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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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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规则;律师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64 ― 02

引言

2007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设计了执行异议可诉讼制度,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配套司法解释则比较完备的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本文侧重从律师实务操作角度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探索和分析,以期有所借鉴。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律师实务操作。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05条和第306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执行异议提出诉讼的条件。第307条和第308条规定了案外人和执行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第309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

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主体(原告)是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只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不能作为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的实体审查和程序救济,其诉讼请求必须与原裁判无关。该诉讼程序不审查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但是可以附带审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诉讼。案外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再审程序当事人。虽然其本质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该再审程序是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提起再审的特殊再审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特指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对是否继续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诉讼实体审查的程序救济制度。

(二)律师实务操作探索

作为律师要准确运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和制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程序主张。律师所代表的是案外人或执行申请人时,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自接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代表的是被执行人时,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依法应就执行标的物提出一般确权之诉,请求法院确定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所代表的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文书进行重审审查。

1)执行异议之诉诉状书写提示。

笔者认为正确诉状书写要必备三要素:正确列明诉讼主体;正确书写诉讼请求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实体权利的有理据论述。

正确列明诉讼主体。按照现行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的,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按上述原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正确书写诉讼请求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和306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二者最关键的条件是“有明确的排除或继续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此规定是律师书写诉状的指南针,律师必须结合证据严格按照此规定书写诉讼请求,并且必须杜绝诉讼请求中涉及对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要求重审的画蛇添足之笔。准确的诉讼请求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笔者建议的诉讼请求用语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或排除对某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适用于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对某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切记不得使用“撤销原判决裁定、停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等用语。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此规定是赋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直接要求确认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但从案外人角度出发,当事人在此程序中提出确权之诉显然不是最好的诉讼策略。理由有二,第一是不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围绕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和应诉,如果提出确权之诉,案外人既要承担排除标的物执行的举证责任,更要承担享有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二者虽有重合,但证明标准不同。甚至出现互设障碍的问题。第二是选择确认之诉另行诉讼还可以为案外人提供最后的诉讼保障,假设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还有另案诉讼救济程序。

当然,诉讼策略的最终决策者是案外人本人,律师应当提出诉讼策略参考和建议,之后由当事人作出对己有利的最终决定。

实体权利的有理据论述。正确确定诉讼请求之后,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重心内容,是对足以排除或继续执行标的物诉讼请求的有理据详细说明。案外人作为原告时,要说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的权利,有关证据和依据,有必要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不能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时,要说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权利或权利不足以排除标的物的继续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2)律师实务中存在一个制度操作盲点。这个情况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一般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同时对执行标的物行为具有排除权需要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是否可以同时选择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作为律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探索和分析。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二个章节中。司法解释第15章第304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18章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裁判或调解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是不允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的。但是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没有禁止案外人就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裁判或调解文书申请再审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不仅是规定在不同章节,更重要的是二个诉讼程序审查的诉讼标的也是不同的。正如案外人的确权之诉,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提出停止执行之诉即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权利则为确认之诉。同一标的物但非属同一诉讼标的。同理,案外人再审诉讼程序虽然可能也涉及对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物的考察,但真正的诉讼标的是审查原审裁判或调解是否合法并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其审查内容并不是应否执行标的物。

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中包含和衍生出三个互不排斥的程序。一是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二是确认之诉,该程序既可以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并主张,也可另行诉讼;三是案外人再审诉讼,该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禁止合并提出,但是案外人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提出。

当律师代表案外人一方时,应当熟练掌握上述三个程序救济权利和规则,提出最佳的诉讼策略建议,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务操作中的“小问题”:1、执行异议裁定人民法院未告知或未完整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如出现超过期限的情况,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未告知诉权程序违法,要求撤销重审后重新作出,再一次争取程序救济。2、无论是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停止执行”,执行标的物并不是当然回归到可自由处分状态。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法律文书生效后,由原负责执行的执行部门作出解除查封或相应执行措施之后,该标的物才能进行法律处分。实务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另案提出了确认或给付之诉,律师应当谨记,如果标的物处于查封状态,即便是已经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判,另案的确认或给付之诉也不能进行判决,否则就有可能涉嫌程序违法。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联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行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据此进行审查的程序。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此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在十五日内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必经前置程序,没有执行异议就没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不得直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的异议申请的判断标准,也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的判断标准。核心标准是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既是对执行标的物行为的审查,还可附带对标的物确认权利,是对执行当事人民事权利诉讼审查的最大化。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的规则路径。

