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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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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关键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司法救济

随着社会经济及城镇化的加快,农用耕地通过征收或征用变成城镇建设用地的数量不断增加,速度不断加快,农民的农业土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是无法避免的。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出现了一个特殊群体,一个由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结构所决定的介于农民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边缘居民,我们称之为被征地农民。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逐渐推进,被征地农民的问题、矛盾日益加重。如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被征地农民群众所关心的问题,也是政府优化管理与服务所关注的一个方向。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价值

社会保障是由国家或者社区提供的一系列社会服务和措施,目的是改善或提高成员的精神及物质生活水平。在现实生活中,被征地农民的数量不断扩大,其存在的生产、生活问题日渐暴露。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独特意义。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式主要有三种,一则现金补偿,二则提供就业岗位,三则土地换保障,从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发展角度来看,第三种方式也就是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更利于全面、多元地维护被征地人民的利益,有利于持续地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正。

二、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也对我国法制的完善有一定的意义,有利于推进我国的依法治国。如何从法律上确保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社会保障,维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是当前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国家应实时制定合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使相关问题、争议的解决有法可依。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措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在社会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要调整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积极的社会保障政策,还要从相关法律政策入手,完善土地征用与社会保障相关法律,为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不可或缺的保障。(一)进一步完善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制定更加科学的土地征用法律,为土地征用的实施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相关权益的基本前提。增加相关法律的严谨性与严肃性,明确实施过程中的责任。科学界定征地的目的、范围和程序,提高土地征用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1.明确主体地位。在立法方面应首先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主体的法律地位,针对被征地农民这一特殊受益主体,具体设计符合其需要,满足其特殊性的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将其列入具体的法律之中,为保障体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2.调整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总体标准较低且固化,与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不太适应。应以市场经济变化为导向优化补偿标准,缩小征地价格与土地出让价格的差距,以此减少被征地农民的心里落差。3.完善多元保护机制。通过法律层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机制、养老保险机制、医疗保险机制等,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多元保护机制,提高相关立法层次。运用法律手段强化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的社会救济作用,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方面的法律问题。完善我国社会养老保险的框架,降低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医疗保险待遇,缩小与城镇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差距。4.完善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既要制定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关于被整体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又要地方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出适应地方具体特性的法律规范,提高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联动,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三)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没有救济就相当没有权利,因此,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是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缓解各方矛盾、彰显法律权威的重点。首先,要对政府征地的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的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解决地方随意性大的问题,降低部分地方政府的暗箱操作可能性。其次,要明确赋予被征地农民司法救济的权利,明确规定相关司法救济的类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征地农民的相关权益纠纷的解决提供司法保护。

作者:陈星 寇枫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娟,王晶.我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6.6.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原告:孙少华,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四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

    原告孙少华原系孙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孙厝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厝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少华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少华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少华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少华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少华。

    孙少华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少华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少华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少华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少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少华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少华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少华。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少华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少华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少华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少华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少华,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少华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少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少华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一、失地农民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地位

失地农民(又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失去土地的农民。对于失地农民法律概念的界定,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从不同视角进行了定义。刘翠霄认为,失地农民是指原来拥有土地使用权且主要依靠土地产出获得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由于土地征用而失去土地,只获得有限补偿费的农民[1](p.45)。黄建伟从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角度界定失地农民,认为广义上的失地农民可以界定为“被动或主动失去全部或部分农用地的法律主体”[2]。本文所指的失地农民,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全部或部分失去农用地的法律主体。

关于失地农民的法律地位。白呈明认为,失地农民因为土地被征用不但失去了生活保障、就业机会,而且失去了一项重要的财产和财产权,甚至“失去了与土地相关的一系列权益,包括政府对农民的技术、资金、农资等方面的支持以及由于失地导致的农民对村民自治失去热情,最终将失去对民主政治权利的追求”[3]。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政府通常先把农民的土地征为国有,再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征地时往往征地价格相对低,而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具体用地单位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通常相对高,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乡村集体和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相对甚少。有关资料显示,农用地征用收入的分配大致是:政府及其机构得六至七成,集体得二至三成,农民仅得10%~15%[4]。在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被征用不仅意味着农民丧失了农业生产的基本资料,也丧失了能提供社会保障的基础。现阶段,广大农民缺乏比较完善的基本社会保障,他们所拥有的土地无疑是其抵御各种生活和生产风险的最后保障。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一定的征地补偿费或安置,但许多地区都采取用“货币安置”来补偿农民,补偿标准较低,只能维持短期的生活所需。因此,相当一部分失地农民成为无地、无业、无保障的“三无”人员。“根据对无锡、苏州、宁波等城市征地中失地农民的调查,失地农民再次就业率仅达25%左右。”[5]

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不容乐观。沈关宝对东北老工业基地辽宁省的失地农民生活状况进行量化分析得出:“征地后生活水平低下的比例比征地前翻了一倍多。”[6]也就是说,土地被征用与农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直接相关。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后,身份变得十分尴尬,生活在城市又没有城市居民的身份,难以获得相应的待遇或保障。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在全部调查对象中,有70%的失地农民因为征地生活受影响,60%在失地后生活困难,81%对未来的生活有顾虑。其中,担心养老问题的占72.8%、经济来源占63%、医疗占52.6%[7]。从中可以看出,在得到补偿费后,短期内失地农民生活水平可能提高,但有限的补偿费不足以使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农民如果不能提高技能尽快地实现再就业,又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其日后生活仍存在风险。

