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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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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范文第1篇

一、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1、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协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为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协商或直接代表职工当事人进行协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争议能够及时公正地解决。

2、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有两种途径:一是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工会代表可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是工会可以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代表组织等设立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区域、本行业或跨区域、跨行业的劳动争议。

3、工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极为重要的阶段,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组成。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办案。

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规定劳动争议诉讼制度中工会的职责,而《工会法》对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负有的重要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工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职责包括:支持帮助职工当事人,接受职工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人,督促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代表职工参加集体合同争议诉讼等。

二、对工会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地位与作用的思考

1、关于工会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作了重大变革。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三方变为两方,将调解委员会主任从限定由工会代表担任变为可以由双方推举产生。这一规定带来一个问题,就是企业工会能否参与劳动争议调解。按照目前的规定,企业工会代表不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当然的代表,也不再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当然的主任人选,这实际上可能将企业工会代表从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中排除。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很可能被企业控制。

2、关于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法律保护。为了加大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各地也探索实行了一些新的做法,如建立、健全多层次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发挥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肯定了这一实践做法,这也是今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发展的主要趋向。当然,设立一级组织人员、经费从何而来,恐怕还是各级工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工会十五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修正案增加了一款“县和县以上地方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作人员。”在实践当中,有些地方工会从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从社会上公开招聘组织员、协调员来解决经费、人员不足的问题,这种做法应当可以借鉴。

3、关于工会在三方机制中的地位。“三方机制”为国际劳工组织(ILO)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成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一项普遍原则。从立法上看,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也实行了“三方机制”。但目前劳动争议仲裁独家办案非常普遍,这与劳动争议仲裁办事机构设在劳动部门有关。工会一方并未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处理,在履行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方面能力受到限制。

三、工会要切实履行职责 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各级工会要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

1.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法制意识。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舆论工具,多渠道、多角度围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及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使企业和职工知法、守法,能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2.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重心前移,做好预防工作。改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等案上门,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会三家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定期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以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应当加大组建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力度,形成健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网络。

仲裁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示范法 仲裁协议 中国仲裁法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受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及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大趋势是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方为有效。对此,不仅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进行了确认,更重要的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书面形式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形式作书面要求,既有证据的功能,易于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同时也有警示的功能。本文笔者拟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相关规定做比较研究,以期完善我国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立法。

一、《示范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其条文中所称的“函电”仅仅包括了信件、电报和电传。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1985年《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一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与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相比,《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已经作了相当大的放宽;但是,较之快速发展的国际商业实践、通讯技术以及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之后的各国国内仲裁立法,《示范法》的上述规定已经落后和不敷实践的需要了。

为了适应国际商业实践发展和现代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第39届会议对《示范法》第7条进行了修订,工作组提出了两个备选办法。备选案文一沿用了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原有的文本结构,第1款“确认当事人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协议’)或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承诺(‘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和效力。”第2款仍然要求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是后面的条款从措辞上更进一步扩大了对“书面形式”的理解。第3款规定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也就是说,只要仲裁协议的内容得到记录,仲裁协议的订立可以采取任何形式,包括口头订立。第4款对电子通信、数据电文等满足书面形式要求进行了界定,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措辞。第5款、第6款沿袭了以前的规定,涵盖的情形包括“在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情况,以及“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使该条款成为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澄清了所适用的合同法依然可以用于确定一方当事人受所称“提及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之约束而必须达到的认同程度。而备选案文二则更进一步,完全取消了所有形式要求,实际上承认口头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示范法》从鼓励和有利于仲裁原则出发,对书面形式进行扩大和从宽解释,反映了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要求,适应了电子通讯技术发展的需要,符合国际商业实践的通行做法,将进一步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三章“仲裁协议”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对于什么是书面形式,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1999年《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我国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并将书面形式列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既包括合同书(通常由当事人签署)形式,也包括通过书信和数据电文往来达成的仲裁条款;既可以是以纸介质表现所载的内容,也可以是以电磁介质等只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形原则上亦符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承继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该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与合同他方之间就仲裁协议约定的条款;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其他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涉外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应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明确规定纠纷应提请仲裁解决的。但是,仲裁协议或合同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订立的且仲裁协议的内容未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依我国法律并不能认为是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问题,我国的基本立场是: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纳书面形式的原则,同时适当放宽对书面形式的解释。

