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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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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登记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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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技术合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或技术出让方的法人和公民所签订的技术合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作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本市技术合作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技术合作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本市各级科技、工商、财政、税务、专利、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技术咨询、科技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条技术合同分为以下四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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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机构。

第六条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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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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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服务证券合同

甲方名称:

乙方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第一章总则

甲方是依法发行证券的证券发行人,或依法负责证券投资基金托管的基金托管人,乙方是根据《证券法》成立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乙方业务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乙方提供的证券登记及相应服务包括: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债券登记、持有人名册服务、高管人员及关联企业买卖甲方上市流通证券查询、发放现金红利、兑付债券本息、退出登记等。

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授权代表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所有证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在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前,甲方应临时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临时指定人选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甲方应在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因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有关指定联络人变更情况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二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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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豍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能明确该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能否对抗第三人等问题。由此也导致了对其效力及性质的争议。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表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仍存在的争议。

直至2011年《全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这一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的合同效力甚至不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二)商品发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法律规定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明确。但根据法条规定中采用的“备案登记”一词,可以推断进行预售合同登记的是要便于主管部门将预售合同记录在案从而掌握情况。尽管上位立法并未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在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中有所提及,例如《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明确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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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第五,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私下授权都是无效的。

第六,尽管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也接受并办理预售合同的登记,但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申报登记备案。尤其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都应当遵守该法,依法办事。新晨

第七,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户登记制度不同。后者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手续制度,即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而前者则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手续制度,并不决定合同本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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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引发的房屋登记问题

房屋登记往往是由买卖、赠与、继承等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果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那么此前依据此类原因行为完成的房屋权属登记效力如何?是否也要面临被“”的结局?房屋登记实务工作中,常会面对这样的情形:申请人持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解除、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关恢复登记。下面笔者通过一则案例,谈谈由合同无效引发的房屋登记问题。

一、案情回顾――买卖合同确认无效

某市天水新村1-1、1-2号房屋(房管编号都是1号)原是房管公房,由李甲、李乙(二人系兄妹)的父亲李某承租。李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李甲。后李乙强行入住天水新村1号房屋,与李甲发生矛盾并引发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李甲和李乙对该房分户承租。该市房产管理局据此判决对上述房屋分户,分别与二人建立承租关系(李甲承租天水新村1-1号,李乙承租天水新村1-2号)。但李甲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1999年4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天水新村1号全部由李甲承租。但李乙没有履行再审判决,并和其子、媳一直居住在内,而且该市房管局对这份再审判决也不知情。

2007年11月2日,根据李乙的申请,该市房管局与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天水新村1-2号房屋(房管编号仍是1号)出售给李乙夫妻,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7年12月25日,李乙夫妻又与张某夫妻订立买卖合同,以16000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对方(但房管部门实际以22000元为计税依据收取契税),同样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李甲得知此事后,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1月向法院,要求确认关于该房屋的两次买卖均无效。法院先以李乙并非合法承租人、房管局的出售行为侵犯李甲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判决房管局与李乙夫妻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又以张某夫妻并非以合理价格购得该房等理由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李乙夫妻与张某夫妻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甲以终审判决书请求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关于天水新村1号的两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问题的提出与评析――天水新村1号房屋如何登记

就本案而言,房屋登记机构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会对房屋权属登记产生何种影响?关于这个问题,争议并不大。因为我国并没有完全接受德国民法中的物权无因性理论。所谓物权无因性,是指将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视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并且认为二者在效力上互不影响;即使合同宣告无效,已经完成的物权登记仍然是有效的。物权无因性理论存在损害出卖人利益的重大缺陷,所以我国民法对这一理论采取了保守态度。试想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之后,如果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按照该理论,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有效的,也就意味着出卖人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他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对买受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以物权人的身份请求返还房屋,这对出卖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物权法》第15条里区分了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因为它纠正了以往的法律对于合同生效要件和物权生效要件混淆不清(例如,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的错误认识。但是,《物权法》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事实上,根据现行的相关民事立法,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是持否定态度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恢复原状。回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意味着买受人(张某夫妻、李乙夫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和原因行为已不存在,那么基于该基础和原因而完成的物权变动(天水新村1号的两次所有权转移登记)也应当被否定,即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恢复到转移之前的状态(恢复成某市房管局的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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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问题

【摘 要】自从商品房预售制度出现以后,就逐渐显现出其不凡的号召力。近年来,随着期房比例的增大,在商品房预售不断发展的同时,其相应的弊端也逐渐出现,因其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以及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产生的数量不断增大。在预售过程中,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进行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与备案登记都是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生活中,买受方的混淆容易产生纠纷。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预售通常意义上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进行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

(1)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2)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3)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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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说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

对已经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当事人能否申请注销?房屋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下同)注销已经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有什么风险?这两个问题,近年引起了一些房屋登记机构的困惑,也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房屋登记机构开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源于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1号令)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的“预售”和“现售”。一些城市推行“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后,不少房屋登记机构在观念上,将“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并视为“商品房合同备案”。这样,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事实上成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当事人能否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无规定,加上商品房销售中常有“购房人和开发商串通逃税炒楼花”、“开发商假售房造人气”、“假购房骗贷款”等传闻,一些房屋登记机构在对待当事人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时,往往顾虑重重,担心遭遇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都可以成为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屋登记机构不可以否定这种理由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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