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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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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1篇

你局以浙土〔1996〕60号转报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要求解释“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问题。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曾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作出过答复,即“国家土地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规定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管理土地市场,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市场管理的法规和规章,规范土地市场’,这说明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请遵照执行。

你省杭州市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中,采取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的做法是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在执行中如何处理该法与该条例的衔接问题,总的原则是:条例与法律规定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法律虽然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条例或国务院其他规定执行;条例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利益分配;法律保障;补偿方式多元化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依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征收具有以下特征:

(一)依照土地原有用途制进行补偿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都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具体法条我们看到,在土地征收上是以土地原有用途作为补偿依据。

(二)“产值数倍法”弥补农民损失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种“产值数倍法”在实践中,显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不同地域的农业生产结构不同,农业产值也存在很大差异,通过制定产值标准虽然可以解决地方政府在产值标准上的随意性问题,但却偏离了“产值数倍法”对农民损失的土地收益补偿的本来意义。

(三)由行政机关依据土地所有权来确定补偿对象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实施细则,在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是行政审批的方式,农民并不享有前期参与的权利。并且补偿费是下发到村集体,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在安置补偿上,或是交付安置单位或是支付被安置人的保险费用。接受统一安置的才能领取安置补助金,实际上农民获得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主导下“公共利益”界定范围不明确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何为“公共利益”,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量营利性商业项目,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制征用土地,从而引发农民的群体性上访和干群冲突,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我国的土地征收前提“公共利益”的判定机关与征收执行机关都是“政府”。实质上在我国土地买卖的一、二级市场上政府形成了“垄断”。

(二)补偿局限于直接经济损失,且行政救济局限性大

200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对农民最关注的征地补偿作了新承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但是在现实的执行中仍然是仅保障最基本的生活,而且补偿的范围也仅仅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因征地产生附加损失的补偿却鲜有关注。

(三)土地流转承包之后补偿费分配不到位

土地在租用后,为了形成规模生产,转化为现代农场模式经营,会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再者流转后的土地在使用性质上发生变化。经过改良由低产变为高产,由旱地变为水田,这些改良的基础是大量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的大量投入。然而在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对象是单一的,对于这种新产生的所有权、使用权分离的情况缺乏保护与关注。在征收补偿上对这部分投入如何补偿没有规定,水田、旱地的改变后增值部分的收益如何分配,也是缺乏制度的约束。如果立法与政策无视这种新型关系,必将极大的损害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严重阻碍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政策、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一)土地征收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

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现行仅仅允许“公共利益受益”的制度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商业征收纳入到合法的增收途径中更有利于对土地的利用与保护。在立法的思路上可以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征收”严格区分开来,让政府在土地征收的问题上回归到宏观调控与监督保障的轨道上去。为失地农民谋取更多的社会保障,以政府力量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

(二)明确征收补偿原则,法律保驾护航

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用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作为补救具体法律法规不足。在法律法规缺失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基本原则的精神做出判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各方责任划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明确征地补偿的归属与分配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涉及到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分配,但对于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助费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依照土地流转的性质做出不同的区分,保障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总而言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农民土地权利的状态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基于在征地补偿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改革征地补偿分配政策,规范土地征用法律法规。以实现以下两个目的:首先,明确征地补偿各项基本原则。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上的规定,应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切实反映被征地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其次明确征地补偿方案的内容,通过一套合理的土地征用程序,合理的救济途径,以及各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并监督政府的行为,为了征地补偿制度在保障农民利益方面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相一致。

参考文献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3篇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农民利益补偿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视域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与土地征用内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强调所有权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做了明确区分,将第l0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权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公权力,它建立在国家的基础之上,来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权。其次,征收的对象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再次,土地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应以补偿为要件。《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应该给予补偿”,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关于征收补偿补偿与赔偿不同,补偿是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补偿既是补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补偿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1]。而补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资源,是他们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土地一旦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便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丧失了基本生活来源和从事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