三、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与《示范法》相比的不足

比较《示范法》备选案文一第7条第2-6款与我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主要差别在于:《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是指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并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来达成;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则要求仲裁协议通过书面形式订立。两者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由此,一些仲裁协议根据《示范法》是书面的,但根据中国法则可能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两者的差别是比较大的。备选案文二完全取消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口头仲裁协议。而我国不仅要求仲裁协议要通过书面形式订立,更加不承认口头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完善建议

由于两则备选案文都交由颁布国考虑,视本国具体需要而定,并参照颁布示范法时的法律背景,包括颁布国的一般合同法在内,因而,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参照备选案文一还是备选案文二,也即在以后修订我国《仲裁法》时选择进一步扩大对“书面形式”的理解还是取消书面形式的做法。

仲裁法范文第3篇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法范文第4篇

商事仲裁是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由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根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上具有高效、快捷、经济等优势,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条重要途径,商事仲裁在西方国家具有久远的历史。也正是因为仲裁的悠久历史、浓厚的仲裁文化传统及其具有跨地域受理、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等诸多独有的优势,因而它一直是西方国家民商事主体解决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首选方式。与西方国家活跃的仲裁实践和发达的仲裁制度相比较,我国的仲裁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在1994年我国就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且该法也确与国际惯例接轨,符合仲裁发展的主流方向,但从其实施的情况来看,却不甚理想,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新设立仲裁机构的受案数量相对较少,与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形成极大反差。为什么先进的仲裁立法没有达到普遍理想的社会效果呢?为什么仲裁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显现和应有发挥呢?客观上由于仲裁法和新的仲裁制度施行时间不长,事物的发展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毋庸讳言,仲裁的发展确实也遇到了或存在着来多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有社会大环境方面的问题、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和仲裁机构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仲裁发展现状及特点

仲裁法实施后,我国的仲裁由原来的行政仲裁转变为商事仲裁,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地市陆续成立了仲裁机构,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的商事仲裁机构的数量及其软硬件设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仲裁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商事仲裁介入市场经济的范围、商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商事仲裁服务的供求关系等方面均得到了改善。市场主体的仲裁意识也有了较大提高,商事仲裁的需求日益扩大。仲裁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推动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总体来说,我国的民商事仲裁发展状况具有以下特点。

1.机构众多,业务发展不平衡

目前,我国已有200多家商事仲裁机构。在这些仲裁机构中,业务发展很不平衡,沿海发达地区和省会等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业务量较大且增长稳定,逐渐形成品牌优势;经济欠发达地区有些体制灵活,思想开放的仲裁机构的仲裁业务发展也较好;但有些仲裁机构却业务发展缓慢,增长停滞甚至下滑,出现仲裁员无案可裁、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发不起工资,机构的运转只能靠当地政府的财政支持才能勉强维持的局面。

2.统一的国内外市场

国内仲裁与涉外暨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相统一。首先,国内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涉外仲裁业务的壁垒已消除,其次是我国仲裁机构客观上已加入国际仲裁服务市场的竞争,已经形成了国内外统一的仲裁大市场。但是,立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仍实行差别待遇,对国外仲裁给予超国民待遇。不平等的待遇,使国内外仲裁机构处于裁判标准不一样的竞技场上,国内仲裁机构的发展无疑会受到阻碍。

二、我国仲裁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我国入世后加快了融入世界经济的进程,仲裁也应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形成开放性、国内和国际相统一的仲裁服务市场。但从目前现状来看,还有一定的差距。仲裁在以下这些方面还存在问题:

