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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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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范文第1篇

首先,南海仲裁案“分化”了东盟,使得东盟内部团结受损,影响了东盟成员国之间的政治互信。东盟十个成员国,它们彼此对南海仲裁案的看法存在显著差异,其本质在于南海仲裁案不是绝大多数东盟国家的核心利益。为了维护东盟团结,个别东盟国家希望东盟作为一个整体对南海仲裁案发表联合声明,表明东盟一致对外的集体态度。但现实很残酷,东盟很难对此形成统一的立场,南海仲裁案种下了“分化”东盟的种子。

其次,南海仲裁案“绑架”了东盟,模糊了东盟建设一体化的焦点,影响了东盟一体化建设的既定目标。根据东盟一体化建设规划,从2015年到2025年,东盟将完成政治安全共同体、经济共同体和社会文化共同体建设三大目标,合作与发展将是东盟一体化的主轴。但在涉及讨论东盟一体化的多边场合,南海仲裁案往往成为热点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东盟的聚焦力,对东盟一体化造成了负面影响。

再者,南海仲裁案“吸引”了域外大国搅局南海,推高南海升温态势,使得被“地缘政治化”,逼迫东盟“选边站”,把东盟推向地缘政治的“尴尬”境地。正如新加坡李光耀公共政策学院院长马凯硕所说,东盟就像是“明朝易碎的花瓶”,不希望大国的竞争打碎了这个“花瓶”,但南海仲裁案正在刺激大国博弈的神经,并将挤碎这个“花瓶”。

最后,东盟作为东亚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区域合作组织,与南海岛礁没有任何关系,但作为维护南海和平与稳定的主要平台,东盟一直在解决上扮演着建设性角色。从1992年的《东盟南海宣言》到2002年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东盟一直主张通过和平协商、促进合作来维护南海的和平与稳定。菲律宾单方面提出的南海仲裁案,违反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抛弃了东盟这个平台,是对东盟最大的背叛。

仲裁案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重点,以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切实做好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流转。为促进农村土地适度集中,发挥规模经营效益,在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在充分尊重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引导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禁止借流转之机将土地打乱重分;流转收益归承包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截留、扣缴。

(三)积极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调处一起,不能久拖不决,要克服怕麻烦和消极观望等思想,积极主动解决问题,努力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乡(镇)。

(四)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办事,不枉法、不徇私。

三、领导组织

(一)县级组织

成立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督促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政府办、农业、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妇联、司法及各乡镇有关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任期为五年。

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仲裁庭。办公地点和仲裁庭设在县农业局,郝春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机构。在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由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聘请专职和兼职仲裁员5至7名。

(二)乡(镇)级组织

各乡(镇)政府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接受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领导。各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分管副乡(镇)长兼任主任,司法所所长兼任副主任。由司法所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聘请专职和兼职调解员2-3名。由乡(镇)负责组建相应村级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

四、工作职责

(一)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1.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2.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调解员,并对仲裁员、调解员进行管理;3.指导、监督、管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工作;4.组织、交流、总结调解仲裁经验;5.完善和制定调解仲裁规则。

(二)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日常管理工作;2.负责仲裁员、调解员的管理工作;3.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组织仲裁庭;4.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5.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及其调解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6.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归集工作;7.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8.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三)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依照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本乡(镇)土地承包纠纷,并回访、检查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情况,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2.积极开展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3.建立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仲裁案范文第3篇

    一审案号:(1999)大行初字第18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20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红;审判员:于志祥;人民陪审员:任喜堂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李正旺;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刘某,男,47岁,无业

    被告:某县劳动仲裁委。

    上诉人:刘某。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仲裁委。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1.诉讼理由

    刘某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某申诉至某县劳动仲裁委要求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转移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故刘某诉至法院,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或申诉权。

    2.诉讼请求

    (1)受理刘x的申诉;

    (2)要求被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告的答辩意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委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不属于政府序列,不具备行政职能,只是居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2.原告刘x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的申诉书,因此我单位没有义务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系某安装公司职工,1995年3月28日其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档案未被转至户口所在地。1999年8月23日刘x要求某县劳动仲裁委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人事档案移转间题而产生的纠纷,仲裁委未做出书面答复。为此,刘x诉至法院,要求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或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法院认为,劳动仲裁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且无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而不具备行政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一审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刘x认为劳动仲裁委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其驳回起诉的裁定。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同一审法院。

