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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司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03-02
一、引言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当下的中国,行政权力的肆意扩张,司法的不独立,使得地方政府在私利的驱使下滥用其权利,侵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这一方面来说,政府违法拆迁、暴力拆迁等一系列血拆事件不断上演。2011年1月份,为规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活动,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条例》)。将行政强拆取消,规定当地政府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曾被公众广为称赞。但是在新条例实施之后,暴力拆迁事件依旧不止,实际情况表明,《征收条例》规定的司法拆迁在实际的运作存在一些漏洞,使得司法审查浮于形式。因此如何使得司法强拆真正发挥用武之地,从而有效规制拆迁和限制政府权力已然迫在眉睫。鉴于这样的考虑,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解释规定》),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从案件的受理,裁决以及执行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提高了条例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解释规定对征收条例的补充和改进,对于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规范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跨出了制约政府权力的一大步。但是解释条例也存在其自身不合理的地方,有待完善。
二、解释条例相对于征收条例所做的补充改进
(一)解释条例明确了执行主体
在征收条例中,并没有对于强制判决裁定后执行主体的规定,到底是由提出申请的政府执行具体的强制拆迁活动,还是由做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实施?这造成了实践中各地政府做法不一,有些有政府实行,有些由法院实行,还有的政府法院共同执行。针对这一点,解释规定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对执行主体做出了一般规定――“一般”由政府执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缩小了权力活动的空间,不失为法规不断完善的表现。但遗憾的是没有做出硬性的要求,使我们对其真正的实施力产生担忧。
(二)解释规定直接规定了法院的裁决依据
解释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机关除了提供征收条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该提供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评估材料;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隋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交的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提供为法院做出裁决提供了据以考证的依据。其中社会稳定评估有利于法院了解强拆引起的公共效应,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则有利于法院加以考虑被征收人的合理利益,均衡了政府公权力与公众不平等地位的差距。这一规定使得法院的判决有据可依,有效的防止法院走过场式的审理判决。
另外,解释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七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包括: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以强制执行的情形。这一条规定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当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不法行政行为时,可以根据这一条款请求人民法院终止这种行政行为。这就相当于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一柄“尚方宝剑”来对抗强大的恶性行政权力。
(三)确定了执裁分离的强制执行手段
所谓的执裁分离就是说裁决权和执行权由不同行使。在此处指的就是对强制执行的裁判权由法院行使,而执行权则有政府行使。为什么确定执裁分离的原则是一大进步呢,将从正反两方面加以说明。首先,我们可以讨论一下不将裁、执分离可能会有什么缺陷。我们知道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院执行判决,首先存在的难题是执行力度不够,法院没有充足的执行力量,可能出现一个法院全部法警出动执行拆迁的情况。其次,如果将裁判执行的权力集与一身,这本来就与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者的角色相冲突,法院的威信也会受到不良的影响。解释规定确立了执裁分离的原则,除了弥补了上述缺陷之外,还可以起到两点积极作用:1.使得政府角色转化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平衡被征收人与征收方的实力差距;2.有利于法院对政府实行监督,有效的制衡行政权力。
(四)进一步禁止暴力拆迁
解释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不得准予执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强制拆迁单单合法已经不能够保证防止暴力血拆事件的发生,各式各样形式合法的手段层出不穷。解释规定最新增加了“正当程序”的规定,扩大了法官裁量的程度。法官应当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继续考察其正当性,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裁决,以最大程度减少暴力拆迁等活动。
(五)规定了法院办案期限
解释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这一规定明确了办案期限,不仅可以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而且可以避免发生官司未完房已拆的悲剧。在这之前,很多拆迁办往往利用没有期限限制的便利,在法院审理期间利用手中权力“快马加鞭”进行拆迁是通即使没通过批准,但房都已经拆了,公民也只能接受。这一规定很好的考虑了这一点。
三、解释规定存在的缺陷或可能容易被规避的地方
虽然解释规定有很多改进,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值得探讨。
(一)解释规定审理申请强制执行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管辖
解释规定第一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这里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在中国现实的体制下,基层人民法院的人事和资金都依赖于当地政府,可以说政府是其“衣食父母”。可想而知,如果由基层人民政府管辖以县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做到公正,公平而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扰有多困难。鉴于两者之间的从属关系,法院与政府同进退的概率是高的。这样产生的判决如何能让人信服?这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二)人民法院的审查可能浮于形式
在上文已提及,解释规定明确了裁判的依据,但是却存在被规避的风险。第二条中规定的,政府提交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一条本质上是为让法院更好的考虑公民利益。但是实际上这一意见的来源和真实性却无法保证。征收条例中规定的是由政府自行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解释规定也只是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组织听证,并没有强制性作出规定,在这条规定的执行度很低。现实情况也的确是听证会走过场,由于没有强制规定以听证会意见作为唯一的决定因素,听证结果也变得影响甚微,政府可以找出许多正当的理由通过裁决。法院的耳朵与公众的声音之间存在着一堵政府的高墙。
(三)某些条款用语模糊不定,容易被规避
第六条中,“明显“严重”等用语的界定无明确的标准,法院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能基于对政府权力的顾虑而对这些条款视而不见。最后法律成为一纸空文也是无法避免的。
(四)执行主体并不排他
在上文已有提及,解释规定执行也可由法院组织实施。这一点弱化了执裁分离的优势,给政府权力提供了广泛的活动空间。并没有根本性解决各地执行混乱的场面。
四、提出的建议
针对以上提及的一些缺陷,提出了改进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一)根据解释规定本身的缺陷提出的建议
1.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加强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2.取消“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彻底贯彻“裁执分离”。3.强制性规定法院必须组织听证等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
(二)对征收活动整体提出的建议
1.防范于全过程,使司法监督介入全过程。要真正防范拆迁之祸的发生,仅仅对强制执行本身进行司法监督远远不够,只有让与拆迁利益无关的司法机关全面介入和监督征收决定和强制拆迁的全过程,才能防范整个征收过程各个环节,有效的促进依法行政,约束地方行政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