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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助理履职报告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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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已有三十余载,但其职权始终没有得到法律授权,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为保障人民检察院工作顺利进行,应当将司法警察的职权纳入法律的轨道,以保障和规范司法警察权力运行。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制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权、管理、保障等作了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权运行提供了新的依据,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新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厘清,以保障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权力运行。

一、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

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设立的依据最初来源于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中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将司法警察与检察官、书记员一同纳入检察机关法定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后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将司法警察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自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便具有了检察人员、人民警察的双重属性。新出台的《条例》第2条也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具有双重性质:

1、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专门为保障法律监督顺利实行而设立的,其具有专门性,区别于一般的人民警察,也区别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2、武力强制性。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所以他具有与人民警察同样的武力强制性,从《条例》第二章可以看出,司法警察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并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用武装、暴力的方式维护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安全以及制止其他危害检查活动的行为。

3、辅。《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可以看出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是直接服务于检察官的。因为我国检察院的核心职能是行使独立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相关的诉讼活动,而检察官担任着这些核心职能,司法警察并不是行使检察权的主角, 其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1]。司法警察虽然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但并非完全附庸于检察官,他们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可以从《条例》第13条及第26条得到印证“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命令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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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职权的比较考察研究

一、域外司法警察职权的概况

在美国,司法警察隶属司法行政部门,接受任务指派到法院负责审判过程的值勤工作,主要担负押解、值庭、执行死刑、保护联邦法官及证人以及相关人员、追捕逃犯、处理罪犯财产。美国司法警察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受派遣到法院辅助法官的审判工作,与法院是工作协作关系。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将警察分为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法国学者提出:警察部门的作用,从总体上说,主要是保障具有治安性目标的立法、条例与个人签署的规章得到遵守。行政警察所做的努力集中在预防犯罪。对于行政警察而言,就是要防止社会秩序受到扰乱,并且在必要情况下,尽可能地恢复受到扰乱的秩序。但是,如果有人实行了某种犯罪,这时就有必要查找谁是犯罪行为人,以便对他们提起公诉。这种调查职能已不再属于预防性质,而属于制裁性质,这一调查职责是司法警察应当履行的警察刑事职权。警察刑事职权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警察机关及其警务人员,在履行警察刑事职能的过程中实施的有关刑事犯罪对策方面的职权。

我国台湾是大陆法系地区,司法警察隶属内政部门,行使警察职权,受检察官的指挥进行犯罪侦查,因此也称为检察官的辅助机关。司法警察分为一级司法警察官、二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三类。司法警察官有如下义务:1.犯罪侦查。一级司法警察有协助检察官、法官执行职务的职责;二级司法警察官应服从检察官、法官的指挥,执行职务;2.移送义务。一级司法警察官应将侦查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3.报告义务。二级司法警察官如果知道有犯罪嫌疑时应当报告。台湾地区检察机关根据内部职权配置的需要,内部组织机构设有法警室等单位。法警室属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的行政组织,设置法警长1人、法警若干人,还设副法警长,统一受检察长指挥监督,并应服从长官的命令执行职务。法警具体履行职权依照检察署有关长官的命令、指挥,主要是办理诉讼文书的送达,执行人犯解送、应讯人犯的借提解还,值庭、搜索、拘提、调查、扣押及通辑犯的查辑,执勤、警卫、申告受理、安全防护,电话检举的受理,及其他有关法警事务或长官交办事项。法警长指挥监督所属法警办理有关法警事务,副法警长协助法警长执行职务。台湾地区检察院法警室的法警隶属于检察署,是检察辅助人员,其职权与隶属于内政部门的司法警察有相同之处。

二、域外司法警察职权的启示

与我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相比较,域外司法警察有以下之处可资借鉴。一是司法警察是国家立法授权。例如俄罗斯司法警察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法》授权的。二是职责明晰、权力充分。无论是美国、俄罗斯、法国司法警察,还是台湾司法警察、台湾检察机关法警,透过以上考察可以看出,他们的职责规定非常具体,同时权力(利)保障非常到位,其权力(利)从制度上保障了职责的有效行使。三是检察官的辅助人员。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司法警察的职能使命都是协助法官、检察官工作,在完成具体任务时均接受检察官的指令。四是刑事侦职能。无论是从事刑事侦查的法国、台湾司法警察,还是从事检察辅助工作的俄罗斯、美国的司法警察、台湾检察院法警,均不同程度地拥有刑事诉讼侦查职能。

