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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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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诉法》之诉讼证据保全

摘 要:证据保全制度是现代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包括诉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此后在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得到应用,该文对民事诉讼诉前制度保全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诉前;价值

证据保全制度最初来源于(宗规法或天主教教会法、寺院法),后被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沿用,并影响至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保全制度或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或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予以体现。所谓民事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前,为了防止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虽己受到不法侵害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关机关据此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提取、固定、保存备用的法律行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是证据保全的两个阶段,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进行的,一个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的。但诉前证据保全与诉前调查取证虽然都是在诉讼之前获得证据的一种方式,据保全行为都具有强制力。如公证机关作为特殊的证据保全机关,在诉前证据保全上即不具有强制力。

一、目前有关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最早规定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3条(1999年12月)中,在此前,海事案件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只是该法第74条对证据保全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1年中国入世后,先后在《着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2002年4月1日)中分别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项;《仲裁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法[9993]186号都有所体现。至此,我国除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在其它几类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小范围的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来看,虽然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对操作程序规定得也不够具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规定杂乱无章。因此,应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作进行改革。

二、我国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陷

(1)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体系不完整。我国除了在海事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权法、着作权法、仲裁法、公证法等法律部门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外,上海市高院和湖南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次会议纪要里?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相反,在我国最重要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这在立法体例上是很不完善的。因此,应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或者制定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结束当前淶乱的局面。

(2)诉前公诉保全的局限。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对普通的民事案件而言,如果需要?诉前保全证据,就只?向公证机关申请。民诉法对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不够完整和警细,法院在实施此项措施时也感到十分困难。由公证机关軛行诉前证据保全的局限性体现在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只能以公证当事人对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及其载体文书和文件)无争议为前揀,申请人单方面向公证机共申请证据保全得以实现。 诉前一宋由公证机关进行诀据保全不能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足夛的救济手段。?了维持彃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在诉讼程嚏上固然应当赋予当事人平等接辑、适用证据的机会,即便是在诉讼前也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这种机会,避免一方当事人独占证据,在实质上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无法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公证机关的管辖范围有限并且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有些专业性强、涉外性强的民事案件,公证机关则更加显得无能为力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不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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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管理

[内容摘要]法律是群体理性的一种反映,法律在保护部分人利益的同时必定会损害到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因此,任何一部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良好法律意识为前提,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将在执行过程中被规避,再有价值的法律也将形同虚设。人类社会即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人们传统的伦理道德应逐渐上升成为自身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具体规范。

[关键字]诚实信用民事诉讼民事证据信用时代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演进历程

诚实信用原则在罗马法中被称为“善意原则”,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1]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认人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行为的原则,其矛头针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流通,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有损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秩序与安全的行为.[3]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活动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应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4]而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其中诚信诉讼就是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罗马法中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确认诚实信用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5]可以说,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在欧洲各国,一方面,从古代直至当代,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立法中得到确立,并以“真实义务”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我国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诉讼法律条文中却一直蕴含着这一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趋势。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寇》记载的“有狱者,则使之盟诅”中的“盟诅”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隶制法律要求当事人盟誓,以保证其在诉讼中诚实守信的典型证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条文明显包含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认为,既是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对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这是因为,当事人如实提供事实是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基础。当事人也只有实事求是、诚实守信,其权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护。

二,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内容的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必须建立在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基础上,有关对民事诉讼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界定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含义分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和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履行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6]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做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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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断想

在初识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 ,加以之前对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略略谈一下自己的一些不成体的理解和感想,是为断想。兼谈民事检察制度,则是有感于千百年来中国民权未彰,公权强霸,至今权利难制权力,权力之间缺乏制衡,而人们怀着深厚的“监督”情结,在民事检察制度上,高法和高检还为此论战不休。……