2土地征收与农民利益补偿的现状分析

伴随近几年来的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愈发加快的城镇化步伐,建设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却仍然存在着分配方式各异、分配比例不合理、杂乱无章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阻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对公益用地,才能进行征收,但是却没有对公益性用地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实际上不论是国家公益性建设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或者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律动用国家征收权,远远超出了“为了公共利益”这个范围。这种现象主要归因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征收的“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规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执法过程中极大的可操作性,从而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隐患。

3优化集体土地征收和农民利益补偿关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的合理性需要在三个方面进行权衡考虑:第一,土地的市场价值;第二,农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农民从土地上可获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关附属物等;第三,农民丧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对于一定年龄界限(如50岁)以上的农民,应考虑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龄界限以下的农民,则应考虑其就业培训费用及失业保障。

3.2 广惠于民,进一步扩大补偿范围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在大力振兴农村经济的宏观背景下,不仅仅通过国家的政策倾斜、财政转移支付等政策,还要广泛的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利益补偿。扩大补偿范围需要遵循这样几个原则: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价格,即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损失补偿;第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对农村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补偿,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残余地的价值损失补偿以及相关损害补偿费;第五,被征地农民一定时期的失业损失费用和转业转岗就业培训费用[3]。扩大的范围不仅仅是农民的数量,还有补偿的项目,补偿范围的扩大可以视为补偿标准的宽容性降低。

3.3 对接市场,引进价格机制,促进补偿“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补偿是既得利益对既失利益的一种价值转移,那么可以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带来的问题就需要市场去解决,这也是维护土地征收和利益补偿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导入市场机制,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针对我国目前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规定不明朗的现象,我国应当在借鉴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合理补偿”的原则,以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以市场谈判的方式确定补偿费用。该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可以切实保护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现阶段实行“完全补偿”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的负担。[4]另外,在适当扩大补偿的范围的基础上,继续依照现实情况制定开发合理的补偿标准。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要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完善的土地评估制度和土地评估方法,在对被征收土地进行科学的评估后,以市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为确保土地补偿费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批制度,防止村民会议自治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应当确保村民会议的自治权。排除行政和司法的过多干预。

参考文献:

[1]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6).

[2]蓝威.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途径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减少耕地流失、维护农村稳定意义重大。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补偿

一、“城中村”改造概述

1.土地的城市化

因历史的缘故,城中村中存在的土地形式包括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尽管部分的土地与宅基地己经被城市化,然而农村的存在仍然没有改动。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必须将集体土地、承包制土地与宅基地等城中村的土地,转变成城市建设的用地,这样将会为城市的发展建设与提升城市化水平等目标的实现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

2.居住环境的城市化

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切实改善人居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形象。同时,保护好历史文化和古迹等,切实做好周边环境友好型工作,与城市融为一体。

3.生存生活方式的城市化

城中村虽占据着一定有利的地理位置,但村民在本质的生活与思维方式方面发生改动变化的事例较少,导致其生活社交居住等相关方式和城市整体的基调不和谐,且城中村公共绿化、学校、医疗健康与公共服务等相关配套的基础设施也不齐全,市政配套设施不全面不完整,“脏、乱、差”的城中村的总体形象比较严峻,须将城中村进行全面改造更新,才能使得其本质的生存生活方式进行根本性的转变[1]。

4.规划发展管理的城市化

对城中村的规划和管理比较滞后或置之不管,是形成其现状的直接原因。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必须对城中村实行更新改造,进而促使其能真正融入进城市当中,成为城市的一员。城中村的改造须遵从相关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与相应的规划管理程序和制度等。

二、“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补偿依据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城中村”改造的房屋拆迁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但是《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城中村”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其中规定的征收耕地的补偿与征收宅基地的补偿是不能相提并论的。[3]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并且是为了保护农民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而制定的。

2.补偿的主体不明确

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可以看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拆迁人,同时也是拆迁补偿的主体。