三、域内其他警种职权的概况及启示

在我国,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安全机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的司法警察,是国家警察权在司法机关的延伸配置。同为人民警察警种,人民警察的职权异大于同,对于尚未立法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来说有比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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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主任检察官的定位、选配与监督

摘要: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施行,需要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主任检察官作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内部管理采取双向选择与领导决定相结合的方式,淡化其行政色彩积,同时极构建主任检察官享有一定独立性的有关职权行使规则。主任检察官的素质是确保主任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行检察权是关健,因此不应将助理检察员纳入检察官序列,要做到宁缺毋滥。文章最后结合我院在主任检察官监督制约方面的经验,探讨了加强对主任检察官执法办案的监督制约的的途径,从而确保改革试点取得成效。

关键词:主任检察官;改革;权力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相继印发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实施工作指导意见》,确定了17个基层检察院及地市级检察院作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试点单位。对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结合渝北区院近年来的实践经验,笔者也有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定位

(一)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组织形式问题

笔者同意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作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的定位,不同意某些地方提出将这一办案组织称为“主任检察官办公室”的提法,这种提法给人的印象就是建立一些新的科室。同时,笔者认为:不能将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建成类似于法院合议制的办案组织。法院的合议制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不同点在于:法院的合议制(合议庭)是相当灵活的组织,它是根据个案的审判需要而建立的临时的组织,它只对个案负责;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是相对固定的组织,它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的,它对这一时期所办理的案件负责。其次,法院的合议制(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在审判长主持下对个案进行审理,成员之间权力平等;而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成员是在主任检察官指挥、领导下办理案件,主任检察官有案件处理决定权(根据检察长授权),其它成员(检察官助理)则不具有案件处理决定权。

(二)关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职能问题

“必须对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结构进行适当调整,积极构建主任检察官享有一定独立性的有关职权行使规则。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特别是依据检察官法第六条关于检察官职责的四项规定,可以考虑将一些非终局性决定的权力,由检察长授权主任检察官行使,解决主任检察官权力来源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赞同以上认识,并推荐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试行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做法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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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监督支持基层检察院工作之我见

我国宪法赋予县级人大对辖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权,但目前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停留在人大全会审议年度检察工作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最多每年听取一次基层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对检察员以上检察官法律职务的任免的阶段,既不利于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又不利于帮助促进基层检察院工作开展。在检察官任后监督、检察院个案监督、检察院民行支持、检察院工作宣传等方面均大有潜力可挖,笔者试对此谈谈个人粗浅的见解。

一、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的现状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基本停留在“老三样”上。一是检察官人事任免。主要是县人大全会对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基层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对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二是县人大全会,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三是县人大常委会最多每年一次,听取和审议基层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除此以外县级人大与基层检察院的联系,就只剩下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每年数次的例会了。

二、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现状的不足

目前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仅仅停留在例行公事式的“老三样”的浅层,导致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与基层检察院联系不多,对基层检察院的困难和需求了解不深,对基层检察院工作宣传支持力度不够。这样既不利于县人大充分发挥宪法赋予的对基层检察院进行监督、促进基层检察院公正廉洁执法的作用,又不能发挥人大权力机关权威性的作用,支持和帮助基层检察院克服困难,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加强县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监督支持的建议

笔者认为县级人大对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监督机制,在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检察院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民行支持、检察院的职能宣传等方面大有可为。

(一)、加强对检察官的任后监督。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长提请任命的检察官应该进行任后的跟踪监督。建议县级人大常委会例会每年组织对1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或者检察员进行述职评议。对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检察官也应当要求其每年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对那些社会反映比较大的检察官,县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由人大常委、人大代表、政法系统、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议组进行评议。通过述职评议,促进检察官发扬成绩、认清差距、忠实履职、秉公执法,对评议结果较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连续两次评议较差的,应当建议检察长提请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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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

摘要:检察系统内司法警察部门发展迅速,履职不断细化,编队管理不断完善。但做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实现编队管理,受重视程度不够,存在一系列问题。 本文着重阐述如何才能更好的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警察;提高队伍素质;检警一体化;提高办案效率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担负着维护检察机关工作秩序,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等项任务。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既承担保障服务性工作,又承担侦查事务性的综合执法队伍。随着检察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发展,最高检对司法警察队伍的不断重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作用日益重要,加强基层院法警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探讨司法警察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是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推进法警工作的有效途径,对确保司法警察能够依法正确履职,更好地服务检察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警察队伍是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在检察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提高队伍素质,健全规章制度