1.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使仲裁的优越性难得彰显

《仲裁法》在我国的仲裁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仲裁的自治性、统一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得到了立法的确认和体现。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人们立法思想的限制,仲裁法还存在多方面的缺陷和不足。首先,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是否有效作了过于严格的规定,没有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仲裁理念。根据仲裁法,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的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欠缺上述任何要素之一,都被归为无效。严格按仲裁法,会使许多本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难以申请仲裁,这与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的宗旨相背离,从而也影响了仲裁的发展。其次,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也未能体现仲裁高效、快捷的特征,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交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与实施,使仲裁机构及当事人颇感运作不便。再之,在仲裁庭审程序的规定上,仲裁法显得过于笼统、原则和粗疏,操作性不强,忽视了仲裁法的程序法性质。特别是在有关仲裁的司法监督上,仲裁法对涉内与涉外仲裁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国内仲裁裁决设置双重监督制度也在事实上阻碍了仲裁的发展。对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既可申请法院撤销,还可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其后果之一,是给故意拖延履行裁决的当事人以合法依据,导致一项仲裁裁决因当事人既申请撤销又申请不予执行而无法得到及时执行,使仲裁的效率受到影响;其后果之二,可能因理解上的原因,一个持同样理由的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未获支持,而在另一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时有可能获得支持,由此而引发司法裁判上的矛盾、冲突和混乱,并进而损害仲裁的权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司法对涉外和非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双轨制,标准不统一,即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程序审查,而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实行严格的包括超出仲裁法规定之外更为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这种司法监督的内外有别使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能否得到执行产生怀疑。要求过严和范围过宽的司法监督以及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阻碍了仲裁业务的发展和仲裁权威的树立。

2.社会上对仲裁的认知明显不够,仲裁的社会环境不容乐观

由于我国自古以来一直重农轻商,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形成浓厚的仲裁文化积淀和良好的仲裁社会环境,仲裁没得到较好发展。虽然自仲裁法颁布以来,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推介仲裁,并取得了一定的宣传成效,但从总体而言,仲裁宣传无论在广度还是深度上均未达到理想的程度。很多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的认识还存在“盲区”,不了解仲裁的含义、特点及程序等,对现行仲裁制度缺乏认识。还有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因以往有过仲裁的经历和体验,而对仲裁有所了解。但是,由于其了解的原有仲裁属于行政仲裁,有较多的弊端。因而在这些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印象中,仲裁有着种种缺陷和不足。因而不会对现行仲裁制度产生信任感和亲合力,也就不会选择仲裁解决其所发生的纠纷。

另外,法院对仲裁也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对商事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裁断的权力,但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仲裁裁决除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外,要依赖于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之外,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实施等方面,仲裁机构也需要法院的配合和支持。但现实的情形是,有些地方法院对仲裁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并未产生足够的认同。有些法官认为仲裁抢夺了法院的案件,使法院的部分司法裁判权旁落他手,法院的部门利益受到影响,由此产生了一些法官排斥仲裁的现象。

3.不少仲裁机构先天不足,自身存在较多问题

仲裁法颁行至今,按设区的市都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法律规定,我国已陆续成立了200余家仲裁机构,这样的数量在世界上也许是独一无二的。仲裁机构量的扩张并非难事,重要的还在于质的提高。有些仲裁机构因当地财力所限或因其他原因,在不具备相应办公条件的情况下,挂牌运转,给当事人留下了深刻的负面印象。治理结构的缺失,也使仲裁机构难以规范运作,更难以有效参与市场竞争。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不具体,庭审程序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完善。

4.商事仲裁诉讼化有日趋严重的趋势

仲裁程序应比民商事诉讼更为简便灵活,但在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实施后,许多仲裁机构纷纷修订仲裁规则,将《证据规则》的许多规定移植进了仲裁规则中,如对举证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强化庭审的质证程序,但对仲裁员的庭审释明权却未有相应明确的规定。

目前,商事仲裁市场发展的“瓶颈”,一方面是当事人仲裁意识不足,另一方面是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竞争不足。而仲裁服务市场竟争不足,反过来又导致仲裁机构的惰性,制约了仲裁机构的竞争。这种情况如果长期存在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使仲裁机构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会制约仲裁业务的发展和仲裁机构的竞争。

三、解决仲裁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方法与建议

任何一项制度在其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和障碍都是正常的,关键是如何尽快解决问题排除障碍,使其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为此笔者试就解决上述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积累仲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修改仲裁法,以弥补现行仲裁法规定上的欠缺和不足。

仲裁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关于仲裁立法及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问题的修改意见已经多次研讨,现在已经比较成熟。仲裁法的修改在立意上首先要体现仲裁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不应进行事先审查,当事人若有审查的建议与要求,也应以确实无法确定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标准。在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设计上,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应内外相统一。