    分析意见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何性质组织,其能否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我国劳部发(1993) 300号《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第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二)、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由此可见,仲裁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虽基于授权成立,但未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管理权。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而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引起的纠纷。行政法的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职能是行政关系的核心。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其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只有享有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并实施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仲裁委无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不享有行政优益权,且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从而更无从谈起其独立承担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委不具备行政法主体资格,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参与行政诉讼。

    2、劳动仲裁委对当事人的申诉逾期不予答复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于不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委既不作出任何表示,又逾期不予答复的,参照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司法解释,当事人以仲裁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如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仲裁委既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予答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又有谁对仲裁委进行监督和制约呢?随着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提高,象这类问题还会大量出现,故我们提出以下两个建议:

仲裁案范文第4篇

可仲裁性问题是涉及仲裁程序能否进行的重要问题,除了一些争议领域,各国对于可仲裁性问题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那些负隅顽抗的争议领域,表面看似将可仲裁性抵制于千里之外,实质上很难抵挡可仲裁性“润物细无声”的侵入。反托拉斯领域的变化即为明证。值得注意的是,一国之内对于可仲裁性“争议”基本上都是横向的,鲜有纵向的。因此,美国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就显得别有韵味。一方面,证券领域是传统抵制可仲裁性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美国国内法中先后出现了两种对于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的不同态度,而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条款。因此,美国证券争议可仲裁性的发展可谓是内外交困,一波三折。不过美国对于“内外交困”的突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先在国际领域取得胜利,再慢慢由国际而延伸至国内。

首先对于可仲裁问题作出规定的就是《联邦证券法》。1929年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以后,美国国会于1933年出台了《联邦证券法》。该法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谈判能力的差异,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联邦法院。除此以外,与可仲裁性问题联系更为紧密的是《联邦证券法》规定,联邦法院对于此类争议的管辖权是排他的。排他不仅是排除联邦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更是排除了当事人将此类争议提交仲裁的可能性。然而,这种本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规定并没有博得投资者的欢心:此种排他管辖权规定出台以后,很多证券交易合同中仍然订入了仲裁条款。出现这种态势兼具内发和外推的因素:内发是由于证券领域争议所涉数额相对较小,当事人希望快速便捷地解决;外部推动力量就是联邦支持仲裁政策的影响以及对仲裁认识的不断深化。这种态势表面看来是立法和实践的矛盾,实质上是主观可仲裁性对客观可仲裁性发展提出要求的外部表现。正是由于主观可仲裁性对于客观可仲裁性的渴望及召唤,《联邦仲裁法》应运而生。《联邦仲裁法》在可仲裁性问题上最大的贡献在于:该法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可的和可执行的。至此,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就出现了两种并行的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联邦证券法》着眼于稳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及保护投资者的需要,禁止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放弃司法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联邦仲裁法》是支持仲裁政策的产物,赋予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同等效力。

面对并行而又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威尔可案件中首次就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论述。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将仲裁协议视为一种“约定”,而司法诉讼权利则是不可放弃的“规定”。以“约定”放弃本不能放弃的“规定”被法院视为规避国会立法行为。可见,美国最高法院当时的态度是《联邦证券法》优先适用于《联邦仲裁法》。但是,该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联邦证券法》和《联邦仲裁法》之间的冲突。虽然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联邦法主张不能提交仲裁,但对于附属主张以及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该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与联邦法主张源于同样的事实)能否提交仲裁并没有论及。此点遗漏导致巡回法院对此问题产生了“同一论”和“二分法”的分歧:一些法院认为州法主张和普通法主张应同联邦法主张一起归于联邦法院。如果与联邦仲裁有关的事项通过仲裁或在州法院处理,将会剥夺联邦法院的排他管辖权。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在联邦法主张经过司法解决后,附属主张应归于仲裁。这就使暂时归于平息的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仍然留下了悬而未决的问题。

随着证券业的发展、证券自律性组织的增强以及仲裁产业的勃兴,美国率先在国际商事领域取消了对仲裁解决证券争议的限制,这一态度转变的标志就是硕克案。该案中的仲裁协议是一份彻底的国际协定,这一点完全有别于威尔可案。面对这样一份国际协定,法院指出,要实现国际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序性,当事人争议前的法律选择和法院选择条款必须予以尊重。可见,从威尔可案到硕克案法院不自觉地穿插了一种利益分析方法:在威尔克案中法院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高于一切;而硕克案中虽然也涉及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此时保护国际商事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序性的重要性显然超过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硕克案标志着证券争议至少在国际领域取得了可仲裁性,由此开始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区分。