案外人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后可以对原审判决、裁定提出特殊的再审程序,也就是执行异议之诉衍生的特殊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实际就是案外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申请撤销,是独特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继承 网络 法律

虚拟财产的继承是虚拟财产保护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也是真正体现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表现所在,如果虚拟财产能够实现法律规制下的继承性流转,势必会从根本上改变其现有的产生过程以及使用模式。在现实中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事件已有不少,但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的并不多,其主要原因还在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从而导致了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

现今已有立法多为保护虚拟财产权利,大致包括了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国际网络连接、网络域名注册规范等方面,并没有关系到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面对着日益增加的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相关法律是否应当对其进行规制和保护?下面就从几部密切相关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

与保护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最密切的法律是《继承法》。然而,从总体篇幅和字眼上讲,《继承法》中没有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明确信息。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制定本法”。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的保护范围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私有财产的定性是什么,《继承法》第三条对遗产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在第(七)款中做了兜底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样一来,便给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一个进入《继承法》的通道。笔者是站在虚拟财产物权属性的角度进行分析的,既然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那么便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应当能够适用《继承法》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进行保护。

虽然有了一个可以对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通道,但《继承法》中对虚拟财产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首先,《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继承权的一个描述。虚拟财产从财产转化为遗产,是否应该与普通遗产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遗产的被继承人对于该类遗产能否享有与普通遗产一样的处分权;遗产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像一般继承一样来继承虚拟财产,这都属于需要规定的虚拟财产继承权范围。其次,《继承法》中缺少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进行一个明确、详细的列举,即在《继承法》第三条中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专项列举并定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一种遗产来进行处分。有了明确的列举,针对虚拟财产继承方面的争议便可以直接适用本法。再次,《继承法》中缺少对虚拟财产继承方式的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形式较一般财产而言相对特殊,其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外在表现形态,因此在继承的方式是否应当与一般财产相互区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方面。所以,针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方式,应当在《继承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针对网络游戏账号的继承,是直接继承原持有人的账号,还是将原账号中的相关财产转移到被继承人的账号中?其他类别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应当类似地在《继承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最后,关于虚拟财产遗产的处理,也应该在现行《继承法》的第四章中做出规定。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是网络服务器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所以针对作为遗产的虚拟财产,在其无法得到继承时,其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由服务提供商进行回收,另一种是归国家所有。所以在《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应该增加关于虚拟财产遗产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的处理方法。

概括而言,《继承法》为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和通道,但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即在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嘱形式和效力、继承的执行和遗产的保护等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

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笔者比较认同的是物权说。虽然虚拟财产因为其存在方式和形态不能完全归入物的范畴,也无法完全适用物所对应的占有、适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但是除去其存在形式,虚拟财产的价值与实体上物的价值并无区别,其是一种客观存在。另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用金钱估量,已经具备了交换价值。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也可以通过《物权法》来进行保护。

如果将虚拟财产适当归入物的范畴,那么《物权法》中第一章便可以明确定义虚拟财产是什么,进而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方面进行保护。只有明确其定义,才能正确赋予虚拟财产相关的财产权。如果其在法律地位上享有物权属性,那么我们便可以进一步确定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物权法上的权利。在对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界定不清的情况下,我们也难以对其继承适用《物权法》。

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某种方面上也就是一个物的归属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即可以适用。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便是,虚拟财产究竟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我们认为,基于其依赖与网络服务器的特征,在继承时必将依附于一定的客体。这个客体如果是不动产,一方面是其价值量太大,超出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范围,另一方面是其实际上的空间转移也有困难。因此把虚拟财产界定为一种动产,一是方便其具体价值的衡量,而是方便其进行空间上的转移,从而为虚拟财产继承提供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尤其是因为虚拟财产继承所发生的纠纷和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民事诉讼法》的保护,值得我们去探究。

目前最新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该条款并无规定因虚拟财产继承关系所提起的民诉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保护范围。虽然虚拟财产不完全具备物的构成要件,但不影响其作为一种财产适用相关法律来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既然具有物权属性,那么其作为一种财产,在财产继承关系上以及财产继承引起的人身关系上就应该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途径,其形成的判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既判力。如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得到保护,那么在用户进行私力救济、仲裁等救济方式无效的情况下,虚拟财产的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进一步导致前面所述的市场问题和社会问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措施,一部分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民事行为中,关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纠纷,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咎于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目前对于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法》中并无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可以思考,相关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应当规定为特殊侵权,毕竟其涉及到的客体与一般客体不同。至于规则原则,如果站在虚拟财产持有人的角度来讲,应当采用过错原则。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保障继承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有利于使用侵权的构成要件,降低虚拟财产继承侵权的解决难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

