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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保证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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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法律监督问题探讨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即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该项规定,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但该项规定由于立法规定的较为原则和缺乏刚性要求,使得检察机关的此项监督职能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使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有效表达监督意见、强化监督效果,更好地履行新刑诉法所赋予的监督职责。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正当性基础

(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基础

生命权存在的尊严和价值是维系宪法与其它法律共同价值的纽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尊重生命权价值为核心的宪法基础之上的。在宪法基本原则下,任何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充分体现对公民生命权的关怀。不论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变化,但其权力运作的形态主要还是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行使。要想正确认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的性质,必须从宪法的高度探求。宪法的实施对国家建立完善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全面要求,检察机关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

(二)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理基础

从死刑复核的权力属性来看,死刑复核权作为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关涉到人的生命权,而生命权是人的其他权利的基础,因此,必须对死刑复核权进行严格监控,以防法官恣意和擅断;从死刑复核的诉讼属性来看,不论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如何,只要它属于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就具有了法理依据。

(三)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于第3编“审判”中,其属于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活动,那么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理所应当的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由此推彼,对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自然延续——判决执行活动,检察机关亦应进行及时全面有效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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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摘要】死刑直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呈现出不可逆性特点。同时,死刑复核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应遵守的审判程序,对防止死刑滥用发挥着重要作用。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是,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减少死刑适用的视角出发,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关键词】死刑 复核程序 辩护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控制死刑适用,统一使用标准,对死刑案件开展的程序性控制,确保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科学统一。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在死刑程序控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确保辩护人、被告人科学使用辩护权,规避冤杀错杀,成为当前社会的关注热点。

维护合法权益与控辩平衡诉讼模式构建

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将面临生命权的剥夺,在刑诉领域,人权的实现不仅体现在人身财产权的保障,而且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得以实现,让无罪之人免于刑罚,让有罪之人实现公正判决,这充分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自然呈现出强制性、有效性与普遍性特点,能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是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①。

同时,死刑复核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能更好创建控辩平衡诉讼模式。在刑诉范畴内,控辩对抗、控审分离以及审判中立是刑诉的基本职能。目前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辩护权,是依托控诉职能所提出的,成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路径。所以,不仅要从形式层面设定辩护职能和控诉职能对抗,还应从本质上确保诉讼地位能够平等对抗。然而,因为角色差异,控辩双方存在不平等,尤其是控诉方处在被动、防御地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方式受限,而死刑复核程序中确保辩护权,是为双方提供对抗平台,并发挥在诉讼中的主导效能,尤其是双方陈述并论证个体主张,是法治国家中刑诉发展的现实诉求②。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繁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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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的构想

死刑复核制度作为我国所特有的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根本立足点是通过特别程序的适用,考量死刑适用的正当性、必要性,发挥限制死刑适用、保障犯罪人生命权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上的缺陷,制约了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基本功能的实现,及时通过立法改革死刑复核程序辩护权配置中的问题,是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内容。

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辩护权保障机制的缺陷

1.被告人自行辩护权难以充分实现

辩护权是被指控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首先以自行辩护权的形式得以实现。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犯罪嫌疑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起点始于审前的立案、侦查程序,并贯穿于普通审判程序之中。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刑诉法并没有关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义务主体、保障机制的直接规定,特别是对于主要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定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所主持的死刑复核程序则根本未予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不明确的。

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现状考查,死刑复核程序在现实的运行中包括复查和核准两个阶段。复查是核准的基础,是针对下级法院已经作出死刑判决案件的准确性所进行的全面审查;核准则是针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性所进行的审查。核准是典型的司法裁量权力,其所追求的目标是确保死刑适用的均衡性,本身并不体现诉讼的性质,因而也无需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而复查则是一项司法判断权,在本质上应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需要诉讼主体的共同参与,以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查阶段,只是对高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未对复核法官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直接讯问、听取其辩解及意见的要求,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没有直接表达的语言通道,其对一、二审死刑判决的异议,只能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提出自行辩护意见,而在现行羁押体制下,转达被告人辩解、自行辩护意见的义务转达机关、转达渠道等并未通过法律实定化,其意见一般难以到达或者及时到达直接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手中,自行辩护权难以实现。

2.被告人律师辩护权法律规定缺失

律师辩护权作为一种从属性权利,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为前提,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为一种法院主动启动、书面秘密审理的内部程序,未将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定化、实定化,从而导致了律师辩护权在行使和保障机制上的障碍。表现为:

一是缺少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规定,势必限制律师辩护权的享有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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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英案看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

【摘 要】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对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简单的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发现了其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更改的建议。

【关键词】吴英案;死刑复核制度;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8-01

一、案情回顾

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2010年1月,吴英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二审判决,维持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吴英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二、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

死刑复核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程序,对于死刑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1.死刑复核制度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控制死刑的适用。通过死刑复核,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改正,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避免给国家、公民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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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听证制度研究

摘 要:进入21世纪,废除死刑的呼声渐渐高涨,但是我国目前的国情还难以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因此需要在程序上加以改革来保证死刑制度的公正以及效率。借鉴英美法系的先进体系,提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添加死刑听证制度作为现在到完全废除死刑制度的一个过渡。

关键词:死刑;死刑听证;死刑复核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1-02

一、死刑听证制度的概述

1.死刑听证制度的定义

死刑听证制度,是指在案件经过一审或二审,被告人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后,通过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一个程序完备的听证机制,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制度。

2.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

通过死刑听证制度,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公开质证,听取当事人和侦查机关代表等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同时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人大、政协等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其他公民和新闻记者也可以旁听和采访,以便了解案情,监督程序,保证听证会的公开和公正。经过听证,可以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材料进行多方面的考察和酌量,依法做出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决定。随着案情的内容、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公开,案情的结果逐步水落石出,社会公众依据法律对案情的评价也逐渐成熟,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才能得以服众。死刑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利于死刑案件的公开和透明。二是有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三是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四是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司法。五是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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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白皮书要点

判处死刑的案件逐步减少

白皮书介绍,自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更加统一,判处死刑的案件逐步减少。

从2007年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中国实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加强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确保了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

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

白皮书指出,中国不断完善法律,防止和遏制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

白皮书介绍,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并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都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完善拘留、逮捕后送押和讯问制度。白皮书指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侦查人员对被羁押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结合司法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讯问、羁押、庭审、监管场所实行录音录像。全面推行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明确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必须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保障嫌犯能及时获得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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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死刑案件办理质量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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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有关问题研究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院部联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无庸讳言,潜隐于两个规定背后的,是两院三部对于近年来曝光于公众视线后反映出的刑事案件质量问题的担忧和焦虑,这也昭示着两院三部以适应中国国情、回应社会需求以及响应执政党政治倡导为主旨的司法取向。本文旨在对公诉部门执行两个证据规定中遇到的制约及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期翼能对检察实务及诉讼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两个证据规定 证据 证明标准

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对证据进行把关的最后一环,同时也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公诉环节对于两个证据规定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公诉执法为视角,对公诉部门执行两个证据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公诉环节有效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制约因素

制约公诉环节有效执行两个证据规定的制约因素主要有三:

首先从证据来源上来看,一方面公检法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制度使得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主要都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检察机关难以主动控制证据的质量,只能被动接受公安移送来的证据卷宗;另一方面我国的形式审判制度所呈现的三角结构特征,控辩对立,法院居中裁判又使得检察机关及案件承办人一旦在刑事审判中遭遇“败诉”(无罪判决)将承受较大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方面是无法控制证据源头的质量,另一方面又要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很多案件的具体办理中,往往难以在这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其次从证据种类上来看,言词证据仍然是最主要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很多时候都只能起到对言词证据的补强作用,缺少较强的证明力,而仅靠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就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的案件更是少之甚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可能面对两难的境地:一旦在审查言词证据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排除的情形,如果排除了较为重要的言词证据(如嫌疑人供述),就无法定案,使得犯罪被放纵;而勉强地认定了这些言词证据,又容易造成错案的发生。对于这些言词证据,既不敢完全予以排除,也不敢予以认定,很多“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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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程序法律研究

对量刑建议程序的再思考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20__年10月,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关于量刑建议的相关意见相继出台施行,同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和辩论。这就意味着将量刑全面纳入了法庭审理程序,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就显得更加重要和突出。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进一步规范了量刑活动,增强了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但从目前实践来看,仍有一些需要改进完善的地方。本文就量刑建议程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当前量刑建议程序的现状

1、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做法不一。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目前基层检察院要求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一般都制作《量刑建议书》移送法院,但是对何时提出量刑建议却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送达建议书;有的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有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庭后进行。笔者认为应原则采取庭前提出量刑建议,允许有庭后补充修正的例外情况。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应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庭前提出量刑建议,能够给予被告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有利于确保量刑答辩程序的充分性。当然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由于此时还不完全了解被告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和对犯罪事实、证据的辩护意见,因而有可能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一旦有例外情况发生,庭审发生变化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议,庭审结束后应当及时送达修正后的量刑建议书予以完善庭前的量刑建议。