硕克案之后,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仍然在进一步发展。发展的趋向就是由国际引至国内。先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87年谢尔森案中认定,依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提出的请求即使在纯国内案件中也可以仲裁;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又直接了1953年威尔克案的原则,认定依1933年《联邦证券法》产生的请求在国内案件中也是可仲裁的。至此,美国的证券争议无论是在国际领域还是在国内领域都具备了完全的可仲裁性,遗留的悬而未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继续探讨的必要性。

仲裁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途径

劳动纠纷具有波及范围广、规模发展快、敏感性高、彻底解决难度大等特点,已成为现阶段我国社会纠纷的主要形式。劳动纠纷一旦发生,一方面会损害相关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要有效处理解决劳动纠纷,首要一点是对劳动纠纷的受案范围加以完善,本文着重对劳动纠纷受案范围的完善路径加以探究。

一、劳动争议的几种界定形式

对劳动争议这一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其加以明确细致地界定,由此也导致劳动争议范围无法形成统一的认定。在劳动争议的界定上,存在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将其进行广义及狭义区分,广义劳动纠纷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种纠纷,狭义劳动纠纷侧重两者之间在劳动权利及义务上的纠纷。第二,以是否遵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规作为判定劳动纠纷的依据。第三,将劳动纠纷起因归结为劳动关系上出现问题。这些有关劳动争议的界定形式都是站在一定的角度上表述出了劳动争议的某类特征,但都共同反映出了劳动争议的复杂性。

二、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确定中凸显出的问题及不足

(一)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界定上过于模糊狭窄

在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界定上,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主要通过列举说明这一方式,当出现劳动争议的新形式时,这种列举说明的方式就显得过于狭窄,无法全部覆盖各种劳动争议,要应对这些新型的劳动争议形式,往往需要借助立法对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由此也使劳动争议在处理解决时显露出滞后性和被动性,难以有效保障劳动纠纷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此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就劳动争议的具体内涵进行清晰界定,对劳动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否归纳为劳动争议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相应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处理机制也就无法健全。

(二)劳动监察与仲裁之间的受案范围出现重叠交叉

我国现行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间在涉及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时,出现了规定重叠交叉的情况,集中体现在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三方面的劳动争议处理。由此引发的后果有:当发生劳动争议事件后,由于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出现一定程度的重合交叉,在信息沟通渠道不够通畅的状况下,两部门可能会对劳动争议事件同步受理,由于两部门职责范围制约,极有可能出现判决标准不一的现象。此外,由于劳动监察与仲裁之间出现重叠交叉,受制于不同的处理权限,可能会导致两者之间在相关制度规定上出现处理真空地带,使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加大。

(三)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的受案范围不够匹配

这里所说的劳动仲裁与诉讼之间受案范围的不匹配,也可称为两者受案范围的不相协调,而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只有在不同部门间实现有效衔接时,才能达到受案范围的协调化。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发起劳动诉讼程序前,需要首先接受劳动仲裁,从这一角度看,劳动仲裁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何种界定就决定了劳动诉讼所具备的受案范围。在这一模式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果将劳动争议案件搁置,那么由此会使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法开展。反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果对不符劳动争议条件的案件加以受理,作出相应的裁决,如当事人有异议而采取法院诉讼时,又往往会被法院驳回,既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又致使司法浪费现象产生。

三、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路径―多元并举与有机协调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完善的根本途径是将劳动监察、仲裁及诉讼加以多元并举,促成三方的有机协调,以切实保障各方的相关权益。

(一)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加以扩充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扩大化也已成为业界发展趋势,在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加以扩充时,应主张适度,将着眼点放在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及保障上,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以完善,使其涵盖类型多样的劳动争议形式,使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与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趋于一致。在原有的列举说明方法基础上,通过对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及从属关系加以分解,把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延伸到构成劳动契约关系的各个主体,在相关劳动权利及义务上出现的各类分歧及纠纷。

(二)对劳动监察及仲裁受案范围进行协调

如劳动争议既归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又可被纳入劳动监察受案范围,则要由监察部门优选对其加以处理,如劳动监察部门受案处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对其加以及时处理,则可移交仲裁部门接管处理,但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操作。在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争议处理中出现不规范或违规现象时,劳动监察部门应通过相关程序及时介入,通过双方的监督与配合,切实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管理的环境及秩序。

(三)将劳动仲裁及诉讼受案范围加以衔接

劳动争议解决处理的途径主要是劳动仲裁及诉讼,劳动仲裁具备了成本低、形式灵活的优点,但不具备较强的权威性;劳动诉讼具备了严密程序,因此在权威性上较高,但在程序上有时显得较为繁复,相应的诉讼成本也较高。因此,基于两者特点,劳动争议处理可以继续沿用以往的“仲裁与诉讼并存”的方式,可针对性地扩大司法救济范围,使其囊括劳动权益上的劳动争议。此外,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劳动仲裁及司法部门要强化交流协调,形成“调解、仲裁、诉讼”之间的灵活运用机制,使劳动仲裁及诉讼受案范围实现有效衔接。

四、结语

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完善是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我国劳动秩序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界定及实施过程中的不足及缺陷加以分析,总结了针对性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解决的高效化提供参考借鉴。

参考文献:

[1]薛长礼、柴伟伟.劳动争议处理受案范围的规范分析[J].河北学刊,2011,(3):139-142.

