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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自我总结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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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探析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较为重要的基础性问题。学者们对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持观点也基本一致,历来少有分歧。但是,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仍不够深入。同样,我们也会发现,学者们对刑法学中的某些重大理论问题,虽然经过了多年的探讨,但仍然无法取得一致。例如,犯罪构成要件问题、犯罪客体问题,等等。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追究等重大问题。因此,充分发掘平静的表面下面蕴藏着的巨大能量,构建新的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或许有助于这些重大理论分歧的终结。

一 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重塑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学者们的观点基本一致。可以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①并且都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

1、 内涵定位不准确。

学者们将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认为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从中可以看出,学者们在观念上将刑事责任能力视为犯罪这个范畴的下位概念,借以阐明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既然如此的话,那又为何冠以“刑事责任”能力之名呢?称之为“犯罪能力”不是更加名副其实吗?毕竟,犯罪与刑事责任都是各有其属的两大范畴。由此而言,理论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范畴归属上的紊乱

2、 外延确定不适当。

理论上,刑事责任能力概念所概括的对象为精神病、醉酒、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即我国刑法第18条、第19条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仅仅将以上情形界定为刑事责任能力显然有失妥当。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能力”,理应是对自然人身体状况的一种综合反映。凡是能够影响人的某种行为的能力的因素,自然应为该种行为能力所涵盖。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能力理应涵盖年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年龄”并无独立存在的理论价值,刑事责任年龄的满足,仅仅是刑事责任能力得以满足的一个要素而已。对此,我们亦可从民法理论中寻求借鉴。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本概念,并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②并且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③而民事行为能力理论中,亦无民事行为年龄之说。显然,民法理论之中,年龄问题仅仅是考察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进而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的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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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问题研究

摘要 未成年人在刑法学领域是指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从宽处理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两分法不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设置没有按照两分法给予区别对待。建议以两分法为基础,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附加刑的范围和不适用的刑种逐项在总则予以明确,并完善分则规定。

关键词 刑法立法;少年刑法;未成年人;刑罚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设置的原则和要求

刑罚设置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它反映了立法者选择刑种和刑度的观念和理性认识。从一般立法原则与刑法立法实际相结合的角度看,刑罚设置应当坚持依据犯罪危害程度的原则,等级设置合理的原则和体现刑事政策的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设置,除了要坚持上述原则外,还需要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出发,落实以下原则和要求:

一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这些精神体现在国家制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性法规中。

二是明确对未成年人设定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关于刑罚的目的,历史上有报应论、功利论和执中论之争。功利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也称为目的论。现在,持折衷观点的综合主义刑罚目的理论,已经在当代西方刑法学者中被公认为刑罚目的构想的最佳方案。

在我国,对刑罚的目的虽然也学说众多,但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观,已经称为多数学者所认同。从刑罚设置角度讲,特殊预防的使命更加重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就是要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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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 老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处罚

内容提要: 老年人犯罪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成年人进入老年人阶段,自我辨控能力将大大下降,从而做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轻从宽原则,却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刑事责任,似有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借鉴古今中外的刑法规定,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管见。

引 言:据报道,2009年4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总场三分场二连83岁的吴庆政他用扳手和铁锨杀死了自己酗酒成性的儿子,但由于年迈体弱,被警方允许在家中和医院“等候法律制裁”。而近年来,像吴庆政一样的高龄人群犯罪后的法律制裁问题,屡屡引起司法界的争论,人们在选择:是应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还是在确立法律尊严的大前提下,更多地考虑人情的因素?

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犯罪问题不容小视

“社会老龄化”是指一个社会的老年人口数量在总人口数中占一定的比例。根据联合国相关规定,当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60 岁以上人口所占比重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时,或65 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这样的国家或城市的人口就被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被称为“老龄化社会”。1953 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我国60 岁以上老年人口为4212万;1964 年第二次普查时为4243 万人;1982 年第三次普查时达到7675 万,1990 年第四次普查时为9725 万。截止1995 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达1.2 亿,占总人口的9.76%。2000 年我国60 岁以上人口达到12875.2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10.1%,65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8729.5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6.8%,80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1139.8万,占全国总人口的0.9%。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已经进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并且我国人口老龄化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具有地区分布不平衡、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近年来老年人犯罪率在逐步上升,案由也趋向多样化。从而对老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轻重成为当下颇为争议的问题。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率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以万载法院近五年来犯罪统计,年满60周岁的犯罪所占比例不到5%。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老年人犯罪率统计数据,但由于老年人人口数量的增加,老年人犯罪呈上升的趋势,与其他主体犯罪相比,老年人犯罪率相对很低。

(二)多采取非暴力手段犯罪。主要犯猥亵、、失火、盗窃、投毒、诈骗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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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

