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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可否凭律师函中止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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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登记机构询问:不久前,我们收到某律师事务所邮寄的律师函,并附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缴款通知单的复印件,告知某一房屋权利人在我市有数套房屋,现该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死亡,其生前还有非婚生子女,因非婚生子女同样具有继承权,所以声明:未经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同意,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如果登记机构为之办理登记,则有权向登记机构追责。现该房屋权利人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已向我们申请继承上述房产,并拟继承后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对此,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产不得转让。因此,对于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是,律师函是邮寄送达,所附材料是复印件,不仅无法辨认材料真伪,而且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属未知。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程序,于法无据。因此,应告知该律师事务所及被人,持相关材料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或通过人民法院对相关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否则,登记机构便可以受理另一方的继承权登记及转移登记申请。

对于这两种意见,我们把握不准,问:我们按哪种意见办理更为妥当。

金绍达:律师函是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向送达对象发送的法律文书,律师函可以向送达对象告知相关的法律事实,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并代表当事人提出要求,以便达到期望的效果。本例中,律师函向登记机构提供了以下信息:1.原房屋所有权人有非婚生子女;2.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3.如果未经非婚生子女及其监护人同意,对被继承人房屋进行处分的,登记机构不能为之办理权属登记,否则将向登记机构追究责任。

律师函对房屋登记机构并没有强制的效力。但律师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会毫无根据地向登记机构提出某项要求。所以,登记机构应予以重视。律师函所述的内容是不是事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登记机构应进行审查。包括向已提出登记申请的人进行询问、要求提出产权异议者提供相应的证据等。不经审查就为另一方办理房屋登记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所以,登记机构不是仅仅依据律师函阻断房屋登记。

异议登记是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提出的。在本例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被继承人,当事人对这一记载并无争议,即并不认为登记簿记载有错误。因此,不属于异议登记申请范围,登记机构不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应由当事人决定,而不能作为登记机构是否受理登记的条件)。现在一方提出办理继承和转让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仍然可以受理,而另一方提出的意见应作为产权异议。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效力,因而,本例中的继承人实际上已经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对哪些人是合法的继承人客观上已存在争议。因此应属于权属争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在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时,包括了“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所以,在这一异议被排除前,应不予核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