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顺序,拆迁人不是自被拆迁人处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让获得,那么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收回己经出让给他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为相应补偿及退还出让金,因此补偿人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开发商或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其他人[4]。

西安市“城中村”房屋拆迁的许可证是颁发给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但是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没有对被拆迁者进行补偿,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进行补偿。

三、“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失

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都有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指导,但由于制定的部门不同,侧重点不同,各个条文之间存在许多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作为最基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知道究竟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来进行“城中村”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如前文所述,政府划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主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之后征地补偿费用能否合理地分配给失地的农民?如何才能合理地分配?这些问题,法规当中没有具体的说明,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在法规政策缺失的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按照本村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拥有了更大的自由决定权,进而容易造成补偿费用分配的混乱现象,也埋下了社会矛盾的隐患。

(二)法律和政策贯彻不到位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改造“城中村”行动的不断开展,国家对各地的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日益重视。2010年至2011年间国务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规范集体和国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与此同时,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及国土资源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地依照中央的精神,优化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健全征地补偿工作制度。

但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很多地方“城中村”改造的依据仍然是过去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村民就对地方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并要求政府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部门对于这些质疑的解释是地方立法和文件的废止应当由其制定部门来做出,征地拆迁部门作为执行部门在实施拆迁补偿工作时所适用的地方立法,如果没有被废止那么在其辖区范围内就是有效的。村民对此十分不满。

四、完善我国“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6篇

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被称为“三改”,此乃城市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因此,依法征收拆迁、加快“三改”步伐成为许多城市尤其中西部城市的重要工作。笔者对河南平顶山、河南濮阳、山东聊城、河北沧州、云南曲靖等一些地区的征收拆迁工作进行调研,发现当前征收拆迁工作阻力重重甚至步履艰难的原因。

一、土地管理的障碍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三改”项目往往需要巨额资金,捉襟见肘的地方政府财政难以提供征收拆迁所需资金。许多地方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借鸡生蛋的方法吸引开发企业斥资改造。征收补偿金、搬迁费、过渡费、经营损失、安置房建设资金、开发建设资金、税费等数额巨大,使参与“三改”的开发企业不堪重负。国家鼓励加快“三改”,在土地征收报批中无建设用地指标限制,一些地方国土部门煞有介事地用建设用地指标控制报批。此外,《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7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显然,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是先报批后补偿安置和拆迁,一些基层国土部门要求先拆迁后报批,使得拆迁补偿遇到极少数“钉子户”漫天要价时,无法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法进入强制程序,这种少数人维权与多数人期待回迁产生巨大矛盾。事实上,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报批在前,补偿安置拆迁在后。在征为国有土地之后,提倡协议拆迁,针对少数“钉子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进入了“强制力保障之下的充分协商”的良性征收拆迁状态,就不可能出现久拖不拆的现象。

二、区政府难以协调市规划局的障碍

“三改”补偿安置方案首先需要得到被拆迁人认可,容积率、建筑率、绿化率等建设规划指标掌握在市规划局,没有明确这些指标及建设方案,被拆迁人难以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土地出让是规划的前置条件,净地是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这样,制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很难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这种互为前置条件的怪圈成为推诿扯皮的正当理由,但是,县政府和县级市政府较为容易协调规划部门变通前置条件,而区政府很难协调市规划部门变通。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甚至征收拆迁之前,可以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三改”投资主体顶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冒着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卡脖子的风险,作为招商主体,区政府应当通过投资框架协议给其吃下定心丸——协调规划部门批复投资主体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即审查文件。市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该问题的存在,协调国土、规划部门在“三改”中破除壁垒、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充当城市建设发展的推手。