2.加大宣传,依靠社会,特别是政府的力量推广仲裁理念,推动仲裁机构的发展。

各地仲裁委员会首先要要靠自身的力量,利用各种机会各种方式加强对仲裁法律知识、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方便、灵活、经济、快捷、保密等优点的宣传,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另外还要在更高层次上、更广领域内,采取上下联动、整体配合的方式,进一步宣传、推介仲裁,形成宣传强势;条件成熟时推出全国性的仲裁宣传报刊,以发挥新闻媒体覆盖面广、时效性强、影响力大的特点和作用,促进全社会仲裁意识的提高。由于我国的商事仲裁文化氛围不浓,基础薄弱,仲裁不是源于民间的实践创造,而是立法机关、政府的制度设计来实现的,因此在仲裁理念、仲裁法律知识的推广和仲裁机构业务的开展上,仅仅靠仲裁机构的力量还远远不够,要要靠社会各界的支持,特别是要依靠政府的推动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发挥协会的协调、研究、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在更高层次上形成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仲裁机构与立法机关的联系机制,仲裁机构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机制。在确立仲裁机构与法院平等构架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要争取法院对仲裁更多的支持,自觉接受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形成良性互动。

3.提高仲裁委自身素质,改善仲裁委的形象。

首先,抓住换届的机会,选配好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选聘好仲裁员,使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更加符合仲裁法规定的要求。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大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聘上,严格执行仲裁法规定的选聘条件,并尽可能的选聘那些热心仲裁事业、对仲裁事业有感情、熟悉仲裁、有时间为仲裁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精力的仲裁员,特别是能选拔一些专职的仲裁员。只有有一大批专职的仲裁工作人员和专职仲裁员,才能更关心仲裁的发展,因为仲裁的发展和他们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在管理模式上,仲裁可以实行多元化的管理。特别是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担负着仲裁机构的日常事务和仲裁发展的具体工作,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可以实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那些发展的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仲裁机构可以实行市场化的管理;刚刚组建或者组建后还没有走上正轨的仲裁机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支持或实行政府官员代管,发展到一定程度,要让其走向竞争的市场。

仲裁的发展要坚持融入市场经济,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仲裁机构应进一步改善硬件和软件条件,并从整体上提升自己的档次、品位和形象;大力倡导亲情化服务,以此让当事人获得仲裁不同于诉讼的全新感受,领略到仲裁独有的魅力,增强仲裁的吸引力。

仲裁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4-0230-01

1提高仲裁执行力与《民诉法》修改的关联性

《民诉法》修改的主要任务在于健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并充分发挥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此主要任务的内部着力点应放在完善各项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方面,外部着力点应放在促进民事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机制与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方面。由于仲裁是规范性和程序严格性最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最为相近、最可能与民事诉讼形成实质性竞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以理顺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关系则是完成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之主要任务的关键。《民诉法》修改应当包括与仲裁有关的内容,并与《仲裁法》的内容协调一致。

2应注意处理好与《民诉法》修改衔接

有关不予受理(告知提起仲裁)、仲裁保全等临时措施、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等司法行为均应与《民诉法》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化协调。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行为应当在《民诉法》中就有关管辖、程序、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法官遵照执行。而对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鉴于《仲裁法》作为民事程序特别法,由《仲裁法》进行规定,并在《民诉法》中明确援引《仲裁法》有关规定较为适宜。对有关操作有争议的,此次修改尚不成熟的,应为仲裁法修改留下理想空间。应在《民诉法》中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和支持进行明确界定,同时加强与《仲裁法》的衔接联系,为下一步仲裁法律制度改革提供便利。

3几条具体的意见

(1)建议保留撤销,取消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在司法实践存在着对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双重监督、双重标准。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双重审查制度易被当事人重复滥用,恶意拖延履行程序,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极大地增加了实现权利的法律成本。不予执行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意义是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予执行的申请主体是被申请人,案外人并未被赋予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造成事实上案外人无法主张和救济,并不能实现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功能。由法院执行机构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违反了诉讼程序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部分地区至今仍由基层法院执行机构开展仲裁执行工作,产生了下级法院比上级法院拥有更多、更广审查权的现象,有的还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因审查仲裁裁决的权力倒置现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监督方式,只能对具有执行内容的给付裁决进行监督,其监督范围和作用有限。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不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述,不予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设立两项司