二、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除了《社会保险法》、《物权法》以外,还包括《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我国各地区都很重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如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对失地农民在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办法。但各地的立法实践差异较大,而且保障单一、保障水平比较低。这些法律法规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的权益。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滞后且立法较为原则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立法明显滞后,各行其是。我国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在社会保障方面表现为城市的社会保障水平明显高于农村。由于农村的推行,土地对农民来说,既是其主要的经济来源,也是农民的基本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其基本保障也随之消失,因而就需要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中,但实际在大多数地区没有实现。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以立法先行为显著特征。现代文明国家也都把社会保障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但至今只有一部《社会保险法》出台,其余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层次都比较低,而且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或妇女、老年人、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等。《社会保险法》仅在第96条中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标准。具体到各地方,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从辽宁省的相关法律法规看,涉及失地农民的只有2005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且主要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实践中各地区的具体做法差异较大,大多数参保失地农民都由于缴费基数低而并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这主要是由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足造成的。“据测算,沈阳等大城市的社会保障成本在8万元/人以上,而目前征地补偿费一般都低于社会保障的参保门槛,只有沈北新区和浑南新区等地价较高、地区财政实力雄厚的少数几个地方,将被征地农民基本上纳入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8]

(二)失地农民未获得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失地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前,还有土地保障;在失去土地后,失地农民失去了保障的基本依托。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情况下,农民不仅失去了土地,而且失去了土地所能带来的相关财产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益,包括就业机会、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土地继承权、直接收益权、资产增值权等。同时,现行的货币安置仅为失地农民提供了必要的生活补偿,而且补偿标准过低。此外,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平等的医疗保障。2003年以来,我国的新农合制度为农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医疗保障。失地农民根据国家政策也被纳入新农合的保障中,但由于医疗保障水平不高,难以满足看病需求。失地农民并未取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医疗保障权利。杨佳良对陕西关中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满意度的调查结果显示,对总体社会保障很不满意和不太满意的调查对象占到总数的53.76%,满意度比较低[9]。失地农民的状况在不同区域存在着差异,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在失地后明显降低,而在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情况有所不同,其重要原因之一是有完善的社会保障[10]。可见,要改善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就需要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三)农村土地产权、土地征用以及法定安置途径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明确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及郊区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何为“农民集体所有”在相关法律中的理解并不相同。《民法通则》第74条解释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也作出了同样的理解。但是,在实践中,“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权利主体。也就是说,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主体无法在实际中享有现实的经济权利。这导致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主体间相互争夺利益、推诿责任,而农民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阶段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易发生公私不分明的情况,进而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此外,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在事实上不平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征地者将其单方的意愿强加给农民――征用者只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就可以置农民的意志于不顾。实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征收是单方行政行为,而被征地农民必须无条件地遵照执行。根据现行的征地相关法律规定,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前,土地所有权要先收归国有。由于农民只拥有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即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被征地农民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而且很难通过自身努力得到改变,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难以体现,因而在征地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我国土地征用法规和政策(包括各地方的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征地的程序和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但未提及土地所有者及其成员在土地征用中享有的权利;而在湖南省、福建省、山东省、苏州市等地的很多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甚至规定了其有“不得妨碍和阻挠”的义务。虽然土地征用是国家行为,但也不能因此就取消了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因为土地征用给予补偿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补偿就没有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并不科学,水平较低。现行征地制度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的年产值倍数来测算的,这种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土地实际上也是农民的保障手段,并且把农民排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

三、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公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加。据世界银行统计,2007年我国城市化率为44.9%;据估算,2020年我国的城市化率将达到55.9% [11](p.93)。在城市化的进程中,数量愈来愈多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成为非常突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虽然各地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北京、上海、浙江嘉兴等地),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全国性法律。失地农民问题是国际社会中许多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的过程中都曾经遇到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建立了严格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和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再就业培训制度。因此,当务之急应根据法律再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以下五方面来保障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一)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农村养老方式主要是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由于农民失去土地后,没有了基本的生产资料,单纯依靠这种养老模式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因而需要从根本上消除被征地农民对养老问题的顾虑。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应本着以“以土地换保障”为总体构想。在这方面《社会保险法》已经进行了规定,其第96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同时,应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做出足额安排。但是,“足额”具体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施起来各地标准有所不同,导致失地农民无法获得完善的保障。这就需要根据《社会保险法》制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例》来明确保障标准,还应考虑各地的不同情况,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体系。失地农民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作为城镇中就业人员的,可以将其纳入城镇养老保险;另一种是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就业的,则可为其单独立法,既有别于城镇养老保障,也有别于农村的养老保障。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等)已经开始进行了一系列可行的探索。实现养老保障的一体化,目前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养老保险资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来解决问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三者的负担比例。在具体的费用来源上,政府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出让金中列支,集体承担的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获得。同时,还要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运行法律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健全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法赋予监督主体相关的监督职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应该分别设立,以达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保障后,虽然受新农合制度的保障,但并未全部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因此,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之一。目前这种依靠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通过行政手段促进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做法,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最好的做法是通过立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使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做到有法可依。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保障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原则、性质和组织结构等。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此,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浙江省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该省11个地区中已经有10个地区,二十多个县(市、区)针对失地农民,就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管理、养老、就业和医疗以及相关工作,出台了试行办法和实施细则,其中也包括解决失地农民医疗问题的一些尝试。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中,最先应建立的是大病住院保障法律制度。政府要积极承担起社会保障的责任,同时发动社会力量,解决资金缺口。从法律制度角度看,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积极创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法律制度。

(三)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

最低生活保障应覆盖全体公民。但是,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障的投入还不足以实现在全国范围建立低保制度尤其是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因此,应加大最低生活保障方面的投入,各省、直辖市应因地制宜,通过地方立法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应当合理界定保障对象。凡是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失地农民都应该得到保障,其中既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赡养人义务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也包括因残、因灾、因病致贫的,有一定经济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或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线的居民。