三、城中村建筑物高密度的障碍

城中村容易造成诸多的社会隐患和城市问题,成为城市现代化发展的严重障碍。“城中村”建筑密度往往高达70%甚至90%,“握手楼”、“贴面楼”、“一线天”现象十分常见,容积率普遍高达1.6,少数达2.5。笔者调查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马拐村、前河村、边拐村片区现有容积率高达1.8,新建开发容积率3.6以下投资商没有盈利而且占用资金量巨大,与投资相对应的合理利润需要容积率高达5.0以上。聊城市考虑日照时间,规定县级城市容积率不得超过1.6。这样,从成本收益分析,高容积率的城中村改造的路径不外乎政府减免返税费及割地改造。减免返税费需要政府协调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部门;割地改造对于地方政府而言乃“割肉改造”,既涉及建设用地指标的障碍,也涉及“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机制的障碍,更涉及巨额土地出让金流失的阵痛。可见,城中村改造一方面需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加大违法建筑查处力度;另一方面,需要地方政府大手笔、大魄力、大智慧方能顺利推动。

四、公安机关不作为的障碍

拆迁自焚、自杀常常为媒体高度关注。笔者认为,解决自焚、自杀的有效对策是“事前预防、事后打击”。事前如何预防?应制订完善的预案,包括做好思想工作、控制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资、控制情绪激动的当事人。事后如何打击?需要对妨碍公务罪进行正确认识。违法建筑可以由政府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采取自焚、自杀的方法阻挠强制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妨碍公务罪,该罪名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然而,2011年3月3日,公安部下发了《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2011年6月28日,公安部在《法制在线》上答复广州市公安局时强调:行政拆违和征地拆迁都属于非警务类活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政府强制执行权,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不起诉超过三个月的,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现有的司法警察队伍是难以胜任强制拆迁工作的。强制执行成功与否取决于强制执行预案是否科学,该预案主要包括外围安全保障、内部“控制”被执行人。这两项工作均需要公安机关全力配合。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征收工作中,极少数被征收人为了阻止征收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采取撒泼耍无赖甚至暴力的手段,对征收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毁谤、诬告陷害和故意伤害。为了维护征收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促进征收工作顺利开展,公安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拆迁和拆除违法建筑属于政府的重要工作,中央应当在制度层面解决地方政府与民争利的问题,各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不应要求公安机关参与非职权性工作,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参与政府的征收拆迁工作,以形成合力。将“征地拆迁”工作定位为非警务活动并严禁公安民警参与似有与政府唱对台戏之嫌疑。职权法定是法治的原则之一,公安机关的职权受《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因为一个通知、一份文件就改变了公安机关的职权。地方公安机关应正确适用法律、排除违反法律精神的规范性文件的干扰,追求实质法治。

五、法院不作为的障碍

征收拆迁工作不仅是法律问题,而且还是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利益和敏感的社会维稳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

无疑将法院推到了风口浪尖。法院以消极态度对待司法审查及强制执行,尽可能将征收强制执行的案件拒之门外,具体表现如下。

1.不依法立案。长期以来,强制拆迁都是一块“烫手山芋”,政府感到头疼,法院更不愿意介入。部分地方法院为了防止引火烧身,出力不讨好,不惜违背法律宗旨和具体规定,通过制定内部指导文件的形式,拒绝受理相关案件,使被拆迁人投诉无门。笔者发现,不仅被征收人立案难,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也不容易,人民法院对政府或者国土部门申请强制非诉执行案件,或者不受理,或者不答复,或者不执行。很多非诉执行案件不得已转化成违法暴力拆迁。

2.随意提高审查标准。法院如何审查政府申请的非诉执行案件,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由于何为明显违法的标准难以把握,因而这种审查方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201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收强制执行司法解释》)实施,它规定了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七种情形中,存在一些模糊的表述,比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明显”和“严重”这种不确定性极强的表述,可能会成为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搪塞的理由。