民事,我的简单理解就是民间之事,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不牵扯公共政治。自罗马法始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民法作为私法,以私法自治为要旨,人们得以享有广泛的自利,可以为自己的幸福而追求、奋斗。耶林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主要就是指这个权利。刘凯湘老师在讲授民法时特别强调民法的这一精神品格在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特殊意义。虽然私权至上原则在西方已经有所缓和,但在一片专制主义幽灵不散的土地上,权利仍然有待张扬而非限制。诉讼,这两个字给我的第一影响就是一架天平——而非剑或者盾牌——的形象。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有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有独立、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裁判,裁判在听取双方的辩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诉讼作为一种社会争端的最后解决手段,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固然是因为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具有一种天然的内在属性,即公正。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追求和调整原则上应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解决。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有关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国家对其不宜直接干预,因此,法律赋予人们以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只有充分保障人们的诉权和自由处分权,才能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说,可能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的诉讼才算得上真正的诉讼。陈瑞华老师说过,在某种意义上讲,诉权才是最重要的人权。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获得一个hearing(听审)的机会,获得一个公平裁判的机会,可能比其它救济更重要。虽然这是从刑事诉讼上讲的,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公权力严守中立,维护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维持他们之间的平等对抗,就更显得必要了。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有学者提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应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监督对象应聚焦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对错误裁判的纠正应归于上诉和申请再审等救济程序。法律监督不能涵盖民事诉权,检察机关不是民事主体,不能直接提起或参与诉讼,而法院内部由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的做法也不符合民事审判的自身要求。可取的是建立以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为主

、检察机关有限的提起民事抗诉为辅的制度,建立司法惩戒制度,坚持事后监督和依法监督的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监督仅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渎职行为”,而不得对其合法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指手划脚。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难免受自身部门利益的影响,而后者的建议则客观、合理,较为可取。因为我国法院本来就不独立,检察院则更像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它握有法律监督权这把尚方宝剑,以强权者的身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不管自己作为诉讼一方还是为某一方“撑腰”,都会令对手战战兢兢,法律的天平就可能失衡,从而背离了平等对抗的精神。现实中有的检察官甚至动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进行“调查取证”,不得不让人们警觉。国外的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根本不同于我国。因为他们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只是一方当事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甚至在刑事诉讼中也不过是一方当事人,即只是政府的律师,他们没有居高临下进行监督的权力。在我国,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重大的国家和公共利益时,可以由相关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至于应当而无人或者当事人不敢的,检察机关不应越俎代庖,而应当立足于社会支持原则。当然,建立和完善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院内部制约机制是必要的前提。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公平游戏的规则,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精神的要求。

所谓监督,本身就是一个自上而下不对等的关系,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监督者不一定比被监督者优越。当我们赋予监督者大无边的权力时,谁来监督监督者?这是监督情结永远解不开困惑。既如此,是否应该换一种思维,将重点放在权力制约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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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法研究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由于人们对时间和效率愈来愈高的重视,电子诉讼得以产生并快速发展,其给民事诉讼改革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依据电子诉讼在司法审判环节中的适用程度,目前可将其在我国的实践现状分为诉讼环节电子化和诉讼全程电子化这两种模式。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确已初见成效,但其顺利推行却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合法性问题。于此,电子诉讼的实践亟须立法予以支撑和规制,应当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对其合法性问题加以应对。

关键词:电子诉讼;电子法院;互联网法院

作为电子信息技术与司法审判方式相结合的产物,电子诉讼的出现顺应了人们对时间和效率的高度要求,同时也给民事诉讼的改革带来了重大的机遇和挑战。电子诉讼在我国得以快速发展的同时,却无法避免地面临着合法性问题。在无法阻挡的电子诉讼潮流之下,为保障电子诉讼的顺利推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该如何应对则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1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现状

电子诉讼作为网络信息时展的必然产物,是将电子信息技术运用到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或者部分环节的新型诉讼方式。自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电子信息技术进行庭审至2015年最高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再到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充分体现了电子诉讼在我国的实践发展经历了一个由被动适用至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大趋势的阶段。虽然电子诉讼在我国的实践发展总体来说仍然处于探索阶段,但不可否认的是先试先行工作已初见成效。按照电子诉讼在司法审判环节中的适用程度,笔者主张将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现状总体分为以下两类。

1.1诉讼环节电子化诉讼环节

电子化是指电子信息技术的应用主要集中于诉讼活动中的某个或者某些诉讼环节上,体现的是电子诉讼适用的局部性。诉讼环节电子化主要包括立案、举证质证、审理、文书送达等环节的电子诉讼适用。其一,电子诉讼在立案环节的适用在节约当事人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节省了有限资源。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网即开创了当事人网上立案服务区,民、商事一审、申请执行、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均通过在线来申请立案。其二,电子诉讼在举证质证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的证据载体形式、提交和展示方式,使得法定证据种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三,电子诉讼在庭审环节的适用打破了传统诉讼中当面对质的审理方式,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来完成庭审活动,在节省当事人时间和费用的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成本。例如浙江余杭法院利用“审务云”平台构建的“互联网+审判”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其四,电子诉讼在文书送达环节的适用丰富了电子送达的情形,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例如北京市高院于近日提出的利用信息技术成果推广电子送达方式,以提高送达成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