摘要: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本文将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分析和研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和缺陷,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辨认控制能力,罪刑法定原则,罪名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试试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2]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一定年龄,只有符合年龄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犯罪主体领域的重要因素,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条件。

(一)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在主体要件内部体系安排上,考虑清各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应先对刑事责任能力之内涵及对犯罪成立之意义进行分析。在此前提下才能进入年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与责任能力相关之其他问题。[3]由此看来,刑事责任年龄是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概念,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因素,是对刑事犯罪主体规范的重要概念,欲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首先要对刑事责任能力加以了解。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4]从概念看,这一概念体现的行为人在面对自己行为时对行为的效果评估辨别和控制自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形式遵守法律,从而免于因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年龄是建立在刑事责任能力基础上,年龄决定了行为人辨认识别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能力的有无和强弱又进一步确定了行为人自由意志驱使下的行为是否故意以及危害程度,这些恰恰是刑事责任需追究的重要因素。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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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评析及其发展趋势

摘要:犯罪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可能被消灭的,我们只能通过一定的手段和途径对其进行控制和预防,来降低它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而刑罚则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利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用以惩罚犯罪的手段。

关键词:刑罚体系;评析;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4-0051-01

一、我国的刑罚是轻还是重?

我国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曾经对刑罚结构的类型做过总结:“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经成为历史,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这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法律上平均刑期在三年以上的归属重刑类;平均刑期在三年以下的归属轻刑类。”

从上面的分类可以看出,我国仍然属于重刑化的刑罚结构。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受“重刑主义”的思想支配,中国人的刑罚观,来自于“杀人偿命”、“恶有恶报”,这种类似于同态复仇的刑罚观,是非常野蛮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体现出了一些轻缓化的倾向,但是重刑主义色彩仍然占着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刑罚结构上

从刑罚结构上来看,我国仍然属于重刑化的刑罚结构。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都是死刑和自由刑,而罚金和没收财产这两种财产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都是附加于死刑和自由刑之外起补充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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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少年犯罪的量刑

我国法律界习惯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统称为少年犯。随着治安状况日益严竣,少年犯罪也正在不断地增加,如何对少年犯罪正确量刑,已作为一个新的课题摆在我们的面前。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对少年犯量刑的方向。纵观我国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对不同的犯罪作出了不同的量刑规定和幅度,如果把刑法分则中每个量刑幅度按由低刑到高刑的顺序排列,可排列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无期徒刑、死刑,而刑期的每一间隔可称为刑格。因此正确理解刑格和运用刑格,必须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我国刑法对少年犯的量刑规定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意味着,对少年犯量刑从轻或减轻是一条硬行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又规定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又再次强调了从轻或减轻的幅度相对于成年人的从轻或减轻的幅度要大一些。在某些时候,允许有某种突破。本文拟谈以下几点粗浅看法。

一、先定后降。即先确定基础刑,然后在基础刑的刑格内降格处罚,但不突破法定最低刑。对于少年犯适用从轻处罚,应首先比照成年人确定基础刑,基础刑的确定应在量刑幅度内的中档确定,如抢劫罪的量刑幅度是三至十年,在这一量刑幅度内包含着三个刑格,即三至五年、五年至七年、七年至十年,如果抢劫一次,其情节一般(当然,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则另当别论),其基础刑应确定在三至五年这一刑格内,对未成年人量刑可比照这一基础刑,适用从轻处罚时,则降至三年这一起点刑,这样就能较好的体现量刑的从轻幅度,在这个刑格内,结合其他的酌定量刑情节,确定恰当的刑罚。如被告人吴×,17岁,在2000年9月两次与他人实施抢劫犯罪,量刑时,先确定了其基础刑应在五至七年之间,适用从轻处罚,降一刑格应在三至五年间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无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二、先减后定。即先减轻处罚,然后在已减至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再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对于少年犯主观恶念不深,犯罪情节一般,易于改造的,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如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财物100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而成年人的量刑也在三年以上这一刑格,如果依成年人的量刑幅度等同量刑,就失公正,显示不出区别对待特殊保护原则,因此对这类少年犯应当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一个刑格内量刑,三年以下的刑格-即一至三年,在一至三年内量刑时,如无其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酌定从轻情节的,从轻处罚一般不能突破一个刑格,也就是说不能低于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周××,赵××(均为17岁)伙同另外两人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总价值15000余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量刑,这一量刑的实际基础刑也是在三年之间。属法定刑的下限,故可适用减轻处罚,在三至二年内量刑,结合两被告人都曾因盗窃两次被行政拘留处罚,故在减轻之后从轻处罚的幅度就不能再突破一个刑格。最后,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二年。

三、减降结合。即在减轻处罚以后,如有数个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可在减至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降格处罚,其方法是:

法定刑+减轻条款=法定刑以下刑罚+从轻条款或酌情从轻情节=降格后的实际判处刑罚

如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当被减轻至三年以下量刑时,如果还具有其他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则应在法定刑以下的刑格内量刑,在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从轻情节降一格。如被告人李××(17岁)在被告人刘××的伙同下,以找钱吃饭为幌子,窜至某中学内,先后使用暴力在该校抢劫两次,计劫得人民币若干元,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考虑到该少年犯主观恶习不深,在适用减轻处罚后,根据该少年犯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又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们即从三年以上先减至二至三年的刑格,再降至一至二年直至一年以下的刑格,据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这样既起到了惩戒作用,也达到了教育挽救的目的。

四、正确适用缓刑。对少年犯的量刑,如果把眼光只放在实刑处罚上,也是不正确的,无论我们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多大,都不能很好地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内部亦规定对少年犯“尽量多判缓刑”。这就指明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少年犯,应当积极做好工作,创造条件,在具备缓刑条件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这些规定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分析少年犯平时表现,犯罪动机,是否真诚悔罪,有无约束能力,有无社会帮教条件等情况,在全面考虑的基础上,适时的判处缓刑,让少年犯避免交叉感染,是十分必要的,对具备法定减轻情节的少年犯,又符合判缓刑条件,尽量判处缓刑。如被告人王××(15岁)胡××(15岁)张××(15岁)三人抢劫一次。事后,胡××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虽然进行抢劫,但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家庭及学校均有帮教能力,故在量刑时根据三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减轻幅度应当加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这类人员只有犯严重的罪行时才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负刑事责任时应当对这类人员的减轻幅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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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区刑满释放人员生存状况调查报告

摘要:通过对天津市、浙江省、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的部分监狱、劳教所、社区矫治中心和企业进行调查,了解部分地区刑满释放人员生存状况和企业对刑释人员的接纳意愿。调查所得数据表明刑释人员这一群体具有脆弱性和不稳定性这两大特征,建议通过社区、企业、民间组织和媒体等方面解决他们生存中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刑满释放 生存状况 社会调查

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成分复杂化的增强,刑满释放人员的生存状况受到多方面影响。而他们作为需要得到政策优惠和社会帮助的弱势群体,如果安置帮教工作不能全面落实,就会导致重新犯罪率上升。要做好刑释人员的安置工作,就先要准确把握目前刑满释放人员的生存状况,摸清刑满释放人员生活、心理的变化规律。因此,我们课题组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对部分地区的监狱、劳教所、社区矫治中心和企业进行调查,掌握了有关上述地区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基本资料、就业状况和被企业接纳的程度,为进一步完善安置帮教工作提供参考材料。

本次调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利用问卷调查和结构访谈这两种方式获得数据,并根据数据分析刑释人员面临的主要生存问题,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可以解决问题的建议。调查选择的范围涉及江苏、浙江、天津的监狱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司法局等4个地方政府机构,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32家中小型企业。抽取调查的刑释人员有1298人,对其中87人发放调查问卷,回收到有效问卷85份。调查问卷直接发放到企业的有50份,回收到有效问卷32份。本文所引用数据均来自本次抽样调查。

一、刑释人员的生存能力特征和环境特征

刑满释放人员的生存能力特征和环境特征是由其生理特征、劳动能力和被企业接纳的程度这三项要素构成,掌握刑满释放人员的个体生存特征和生存环境的特征,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刑释人员的生存状况。

(一)约八成的刑释人员拥有最佳的就职年龄

在调查的1298位刑满释放人员中,年龄在16至24之间的人数为158人,比重为12%;年龄在25至34之间的人数为880人,比重为68%;年龄在35至44之间的人数为245人,比重为19%;年龄在45岁以上的人数为15人,比重为1%。而根据2012年山西省大同市、安徽省合肥市、湖北潜江市的第二季度职业供求状况分析报告的数据显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年龄要求集中在16至34岁之间,用人需求占总体需求的比重平均为72%。结合上述材料可以知道,80%的刑释人员拥有最佳的就职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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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之探讨与完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政策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犯罪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治起着引导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就累犯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我们应结合刑法制定累犯制度法律原理,正确解释未成年人累犯条文,分析未成年人再犯罪的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合理完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矫治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 未成年人 累犯 刑事犯罪矫治

未成年人作为人的生命历程中一个相对特殊的时期,作为犯罪类别中的特殊主体,由于身心发展中的客观矛盾,而有必要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独立对象进行单独研究和处理。在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被高度关注。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作了修改,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但对于如何理解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特殊累犯、再犯等问题,仍存在着一定分歧;正确理解这一条文对放宽未成年人累犯限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亦有重要意义。

一、未成年人累犯制度新修条文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进一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宽宥待遇。而《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共作了三项修改,其一,第六条对累犯制度的修改,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其二,第十九条对前科报告制度的修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其三,第十一条修正案对刑法缓刑制度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犯罪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