3.以向上一级法院请示为由进行拖延。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规定“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准许,确需先予执行的,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下发《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规定:“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该通知并未规定上一级法院批准下级法院强制执行案件的期限和方式。实践中,上一级法院往往将下一级法院的报批申请束之高阁、无限拖延,结果造成大量征收拆迁案件的强制执行无法实施。此种做法遭到学者的批评,它不符合我国审判权层级分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接受同级党委领导,与上级法院仅存在审级关系,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只有在接受司法审查和裁定的对象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才启动对下级法院司法权的审查监督。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私法理念;制度借鉴;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2―0041―07

收稿日期:2013―09―1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10BFX05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岳红强(1979―),男,河南林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①,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伴随着高速的工业化和快速的城镇化进程,大面积的农地非农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征地矛盾尖锐突出,愈演愈烈,直接影响到我国土地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强大公权与弱势私权之间的不对称性和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性,是导致征地矛盾激化的深层次原因。比较而言,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在私法理念的基础上建构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依法保护和公平补偿被征地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我国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和强化补偿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因而,如何借鉴国外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经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对于充分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和有效地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一定范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转为国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土地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具体类型,兼具行政法和民法双重属性。在行政法上,它属于公益征收的范畴,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民法上,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变动,属于私法的范畴。关于征地补偿,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在公法传统理念下构建的,单纯强调补偿的非完整性,将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排除在外,必然导致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公平性的怀疑和补偿结果的不可接受,进而引发了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征地矛盾愈演愈烈。

征地补偿,属于国家补偿的一种类型。关于国家补偿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公法性质说和私法性质说。①前一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见解有:“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②;“从性质上看,补偿是国家所负有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③。持后一学说的代表观点包括:“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④;“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争议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争议”⑤。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属于典型的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但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则应属于私法的范畴,补偿的内容具有明显的私法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的公法行为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一民事效果。因此,征地补偿制度应在私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设计和构建,依法确认与保护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是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逻辑起点。

从世界范围看,土地征收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土地征收的最初理论建立在政府需要借助征地权力将土地集中用于修建公路、机场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基础设施项目,以避免私人交易中的价格过高。虽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土地国有和私人所有不同,但所有国家的土地征收产生的结果都是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共通性。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属性的改变,其本质是对社会利益的重新配置。公共利益理论解决了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充分补偿则是为土地征收的公平性作注脚。⑥国外许多国家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征地权滥用的限制和对农民的利益补偿,而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角度加以设计规定的。例如,德国法院认为,征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但补偿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当事人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解决,征收补偿争议问题则由联邦普通法院管辖(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征收补偿诉讼归民事法院管辖)。⑦再如,法国以行政法院系统健全和发达而著称,但在法国的国家补偿制度中,公用征收补偿如有争议,须向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国人认为涉及公用征收补偿的纠纷已经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了”⑧。由上可见,遵循私法理念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共识。因此,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坚持私法基础上公平补偿这一重要理念和原则,这也是实现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收制度是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征地补偿是整个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私法保护是其制度建构的基点所在。从这一角度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只有在私法的理念和原则下进行设计,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散规定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中,在立法上强调行政的强制性和政府的土地财政收益,忽视土地利益补偿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导致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补偿内容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及征地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等制度缺陷,侵害了失地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引发了大量的征地纠纷。

(一)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两者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应受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是合法的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造成了农民集体无法真正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尴尬局面,结果导致征地补偿中“集体”无法真正成为维护农民利益的代表,集体土地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成为空谈。虽然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偿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应受私法的规制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平等协商、公平补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忽视其补偿主体的地位,无视其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能和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更不能用公权力侵犯集体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长期以来,我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总是十分脆弱,公权力甚至成为掠夺私产的工具。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建立公权和私权的平衡机制,则意味着社会的自我发展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的稳定便成为无土之木、无源之水。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征收补偿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在征收过程中保护、尊重农民这一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限制公权、保护农民集体私权的法律制度,应符合私法平等理念。