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一个最方便的途径便是在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确定的协议对虚拟财产继承加以约定。无论是电子邮箱账号,还是游戏账号,或者是QQ号码,在申请注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会与用户就相关条款达成协定。因此,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中就相关继承问题进行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合同终止后,虚拟财产的流转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服务合同终止或是用户意外死亡时,其相关虚拟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会被服务提供商回收,从而用户失去对应的财产权利,虚拟财产的继承更得不到对应的保障。此时便需要考虑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条款入手,寻求对策。

民诉诉讼法范文第3篇

一、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沿革

( 一) 消极确认之诉的历史沿革

消极确认之诉源于德国各联邦制定法上的“催告程序”制度。这是一种义务人催告本应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尽快的程序〔1 〕。“催告程序”制度在德国也不是自始就有的,而是随“诉权”学说的变化,在司法诉讼实践中慢慢形成的。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权诉权说”是通说,这种学说将民事诉讼法理解为实体法的助法,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保护私权,在这种学说的统治之下,消极确认之诉是无法得到普遍认同的。到了 19 世纪末,私法诉权说被摒弃,消极确认之诉才得到普遍承认,并最终被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加以明确规定〔2 〕。随后,大陆法系纷纷开始立法效仿。20 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随着宣告性判决制度的产生也承认了确认之诉的地位。20 世纪 6、70 年代,日本学者们开始全面深入的研究消极确认之诉。而我国的消极确认之诉在当时还没有进入学者们的视野,直到 21世纪,知识产权实务中出现了不侵权确认之诉的新诉求,学者们才开始研究确认之诉的否定形态。目前,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成雏形,但民事合同、侵权等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有待探究。

( 二) 消极确认之诉的概念、特征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个组成部分,是诉的一种存在形态,是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否定某种存在状态的诉讼〔3 〕。如: 确认债权债务不存在、确认不侵权等等。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都是原告在其权利陷入某种不安定状态提起的诉,它需要法院的确认来救济原告的某种利益。消极确认之诉在某些情况下也会成为给付之诉的前提,但某些时候又消除了给付之诉的必要,通常是当事人为摆脱相对方的纠缠或澄清某种存在状态而提起的诉讼。

消极确认之诉与积极确认之诉有着某些相同的特征,第一,消极确认之诉以民事纠纷的存在为前提,这种纠纷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纠纷; 第二,请求确认不存在的内容包括: 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如: 确认婚姻无效,确认不存在不当得利; 第三,消极确认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只是解决纠纷。与积极确认之诉不同的是: 当事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因为法律纠纷的另一方未提讼,而是通过警告、和解或者不断纠缠的方式来维护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方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以消除不稳定状态,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 三) 我国民事消极确认之诉的基本分类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以把握各类消极确认之诉的共同点和差异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把握消极确认之诉的特点〔4 〕。

1. 依法律关系不同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案件定性的标准,消极确认之诉只是诉的一种类型,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确认之诉统一到立法的层面,所以具体案件中的案件定性、案由以及审理等都只能从各民事实体法中找依据。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消极确认之诉可以分为如下几大类: ( 1) 合同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 2) 侵权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不侵权; ( 3) 主体资格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无股东资格、确认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 4) 身份关系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确认婚姻无效等。

2. 依诉讼内容性质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和法律事实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当事人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但也有例外,即当“事实”的确认会导致纠纷得以根本性解决时,也可以承认这种事实的确认利益。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

3. 依诉讼请求范围不同的分类

根据消极确认的请求范围不同分为: 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和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完全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方全然否定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部分否定的消极确认之诉,当事双方承认存在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只是就存在的范围、多少、程度等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只发生在涉及财产性的纠纷中。

4.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的分类

根据当事人有无处分权可以将消极确认之诉分为: 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债权债务不存在之诉; 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如: 确认婚姻无效。两者对“诉的利益”的要求稍有区别,有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当事双方事前交涉必不可少,即一方当事人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前应当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交涉,这是因为,事前交涉可以防止义务人突然袭击,对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5 〕; 而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由于确定的内容是依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交涉与否对结果无影响,所以无处分权的消极确认之诉通常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法理依据

