行担保实质上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原来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没有产生质的影响。担保人既然在执行中以自己的财产来担保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所以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当然有义务来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执行担保是在执行中发生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被执行人违约、逾期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无论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还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实际上还是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我们认为,不需要再制作新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而仍是以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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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期限

法院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速度的快慢、执行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了有效地遏制个别法官拖延执行的现象,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了《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期限”:

判决书执行申请时间=判决生效时间(一般7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一般是30日)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2年内。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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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研究

从实务视角分析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

摘要:执行担保制度与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两项基本制度。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虽同属于民事执行阻却的事由,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因而两者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功能各不相同。在长期执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执行和解担保,因系执行和解制度的派生体,其亦与执行担保制度也区别甚大。故对上述两种担保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适用执行法律,提高执行效率,摆脱当前执行难的困境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担保、比较分析

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法院系统开展司法工作的首要桎梏。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和解担保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广泛应用。该种担保系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由执行和解制度派生而出,属于体制外的产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起到积极作用。纵观我国民事执行规定,执行担保制度与其比较接近。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或缓期执行,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两种担保既有相似之处,如阻却民事执行程序以及促进执行权利人实现合法权益等等,又有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淆,有时甚至会发生竞合。故明确两者的区别、分清两者在执行程序中的功能,对正确适用执行法律、进一步维护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区别一:担保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意义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被执行人(主要为生产型企业)存在大量债务,但同时又具备继续经营盈利偿还债务的能力。此种情况下,为使自身能够有机会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防止破产倒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担保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的保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有所延缓,同时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执行和解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描述为,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履行暂时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经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约期履行或一次性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或财产担保,以保证被执行人依约履行。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担保系申请执行人为保证自身和解利益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的,其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和解执行利益,并结合执行和解制度给被执行人依约履行形成心理压力。

区别二:担保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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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之比较分析

摘要:执行担保制度与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两项基本制度。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虽同属于民事执行阻却的事由,但两者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因而两者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功能各不相同。在长期执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执行和解担保,因系执行和解制度的派生体,其亦与执行担保制度也区别甚大。故对上述两种担保进行比较分析,对正确适用执行法律,提高执行效率,摆脱当前执行难的困境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担保、比较分析

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法院系统开展司法工作的首要桎梏。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和解担保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广泛应用。该种担保系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结合,法律未有明文规定,亦无相关司法解释,由执行和解制度派生而出,属于体制外的产物,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起到积极作用。纵观我国民事执行规定,执行担保制度与其比较接近。主流观点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要求暂缓或缓期执行,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两种担保既有相似之处,如阻却民事执行程序以及促进执行权利人实现合法权益等等,又有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将两者混淆,有时甚至会发生竞合。故明确两者的区别、分清两者在执行程序中的功能,对正确适用执行法律、进一步维护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区别一:担保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意义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被执行人(主要为生产型企业)存在大量债务,但同时又具备继续经营盈利偿还债务的能力。此种情况下,为使自身能够有机会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防止破产倒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执行能力提供了担保人或担保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有充分、可靠的保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名义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有所延缓,同时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执行和解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描述为,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履行暂时发生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完全履行,经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约期履行或一次性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或财产担保,以保证被执行人依约履行。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担保系申请执行人为保证自身和解利益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的,其目的在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和解执行利益,并结合执行和解制度给被执行人依约履行形成心理压力。

区别二:担保的性质

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鉴于立法的粗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界定多有不同,形成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属性、复合型法律关系属性、私法为主法律关系属性等几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担保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并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是依申请而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担保期间最长一年。从执行担保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担保仍不脱其民事担保属性,执行担保的债务因具有被赋予执行力的特殊性,法院不得不介入,但法院也只是处于审查担保、监督暂缓执行的地位。故就执行担保性质,笔者认为系私法为主法律关系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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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担保制度