仲裁案范文第6篇

【关键词】合理执行期;仲裁;具体情况

WTO争端中的执行方应立即执行DSB作出的建议和裁决。然而当立即执行不可能时,DSU第21.3条规定执行方可要求合理执行期。如有关成员提议的期限未获DSB批准,或争端各方通过协商未能确定期限,则应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确定期限。自WTO成立至今,按照DSU第21.3条c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26个,主要发生在美国、欧共体、加拿大、日本等贸易大国之间,同时也包括智利、阿根廷、印度尼西亚等少数发展中国家。这些仲裁案件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税收、专利保护、反倾销、反补贴等范畴。

DSU第21.3条c项规定合理执行期限可视“具体情况”(Particular Circumstances)缩短或延长。虽然DSU的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何为“具体情况”,但在第21.3条c项仲裁中,已经发展出了基本一致的实践做法,为今后第21.3条c项仲裁提供了参考。

一、举证义务——程序因素之考量

在合理执行期仲裁过程中,争端各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说服仲裁人采纳其意见,批准其所主张的执行期。从严格意义而言,争端各方承担的举证义务(Burden of Proof)并非属于仲裁人所考虑的实体因素,但其作为合理执行期仲裁过程中重要的程序因素,将对仲裁人确定合理执行期产生重要的影响。

DSU并未明确合理执行期仲裁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此各成员方对此问题的看法存在差异。在DSU第21.3条c项仲裁的实践中,仲裁人的做法也不完全相同,其做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主张合理期限长于或短于15个月的当事方承担同等的举证责任;另一种是由执行方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上述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存在矛盾,执行方只要要求合理期限,则须承担主要的证据义务,而并非是在其提出的合理期限比15个月更长时方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应注意到,如果胜诉方对执行方提出的合理期限有异议,则也应当向仲裁人提供证据。但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存在差异,执行方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相对而言,胜诉方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仲裁人认为,加拿大提出的某些执行措施的期限并不是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他们仅仅是加拿大的估计。因此,加拿大承当更重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这些估计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而加拿大并没有达到这一举证责任。[1]

二、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方式和途径——决定性因素

合理执行期仲裁中,仲裁人的职责仅局限于决定时间,即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而非成员方执行的方式。然而成员国何时执行并不能与其选择的执行方式相分离。[2]执行方提供越多关于执行措施细节的信息,则仲裁人能够在裁决合理执行期时获得更多的指引,这一合理执行期也更能平衡执行方与申诉方的合理需求。然而,仲裁人仍应避免对成员方应采取何种方式执行DSB报告作出裁决。[3]正如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案中仲裁人所言,什么构成“合理执行期”取决于澳大利亚在其法律体系中为执行DSB建议和裁决而采取的方式。如果执行是通过撤销或修改措施的行政决定,或通过检验检疫局的许可证而进行的,则开展这一程序所需要的时间长度与通过开展一系列风险评估进行执行的时间不同。[4]

执行的法律形式,即是立法还是行政措施,将对合理执行期的长短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成员方国内的立法程序所消耗的时间长于行政程序,通过行政途径执行的期限通常短于通过立法途径执行的期限。据此,如果执行方打算采取立法程序撤销或修改其与WTO协定义务不一致的措施,相对于采取行政程序而言,所需要的执行期限较长。正如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仲裁人所述,如果通过行政措施(如规章)执行DSB建议和裁决,那么,一般情况下,“合理执行期”比通过立法方式进行执行的期间要短,除非另有证据证明。肯定的是,行政程序有时需要很长时间但立法程序经常更长。[5]

三、执行措施的复杂性——重要考量因素

执行措施的复杂性,是指为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而采取的措施的复杂程度,包括其采取的具体方式及其范围、所涉及的部门范围等。例如,如执行需要进行新的立法,而立法将广泛影响到许多部门的行为时,与执行仅需要废止一项或两项决定相比,就将需要更多的时间起草和与争端各方协商。