这三项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法上的落实的典型体现,与“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国际趋势正逐步靠拢。宽严相济形事政策包括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两个方面,通过协调运作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中,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八)还是其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25日法释[2011]9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了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18周岁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刑法第六十五条本身也未明确“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是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还是犯后罪时未满18周岁。因而就产生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是指前罪还是后罪的问题。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的问题,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未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四、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任何一种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已满十八周岁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分别是否构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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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满十八岁青少年刑事犯罪现状的定量分析

摘 要:作者选取2004年―2013年十年的青少年犯罪数据,[1]并以此为基础建构青少年犯罪数据库,通过矩阵和折线图的方法,对当前青少年犯罪情况,特别是对未满十八岁青少年的犯罪现状进行研究,以期把握我国青少年犯罪发展脉络,进一步探索出青少年犯罪规律,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关键词:青少年;刑事犯罪;定量分析

通过对大量青少年犯罪相关文献的研究发现:青少年犯罪中青少年的界定问题在司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践领域未形成统一的界定,作者在综合考量理论研究领域与司法实践领域的基础上将青少年的年龄界定为14岁至25岁,即青少年犯罪指14岁至25岁的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接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2]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分析

作者选取2004年―2013年共计十年的全国法院审判的青少年罪犯数据,为更加清晰的展现青少年犯罪的变化趋势,将青少年犯罪阶段区分为增加阶段和减少阶段,具体如下:

1.青少年罪犯增加阶段(2004年―2008年)。经过分析,青少年罪犯总数呈现逐年递增的现象,刑事罪犯总数亦呈现逐年递增的发展态势,这在某种程度说明青少年罪犯与刑事罪犯呈现正相关的发展关系,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07年青少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比重为33.95%,2008年青少年罪犯占刑事罪犯比重为31.97%,这种比率下降的情况与青少年罪犯总量的增加以及刑事罪犯总量的增加是存在某种矛盾的,但经过数据分析后,发现,导致这一异常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青少年以外的成年人罪犯基数的增长,另一方面,不满十八岁青少年罪犯的犯罪比率的减少;在青少年罪犯总数据中,不满十八岁青少年罪犯人数呈现逐年增加的发展势头,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预防犯罪的任务较重,十八岁至二十五岁的青少年罪犯数量亦呈现逐年增加的现象,不满十八岁青少年罪犯人数的正增长量和十八岁至二十五岁青少年罪犯的正增长量在一定程度上共同引发了青少年罪犯总量的正增长。

2.青少年罪犯减少阶段(2008年―2013年)。通过数据分析发现,刑事罪犯总数呈现逐年递减的现象,以此同时,青少年罪犯总数亦呈现逐年递减的发展态势,在对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分析时发现:在青少年罪犯中,不满十八岁的罪犯人数减至近200%,十八岁至二十五岁的罪犯人数减至100%,这说明,我国在青少年犯罪预防与控制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绩,特别是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犯罪方面,取得的成绩尤为凸显。在这里,需要特别明示的是,青少年罪犯人数在2012年节点出现增长情况,十八岁至二十五岁的青少年罪犯人数亦出现相应的增长变化,但是不满十八岁青少年罪犯人数呈现减少态势,此种情况表明,青少年罪犯变量增加的原因主要在于的十八岁至二十五岁青少年罪犯的增加。

二、未满十八岁青少年犯罪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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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因具有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抚慰被害人心理、促进社会和谐之独特价值而大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追捧”;刑事和解适用引起的个人利益价值观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的冲突、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冲突以及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也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遇到的障碍。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之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刑事和解制度合理性,并结合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现状,略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中图分类号:A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0-0113-02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奋斗方向和目标,催生了和谐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和原则,更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正面价值,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的价值。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主题,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实现公正价值为终极目标。但正是这点不断遭到质疑。因为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加害人则因经济赔偿能力较差而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从而让人感到不公正。自由与平等是公正的两个基本要素。公民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不一定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实实在在地实践这份自由。自由与平等之间有时存在现实的沟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社会个体占有财富的差别,当这种差别加剧时,不同的人在各种具体制度中的主动性地位和获益程度都会受到影响。一位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主张可以通过某些社会政策的基本准则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种建构性的平等形式协调起来,如创设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个人发展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1]。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2]

第二,刑事和解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犯罪数量却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据法院司法统计数据,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855.5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1099.9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比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增长了28.6%;而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0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3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比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仅增长了1.6%[3]。刑事案件结案数和刑事法官人数的变化趋势也如此。在不断增加的犯罪数量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比有些重大案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难以集中精力处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以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显得尤为紧迫。“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因为和解是在加害人承认并主动承担行为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不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调查、、审判,案件的处理速度也大大加快。这使得司法机关能腾出精力处理重大刑事案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重整和效率的提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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