(二)补偿内容有悖于市场公平原则

考察国外的征地立法,多数国家经历了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公平补偿的演进过程。虽然“公平补偿”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但在总体上体现了补偿范围的全面性和市场等价性,即补偿的范围涵盖了被征地方的全部损失(直接的和间接的),补偿的标准以土地和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来计算。在国际上,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相比而言,我国的征地补偿则更显非全面性和非市场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而且补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对于残余地损失、额外土地投入、择业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未在补偿的范围之内,使农民的实际权益损失得不到全面补偿。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按照农用地的收益能力,以产值倍数法给予补偿,实质上是收益还原的具体运用。这种单纯按照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制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并未考虑农民土地使用选择权和征地后按照市场价格流转而产生的收益,使农民无缘直接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成果,显然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有悖于私法的公平原则。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货币补偿。虽然货币补偿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补偿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补偿方式。在我国,由于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功能,现行的补偿标准较低,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再就业成本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导致货币补偿往往无法保证被征地人的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和农民自身技能水平的局限性,一旦农民将这些征地补偿费用耗尽,如何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将是失地农民和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的社会问题。

(三)征地补偿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②。尤其是以公权力强制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自己的财产权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程序实质上是一个有序的法律程序过程,应当体现公平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彰显公平正义之精神,树立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均衡保护的理念,从程序设计上尽量避免暗箱操作。在立法上,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在实际土地征收中,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征地补偿款的确定、分配和监管等征地后期程序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补偿款被克扣、挪用甚至贪污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始终是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没有中立性可言,缺乏监督。征地谈判时,代表集体去谈判的实为乡村干部,没有农户代表,被征地农民在征收的目的和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上述这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参与性,违背了公开公正精神和程序正义理念。

(四)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一规定显然将征地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土地补偿争议的介入,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请示答复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或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对征地纠纷处理上的不同,法院有时受理而有时不受理。根据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当政府与私人相互间所生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政府便处于准私人的地位,应同受私法的调整。征地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征地的合法性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处理。而征地补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法院从私法的精神出发,从民事的角度对补偿纠纷进行受理,充分发挥私法资源的优势,更有利于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规定,如果征收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发生纠纷,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和管辖征地纠纷,也无中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征地纠纷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如果农民仍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将状告无门。征地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的缺失,将会导致征地矛盾的尖锐和异化,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坚持以“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为基础来构建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②虽然各国因权利和权力两者关系观念不同,导致征收补偿的原则有所不同,但从世界各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宽泛,以充分保护被征地人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补偿其所受损失。

(一)德国

德国的征地补偿原则经历了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的发展过程。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立法机关不但要对补偿的范围、种类以及征收侵害的法律效果和补偿义务的内容给出法律依据,而且要斟酌公共利益和参与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在计算征收补偿时,不能忽视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平等性。根据《德国建设法》等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范围广泛,从权利损失到其他财产上的不利益均可能赔偿。权利损失是指被征土地或其他征收客体的价值损失;其他财产不利益是指在对征收所产生的权利损失给予补偿仍不能达到公平补偿要求的情况下,征收所产生的超越权利损失的其他不利影响,具体包括营业损失、营业搬迁、营业抛弃、迁移费和费等补偿项目。根据《德国建设法》的规定,对权利损失和其他财产不利益的补偿,以交易市场所生市价作为交易价值,征收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原则,以代偿地或有价证券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日本

日本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异常紧张。为了严格控制公共事业用地规模,1951年日本制定了《土地征用法》。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征收补偿由起业人负担,即由起业人作为补偿主体。这是日本与其他国家采用国家补偿的一个显著区别。日本的征地补偿范围包括标的物补偿费、残余地补偿费、迁移补偿费以及其他通常损失补偿费和特殊补偿费。《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征收应当给予正当补偿,也即公平补偿原则。④按照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以公告时附近同类土地市场交易的相当价格乘以征地裁决时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金额进行计算;残余地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相同,建筑物、土地附着物、迁移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标准以裁决时价格计算。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还有耕地、代偿地、代行迁移和工事等补偿方式。