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的法定成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素质是保障司法警察作用发挥的重要保证。司法警察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心理素质等。这些基本素质是司法警察履行检察职能的必备条件。

首先,思想政治工作是司法警察工作的生命线,是凝聚人心、调动法警积极性、激发创造性的工作。要把对警员的政治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来抓,通过先进性教育建立完善队伍的管理制度,规范履职行为,努力做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常态化,引导广大警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法警职业道德品质,培养公正意识,树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的精神,确保队伍的纯洁性。进一步的完善经常性的政治思想工作机制,增强政治思想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坚持不懈地用特色理论和科学发展观武装干警的头脑,弘扬“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的检察职业道德,弘扬“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不畏艰险、顽强拼搏”的精神,确保这支队伍思想纯洁、政治坚定。还要不断培养高尚的职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使其塑造具有强烈敬业和奉献精神的人。一个法警能够做到执法公正、无私奉献,就是一个高素质的司法警察,就能从内心牢固树立爱民为民思想,对人民群众怀着真挚的感情,自觉地把人民群众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最高标准,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次,必须引导法警加强业务理论和相关法规的学习,司法警察的业务涉及到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一样应具备较全面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知识。各级检察机关应该积极为司法警察创造学习条件,鼓励司法警察参加各类的学历教育和培训,学习法律理论知识、检察业务专业知识及实际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必要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培训和考核,并将成绩作为综合考核和量化管理的一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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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义务:从理论预设走向制度实践

〔摘要〕 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理念或者一项道德义务,更应当是一项法律义务;在新刑事诉讼法强化法律监督的语境下,客观义务的内涵、外延应当比域外更加丰富,检察官不但应承担客观义务,而且应承担更重的客观义务;为了保障客观义务的履行,除了应建立一套相对明确并具有操作性的评价标准外,还应明确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将面临更多的难题,一方面要知“难”而进,另一方面要认识到其负面效应和实践限度,在强调客观义务的同时,还应通过不断调整诉讼结构、优化权力配置、加强辩护权保障,来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 检察官;客观义务;制度保障;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3)03-0083-06

检察官客观义务不仅是一种理论,更应是一种制度和技术装置,这一制度安排既对检察官执行职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检察官在行使权力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方面要求检察官积极有效地检控犯罪,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两种相互对立的职能集于一身,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实践中,检察官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是一门高超的艺术,也是对检察官智慧和能力的考验和挑战。如果我们承认检察官是人而不是神,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承认客观义务的实践限度。无奈,这就是客观义务论者所必须面对的现实。在现实面前,客观义务论者不应心灰意冷,更不应退却,而应保持清醒,知难而进,在承认客观义务“先天不足”的同时,通过“后天改良”弥补缺陷使其能够茁壮成长。而“后天改良”的方法是除了为客观义务注入必要的、合理的制度和程序因子外,还必须为其生长培育一个良好的体制和机制环境。然而,即便这种改良非常成功,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客观义务所固有的“基因”并不能彻底改变,期许客观义务是一剂治愈中国刑事司法顽疾的良药只能是一厢情愿的幻想。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路在何方?笔者的回答是:在风雨飘摇中坚守客观义务,在如履薄冰中完善辩护制度,在平等武装中优化诉讼结构,在权力自律和权力制衡中寻求权利对权力制约的有效路径。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从抽象走向具体

检察官客观义务最大的问题是其空洞化有余而实效性不足。客观义务的研究陷入了一种宏大的理论叙事中,缺乏对现实问题的关照和细致入微的学术分析,甚至作为一种政治话语而备受青睐,这是产生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美丽动听,必须具有实用性,确实能够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指引,这样的理论才具有生命力。为此,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研究必须走出理论的神坛,回归到现实实践中来。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对客观义务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出认真的思考和解读。例如,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是一种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如果是一种法律义务,那么究竟包括哪些方面的义务?实践中以什么标准以及由谁来评价检察官是否尽到了客观义务?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制裁以及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裁?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客观义务研究中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客观义务才能从空洞的理论转化为具体的实践。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上升为法律义务