摘要:执行担保制度是担保制度在民事执行领域的具体运用,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有机结合,亦为权力与权利相互作用的结果。其间交织着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搏弈,执行机关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力与权利平衡。如何结合我国执行实践,寻求权益维护和程序保障的“有机”契合点,从而科学构建我国执行担保制度,是我国执行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执行担保;利益平衡;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86-03

执行担保制度是我们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旨在缓解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担保能够确保其债权暂缓执行期间过后得到更好地满足。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担保法规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正因为立法、实践仍面临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从执行担保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理清其中的症结和根源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制度的办法,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将来民事强制立法有所裨益。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执行担保制度内涵及特点

民事执行担保是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契合,换言之,是由一般民事担保制度与民事执行程序相结合而产生的一种特殊担保制度。我国对于民事执行担保的定义,均是基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208条的规定而界定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学界对民事执行担保概念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确有暂时困难,缺乏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从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1]有人则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而请求暂缓执行,经债权人同意后,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2]还有人认为,“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誉或财产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担保成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的制度。”[3]再有观点认为,“执行担保,即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预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的制度。”[4]笔者的理解,执行担保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抑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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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的土地可否申请变更登记

由于民事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从第三人处购得的房屋。被执行人已于被查封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人的土地进行过初始登记)。现被执行人要求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从第三人处过户到自己名下。请问:法院查封的土地,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执行人的名下?

读者 张 峰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被执行人是否取得了其购买房屋所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因此,被执行人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给被执行人。

其次,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也被查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因此,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查封,同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至被执行人名下,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其土地使用权。

最后,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能否申请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的规定,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被执行人通过买卖房屋取得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第67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笔者理解,该条规定的法院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时要暂缓登记,是指将被查封人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情形,但被申请人是否可以在法院查封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查封是为了保护民事纠纷中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查封登记的前提是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就是说,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是对查封这一强制措施的保护。因此,如果被执行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允许。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张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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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体系研究论文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对于保障公众的权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域外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相关制度,为公众权利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也包含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但是存在着如“诉讼不停止执行”等不完善之处。在借鉴域外制度和全面了解本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为公众提供全面而有效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价值暂时权利保护停止执行完善

一、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之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是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但是行政诉讼终局判决提供的救济在相当多的情形下不能满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及时救济的要求,因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效力还是继续存在的,行政行为依旧具有执行力,行政行为的效果可能会无障碍地实现。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后果:违法的行政行为在受到质疑和审判的过程中被执行了,行政行为的效果客观的实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被彻底改变了,然而最后的法院判决宣布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办法可资充分救济。这种状况经常出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状况,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并且及时的救济,防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不可逆转地侵害,就需要在行政诉讼中设计暂时法律保护制度。

根据德国学者的分析,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在于保护公民在某一程序进行期间,免受一个决定的执行或其后果的影响,或者保障公民—在一个诉讼具有既判力的终结之前—所具有的某一特定权利或某一事实状态得以维护。[1]可见,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在诉讼的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面并且有效的保护。全面的保护,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现无漏洞的保护。有效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就是要通过该制度达致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及时的保护。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使合法性受到行政相对人质疑的行政行为暂缓执行,使其效果停止出现,避免有可能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法律状态做出任何调整;同时处于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相当于救济中的救济,克服行政诉讼救济迟缓的弊端,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迅捷的保护。台湾著名学者蔡志芳先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行政救济常因诉讼案件之过量,诉愿机关与行政法院负担之过重,而结案迟缓。为改善此一情况,除应加强行政救济机关有关人员之素质之外,法规之明确及完备、程序之简化、程序参与人之协力、设备之科技化、先行程序之过滤、负担之减轻、集中审理、诉之合并、决定理由之简化与暂行权利保护制度等等,均属可取之措施。[2]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暂时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也在行政诉讼法体系中设立了暂时权利保护制度,旨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供暂时保护。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不科学,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第一,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奉行“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原则,该做法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遭到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该规定,行政行为做出之后,法律就推定其合法有效,有执行内容的当然具有执行力;无须执行的,其法律效果立即发生,而无论是否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挑战,即行政相对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只有在例外情况下,行政行为才暂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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