在确定合理执行期时,应视执行措施的复杂性而作出区别对待:如果执行必须制定大量影响许多领域活动的新法规,则必须拥有充足的时间起草修正案,向受影响群体询问意见和根据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另一方面,如果提议的执行是对一个简单条文的撤销,可能是一个或两个句子,则起草、征询意见和结束程序需要的时间较少。肯定的是,复杂并不仅仅只是提议规章的页数问题,但在大部分案件中,提议的规章越短,复杂程度就越低。[6]

应注意的是,争议方如打算通过主张“执行措施的复杂性”而获得更长的执行期,则其应当提供更多的具体信息,以证明执行措施的复杂性会影响执行期的长短,否则这类主张将可能被否决。

四、执行程序的复杂性——重要考量因素

执行程序的复杂性,是指争议方在执行DSB报告的过程中所应当采取的程序,而这些程序的复杂程度将对合理执行期的长短产生影响。执行程度的复杂性包括国内法律是否对执行程序有特殊规定、立法程序或修改法律程序的简易程度、是否需要适用某些特殊程序(如调研、专家咨询等)等。执行程序的复杂性与执行措施的复杂性存在差别,执行程序偏重于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的程序,而执行措施则是针对措施本身而言。

例如在欧共体—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条件案中,仲裁人认为欧共体的行政实践与其关税修改的公布和公布何时生效有关,因此应将其作为决定合理执行期的一个因素。[7]

在考虑执行程序的难易程度时,仲裁人一般会立足于争议方的国内法或相关规定,对执行中的程序和步骤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考量:如仲裁人认为某些程序具有合理性,如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法令宽限期、立法修改之后的生效时间、作为必要程序的咨询等,则将此程序所需时间纳入合理执行期的计算之中;如仲裁人认为这些程序没有必要,不具有必然联系性和合理性,如不具有必要性的风险评估、因国内立法修改而产生的争议等,则不应纳入合理执行期的计算之中。

五、执行程序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执行方的立法程序具有灵活性,且这种灵活性可对执行过程中立法所消耗的时间产生影响,如充分利用这种灵活性,那么执行方能够在更短时间内执行DSB建议和裁决,使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尽快符合相关协定。鉴于立即执行是成员方在DSU中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因此执行方应当充分利用灵活性,以实现立即执行的基本原则。如执行方的国内立法赋予其较大的灵活性,则合理执行期可相对缩短;反之,如执行方的国内立法缺乏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则合理执行期的弹性较小,不能相对缩短。

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方有义务利用立法过程中的灵活性的前提是无需求助于特别程序(Extraordinary Procedure),而是尽可能利用普通立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灵活性。诸多仲裁案件的仲裁人均表示,其不能够强行要求执行方通过特别立法程序执行DSB建议和裁决,充分利用普通立法程序中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便可。例如,美国—石油国管状产品反倾销措施落日复审案的仲裁人亦认为,无论执行成员方选择何种执行手段,成员方必须充分利用其法律和行政体系中可利用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尽快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8]

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关注——特殊因素考量

DSU第21.2条规定:“就争端解决中的各项措施而言,对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利益的各种问题应予以特别的关注。”此规定要求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关注。

鉴于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治环境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且其整体经济和财政情况也相对较差,在执行DSB的建议及裁决时也应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DSU第21.3条c项下进行的合理执行期仲裁中,也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

在已经有了裁决结果的26个案件中,不考虑DSU初期的3个执行期为15个月的案件,以发展中国家成员作为执行方的7个案件,平均执行期为12个月6天,而以发达国家成员作为执行方的16个案件,平均执行期为10个月17天。可见,在执行方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时,仲裁人充分考虑了其法律方面所存在的困难。只要合理执行期仲裁中涉及发展中国家,则仲裁人均会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作为特殊考虑因素;而在确定合理执行期时是否真正予以考虑,则是仲裁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的。

纵观26个合理执行期仲裁案件中仲裁人的分析,仲裁人所考虑的因素是根据具体情况而具体分析的。这不仅有利于仲裁人结合案情作出合理的判决,也有利于更加有效地解决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仲裁裁决,WT/DS114/13.

[2]美国对墨西哥不锈钢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仲裁裁决, WT/DS344/15.

[3]智利农产品限价制度和保障措施案仲裁裁决, WT/DS207/13.

[4]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措施案仲裁裁决, WT/DS18/9.

[5]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仲裁裁决, WT/DS114/13.

[6]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仲裁裁决, WT/DS114/13.

[7]欧共体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税收优惠的条件案仲裁裁决, WT/DS246/14.