如果将客观义务停留在道德的层面,那么道德义务的履行必然建立在个体自律的基础上,人类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自律往往是靠不住的,况且客观义务本身具有人性中“强人所难”的特点,这更加剧了主体自觉履行义务的难度。因此,只有借助外部强制力,通过建立有效的“他律”机制,才能迫使检察官知难而“为”。从“义务”的法律属性看,义务和责任、后果相对应,如果违反义务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那么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当履行义务变得可有可无的时候,权利主体的相应权利将不复存在。只有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客观义务才具有了坚实的基础和制度化的保障,否则客观义务只能沦为道德说教抑或空洞的口号。作为一项法律义务必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出来。虽然总体上可以将客观义务定位为法律义务,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可以采用“原则+制度”的模式,一方面将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予以体现和保障。这主要是考虑到“客观义务”是一个历史性、动态性和包容性的概念,随着对该问题研究的深入,客观义务理论将不断丰富发展,法律规范不可能穷尽客观义务的全部内容。如果仅仅局限于某几项有限的制度,而不确立一般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客观义务的功能必然受限,难以发挥对检察行为的全面指导和约束作用,尤其是对那些尚未上升为法律规范而检察官又应当客观公正进行的行为,“基本原则”发挥着“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避免了制度性局限所带来的检察官怠于履行客观义务的现象。“法律原则以宏观的指导性和较宽的调整范围稳定地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节和规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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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夜,让我们谈谈如何保护司法者

别再高呼今夜我们都是法官了,职业保障不落实,人人都是司法民工。别去吆喝大家一起抱团取暖了,制度保护不到位,抱团两个冻死一双。也别埋怨满屏看客幸灾乐祸了,若自己人都沉默,又能赢得谁的尊重?好吧,聊点儿实在的,让我们谈谈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问题。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既是“建立”,说明现有机制极不完善。

怎么不完善了?

先看庭内。《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和“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列为罪状,拓宽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打击范围。但是,缺憾有二:第一,扰乱法庭秩序罪仍是公诉犯罪。明明是法官眼皮子底下的犯罪,世界各国都明确由法官径行判决,我们却仍规定由公安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样一来,效果可想而知。难道对法院和法官连这么一点儿基本的信任都没有么?那何必又把这类案件交给法院判呢?

第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范围仍局限于法庭之内。对于发生在法庭之外,哪怕是法院之内的“侮辱、诽谤、威胁”法官、检察官的行为,刑法却就此止步。我们承认,法庭是国家进行审判活动的庄严场所,刑法对法庭秩序应当给予特别保护。可是,法官也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难道法官在法庭内里打不得骂不得,出了法庭就不受保护了?法律维护的到底是抽象的秩序,还是秩序当中有血有肉的人?

再看庭外。除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又或处以司法拘留,但是,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的恐吓、威胁、侮辱、诽谤、跟踪、骚扰、伤害行为,却没有相应处理机制。

先说诽谤。诽谤法院,没有被害人,无法自诉;诽谤司法人员,救济机制极不畅通,澄清机制更是形同虚设。试问几个往法院、法官身上泼脏水的人被真正追究了责任?捏造“南京李芊案”的谣哥安然无恙。恶意“举报”齐奇大法官的宋城集团老总安然无恙。全网污称通州法官打人的北京律师崔慧安然无恙。

是的,面对用脚投票的法官,我们要用事业留人、感情留人、理想留人,还要用适当待遇留人,可是,工资涨幅总归有限,真正维系人心,又或令人死心的,正是上述一起起事件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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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参与、服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初探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是检察职能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肩负着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检察权依法行使等重要职责。笔者就当前司法警察参与、服务职务犯罪侦查事务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希望能对司法警察参与、服务自侦办案模式的探索有所裨益。

一、司法警察特殊的职能属性

检察院司法警察也是属于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它具有人民警察的一般特性,即国家性、强制性、武装性,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院司法警察等警种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性,它是参与检察活动。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职能可以划分为三种:即强制执行、协助侦查、安全保障。

(一)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职能是指司法警察按照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根据承办检察官的指示执行检察机关强制执行措施,如执行传唤、执行拘传、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执行查封、扣押物品、文件和协助执行协助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重要内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当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反抗和不配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司法警察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的措施组织实施。

(二)协助侦查。协助侦查职能是指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参与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包括参与搜查、勘验、检查,参与询、讯问,参与调查取证,协助或单独追捕逃犯,寻找涉案当事人、证人、保护犯罪案件现场等。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侦查职能实质也是一种执行,是根据检察官的指示协助其开展侦查活动,也是体现了司法辅。