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由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可逆性发展的特点,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因而现阶段应当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地区之间可以有所差别。既要考虑满足当地基本物质生活需要,还要考虑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同时,也要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差距合理、底线公平”。

(四)建立就业和社会服务保障法律制度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关键词:城乡土地规划

中图分类号:DF4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我国对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集体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迁,由于情况较复杂,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程序,而对征地过程中的房屋拆迁操作办法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对征地拆迁问题的解决,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国家应针对农村土地征收拆迁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司法及社会相关方面予以关注和重视,加快土地征地拆迁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地征用、征收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和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使征地拆迁的补偿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便于操作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利益,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可依的保证。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尽管在现代社会,农民除了种地还可以有多种选择,但到目前为止,这并没有根本改变农民依赖土地的命运。房屋是被拆迁人用一生积蓄换来的财产,房屋被拆,造成拆迁户买不到或根本买不起合适的住房。在目前的土地拆迁活动中引发的诸多矛盾问题,究其实质仍是因为补偿标准相对于市场房价偏低,不足以保证被拆迁人买得起房,而房屋又属于生活必需品,被拆迁人一旦被拆迁,又买不起房,则必然引发矛盾。经济建设的发展需要用地是无可厚非的,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中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不能因征地拆迁而使被拆迁人的生产、生活、生存受到太多的影响,不能因征地拆迁致使被拆迁人贫困、生活水平下降、买不起房、无安身之所。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发展经济需要征地、拆迁,本意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在此项活动中应该更多地取得被拆迁人理解和支持,在征地拆迁中应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并应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地解决被征地拆迁人的实际困难,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征地拆迁,参照市场价评估房屋,适当提高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拆迁户能有房住,不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确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基本杜绝被征地拆迁人集体上访、哄闹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

关于钉子户的问题,全国出现了不少不该发生的事,也酿造了许多的悲剧,让人深感痛心。其实,钉子户我想谁也不想去做,谁也不愿意去做,毕竟这是个不光彩的头衔,是一种贬义的概念,我们不妨回过头来想想,也许他们也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而出此下策,是不得已而为之吧,但也不妨有那么一些人是有意而为之的,但我相信绝大部分人是没有办法的。某地一对夫妻,下岗多年,孩子在外地求学,现在要拆迁,要补交好几万吧,夫妻两人的收入只够支付孩子的生活和自己的日常开支,哪来的积蓄?别说几万了,就是几千我看也不大可能拿出来,因此你们想想,针对这种情况他们如何去选择?也许他们也会为了自己有一个容身之所而去选择做钉子户吧,用他们的话说就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这些年来,大拆迁是全国许多城市及农村的普遍现象。“钉子户”之所以成为钉子户,一般是认为拆迁补偿不多,要从开发商或政府那里取得更符合自己的利益。钉子户现象现在中国尤为突出,其中牵涉很多复杂问题。多角度的看待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真的不是仅仅因为对补偿的标准不满意而拒绝搬迁的。他们疑惑的是对征地拆迁这样严肃的行为,为什么居然会在漏洞百出的情况下公然进行?他们疑惑的是征了我的地拆了我的房,我的子孙后代也就永远的失去了土地,他们担心的是子孙后代的长远生计怎么能保障?对于这两类钉子户存在的正当性值得肯定,我坚信正是因为他们的存在会促成这个时代的进步。正确认识所谓的“钉子户”:虽然 “钉子户”代表的利益是个人利益,却也是货真价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该享有《宪法》赋予的各种权利。他维护自己赖以居住的权利和正当的财产权,应该是无可厚非的。

法典中核心概念内容混沌、外延范围不清 ,征收与拆迁源于政府拥有的公权力,为了防止该项权力被滥用,《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都对此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关键性的核心词内容与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流、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在这一关于征收与拆迁的经典法条中,关于“公共利益”、“足额”、“拆迁补偿”等核心概念确定标准混沌不清。公共利益是政府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律依据。业界缺乏对公共利益界限的明确定位。学界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由于拆迁的目的在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房屋拆迁权的合法性应当遵从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取决于“征收利益的公共性”,这已经在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得以明确。可见,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完全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前提条件,对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未做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发展和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活动都只能定义为营利。大多数开发经营性项目所产生的拆迁,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借助国家权力而行之,有悖于社会公平。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1 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内涵

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理解,应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一)社会突发事件

社会性突发事件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突然发生的严重危及社会秩序、给社会局部或整体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对于社会突发事件,笔者总结其具有以下特点:(1)突发性。事情的发生难以预料,让人措手不及;(2)影响范围广。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十分严重,且有一些突发事件传播范围广,会给社会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失;(3)紧迫性。事情发展迅速,要求紧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采取措施的特别性。在社会突发事件中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相比于常态下的行政措施而言有较大的差异。也正是突发事件自身的特点,往往要求政府采取行政征用的手段。

(二)行政征用

对于行政征用,目前学术界通行的两种观点为:(一)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观点与日本所规定的行政征用相类似,日本亦规定行政征用是基于公共事业而强取私人财产;(二)行政征用是行政征收的一类,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按照法律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单方行为。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行政征用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理解不同。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征用时应予以补偿,在财产权为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时,行政相对人财产减少的部分理应得到公平的补偿。

(三)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

通过对社会突发事件和行政征用概念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地体会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与一般的行政征用的不同特点。(一)政府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限制的程度也不同。在紧急突发事件的情形下,由于其突发性、紧迫性,政府拥有比常态下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因此更有可能受到侵害;(二)适用程序不同。在常态下,政府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能轻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而在紧急状态下,法定程序被简化,虽有利于突发事件的解决,但实体的正义在此情况下难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正是由于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特殊性,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制度更需进行严格设计,本文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征用的补偿制度。