仲裁案范文第7篇

一、2008年工作情况

(一)切实做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市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坚持“和谐仲裁、和谐办案”的方针,办和谐案服务社会稳定大局;办优质案树劳动仲裁品牌,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依法维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2008年全市共受理各类劳动争议438起,涉及职工1065人,立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398起,涉及职工845人,案外调解40起,涉及职工220人。其中,集体争议19起,涉及职工447人。各类劳动争议按用人单位性质划分,公有制单位86起,非公有制单位308起,机关事业单位33起,其他11起;按争议原因划分,养老保险争议216起,工伤待遇争议102起,工资争议31起,劳动合同争议67起,其他争议22起。本年度内结案376起,调解253起,裁决85起,撤诉及其它方式处理38起。

(二)不断改进办案方式,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我市积极探索、优化办案方式,实施集体争议分案处理,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按照“先难后易”或“先易后难”的方法,分解矛盾、化解矛盾,把面上的问题化为点来处理,力争事实认定清楚,案件处理准确,同时有力的减少了群访案件的发生,今年,全市集体劳动争议明显减少,案件处理的精确度明显提高。同时我们十分重视案件处理的公开性、透明性,坚持上级监督下级,上下级共同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市仲裁委对县(区)仲裁委采取重点案件旁听审理,疑难案件专题汇报,差错案件督促纠正的方法。今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断探索“和谐办案”新方式,灵活运用调解技巧,促成案件调解率明显上升,并采取仲裁委监督执行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有力的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从而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收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良好办案效果,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三)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劳动问题,确保社会稳定

今年,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劳动保障工作,切实执行《条例》相关规定,努力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在“市局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全市劳动保障部门共接待来信来访2375人次,其中:立案258件,结案235件,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我们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努力化解矛盾,使其平稳息访。做到就地就近快速处理来信来访,全市未出现一起越级上访案件。同时我市积极改进工作处理方式,对符合劳动仲裁立案条件的,引导职工通过劳动仲裁依法解决问题。全年共处理劳动仲裁案件102件,已结案96件,有力地减少了缠访案件的发生,维护了区域社会的稳定。

(四)严把合同鉴证关,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为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性劳动争议的存在,全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十分重视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结合《劳动合同法》及时宣传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和权利,指导、督促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564份,鉴证劳动合同9526份,纠正违法无效劳动合同3269份,制止招用童工153人次,督促补交社会保险费1215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653人,支持了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了企业劳动关系,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了劳动争议的发生。

(五)积极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一是广泛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该法实施前,我局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各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积极做好原《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关文件及适用法律文书的清理整理工作,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主动调整工作思路,转变工作方式,为顺利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准备。该法正式实施后,我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精神,发文要求各县区劳动保障局认真组织学习,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全面理解制度内容,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普及工作。从6月份开始市局仲裁科在安康人民广播电台“劳动保障之声”专题栏目开播了为期两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政策解读,收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二是积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探索性地开展工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截止10月份,市、县(区)两级仲裁委员会共接待申诉案件558起,立案处理279起,是全年案件数量的70%。案件多、办案人员少成为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全市劳动仲裁工作队伍积极克服困难,从服务劳动保障事业大局、服务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以干克难积极应对挑战,顺利实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过渡,全年劳动仲裁工作平稳推进,为区域稳定奠定创造了较好的环境。同时在目前案件数量激增和案件数量将在较长时期持续增长的情况下,我们已探索性的拟订了“安康市劳动争议当事人先行调解告知书”格式文书,采取当事人先行协商处理的形式解决争议事项,促成单位与职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自6月份以来,通过当事人先行调解化解劳动纠纷的案件有32起,占应先行调解案件数的75%,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2008年我市劳动保障工作尽管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人员严重不足,不能适应日益激增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二是经费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正常办案;三是个别县对仲裁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因此,各级仲裁委员会应争取主动,以干克难,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2009年工作要点

(一)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及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新的形势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用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和推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断调整工作思路,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们要继续把构建“和谐仲裁”作为2009年劳动仲裁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把劳动仲裁工作放在谋和谐、促和谐、保和谐中去考虑、去策划、去拓展。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努力把各种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为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

一要建立一整套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办案制度,进一步促进案件处理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办案质量。二要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努力适应劳动仲裁不收费、仲裁期限缩短、仲裁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坚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三是对农民工、下岗职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更需要体现高效的原则,要开辟绿色通道,快速结案,及时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根据现行专职办案人员不足的实际情况,我们将适时聘请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