(三)美国

在美国,土地征收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虽然美国的土地资源富足,但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政府和有关机构必须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并进行了合理补偿,才可行使土地征收权。根据美国《财产法》的规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是填补土地等财产的市场价格损失,既包括征收财产的现有市场价值,也包括财产的未来盈利折扣价值;②征收的补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而且还包括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和因征地而导致邻近土地权利人经营上的损失。③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正当补偿原则,即主体公平、客体公平和估价公平,并要求补偿价格应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最有效的确定方式是由双方分别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争议,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关于补偿方式,《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当事人同意,必须采用货币方式补偿。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征地补偿制度沿用了英联邦的体制。由于其征地制度比较完备,较好地平衡了国家、被征地方、征地机构等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在征地实践中进展顺利。④根据加拿大《征地法》,征地补偿坚持公平的市场原则,如果被征地方对征地机构提出的补偿价格有异议,征地机构需要对征地的相关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向被征地者提供“法律出价”,具体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被征收部分的补偿、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干扰损失补偿和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四部分。⑤值得关注的是,加拿大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是按照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进行市场价格补偿,即如果土地当前用途为住宅用地,但能够确定的最佳用途为商业用地,则按照商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充分体现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潜力和维护被征地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加拿大《征地法》细化了征地程序,第一次公告后调查委员会就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进行调查,第二次公告后征地双方就补偿的价格和范围达成一致。如未达成合意,双方可以向市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产生的,尽管《土地管理法》经过多次修改后对补偿的标准进行了适当提高,但仍沿用“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和限于直接损失补偿,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和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使之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和保证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私法公平补偿的理念下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

(一)统一土地征收立法,明确征地补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多个部门规章中,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定,既无统一的立法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又无具体的监督、惩罚和救济机制,征地程序混乱,可操作性差。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使得征收规范在具体实践中无法科学、规范的实施,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征地程序的无序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虽然加快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是这一立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大多数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征地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为土地征收的立法目的,同时将公平补偿作为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 7条规定:“所有权……非依法律认定为公共需要,并事先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⑥在未来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另一方面,明确将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确立公平补偿原则为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完善征地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失地农民问题本质上是农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问题。从产权来看,赋予和尊重农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益,是其获得公平补偿的基础和前提。就世界各国征地补偿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民众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公平的补偿。①其中,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是保证补偿公正性的关键之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补偿范围较为狭窄,无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征收立法规范,除土地、房屋等直接损失补偿外,还应当将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等间接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我国现行的“年产值倍数”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标准虽然符合我国特有的土地制度和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现实国情,但“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关键参考标准都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导致地方政府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土地财政”,在上述标准计算上不尽科学和合理,未能反映市场价值规律。因此,在未来立法中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市场价值补偿标准,明确由国家有关部委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统一确定“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补偿标准,实现征地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在补偿方式上,我国现行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未能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和生活保障,故应参考德国和日本的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条件允许的地域采用代偿地补偿或替代地补偿、土地债权、入股等多种补偿方式。由此,一方面满足征地对象不同的利益补偿需求,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补偿的财政负担。

(三)规范征地补偿程序和建立补偿纠纷司法救济机制

程序是指有关某项活动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公示性的过程。②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现行的土地立法重实体、轻程序,在实践中先征地后补偿、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协议未经公告、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缺失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补偿程序方面,应借鉴国外的征地程序规范,细化征地补偿程序,强化财产评估程序、听证协商程序⑧、补偿标准公示程序,让权利人真正参与征地的过程中,使双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针对“先征地,后补偿”的程序弊端,应坚持“先补偿,后征地”的程序设计,消除中间环节,采用直接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费的做法,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全程监管,防止和消除补偿安置费被拖欠、挪用、截留、贪污等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征地纠纷应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由其进行行政裁决有失公正性,迫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的压力,法院往往对征地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这种制度安排,不符合国外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仲裁征地纠纷的司法惯例,极易产生纠纷和造成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侵害。目前,国际上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主要有三种代表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程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程序;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④比较而言,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司法救济模式,征地行为合法性纠纷采用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补偿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同时,借鉴加拿大的征地程序法定和过程公开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听证制度和畅通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征地全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立足我国土地制度的本土化,健全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