法监督程序对仲裁裁决结果进行重复审查完全没有必要,同时也不符合科学立法原则。因此,在已设立撤销程序的情况下,不予执行程序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

(2)建议将申请撤销的期间缩短为一个月。《仲裁法》第59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为六个月,远远超过诉讼程序当事人上诉、再审的期限,过长的期间导致仲裁裁决长期悬而未决处于效力未定状态。既损害仲裁的公信力,也违背当事人约定仲裁追求高效快捷定纷止争的初衷。建议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期间为一个月,以符合仲裁高效快捷的制度优势,避免出现仲裁裁决长期效力未定的情形。

仲裁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 重整制度;调查制度;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5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2—0025—04

一、俄罗斯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俄罗斯破产重整制度是舶来品。破产重整的概念源于美国,其英文表述为“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或者“Business Reorganization”{1},俄文对应单词为“реорганизация”。美国破产法中的整顿程序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出一个整顿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1]。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使濒临困境的企业免于停业,使其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此项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尤其是在大批金融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一个企业的倒闭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更大的金融风险。重整制度给予了困境中的企业休养生息之机会,减轻了企业原有的负担,将各方的损失减少到最低,以实现债权人、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三赢。

1997年10月至1998年8月期间俄罗斯金融局势动荡,最终爆发了严重的金融危机。金融危机给俄罗斯经济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在金融危机中损失最惨重的是商业银行,众多商业银行濒临破产。为了挽救企业,恢复经济,俄罗斯开始积极探索企业的救助之路,其中最重要的法律举措是建立了破产重整制度。早在1998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企业破产法》中就规定了托管制度,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最初原型。2002年10月16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了俄罗斯的第三部破产法“О НЕСОСТОЯТЕЛЬНОСТИ (БАНКРОТСТВЕ)”,这部破产法共12章233条。第1章为总则,主要对2002年破产法进行整体性介绍;第2章是破产宣告、庭前整顿;第3章是仲裁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第4章是观察程序(НАБЛЮДЕНИЕ);第5章是财务整顿程序(ФИНАНСОВОЕОЗ—ДОРОВЛЕНИЕ);第6章是外部管理程序(ВНЕШНЕЕУПРА—ВЛЕНИЕ);第7章是(处理债务人财产的)清算程序;第8章是和解协议;第9章是单独范畴的法人债务人的破产特征;第10章是包括个人企业、私人农场主在内的公民个人破产;第11章是破产的简易程序;第12章是终结条款与过渡性条款[2]。在这部破产法中,破产重整制度被完整地确定下来,主要体现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相关法律规定中。

二、俄罗斯破产重整中的调查制度设置

(一)制度释义

调查程序是俄罗斯破产法特有的制度。2002年俄罗斯联邦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调查制度”{1}的法律内涵:调查——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分析、编制债权人债权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而对债务人采取的破产程序[3]。其主要目的是采取一系列旨在保全债务人资产的措施,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确定其债务的具体数额。

(二)调查制度的具体设置

1.调查程序的起始与终止

(1)调查程序的开始。俄罗斯仲裁法庭在收到依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典》和《俄联邦破产法》提交的破产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应作出关于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决,该裁决中应包含实施调查程序和指定临时管理人的内容。该裁决公布之日即为调查程序开始之日。破产申请可以由债权人提出也可以由债务人提出。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案件,自仲裁法院受理债务人申请之日起,进入调查程序。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从债权人资格被审查、确定法院受理之后,进入调查程序。与原法律不同的是,新破产法规定,在“调查期”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应至少在仲裁法庭开庭前10天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这里的“调查期”是指自仲裁法庭受理企业破产申请之日开始,到法庭宣告企业破产、开始实施外部管理为止的阶段[4]。在原破产法实施阶段也曾采用过在破产案开庭前召开债权人大会的做法,不同的是,原破产法规定,在做出重组或清算的决定之后必须召开债权人大会。在庭审前召开债权人大会能够起到协调债权人利益、统一债权人立场的作用,特别是在选择外部管理人的问题上。