2 关于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在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方面,我国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中关于土地和私有财产征用的补偿规定;《物权法》第44条中关于紧急需要征用动产或不动产补偿的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中对于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给予补偿的规定等。

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地方政府也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对行政征用的目的和依据、定义、适用范围、工作原则、程序管理返还和征用补偿认定等多项进行了规定;例如,《上海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原则上应采用资金补偿、《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政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财产、《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第22条规定征收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实施补偿。

(二)部分国家关于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规定

德国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应急征用补偿包括补偿的形式和额度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除此,还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手段。

美国宪法第五次修订的关于公民私人财产保护的修正案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用必须是在公正补偿的前提下进行。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宪法中对行政征用补偿问题也有所涉及,但仅仅关于土地的征用问题,并不涉及公民的其他财产。在此方面,我国的立法还有些欠缺。

3 我国社会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现状的不足与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有零星的体现,且大多都是原则性条款,规定得过于笼统,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征用补偿的立法体系中存在很大的空白。行政补偿涉及到补偿的主体、客体、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多个方面,但都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导致各地的规定不一致,在法律运用上也会出现矛盾和?_突,不能够准确高效地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且立法的不一致和不明确也会使得政府在执行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执行结果也会有很大的差异性。

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制定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我国目前已制定《国家赔偿法》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在《国家赔偿法》中对国家赔偿的范围、主体、客体、赔偿程序、以及赔偿费用来源都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那么《国家补偿法》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内容来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各个方面进行规制,包括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主体、客体、范围、标准、资金来源、程序,从而建立起完善的行政补偿体系,提高法律的运用效率,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实现有法可依,而且各地以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也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增强政府的公信力。

在立法中对于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提高到宪法的层面,在宪法中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为行政补偿提供最根本的指导。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主体、客体等其他方面则应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中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应确定为“谁征用谁补偿”或者具体某一级别的政府、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及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应包括哪些环节等。同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许多新的情况不能提前预知和一一列举,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在行政补偿法中没有细化规定的问题也可以在行政条例中进行补充规定。

(二)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

在突发事件中,政府依法强制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或劳务,并在事后进行返还或对损失进行补偿。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这种事后补偿程序是极为不利的,其很有可能事后不能取得公平的补偿亦或是申请补偿时会遭遇到不少的阻碍。除此,我国现行与行政补偿有关的法律虽然有37部,但有关行政征用的补偿程序,仅在涉及不动产与土地的征用补偿时有相应的规定,对于其他财产补偿的规定近乎为零或只有非常简单的规定。那么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征收的主体自行制定相应的补偿计划,倘若其没有制定具体的计划,该如何?如果制定的计划不合理又该如何?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法律对行政征用补偿的程序进行规定,就极易造成公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的侵犯以及地方政府权力的越界。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旨在对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的必要程序进行规制,即在上述提及到的《行政补偿法》中规定补偿的必要程序,地方政府可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本地方的特色灵活制定细节问题。

1、突发事件行政征用补偿程序

1)发出通知

行政机关应当在返还财产后的7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官网以及当地其他具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发出补偿的通知,公告根据情况不同可以包括拟补偿的数额、标准等,告知行政相对人所需准备的材料,并告知若有异议应当在3日内提出。

2)听取意见

对于没有异议的行政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补偿决定;而对于争议较大的补偿方案,行政机关应当在异议期满后的3日内举行听证会,就补偿的数额、标准、范围等问题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3)达成补偿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就补偿的数额、标准等问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制作补偿协议书;反之,行政机关做出补偿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4)履行补偿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补偿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决定或不按协议履行时,行政相对人有何权利。

2、救济程序

我国对于行政征用补偿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但行政相对人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获得这两种救济途径。例如,对于土地征用补偿的争议问题只规定了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的解决方式,并未规定司法救济途径。这就产生了问题:一方面,政府既是征用的决定者,又是争议的裁决者,如何保障裁决的公平?另一方面,没有司法作为保障权利的最后手段,行政相对人的不满得不到合法的解决,就极易出现静坐、游行示威等情形,影响社会的稳定。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当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征用补偿出现争议时须同时包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两种救济途径都应纳入到行政征用补偿救济程序中。争议先交由行政系统内部解决,即协商或复议,如内部不能妥善解决,将司法救济作为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最后手段则是十分必要的。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这一问题,应当将行政复议前置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方式。

(三)明确行政征用补偿制度基本原则

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解决补偿要按照什么样的准则来进行的重要指标,而在补偿过程中依照什么样的原则是直接反映了国家对民众的补偿力度,这更是国家对人民的权益保障力度的体现。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了可以进行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没有进行规定,导致立法层面不统一。原则的缺位主要体现在各法律条文中对于行政征用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如下表所示:

从表格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用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同,除此之外,各省市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条例中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笼统的规定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补偿的标准不一对于民众而言是不公平的,行政征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失,那么对于其损失的补偿也要从公共利益中进行公平的划分。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突发事件补偿标准所依据的原则不同,但在征收过程中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却是没有差别的,对于同样的损失,如同样都是车辆的损毁,如果一个采取合理补偿原则,一个采取相应补偿原则,那么则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补偿数额,但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原则缺位的体现是标准的不一,而标准不一的背后则是公平正义的缺失。