(三)加强企业调解组织建设,构筑劳动争议处理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作出专章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赋予了更高的法律和社会地位,对企业调解组织和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为确保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发挥作用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效实施,一是对中大型企业和纳入劳动合同法管理的各类用人单位积极发展和组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建议将此项工作列入创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指标。力争在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立方面有所突破。二是抓紧将调解组织向社区、街道延伸,充分发挥就业与社会保险协理员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的作用。三是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配合,调动和利用人民调解组织这个有效资源,探索人民调解组织与社区街道共建劳动争议调工作站的路子。力争使调解组织切实发挥劳动争议处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把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

(四)不断完善和谐的仲裁方式

一是继续加强和规范仲裁调解。要进一步贯彻“调裁结合、以调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调解工作,将调解结案率作为仲裁机构的一项工作指标,切实把仲裁调解贯穿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加大立案时、开庭前和庭审后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纷争。正确处理调解与裁决的关系,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坚持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寻找恰当的调解平衡点,把握调解成功的切入点,千方百计提高调解成功率,努力实现案件调解率应在60%以上的目标。

二是进一步强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调解关口前移。在新的形势下,重视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强化调解组织机构建立,有利于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成本、节约仲裁资源,有利于劳动争议双方实现双赢、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建设、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把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建设放到重要位置,坚持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大力构筑企业内部调解和仲裁调解相结合的调解体系,是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重要职责。2009年要把调解组织的调整、充实、完善和调解员的培训作为的一项重要工作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适时开展评选“优秀劳动争议调解庭”活动,促进用人单位建立自主化解矛盾、自觉减少争议的劳资管理机制。

仲裁案范文第8篇

市场是意思自治的经济。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也是仲裁制度生命力的源泉。本文在探讨了仲裁制度与仲裁制度的密切关系的基础上,了我国仲裁制度对意思自治的态度,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两点构想。

一、意思自治——仲裁的灵魂

以意思自治为灵魂,是现代仲裁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

强调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制度之间的密切关系,是其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市场经济是意思自治的经济,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仲裁制度当然地必须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市场经济的实质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均享有广泛的权利,以契约为纽带构筑彼此之间的关系。市场经济通过价值自发调控经济运行,激发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市场经济的上述属性决定了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①。与此相适应,仲裁作为解决市场主体间纠纷的手段,只有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

第二、民商事争议的特点要求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权。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均等为前提。仲裁的对象是民商事法律争议,而民商事法律争议就其涉及的利益来看,属于仅涉及争议当事人利益的私益性纠纷,争议的双方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主体对自己的实体利益享有充分的处分权。为了保证程序立法与实体立法的协调,仲裁法必须为争议的双方主体设定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第三、与仲裁组织的民间性相适应,仲裁组织解决纠纷时需充分尊重争议双方的意愿。仲裁组织具有民间性,是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与行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它对纠纷不享有强制管辖权。法律关于仲裁权的规定只是为仲裁权的行使设定了一种可能性,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这种可能性方会转化为现实性。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仲裁组织的仲裁权是私权的一种延伸②,而私权就其价值取向来说,在于促进社会自由的实现,这就在客观上要求仲裁组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基于上述原因,虽然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但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仲裁制度所接受,只是不同国家的意思自治的接受程度、范围、方式有所不同。概而言之,世界各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使有关仲裁组织行使仲裁权取得合法依据,同时限定了仲裁事项的范围;(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一般可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3)仲裁庭的组织形式由当事人约定,种裁庭的组成人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4)仲裁庭审理的方式即否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双方约定;(5)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及实体规范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约定;(6)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也有权在庭外进行和解。

虽然现代各国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但是,社会利益从来都是高于个人利益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被绝对化,“为了坚持意思自治的理想,就更有必要对这种合法的权利增大和扩充趋势作出能动的反应,实行积极的监督和抑制③。”基于此,现代各国仲裁立法也都从本国国情出发,对意思自治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④。但就整个国际趋势而言,此类限制日益淡化。

二、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不同时期的经济结构不同,反映经济结构的经济体制不同,经济贸易的情况不同,适应其需要的仲裁制度就不同⑤。”在不同的仲裁体制下,意思自治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体现也不同⑥。

建国以来,我国曾一度照搬前苏联模式,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其基本特点是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国家对经济的管理主要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指令的方式进行。在此体制下,经济决策权高度集中于国家,经济调节和控制完全由计划机制承担。计划指令是进行资源配置,完成人与物结合的唯一方式和途径,经济运行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组织和行政力量推动,而经济信息完全由最高行政组织发出,并通过各级行政组织通道进行纵向的传送和反馈。与此体体制对应,我国法学界长期受前苏联,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法律以义务为本位,权利得不到重视,而“不尊重权利,不渴求保障权利,就根本谈不上意思自治⑦。”