(2)调查程序的期限。调查程序的实施应截止到仲裁法庭第一次庭审会议召开前。调查程序的期限应自仲裁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该期限最多可延长2个月[5]。但是,由于《俄联邦破产法》没有规定不能按期完成调查程序的后果,仲裁法庭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将调查的期限延长5个月以上,但是最长不能超过7个月{2}。

(3)调查程序的终止{3}。自进入财务恢复程序、外部管理程序、仲裁法院确认债务人破产并开始破产诉讼程序或者批准和解协议之日起,调查终止。如果在进入相应程序的同时,没有批准行政管理人、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以及在一些必要情形下,仲裁法院责成临时管理人履行相应的仲裁管理人的义务,并责成临时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审议从其成员中批准行政管理人、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的自律性组织的有关问题以及对上述管理人的要求的有关问题。

2.调查程序的法律效力——中止执行

自调查程序开始之日起,所有对债务人提出的债权要求均应通过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所有关于向债务人追缴的文件均暂停执行;可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暂停向债务人追缴欠款或其他财产的程序;禁止批准债务人法人的参与人关于在债务人资产范围内进行与参与人退股相关的股份分配要求。在调查实施期间,下列在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前生效的关于向债务人追缴的法庭裁决文件可予以执行:拖欠的工资金额、按著作权合同应支付的稿酬、赡养费、应支付的给他人生命、健康、精神等造成损失的赔偿费。在法庭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生效的法庭判决文件的强制执行也应暂停,直至仲裁法庭完成破产案件的审理[6]。总之,在整个调查程序内,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

3.调查程序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1)临时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调查程序应由临时管理人负责实施,临时管理人由仲裁法庭从债权人提名的候选人中指定{4},如无候选人提名,则应从在该仲裁法庭登记的仲裁管理人中指定,如无登记管理人,应请求国家企业重整和破产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的候选名单,而国家企业重整和破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述请求后的1周内提出临时管理人候选人名单[7]。临时管理人应遵循《破产法》对仲裁管理人提出的一系列要求。临时管理人的工作自接到仲裁法庭委任起开始,直至调查程序终结并指定外部管理人或破产管理人时结束。临时管理人在调查期间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和召开首次债权人大会并进行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并且监督债务人经理人。

(2)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查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经理人可以继续经营业务,但是其权利要受到限制{1}。其一,在调查程序开始实施后,债务人经理人经过临时管理人的同意有权进行以下交易:将债务人的不动产进行出租和抵押,将该不动产以投资、入股形式划入公司法定资产,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资产;对占债务人净资产5%以上的债务人其他资产进行处置;获取或发放贷款和担保,债权和债务的转让,建立债务人资产委托管理机构。临时管理人对上述交易有审批权并对其进行监督。如果在调查期间内未经临时管理人同意而实施上述交易,则该交易可依据俄联邦民法典被裁定为无效。临时管理人应判明该交易是否对债务人有利,预见到该交易的完成对债务人资产将造成何种影响,并考虑到该交易是否会使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无法恢复。其二,调查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经理人未经临时管理人同意不得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在《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各种形式的债务人的重组,债务人的清算;建立法人单位、分支机构、代表处,或加入其他法人单位;红利发放;债务人依据《俄联邦有价证券法》发行的有价证券的分配;债务人法人发起人的退股,从股东手中回购先前发行的股票;加入协会、行会、控股公司、工业和金融集团以及其他类型的法人联合体的决定。其三,如果债务人经理人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采取保全债务人资产的措施,妨碍了临时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则仲裁法庭有权解除其职务。在这种情况下,临时管理人将负责管理破产公司。