政府以合法的手段基于公共利益在紧急情况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进行征用,但这需要对被征用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也可以看出行政征用应当进行补偿,而我国目前立法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对界定行政征用损失补偿的标准所依据的原则没有明确,对于此,笔者建议引入公平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可以理解为对于行政征用给被征用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行政相对人的期望利益,笔者认为应当进行适当的补偿。在社会突发事件中,行政相对人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步,只有其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才能让法律具有自身的权威性,实现社会的稳定。由于行政征用具有强制性,尤其是在发生突发事件的这种紧急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论是否出于自愿都要为公共利益做出做出让渡时,如果其损失事后不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这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不满,因此要对其直接的损失进行完全的补偿。对于间接损失,如果是可以确定会得到的间接损失,如征用房屋,对于房屋的使用不仅会使房屋内的用品造成损耗,也会使行政相对人损失出租房屋本可以获得的租金以及租金所产生的孳息,对于租金和孳息这一可以确定的间接损失的部分应进行完全的补偿;而对于不确定的间接损失,应进行适当比例的补偿。如对于期望利益的补偿,笔者建议采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进行补偿,行政征用公平补偿原则的目的是使行政相对人恢复到被征用前的财产状态,而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因为财产被征用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诸如期望利益这种不确定的利益,不能全额进行补偿。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6篇

关键词:征地征收、公共利益

引 言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4年8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的《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启动土地征收程序的"钥匙",其重要性显而易见。我国法学界一直对"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一)公共利益的特征

目前学界对公共利益的争论一直持续,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定义,但对公共利益本身的特征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几个:

第一、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到利益或与全体公众有利益关系。社会公众是作为整体而言的,而不是仅针对某特定行业或部门的群体,不能封闭于某个特定的圈子。德国学者F. J .Neumann 将公共利益分为两种:一是提出公共性原则,也就是开放性,任何人可以接近,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有; 一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之设施所掌握的职务。显然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应当为第一类。①

第二、公益具有明显性。公共利益体现在维护国家安全、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促进科教、经济发展、环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文物保护、公共福祉等方面。一方面,在界定公共利益之时需要严格将商业利益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必须将国家机关自身利益与部门利益予以排除。在强调公共利益地域性的同时,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应当站在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资源有限、环境保护、平衡发展的角度来作出判断。

第三、公共利益内涵的稳定性兼有变动性。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非公共利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商业目的用地,应遵循平等主体的市场交易规则解决。一般情形,政府不宜强行干预。然而,在实践中,当一个拆迁项目的绝大部分通过协商解决补偿后,仍有少量被拆迁人漫天要价,阻碍了整个项目的实施,造成了有限资源的巨大浪费,此时的商业性拆迁就应当转化为公共利益。

第四、公众参与。以公共利益为由进行土地征收,严重影响到土地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土地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利的有效行使。

(二)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中对"公共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

仔细分析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着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致使土地征收目的泛化。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对"公共利益"却没有做出具体解释。《土地管理法》第43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众所周知,公共利益体现在维护国家安全、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促进科教、经济发展、环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文物保护、公共福祉等方面。②而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却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一说。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用地,包含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性用地,显然这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是对土地征收目的的严重的泛化。直接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许多的单位和个人利益成为了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模糊的界定成为政府卖地泛滥的法律依据。地方财政主要一块来自于税收,然而在一定时期内地方税收因为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因素,税收有限。如何能够更多更快的筹集更多的资金,卖地成为政府的首选。法律对于公共利益只是简单的定义,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范围界定,政府当然可以名正言顺的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卖地。

土地被征收者成为公共利益界定模糊的牺牲品。许多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本不可以征收的土地被征收了。本应当补偿更多的却只是得到很少一部分补偿。被征地者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公共利益不清的界定阻断了利益受损者的司法救济途径。商业性开发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益性。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并无明显边界,公共利益需要的结果也可以带来商业利益。难免将商业开发、旧城改造、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所以法官在判定该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之时是很难作出的。加之我的司法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受到行政的干预。往往作出的判决不利于行政相对人。

可见,我国土地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界定十分不清,其必然带来诸多不利之处:其一公共利益泛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被冠以公共利益之名;其二给政府泛滥卖地以法律上的依据;其三被征地者的利益受损并得不到法律上的帮助。

(三)明确"公共利益"范围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土地征收的缺陷之处集中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不清。必须明确"公共利益"范围。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概括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概括列举并用式。③根据这几种分类形式,我国有学者提出,依照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定于两类,第一类纯公共利益,包括国防设备军事设施;交通、水利、能源设施;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公共卫生事业;第二类为准公共利益,包括政府及其公共建筑,其他由政府或民间举办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④

这种公共利益的分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注意到了"公共利益"的明显性特征。将几类常见的公共利益明确提出来,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区分开来,而且将公共利益内部又进行分类。对不同的公共利益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分类一方面不至于妨碍国家因公共利益之需要征收土地。另一方面明确了指出了几类公共利益。使得公共利益不在泛化,从而限制政府随意以公共利益的幌子来征收土地。

但是这样的分类也有不足之处。其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共利益的稳定性兼有变动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之下,公共利益应该是稳定的,但是应该考虑到公共利益变动性。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虽然是商业性的征地拆迁,但在完成绝大多数拆迁之后,仍然有钉子户不肯拆迁,那此时的商业利益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因此在明确出公共利益范围之时,还是需要根据特别情况制定法律条款加以完善。但是这样的话是否有留有法律上的漏洞?将一些不常见的征地情况归入特别情况,来达到规避法律的手段。至于此类,可以加以司法解释,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进行法律修改。同时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时,其认定主体不能仅限于政府部门,还应有公众(尤其是受损主体) 和独立的专业人士参加,其形式可借鉴国外的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程序。

注释:

①聂婴智:《公共利益视阈下土地征收征用的国际借鉴》《求索》2008年第10期

②王小莹,《外国征地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当代世界2009年第7期 第60页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补偿制度 理论基础 权利

所谓行政补偿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并以公平原则通过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如今,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学说可谓是众说纷纭,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背景有不同的学说,不同国家所适用的理论基础也大不相同。其中有代表性的是以下几种学说:

(一)特别牺牲说

该学说源自于德国,由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 Mayer)正式提出。他认为,任何财产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者限制超出这些内在的限制时才产生补偿的问题,也就是说做出了特别的牺牲才产生补偿问题,如果所有权的行使在内在的社会限制之内时是公民所平等承受的就不需要补偿。

(二)公平负担说

又称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首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该学说认为,政府的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其成本或费用因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分担。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受害人在一般纳税负担以外的额外负担,这种负担不应由受害人自己个人承担,而应当平等地分配于全体社会成员,其分配方式就是国家以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补偿受害人所承受的损失,进而在全体公民和受害者之间重新恢复平衡机制。

(三)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产生于日本。该学说认为,无论原因行为合法或是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和过失,只要行政活动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原因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

(四)人权保障说

该学说最初源自于法治国家宪法保障财产权的规定。该学说认为,保障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标和重要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犯权利的人予以惩罚;另一方面,当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有权利更有责任对公民受到的损失或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或赔偿。

(五)评析

除此之外,还有社会保险说、社会协作说和既得权利说等学说。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个人认为公平负担说在解释行政补偿的各种学说中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是一个比较灵活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的一种学说。它并非机械的要求国家对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组织因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公务性质的组织的活动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或是损害负责,它要求这种损失从整体上看必须是特定的。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

我国是有着五千年历史的大国,封建统治的时间较长,君权本位思想根源较深。“国家责任”直到民主革命后才产生,其早期的形式就是租用、征用或是交换土地。虽说该制度产生的较早,但是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的行政补偿法,实践中也是颇为混乱。我个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的弊端:

(一)行政补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至今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相关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当中。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一部较明确的法律对此进行说明,使得行政补偿的制度在实施起来也是相当的困难。即使出现行政补偿,补偿的比例,以及由谁补偿也是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行政补偿制度实施起来比较混乱。此外,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之间很不协调,缺乏密切的关联性,有的具体事项之间甚至是自相矛盾。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较窄

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涉及行政补偿的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土地征用及土地收回的补偿;(2)公用征收的补偿;(3)公用征调的补偿;(4)行政活动调整的补偿;(5)因公益遭受特别牺牲的补偿;(6)因保护国家或公共财产所致损失的补偿。

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的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行政主体对其合法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其所实施的事实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则很少有补偿。

(三)缺乏具体的实施程序

行政补偿是一种既需要实体规定,也需要程序规定的程序。实体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即关于行政补偿的概念、性质、原则等;而程序的规定主要是关于怎样维护实体性规定的一些相关规定。不能仅有实体而没有程序,也不能没有程序而仅有实体,这样都是不健全的。我国对行政补偿的实体性规定显见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当中,但是对于一些程序性的规定却是相当的缺乏。

(四)行政补偿方式不确定

现代各民主法治国家多采取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各种补偿方式为辅的一种方法。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主要是:金钱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间接补偿主要包括:对人、财、物的调配上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税收,给予额外的带薪休假、出国疗养和旅游,给予受损人特定的权利等等。相对于别的国家,我们国家的补偿方式是多种多样,灵活多变的,可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进行区别的对待。但是这也就体现出补偿的随意性,使得补偿缺乏规范性。

(五)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可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是无法得到救济。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对此类纠纷时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纠纷远离了司法审查,而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这种途径加以救济。但是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没有脱离行政机关的范畴,这也就使得作为行政补偿最后保障机制的行政救济缺乏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根据上述分析的行政补偿制度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个人提出以下建议,希望能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能有所帮助,有所推动的作用。

(一)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

我国虽已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是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等问题在《宪法》中有所规定,但是行政补偿应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到具体的实施方法,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制定并完善相关的行政补偿法律、法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宪法中的行政补偿条款

一般而言,宪法对行政补偿都会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宪法中对于行政补偿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只是规定国家应给与补偿,但是对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的实行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因此,必须完善宪法中相关的行政补偿条款,使得行政补偿制度有法可依。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使得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且随意较大,给行政补偿在现实的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混乱。因此,可以将现有的行政补偿规定系统规范化,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于行政补偿的含义、行政补偿的主体、行政补偿的范围以及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的程序和一般标准作出相关的规定,并制定具体的单行法或者在一些特备定的领域制定出特别的实施办法。总而言之,就是既要防止法律的立法空白,又要防止各个法律之间的重叠,保持总体的协调性。

(二)确立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太窄。行政机关应对哪些行为给予补偿,这是一个政策性的问题,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规定,但是现在社会的一个总体趋势就是行政补偿的范围不断的扩大。

行政补偿应包括行政主体合法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应包括该主体实施行为所引起的附随效果使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因此应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范围,使得行政补偿落实到实处。

(三)确定合理的行政补偿程序

公民的合法财产甚至人身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依赖于明确的行政补偿程序。我国的行政补偿程序应包括:行政补偿的决定程序、对补偿财产的调查程序、在补偿过程中的协商程序、以及补偿方案的批准程序等等。这样就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使得行政补偿程序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使得行政补偿处于透明化、公开化。

(四)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办法

现阶段,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可以通过国家立法制定一个大致的标准,或是制定出一个确定标准的计算方式,然后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补偿办法。然后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地方法规或是地方规章来制定出因地制宜的补偿办法。

(五)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包括两种:行政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就是说,只有穷尽了所有的行政救济程序之后,才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必须明确我国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明确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关键就是将行政补偿制度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使得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的纠纷有管辖权。其次,可以完善行政补偿诉讼的程序,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制度。