1.2诉讼全程电子化诉讼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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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写法

民事状

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状应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状内容包括:

1.首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人项后写明律师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案由。(4)诉讼请求。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即诉讼标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2.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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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

【摘 要】小额诉讼制度是一项解决特殊民事纠纷的制度,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增设了这一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对特定类型的民事争议具有独特的效用,但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我国尚不成熟,仍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因此,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显得格外紧迫,笔者旨在针对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运行现状,对其优越性、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完善的具体举措作了充分论述,以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司法权威;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司法大众化的制度抉择,也是司法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小额诉讼制度源于美国,价值追求在于以较少的花费解决纠纷,从而吸引民众亲近司法,以高效率速裁特性保证程序正义不受诉讼延迟的损害,我国增设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仍需不断完善和健全。

一、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切实保障国民诉权

小额诉讼制度将民事纠纷进行分流,引入特有的程序,有需要的国民能够及时简便的诉诸法律,科学高效地化解矛盾,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也能充满活力而不失司法权威性。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1]这就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重要通道,促进形成知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小额诉讼制度为解决以往看来都是所谓“鸡毛蒜皮”之事,提供了新渠道,在培养国民法律意识的同时,也明显增强了法律维权的观念,法律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形成司法为民、便民、亲民的良好风气,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2]小额诉讼制度大大降低了由于诉讼程序繁琐、专业知识缺乏、诉讼费用繁重而阻碍诉诸法律的几率,保障国民诉讼权利。

(二)小额诉讼制度能够有效缓解法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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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公益诉讼制度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譬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愈演愈烈,造成的不只是对个人的伤害,而早已漫

>> 从人权角度看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人权 浅析新民事诉讼法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浅谈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教学方式的创新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论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 新民事诉讼法“新”在哪里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究 《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条款的立法解读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影响 立足民事检察监督 浅析《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浅议民事抗诉工作如何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浅析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5条看举证期限制度的弱化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浅析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立足法律监督角度审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民主与法制网

[4]祝芬. 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9(3)

[5]汤维建.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J].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12(76)

[6]齐树洁,苏婷婷. 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 现代法学, 2005(5)

[7]廖中洪.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 现代法学, 2003(3)

[8]叶明. 公益诉讼的局限及其发展的困难--对建立新型经济诉讼的几点思考[J]. 现代法学, 2003.10

作者简介:熊欢,上海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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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提升非常明显,反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我国公共利益逐渐被侵蚀。为了能够保障公共利益,我国在2012年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以起到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本文主要分析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司法实践中的民事公益诉讼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阐述了影响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问题,并针对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以期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制度;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3-0017-0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公共利益被侵蚀。特别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共利益维护的官司中。我国对公共利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并不完善,致使很多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提起公益诉讼。我国存在法院不理睬、判决执行力度不强等问题,公共利益与立法的关系不够密切,因此我国需要注重民事公益诉讼的完善,保障公共利益不被侵害。2012年,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从此推动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及制度建立的缘由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我国公民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曾经发生多次公共利益没有得到维护的案件,激起了群众的愤慨之情。我国为了维护社会和平,同时使公共利益得到保障,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其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根据古罗马法律制度的诉讼程序,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法定诉讼程序,即原告必须根据古罗马的法律要求进行,同时必须采用法律要求的怨言和动作进行诉讼,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则败诉的可能性较大。其次是程式书诉讼程序,此时对原告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语言和工作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最后是非常诉讼程序时期,此时需要将诉讼的资料及程式书公开。在法定诉讼程序阶段和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还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而到非常诉讼程序阶段,则没有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主要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起源于程式书诉讼程序阶段,其相对于私益诉讼,其可以由任何市民因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讼,同时受到侵害的人祸公认为适合的人拥有优先的权利。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则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就侵害国家利益、污染环境及社会利益的群体或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法规对群体和行为进行审理并追求法律责任的过程。根据原告主体和诉讼对象等特征,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两种,即任何人、单位或组织,都可以对危害公共利益、触犯相应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另外一种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即只有国家特定的机关和组织,才能够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相关组织和法律单位要明确公益诉讼的特征,即公益诉讼首先要以公共的利益为目标,确保诉讼要求和达到的结果能够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不是单单只维护原告或某单个人的利益。公益诉讼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因此不同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诉讼注意,即使是与案件没有之间厉害的关系,也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缘由,担任诉讼主体,起到违法行为的作用。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受到的危害程度达到最小,需要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并确保判决效力的扩张。根据对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研究和分析,其主要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不到完善解决等,因此社会群众就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增加的情况,向国家发出呼吁,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即只有与案件有之间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才能够担任原告,这与公共利益维护的要求不符,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在受力公益诉讼方面,也受到限制。另外,有些实体法对原告主体的规定并不局限直接利害关系,如海洋监督部门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以代表国家的形式,向危害海洋环境责任者提讼,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程序法不够完善,实体法依然不能够进行有效的管理,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够协调。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实践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明确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因此其与传统的诉讼有一定的区别。过去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大家常见的诉讼类型主要是私益诉讼,因此当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名义,逐渐在我国引起较大的关注。我国比较著名的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号称我国第一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乃是1996年福建邱某因邮电局多收了0.6元的话费,而将邮电局至法院。该起案件的影响力极大,社会各界也开始因该起案件而逐渐公益诉讼,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本文主要就汉阳龙阳湖环境污染案和全国牙防组违法认证案进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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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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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下公益诉讼的完善