(3)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其一,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临时管理人决定召开首次债权人大会的日期并通知各已知债权人。首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调查终结后最迟不得超过10日内召开。如果债权要求得到确认并已通知临时管理人,或者债权数额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由仲裁法庭确定的破产债权人、税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均可参加首次债权人大会[8]。首次债权人大会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决定实施外部管理并就此向仲裁法庭提交申请{2};决定向仲裁法庭申请认定债务人破产并进行破产拍卖;对《破产法》规定的其他问题作出决定。首次债权人大会的决议在参加会议的破产债权人、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进行投票后获得多数赞成票的情况下可视为通过。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关于实施外部管理的决议对于仲裁法庭来说是具有强制效力的,仲裁法庭有义务作出批准该决议的裁决。同时,对于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其他各项关于认定债务人破产、进行破产拍卖、签订和解协议等决议,仲裁法庭可在认为该决议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进行批准{3}。其二,法院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监督。如果仲裁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关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将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且有充分根据认为债务人能够恢复其偿还能力;或者在首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出现了能够使债务人恢复其偿还能力的转机,则应对该决议予以否决;在对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关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进行否决的情况下,仲裁法庭将采取外部管理措施{4}。

三、调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调查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调查程序的前置性

调查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一个必经的破产法律程序,在这一点上与财务恢复程序、外部管理程序、破产清算、签订和解协议等其他破产程序不同。调查程序的前置性源于实质审查的本质。调查制度的实质是对一个企业能否进行破产重整的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对企业经营能力的量化调查,具体的量化的指标每个国家不同。对于实质审查的称谓也有不同,有重整能力审查、重整原因审查等。在俄罗斯,一个企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财务恢复、外部管理)是由首次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但是债权人的决定要接受法院的监督,法院监督的客观依据就是调查的客观结果,法院的监督主要来自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给予有重整能力的企业以重整的机会,二是为了遏制重整制度的滥用,把不具有重整能力的企业排除在重整程序之外,因为重整成本是很高的,如果让恶意逃债者利用重整程序拖延还债,损害的必将是债权人的利益。

(二)调查程序发生财产中止执行的效力

调查程序的效力起到了财产保全的作用,分配和侵害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被禁止。破产重整对债权人保护的核心问题就是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所以调查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调查程序规定了债权人监督权,其中最有特点的是经营替代权

企业进入调查程序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领导层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他们仍拥有一定权力,但在对企业财产的处理上,所有决定必须得到管理人的同意。此外,企业经理人在债务人重组和清算、组建分支机构、红利分配、债券布局、有价证券的发行、债务人内部法人成员的退出、从股东手中回购股票等事项上的决定权也应受到限制[9]。通过这些限制措施可保全债务人财产,避免因再次分配导致资产缩水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发现企业经理人有滥用权力或妨碍临时管理人管理的行为时,仲裁法庭有权中止其领导权并将该企业领导权转交临时管理人,直到破产案开庭审理为止。

综上,调查制度为2002年破产法首创,此项制度的出台也和俄罗斯严重的破产欺诈现实有关。此项制度是对债权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但是此项制度在执行中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法制环境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其为政府干预破产提供了新的途径。在有城市建设部门或地方自治政府部门的请求的情况下,或有联邦执行机关或联邦主体执行机关参与破产案件并提供了关于债务人义务的担保的情况下,法庭不能否决首次债权人大会所作的关于认定债务人破产和进行破产拍卖的决议并采取外部管理措施。如果政府的请求和担保不是客观的,那么债权人保护的第一道防线就被打破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将会受到阻碍。

在破产重整制度中设置调查制度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我国应当避免俄罗斯调查制度的缺陷,取长补短,逐步构建完善的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1]潘琪.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187.

[2][3][6]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p357, p359, p412.

仲裁法范文第7篇

一、发展目标

(一)受理案件数量。20__年达到100件,之后每年增长30%,到2015年,达到1000件以上,标的额力争达到10亿元以上。

(二)普及仲裁条款。从20__年起,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有效仲裁条款订立率达到80%,到2015年达到95%。

(三)提高案件质量。快速结案率年均80%,和解调解率年均70%,自动履行率维持60%。

二、工作措施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地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仲裁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市场服务,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充满活力、潜力巨大的仲裁服务市场。开展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提高市场主体的仲裁法律意识,将通过平面媒体、立体媒体及信息网络等途径,深化、细化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行工作,力求使市场主体自觉、自愿地选择仲裁,运用仲裁方式和依靠仲裁手段解决经济交往中的争议。

(二)创新仲裁工作体制,一心一意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巩固提高仲裁委枣阳办事处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各县(市)、各行业的仲裁工作机构,发挥社会力量的参与作用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服务。注重吸收市场经济的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联络员,进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工作,使仲裁的机构落实率不断提高,逐步实现企业合同文本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全部仲裁化。