基于上述原因,自五十年代建立的我国仲裁制度,国家干预色彩十分浓厚,意思自治被严重排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方面,实行双轨制。纠纷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均有权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无需以仲裁协议为基础;(2)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的确定方面,案件管辖仲裁机构的确定以行政区域划分为基础,仲裁机构因仲裁地点的确定而确定;(3)仲裁庭组成方面,采取的是行政决定的:仲裁庭一般由三人组成,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两人组成。(4)仲裁裁决的效力方面,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裁后再审”和“一裁两审”的格局;(5)仲裁管理体制方面,采用的是行政性的仲裁管理体制,对仲裁机构行使行政管理权,许多仲裁机构设在行政部门内,“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此可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国内仲裁制度具有极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此种仲裁可以

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手段,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严格说来并非真正的仲辕制度。

1978年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开始变革,经济形势开始活跃,原有的管理模式也开始改变。1992年,党的十四大正式提出,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均在强烈呼唤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新形势下,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的重新认识,权利意识的增强,也为意思自治的贯彻提供了良好的环境。1994年8月,八届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该法中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仲裁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仲裁协议无效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⑧;(2)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 致⑨;(3)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仲裁的事项范围⑩;(4)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可由当事人选择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⑾;(5)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⑿。

“完全属于一个人的,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的社会空间本质上是不可能存在的”⒀。仲裁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如此,“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而放任自流。”⒁基于此,我国《仲裁法》在体现意思自治精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限制:当事人可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用书面形式;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仲裁中可以和解、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等。笔者认为,上述限制是实事求是的、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仲裁制度的两点构想

如前所述,市场是意思自治的经济,它客观上要求市场主体均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仲裁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纠纷解决的手段,必须同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对意思自治的要求而言,仍是欠缺的,这也反映了我国《仲裁法》在追求意思自治方面的保守。为促进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有必要就我国《仲裁法》作部分修改和调整,完善并我国的仲裁制度。

(一)赋予涉外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首先,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据此在任何可能到当事人利益(包括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两方面)的事项方面,原则上均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次,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已是各国仲裁制度的通例,在涉外仲裁中赋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同国际仲裁惯例进一步接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再次,我国已经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而该公约确认了当事人选择程序规则的意思自治权。该公约第5条第4次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的协议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最后,我国涉外仲裁队伍素质较高,集中了相当多的专家、学者,同时申请涉外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拥有一定水平的服务人次。因此,赋予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程序规则的权利,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在《仲裁法》中作以下补充规定:涉外仲裁程序规则可由当事人双方约束,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未约定或未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仲裁地程序规则。

(二)适度拓宽仲裁的受案范围。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基于此,凡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争议可提交仲裁。此已为各国仲裁的实践所肯定,并已为我国法学界所认同。在《仲裁法》颁布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是零散的、杂乱无章的。《仲裁法》颁布后,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仍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为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的迅速解决,宜适当拓宽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一,将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此类纠纷当事人双方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及时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此外,我国已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国内立法应尽可能同国际条约保持一致,而根据该公约,民事侵权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二,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因为当事人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有处分权,而且以仲裁方式迅速解决此类纠纷有利于使被喜人及时得到赔偿、弥补损失,有利于被害人的生活和生产。同时,将此类纠纷纳人仲裁的受案范围也符合属国际惯例,国际上荷兰等国将此纠纷纳入仲裁的受案范围。

第三,放宽对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实体法律的限制。我国已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适用的实体法律限制较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必要予以改进。综合考虑我国的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国际上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新发展,笔者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l、允许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限于开庭之前)和为法律选择或变更以前的法律选择。因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目的是由当事人决定准据法,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选择,就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允许当事人废除以前的意思确立现在的意思,而不是仅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选择法律。这样更符合意思自治的本意。

2、放弃对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有条件地肯定默示选择。因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灵魂,而默示的选择亦是当事人意思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引用了为某国特有的法律规则,提到了为某国所持有的法律或者使用了为某国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可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该国的法律。3、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因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比较完备,并为许多国家的商人和律师所熟悉,而且此种选择对双方当事人来讲是公平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处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时更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

【注释】

⑴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1992年第6期。

⑵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61页。

⑶分别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18页。

⑷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163页。

⑸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诉讼机制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15页。

⑹此处所指国内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制度。

⑺ 参见前引⑴。

⑻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

⑼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

⑽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

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

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