2、量刑建议审批程序过于严格。

虽然严格的审批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也提高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一旦法庭出现变化就休庭或延期审理而继续按照“由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的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程序,势必影响案件的诉讼效果。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课以刑罚的建议权,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也不具有终局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决而言,仅具有参考意义,最终的量刑决定权仍在于人民法院。因此,在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上应进一步简化,如果一旦出现新的变化就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也影响诉讼效率。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庭休庭或者法庭延期审理,是否必须采纳的决定权在于法院。为避免再次开庭,应当在提起公诉前确定相对较宽的量刑建议幅度,给予公诉人当庭适当调整修正量刑建议的权力,公诉人可以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在确定的幅度内灵活修正以前提出的量刑建议,以体现量刑建议程序的灵活性。

3、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量刑建议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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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的出路

摘要 延续了两百多年的死刑存废论战在国际社会上似乎失去了现实意义,但是在我国这个问题愈演愈烈,单纯的理论无法证明一国的死刑政策的优劣;联合国死刑价值对一国的死刑政策选择具有决定作用;我国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联合国死刑价值的选择。

关键词 死刑存废 死刑政策 联合国死刑价值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罪名的死刑,相对于前七次修正案对死刑改革的不作为,本次修正案在废除死刑上还是迈出了一大步。不过这些本来便基本备而不用的死刑的废除其实并不影响目前死刑的高适用率。高适用率源于我国的死刑制度和政策存在的巨大问题,本文将从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的视角探讨我国死刑政策的出路。

一、我国关于死刑存废的分析

自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首次高举废除死刑之大旗以来,两百多年来,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一直未停止过。废除论和保留论,两个完全对立的观点都能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论证。并且他们是从相同的价值观前提出发,两者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可见,无论是从秩序、公平或个人自由的角度,都难以绝对地得出死刑应予保留或应予废止的结论。尽管死刑废除论与死刑保留论都有一定的实证研究作为各自的依据,但这些统计结果都难以得到绝对的证明。总览死刑存废的诸多理由,我们会发现,死刑废除论者所主张的废除死刑的绝大多数理由同时也成为死刑保留论者主张保留死刑的理由。比如,同样是从社会契约论这一视角出发,贝卡里亚认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是公民在订立社会契约时没有交出自己的生命权。卢梭则认为保留死刑的理由在于“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 同样是从维护正义出发,废除论认为动用死刑是非正义的,而保留论认为这是为了实现朴素正义观。同样是从预防犯罪这一视角出发,废除论认为死刑并没有威吓力,保留则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预防效果,如此等等。“死刑的存废、去留,并不取决于其自身无法辩明的正义性(或非正义性)以及无法证实或证伪的威慑性。” 也就是说,单纯的从理论上去进行讨论或者争论,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结果。因此,有学者指出,“死刑具有不人道性,与文明社会的价值观相违背,但在某种程度上应否废除死刑仍然是一个‘伪问题’。”

尽管死刑存废的理论争议是没有办法直接证实或者证伪的,但是废除死刑是历史发展必然的结果,这是现今世界的主流观点。因为自从联合国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并宣布以来,半个多世纪不断发展的人权运动使废除死刑基本成为了主论调。只是笔者认为废除死刑的原因并不是废除论的学说优于保留论的学说,也就是说并不是废除论论证了死刑不具有正义性,并不是废除论通过实证研究证明了死刑没有威慑力,或者没有预防功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其他非单纯理论上的因素。国际社会真正废除死刑或者限制死刑的原因是联合国死刑价值选择的影响。一个国家选择怎样的死刑政策,保留还是废除,限制还是扩张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联合国的死刑价值选择,以下几个原因可以说明这一点。

第一、联合国自身的特性决定的。联合国是集政府性和民众性为一身的机构,它体现了各成员国政府的意愿。但是,同时由于各国之间利益的博弈,政府基本都是以自己国家的利益为所有行动出发点。因此,联合国开展工作不能单纯的依靠各国政府,必须依靠一些非政府组织,因此同时体现着许多公众的意识。梁根林教授认为,决定死刑政策的根本原因是公众意识和政治意志。因此,体现了政府意志和公众意识的联合国在一国死刑政策的选择上起着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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