(三)强化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努力创建仲裁服务品牌。首先要不断完善《仲裁规则》,突出以人为本、服务市场主体的特色。其次要不断提高仲裁办案质量,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仲裁效率,发挥仲裁简便快捷、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等优势,快速、合理地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第三,要通过仲裁的优质、高效服务,提升仲裁的社会公信度,创建仲裁的服务品牌。

(四)坚持融入市场经济,开展营销仲裁,走市场化发展之路。仲裁作为处理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因此,仲裁机构也必须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自身的发展。重点是要运用营销策略,开展仲裁营销。要设立专门机构,吸收一部分既懂营销,又懂仲裁的人士加入仲裁工作队伍。

(五)注重培养、引进人才,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员队伍和仲裁秘书队伍。人才是仲裁发展的智力支撑,必须坚持人才发展战略。一方面,要坚持广范围地选聘德才兼备的优秀人士加入,建立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仲裁员队伍。另一方面,要大力度地培养、引进能满足仲裁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形成仲裁秘书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专家化,努力建成知识型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简介

仲裁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并经湖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中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各类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20__年受理仲裁案件64件,标的额达3.1亿元。

仲裁委员会郑重聘请150余名法律、经济、贸易、金融、涉外等领域知名的教授、研究员、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律师和在各行业中工作经验丰富、公道正派的专家型人员担任仲裁员。组建了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

仲裁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仲裁,非公有制经济,经济纠纷

仲裁,不同于诉讼、行政裁决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具有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能够更好的满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需求。

一、仲裁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也作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体现了"和为贵"的思想,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和优势。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提交仲裁须双方自愿,通常不会产生激烈对抗。当事人不但有权以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及开庭形式。《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自,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事人希望能较为自主地解决争议的愿望。另外,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受案不受地域限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约定,国内国外、境内境外案件均可受理。

第二,一裁终局。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案件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提讼。比较而言,诉讼则具有一审、二审,甚至还要再审的程序,耗时长、效率低,是商业人士所熟知的。这也是为何有了诉讼,还会产生仲裁制度的最初原因。

第三,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可以为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道。而且,应当事人的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商业信誉,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大基本制度,它能避免双方争议的公开化,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不开庭。对裁决书的内容规定:一般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的,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氛围,使双方能心平气和的解决争议。

第四,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另外,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仲裁裁决在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得到承认执行,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台湾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到认可、执行。

二、仲裁如何更好地为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服务

首先,在非公有制企业大力宣传仲裁,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

仲裁事业是一项全新的事业,要贯彻落实好仲裁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在街头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设立专版,在电台设立专题,在杂志上设立专刊,在网站上设立专页。宣传要面向基层,面向企业,走进社区,服务群众,为社会各界讲解仲裁法知识,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召开座谈会,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仲裁、走进仲裁,全面提高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率。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认真学习《仲裁法》,积极动员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了解、选择、接受仲裁,充分认识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加深对仲裁法的了解和运用,提高非公有制企业仲裁意识。坚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思想,"密切企业、联系行业、辐射社会"作为仲裁宣传工作的整体思路,坚持以企业为基点,以行业为纽带,大力宣传仲裁制度。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培训,为非公有制企业培养解决经济纠纷的专门人才提供法律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非公有制企业家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了解仲裁、认知仲裁,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其次,依法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仲裁条款。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比如,规范的合同争议仲裁条款可以是"因履行本合同(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签订合同须加入上述仲裁条款;已印制未使用没有仲裁条款的空白合同,忽视了当事人纠纷解决选择权,应当停止使用;已签订合同的,可主动与对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使纠纷解决方式明确下来:在合同修订过程中,各单位应主动与仲裁委员会联系,接受业务指导,商量具体解决办法,认真完成合同文本的修订工作。工商联组织和基层商会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服务。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和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班,学习仲裁法律制度,指导他们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规范合同文本,选择仲裁条款,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运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最后,采取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促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同和理解,从而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延伸当事人经济合作纽带。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仲裁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先进法律制度,是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民商事解决纠纷机制,能够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最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为解决矛盾的切入点,聚同化异,从众多解决方案中优选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对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傅桃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谭兵,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