摘要公益诉讼虽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但条文的简单化使得公益诉讼的司法适用面临阻碍,严重影响了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本文针对公益诉讼的具体特征,提出完善我国公益诉讼之法律路径,以期解决公益诉讼的现实运作难题。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当事人适格;诉讼担当

科学的程序设计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我国立法虽已对公益诉讼加以规定,且实践中已存在司法案例,但法律条文的简单化并不能有效的应对实践操作的复杂性。针对公益诉讼面临的现实问题,鉴于公益诉讼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制度构建的渐进性,公益诉讼程序不宜突破现有的诉讼程序而另辟蹊径,而应在逐步完善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逐渐推进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开展。

一、扩大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

在现有的立法范围内,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机关和组织,且必须是现有法律已经赋予主体资格的机关或团体,个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该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虽在防止公益诉讼滥用上能起到作用,但这种不当的限制事实上是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实现,与公益诉讼本身的开放性是不相容的。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得以确定。那么,公民个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本文认为,应允许个人或组织根据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授权提讼。其理论依据主要是任意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基于利害关系人的授权。任意担当有分为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诉讼可以由实体的利害关系人授权他人实施诉讼。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最典型的形式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群体诉讼形式。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仅依据利害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进行诉讼。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主旨即在于鼓励公民积极的“为权利而斗争”,当自己不能或不愿直接行使诉权时,公民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他人行使或法律推定他已经将诉讼实施权交由他人行使。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救济,同时社会公众也可以受益。“王海案件”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问题,“王海们”知假买假然后以索要双倍赔偿的方式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他们中,很大一部分人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目的的,但他们的行为却受到社会公众、法律界人士的反对,法院也大都以知假买假人不是消费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由,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若依据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只要相关消费者同意,“王海”们完全能够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提讼,保护社会大多数消费者的权益。所以,在公益诉讼领域,依据任意诉讼担当理论,使第三人对公益诉讼的诉讼担当得到司法实践的承认,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当事人积极为“公共权利”而斗争,进而实现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对此,有学者认为,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极大的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将会造成公益诉权的滥用。虽然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不能避免公益诉讼的滥用,但相比于放弃对惠及社会大多数人利益的救济,其利是大于弊。且不得不承认的是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突破了我国现有的当事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将面临困境,但并不能否认其推动公益诉讼运行作用。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从严格限制到逐步扩大的方式。现阶段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仅在公益诉讼领域适用,且对担当人的资格做严格限制:(1)诉讼担当人与案件应该有必要利益;(2)诉讼担当需要利害关系人的同意;(3)诉讼担当人非职业的诉讼者。

二、完善公益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群体诉讼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对于解决群体诉讼的问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诉讼形式,例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则有代表人诉讼。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形式,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决定了程序设计的多元化,我们应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配制度,协同促进公益诉讼的程序运作。

(一)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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