关于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范文第8篇

作为武警部队建设的重点之一,营房建设在如今市场经济下有了新的机遇。总体看我国武警部队营房建设的发展不平衡,一些基础条件亦不平衡。为了使我国的武警部队营房建设能够更加适应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满足部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等需求,我们应该对武警部队营房建设相关内容进行认真分析,分析其现状以及主要存在的问题。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武警部队营房建设进行总体的分析,特针对部队营房建设应该把握的环节进行研究,期望能为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加快建设步伐提供一些微薄帮助。

关键字: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把握环节、规模化、规范管理

近些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急剧发展,武警部队的全面建设也得到迅猛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回顾我国近些年在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方面的工作经历,我们有实用的经验以及教训供我们探讨学习,在现有的文献以及资料、笔者的实践经验基础上,通过对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流程的分析,深入地探讨了关于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应该注意把握的环节,希望能够为日后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提供一些参考。

一注重选址以及土地征用

作为部队营房建设的第一步,营房的建设选址属于城市建设规划的一部分,所以,武警部队营房建设选址首先就应该符合城市的规划设计以及要求,同时要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的标准规范。以节能环保为主要基础,充分考虑对土地的节约、节约用水、方便官兵生活以及工作、保证环境优美、通行方便等基本需求。在选定好的区域,倘若地理状况发生突然变化,譬如塌方、浸水、沉降等,在建筑之前,必须对地理发生变化的原因进行深入调查,做好灾害性评估报告,做好预防措施,在确保没有留下任何隐患,万无一失的情况下开展此后的工作。

作为基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土地征用将直接影响到营房建设以后的施工进度以及使用情况。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必然要涉及到征用农民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必须首先处理好失地农民的生存以及建设之间的关系,保障社会的稳定。这个过程,就需要依靠当地政府以及基层组织,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处理好农民房屋拆迁以及通讯线路、用电、排水等工作,必须将这个环节做到细致深入,一次性过关。倘若与失地农民之间有不可调解矛盾的,首先要解决好矛盾,避免正面冲突,防止事态扩大,才能顺利进行下一步工作。

二注重营房建设的总体规划

在土地征用到位后,部队营房就面临施工,施工之前,必须进行合理的总体规划,完善方案建设,这是营房建设的基础,也是整个营房建设环节中的重要一环,直接制约着后面的施工建设,对后面的施工建设管理将产生巨大影响。

武警部队营房的建设,要注意营区的总体布局合理、营房配套以及基础设施完善、功能区域划分明确、拥有自己特色、环境优美等等,其中必须建立在功能齐全、配套设施齐全、方便训练、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基础上,满足基本需求之后,尽力做到无烟尘、无明线、园林化等,设计上做到突出时代气息。在总体规划设计上,要防止盲目攀比。进行总体规划设计之前,要结合武警部队的特点进行周密的策划,首先满足功能需求,要发扬民主征求官兵以及领导的意见,进行民主决策,同时征求建设规划专家意见,认真会审探讨,尽可能多出几套方案进行筛选,以选择最优。在选择出最优方案后,还可对现有方案进行修改再评审,以尽力达到最为完善。这一步骤需要严谨的工作和审查,具体的营房建设总体方案设计完成后,需要由相关专家或政府部门评审,评审后不能随意对方案进行重大修改。有的建设中领导调换,也要避免对总体方案的不断,才能够尽力减少损失,保证后期施工质量以及进度。

三在总体规划基础上满足智能化需求

总体方案规划完成后,对营房功能进行进一步的深化、细化,满足现代武警营房建设的智能化需求,这个过程主要完善营房建设的各项技术指标、提出解决方案、完善电源供应等营房主要构件的设计,要注意与营房建设主体的配合,保证整个规划的完整性、全面性。

要满足武警部队营房的智能化,要注意设计中的不合理因素,必须在服从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满足总体规划中相应要求,结合建筑技术发展以及营房自身特点进行设计上的优化、调整,尽力做到先进性与经济性并重,在满足智能化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建设投资成本。营房建设的智能化与营房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必须在充分理解营房建筑功能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进行具体的智能化方案设计,要注意符合国家标准,经得起相关质监部门的验收才能达到设计目的。

智能化设计的初步完成后,进一步做出详细的施工图,就需要相关智能系统供应商的配合提(来源:文秘站 )供优化设计资料以及技术资料,来完成传统意义的详细施工图。智能化的详细施工图需要得到总体设计方案的确认,确认后的详细施工图具备明确的设计责任以及强制性,不能随意进行修改变更。

四强化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设计方案完善后,需要对相关建设管理工作进行强化,以利于后一步的招标工作,确保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工程能够保质保量按时竣工。

首先要强化规范管理。对建设流程管理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的工程实施、招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工程定期分析评估等制度,严格要求照章办事,确保营房建设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据可依、有法可依。在规章制度完善后,要提高自动执行规章的自觉性,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任何人不得随意对规划设计进行更改。

然后要强化质量管理。在以后的具体建设工作中,制定完善文件,以利于后期建设中,严格审查相关施工单位资质、严格把好预审关、招标文件关、招标评审关以及签订合同关等,同时对建筑材料的采购进行严格把关,以强化整个工程的质量意识,使得整个工程建设正规、合法,确保营房建设能够达到预定目标。

还要注意人才管理环节,营房建设的主要参与对象是人,必须要求相关工作人员能够达到对理论、专业、管理方面的精通,对营房建设的相关工作组织学习法规,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与专业能力,对营房建设管理人员多方面锻炼,以提高管理者的组织能力与工作能力,让一支“专家型”的工作队伍为武警部队营房建设把关。

五招标环节严格把关,选拔施工单位

武警部队营房建设需要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是保证营房建设投资节约、以及保证质量的前提,在实施招标中应该着重把握好一些要点:

首先要选择好招标单位,招标单位的优劣将会直接影响到以后标底的制作质量以及选择施工单位。选择招标单位可以通过竞价、商业谈判等形式确定相关单位,要充分考虑竞选的招标单位的信誉、价格、规模、技术等各方面情况,通过认真的审核该单位的文件以及招标依据,审核其的施工要求、工期要求、质量 要求、合同签订、违约处理等各个方面,必要时候对招标单位进行集体审核。提出合理意见,以便于招标单位进行修改完善。

然后要根据营房建设工程限定竞争的招标单位的资质,将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写入招标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同时对招标施工单位进行严格审核,充分考虑目前国内招标施工单位的复杂性,考察背后的真实实力,注重施工单位的资质以及施工效益和施工质量,必要时候,可以限制施工单位的资质档次。譬如,在武警部队营房建设中,相关的达到施工资质的招标施工单位可能很多,只要达到三级以上资质的企业就可以投标,这些单位各自的规格以及资质参差不齐,会对工程质量带来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把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要求上调一个档次,譬如要求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择优而用。

对于一些施工单位报出的低价标,要进行严格评标,避免因为标价低而影响工程质量,对于不合理的标价,要警惕施工单位为了利润而对营房施工偷工减料,严重影响营房工程质量。

选择施工监理单位,要注重相关单位的业绩以及单位实力,充分考察施工监理单位的人员配置以及技术能力、考察他们的与图纸设计对应的水、电、暖、结构等各方面的与本专业对口的监理工程师。要求施工建立单位的监理人员能够提前发现图纸中的不合理设计,并且针对施工提出具体的合理化建议,以对施工提出合理的整改措施,保证后期施工质量与效益。

充分把握好以上几点,可以在基本层面上节约经费,同时避免不必要的返工,避免对工程施工留下不必要的隐患。

六严格把关基础施工以及蔽工程质量

“万丈高楼平地起”,说明了在工程建设中,基础施工的重要性,只有打好扎实基础,才能保证营房建设后期的施工。目前建筑施工技术进步很快,加之今年五.一二特大地震灾害的发生,建筑工程中对抗震提出了更高要求,现在的建筑工程地基,一般采用桩基与带形基础结合的形式,这种结合的基础施工方法沉降小、可靠性强。但是这些施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一旦施工完毕后,难以对其进行检测或者难以发现存在的问题,同时,就算发现了问题,对其进行整改的技术处理难度较大,所以这项工程要求一次性达标,对施工监理的要求很高。

在进行这项工程施工中,要求监理单位以及相关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加强现场监督,根据图纸设计,认真审核工程的深度、压力以及相关技术情况,核对基础建设中使用的钢筋、混凝土标号以及混凝土浇筑情况,以确保基础工程的扎实到位。同时,对于营房建筑中别的隐蔽工程,譬如梁、柱、楼板、雨水管等的项目的建设中,也要求监理人员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排污管以及雨水管等的施工监督,要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施工,同时及时清理施工中产生的杂物以及垃圾,保证相关的排污、排水管道通畅,避免日后产生堵塞现象。

七严格把关装修质量

在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完工以后,会对其进行二次装修。装修质量的好坏与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到日后营房的美观以及使用情况,因此,装修可以说是营房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对这一环节必须牢牢把握好关口。在确定装修方案、进行图纸设计之前,建设单位要深入调查市场、了解关于装修材料的市场信息、选拔装修施工单位,以便于日后进行装修图纸设计做参考,听取多方面意见,在实用的基础上考虑美观大方,注重牢固性,避免盲目攀比。

装修图纸设计要做到深入、细致,大到整体装修风格,再小到诸如拉手、灯泡、线脚等的设计,都要在图纸中有明确标示,做到有图可依,避免图纸不完善,造成装修中边做边想,严重影响装修工程质量。在图纸中要标明使用的装修材料品牌、规格、质量要求等,便于具体装修施工中有所依凭,不能随意对图纸进行修改。对于一些小材料,不便于当时确定的,如钉子、门锁、窗帘等,要事先做好估计并且预定出合理的定价,做好装修预算。具体的装修施工中,必须遵守现行的装修规范和规定,要有专人负责管理,与相关监理人员配合,加强对装修施工过程的监督,严格要求按图施工,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与原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对装修材料严格把关,确保营房装修质量过关。

八严格把关验收以及结算审核

营房建设工程完工后即将进行收尾,这是工程建设的又一重要环节。在营房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现的一些质量问题,或者是安全性问题等都将在这一竣工验收环节中把关。因此,对于这一重要环节,要与监督部门以及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严密合作,与相关的水、电、气等专家进行严密合作,对营房工程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验收,以发现问题。对于在验收过程中,各专家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要引起重视,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改进,以避免后患。

在营房建设工程的建设完工后,并且对其的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必须对建设中产生的各项建设经费交由专业的机构进行审核。在选择相关的经费结算审核机构,要注意避免选择施工单位推荐的审核机构,同时要避免选择规模小、技术力量薄弱的审核机构,要选择一家信誉良好、具备一定规模的结算审核中介机构,保证审核的效率与质量。在相关审核中介机构审核完毕后,将审核结果及时上报上级部门,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监督。

总结

笔者总体了武警部队营房建设中相关的一些需要把握的大环节,在以上环节之外,还应该注重对建设资料的保存,注意保存好土地证、房产证等各项资料,作为日后维修以及再装修的依据。对于营房建设工程中产生的资料,要落实到专人负责管理以及积累,便于日后需要进行一些交接工程等,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总之,进行武警部队营房建设工作,关系到日后武警部队长远的发展,需要对这项工作有高度重视,对每个建设环节都要做到管理到位,监督到位,才能确保整个营房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达到既定目标。

参考资料

1、现代部队营房规范建设与管理实务全书编委会中国知识出版社-6-1

2、基建营房文件汇编中国人民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编印基建营房文件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