(三)安全保障。安全保护职能主要是指司法警察对检察人员、检察工作的安全保障,包括保障办案安全、维护办公场所安全,维护办公秩序及保障检察人员的人身安全等。如看管、押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送达对外法律文书、负责接访、巡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保护公诉人出庭等。安全保障职能是司法警察最基本的职能。

二、司法警察参与职务犯罪侦查的必要性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检察机关要求对司法警察集中管理、统一协调、统一使用,从混岗、混责的状态转为检、警分离,各司其职。这种转变肯定有助于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管理水平和专业素质,有助于依法履行职责。司法警察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在“检警一体”的大框架下,实行分工配合、各司其职的“检领警办” 侦查办案模式,最大限度地利用了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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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制度,本文通过对附条件不制度的价值以及在国外和其它地区的模式进行讨论,指出此次修改对于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试论;附条件不制度;完善

附条件不,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消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①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附条件不制度。此前 ,各地司法机关已对附条件不制度进行了一些尝试,在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宣告附条件不制度从此“有法可依”。本文通过对在国外的运行模式进行讨论,指出此次修改对于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改进建议。

一、其它国家和地区附条件不制度的一般模式

附条件不制度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称谓各有不同,德国称之为“暂予不”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缓”,美国称作“审前分流”,但它们的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并且该项制度已经有比较长的使用和发展史,其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1、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经对开启审判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以提起公诉。”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规定:“轻罪指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课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可见,根据该法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的是较轻的犯罪。德国检察官的裁量权仍然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其刑事诉讼法仍然以法定主义为主导,而以便宜主义为补,但是1993年德国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将附条件不的范围由轻罪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我国台湾地区自2002年对其“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缓”制度,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缓制度适用范围为被告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缓”制度的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只要被告犯得是除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犯罪,无论案件性质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适用“缓”制度。在美国 ,附条件不一般称为审前分流,它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后逐步扩大到其他人群。根据1975年《美国问罪前程序模范法典》及《检察官指南》规定,附条件不主要适用于非暴力犯罪。\+②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可看出,附条件不制度的行为主体不受限制,一般根据法定刑的轻重设定标准,适合于较轻的犯罪,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均较为广泛,并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扩大。

2、 附条件不制度的附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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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新《条例》论司法警察队伍职责转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是检察机关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在维护检察工作秩序和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虽然各级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实现了编队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采取了一些改善工作机制的方式方法,但是仍有不少单位在执法办案中仍存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警做他用,职责不清等现象。这种状况制约着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职权的正确行使。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下称《条例》)。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基本任务、领导体制、活动准则等总体要求进了明确,促使司法警察的职能得以转型,依法履职尽责做到有法可依,较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有效地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违法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作用。

一、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

新《条例》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的基本法规,是对1996年颁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补充和完善,是全面贯彻党的十精神,认真落实“强化法律监督、强化内部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总要求,是“政治建警、业务立警、人才强警、从严治警”,全面加强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专业化司法警察队伍的迫切需要。它的颁布,标志着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队伍建设逐步纳入了规范化的管理轨道。

之所以新《条例》的颁布,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一是新形势新任务的客观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特别是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对司法警察工作履行职能赋予了新内容、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深入贯彻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央要求,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高检院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保证了如期出台。三是总结实践经验、解决突出问题、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的迫切要求。《条例》是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赴各地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在摸清底数、分析问题、把握需要的基础上,注重充分吸收近些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和司法改革实践成果,使之更加科学完备、符合实际和需要。

二、 新《条例》的施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进行了具体明确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但当前不少基层检察机关“有警不用、无警可用、检警不分、以检代警”的问题相当突出,新《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级人民检察院双重领导;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等,阐明了司法警察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是平等的,只是工作分工不同,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和工作特点有了明确的定位,有效地缓解这一矛盾,使司法警察工作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较以前相比特点明显。

新《条例》与老《条例》相比,更加明确的定位了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一是职务分类不同。1996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条例》改成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不但具备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同时还应具备司法警察职业所需求的特殊条件,对司法警察“入口”标准、能力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任务分工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警察是检察辅助人员之一,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办理传唤、押解、看管等强制性事项,参与搜查,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它强制措施,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障检察工作顺利进行。司法警察职责有鲜明的司法辅。但是,辅并不意味着司法警察从属于检察官,有相对独立的职责,两者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三是管理性质不同。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进行管理。检察官的任免、任职回避、培训、工资福利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条例》的施行,使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和权限得以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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