( 一)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执或出现不稳定状态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的权利,是司法救济请求权 ; 民事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具体权利,是诉讼权利的基础。通常当事人没有实体权,也不会去法院( 恶意诉讼、滥诉除外) ,享有诉讼权,也未必真正享有民事实体权。

诉讼权利是任何对争议享有诉讼利益的人都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我国实体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广泛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加区别,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与原告等同,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与被告等同,从而认为原告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并得出实体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原告的结论〔6 〕。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当事双方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也是一些主张消极确认之诉不应受理的理由。 因此,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受理消极确认之诉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赋予义务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相比较而言,消极确认之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 二) 消极确认之诉存在诉的利益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或不安时,为了除去危险或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

消极确认之诉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不主动提讼而是采取无理纠缠取闹等方式来主张权利,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不安定状态对义务人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也即义务人在不堪忍受烦扰的情况下提起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部分不存在的诉讼,以明确权利义务的范围。义务人针对这种不确定状态提起的诉讼具有确认利益。

确认利益是诉的利益之一种,消极确认之诉的利益是指: 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不明确,导致原告感到其法律地位有不妥状态存在,并且这种状态能够通过确认来去除。在权利人不提讼的情况下,义务人的这种不安定状态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来去除。这种确认利益不同于民事实体权益,但是,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利益也同于一般确认之诉的利益。通说认为,判断确认之诉诉之利益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解决手段的妥当性; 二是对象选择的妥当性; 三是纠纷解决的现实必要性〔7 〕。因此,只要是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消极确认之诉就具有了确认利益。

三、我国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现状及问题

( 一) 立法层面

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用来保护实体权利,而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社会纠纷。如果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已不能解决纠纷,就有必要设定一定的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如此,当事双方才得以向法院提讼,要求解决业已存在的纠纷。但是,我国关于民事消极确认之诉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纵观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只能找到一些笼统的相关规定:

1. 宪法及基本法的规定

“无救济即无权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受侵犯的救济权利,即“裁判请求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已然成为了人权的一项国际标准,是现代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8 〕。

如: 我国《香港基本法》第 35 条规定,香港居民有向法院提讼的权利,《澳门基本法》第 36 条也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讼。我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只有一些关于公民裁判请求权的保障性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这些规定都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诉讼救济权,我国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没有充足的宪法依据〔9 〕。

我国实体法对消极确认之诉的规定散布在个别法律中的某些规定上,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2 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10 条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证实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有消极确认之诉的内容。但是,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消极确认之诉的规范太过狭窄,大部分领域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调整,实践中有消极确认之诉的案件到法院,却无法可依。

消极确认之诉是诉讼的一种类型,回归到民事程序法领域,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不同诉讼类型的程序规定,也没有对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特点与审理程序做区分,更找不到消极确认之诉的相关规定。从《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条件上看,《民事诉讼法》仅在第 119 条规定了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

2. 个案批复及司法解释

我国没有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法律法规之具体规定,实践中遇到的类似案件只能通过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来指导。自 2002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苏州龙宝公司一案”做出的批复〔10〕,确认了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开启了消极确认之诉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先河。接下来也陆续有不少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在各地相继出现。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1〕。

尽管该解释只是针对专利权,只涉及案件受理的条件,这已是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立法上的第一次确认。该解释说明消极确认之诉在我国确实存在并应当受理,我国亟需从立法层面将消极确认之诉予以确立。

3. 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

消极确认之诉在近几年有着非常大的诉讼市场,但我国 2011 年新修改的四级十部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在原有确认合同无效和婚姻无效基础上增加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确认不侵犯着作权纠纷”三个四级案由的消极确认之诉,而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消极确认之诉,也没有将消极确认之诉独立确定案由。实践中对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该如何定案由还有很大争议。但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 “各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案由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见,该规定给新类型案件的受理留出了空间。

( 二) 司法实践层面

目前知识产权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已经有了一定成果,但其他领域的消极确认之诉还迟迟不见相关立法。“中钢集团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件债务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