我国现行体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按照宪法和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虽然相互独立和地位平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私兼具偏重于公法上的公共权利⑤,在使用用途和流转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与国外土地私人所有权相提并论。因此,在借鉴国外征地补偿立法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本土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现实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土地利益分配理论。2005年1月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各项补偿费的分配归属问题,但主要表现为政策性规定,可操作性差。据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的研究报告证实,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然而,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却很少将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生活和土地开垦以及发展生产,这种扭曲的利益分配机制使政府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利益均衡,是土地征收立法的结构性价值,只有将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平等对待,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才是化解征地矛盾的根本途径。因此,在未来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归属和比例分配问题,使失地农民成为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主要受益者,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的改革成果。

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国有土地 房屋征收 补偿 受理与管辖

一、审理房屋征收行政案件的指导思想

行政征收是国家评借公共权力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与再分配的过程,行政征收意在满足国家实现其职能的物质需求,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缩小贫富差距、实现国家管理职能、满足国家财政支出需要。世界各国的法律均赋予政府行政征收的权利,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然而,即便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的对私有财产进行剥夺,国家应该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因此,所有的征收行为都应该有法可依,并且同时规定应予补偿的方式和范围。行政征收制度的最基本原则即为“容忍,但英语补偿”。人民法院应该本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审理,公正裁判,通过审判机制调整房屋征收中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房屋征收案件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围

被征收人、被征收关系人对与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与征收有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文予以了规定,共27中情况,包括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补偿方案等,不做赘述。实践中还有几种需要注意和研究的特殊问题:

(一)被征收关系人认定

我国现行的《征收条例》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的权利人,保护的对象还应该包括被征收关系人,如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共有人、继承人、抵押权人等。被征收关系人是指与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征收人、被征收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起诉人与房屋征收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看起诉人的诉请所指向的法律权益,是否是与诉争的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所保护的范围,只要属于此范围的权益,就应当认定为起诉人与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征收决定公告的可诉性

从法律性质看,征收决定公告是征收行为生效的法定要件;从法律意义看,征收决定公告是征收人的法定义务与责任,是被征收人知道其权利变更的合法途径。放大征收决定公告是房屋征收行为发生夏利的前提条件,是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利的重要程序。公告不仅是征收行为的组成不认,更是征收行为外在的、书面的表现形式。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公告的可诉与否,重点看公告的内容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若确实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应当列入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若公告仅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其内容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不不属于行为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事实行为的受理

《98条解释》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房屋征收活动中,若征收人不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本身就违反了《征收条例》规定,出于公平的考虑,更不应该由征收人来承担因征收人违法行政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人实施了涉及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虽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但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达成或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受理

《拆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部门做出裁决后,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拆迁条例》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是否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该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该批复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争议如何解决提供了救济渠道,将这类纠纷排除诉讼之外,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五)不予受理的情况

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行政行为,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管理过程存在一系列相互关联、彼此承接的行政行为。有些行政行为尚在行政程序运作之中,未对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司法权介入的时机还不成熟,主要包括

1.调查登记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登记行为,调查登记一般在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调查登记并非独立的,最终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会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 对于调查登记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核、鉴定程序予以解决;同时也可以再补偿决定的案件中,将其作为事实问题一并审查。

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人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因尚未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证实际影响,被征收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地方人民政府公布房地产价格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强制性,《98条解释》已明确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价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估价报告和鉴定意见。《征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估价办法评估确定。估价报告与鉴定意见既不是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其本身也未设定当事人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因为征收当事人也不能对评估报告和鉴定意见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