承认“判例”,但通过该案的审理至少确定了消极确认之诉受理的必要性。随着人们法治理念的增强,消极确认之诉也越来越多,人民苦于在消极确认之诉中找不到自己的诉讼地位,通常只能以被告自居,在一些侵权和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经常受到另一方的无理纠缠而使自己处于不安定状态,到法院,法院也不一定受理。 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规定的,必须受理。但在实践中,对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存在着两种极端,一些法院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不顾矛盾化解的效果,一味收进法院,收进来之后发现消极确认之诉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效果不好,致使群众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引发了负面的社会效果。另一些法院根据目前消极确认之诉没有具体的受理规定,于是采取“三不”原则,即不收材料,不出具书面裁定,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尽量运用诉前调解或联动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也招致了一些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因此,消极确认之诉作为诉的一种类型如果没有诉讼程序这道司法的最后防线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必然无法很好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我国受理消极确认之诉的立法设想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没有消极确认之诉的法律制度。但是,消极确认之诉日益增多,关于其受理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已不能简单适用于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亟需对该问题作一个统一的立法规定来规范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问题。

( 一) 裁判请求权的入宪保护

在当代法治社会禁止私力救济的情势下,如果公民、法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就无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维护和救济。因此,我国必须首先从宪法的角度将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法定化。最新的宪法修正案于 2004 年通过,至今已逾十年之久,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渐长,我国在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方面也确实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在一些基本权利的入宪方面我国很多专家学者们呼声较高,这既代表着人民的利益和期盼,也反映了我国确实需要考虑颁布新的宪法修正案将一些基本权利纳入人权保护范围。裁判请求权的入宪保护一方面是公民基本诉权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后的一项国际义务。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宪法修正案中,有必要将诉权和一些其他基本权利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

( 二) 民事诉讼程序法对消极确认之诉的规范

从立法层面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仅需要宪法的规定,而且更应从民事诉讼程序法上予以规范。本文仅从消极确认之诉的受理角度考虑我国的一些程序法规范,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以及规范诉讼活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9 条对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难以把握,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有利害关系,何种程度才有利害关系,靠的是立案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因此,容易造成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立案难。我国实行立审分离制,立案庭只能承担案件的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应该放到审判庭的诉讼审查过程中,如果立案阶段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势必会造成部分当事人诉讼权利遭侵害的各种问题。

因此,建议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案范围应该扩大,探索实行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截止到目前,我国的立案实行的还是审查制度,不仅降低了效率,而且将很多案件拒之门外,使群众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立案审查制度的弊端越来越凸显。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才能适应诉讼市场的发展。所谓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状,法院只需做一些程序上的审查。在属于本院管辖的前提下看是否材料齐全,如材料齐全或者在要求补正后收到齐全的材料,法院应进行立案登记〔12〕。

在有条件的立案登记制度下,消极确认之诉无可厚非的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由于消极确认之诉的一些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不便于在各部门法中都将消极确认之诉做出规定,建议将消极确认之诉以专章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范。但是消极确认之诉也很容易引起滥诉和恶意之诉,这就必然要对其做必要的限制。消极确认之诉需要以程序法的形式来明确立案登记的前提条件,当事人适格,证据特殊规则,各类型消极确认诉讼制度的特殊规定等等。鉴于消极确认之诉一般无执行结果,只是对纠纷双方关系的确认,个人认为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就可以解决好消极确认之诉纠纷,如果确认之诉引起了给付之诉,该纠纷的解决还可以在之后的给付之诉中来解决。关于消极确认之诉的一系列制度和法律完善的问题,还有待更深入的探究。

( 三) 消极确认之诉纳入案由规定

案由是争议法律关系的概括,反映案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以,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消极确认之诉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定案由,这并无不妥,只是消极确认之诉没有在各部分案由中予以明确规定,这很容易让一些法院以无案由的理由将消极确认之诉拒之门外。因此,在理论上已将消极确认之诉作为应当受理的案件类型,以及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应程序性规定的前提下,还需将消极确认之诉以类似于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的形式,在各部分某些常见消极确认之诉中明确案由是将来的必然。

当前,我国还没有从立法的层面将消极确认之诉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根据新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如找不到合适的案由但又符合受理条件,可以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选用案由规定中最类似的案由来确定,并将新确定的案由逐级上报以确保新类型案由的统一性和合法性〔13〕。所以,目前受理的消极确认之诉可以直接以诉请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所系属的案由来确定; 在该消极确认之诉请属于某法律关系的部分事实或部分内容时,可以直接以该法律关系定案由,而不论案由与消极确认之诉的诉请是否在形式上有关联。如: 保管合同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可以以保管合同来定案由; 在存有其他法律关系,保管合同只是当事双方的争议事项时,以法律关系来定案由,这样既解决了是否存在保管合同的问题,也可以一并解决该纠纷,避免了再次提起给付之诉。

当然,后一种案由的确定在案件没有进入实质审查的立案阶段是无法确定的,只有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才能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