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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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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互联网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为进一步争夺用户,获取流量,拓展商业资源及开发多领域业务,竞争方式和竞争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形态,由此催生了大量基于传统的和信息技术发展引发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清楚地认识和规范这种为,本文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类型、特征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促进互联网经济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近年来,网民数量的持续增长极大地促进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除了早已难以撼动的综合性互联网巨头外,也涌现了一大批“术业有专攻”的互联网企业。在自身业务稳定发展的情况下,为进一步获取利润,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白热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涌现。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几乎所有好的竞争概念无不建构在对抗的基础上。只有在对抗的竞争机制下,市场才能不断激励创新与推动发展。不过竞争固有的对抗性决定了主体间的损害无法避免。在互联网背景下,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市场竞争交织展开,平台竞争、跨界竞争随处可见,互联网主体间的竞争损害比比皆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顾名思义,就是互联网行业经营者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做出的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合法行为。认定该种行为,还需综合考虑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效益,并结合比例原则对竞争行为进行进一步评估:第一,考虑竞争行为对相关消费者权益的影响;第二,惯例,商业道德体现了部分社会利益,但很难作为单独因素去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第三,考虑竞争行为的禁止是否会人为造成不必要的垄断,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环境下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例如在互联网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类是互联网平台型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类平台成长为超级平台后,凭借其对互联网资源、流量的掌控,向平台商户施加压力,让其在同类平台中“二选一”,构成与其他平台之间的行业竞争壁垒,来维持和巩固其超级平台的地位。典型的就是阿里巴巴让商户在淘宝和京东等网购平台“二选一”的行为。第三类则是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日益进步而产生的,主要是利用链接、软件、搜索引擎等数字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譬如域名抢注、竞价排名、不正当链接、软件攻击或者相互不兼容、广告拦截等。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一)技术性强,具有隐蔽性。互联网是通过编写运算代码运行的,具有虚拟化、隐蔽性和专业化程度高等特点,计算机的程序设计和代码改写等都需要专业的人士,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很好地隐蔽。例如侵权行为人通过远程控制他人的计算机,限制其他软件的使用,或者捆绑非必要软件、服务等,要普通用户认定侵权手段和行为,是不现实的,而且互联网头部企业在认定这种侵害行为时,也并非轻而易举的。在百度青岛联通、青岛奥商等公司一案中,用户举报在百度输入关键词搜索后,总会弹出一段广告,严重影响上网体验。百度调查发现侵权行为、侵权地点和侵权时间都在不断变化,且侵权行为时有时无,对于侵权主体也始终无法认定,为此,百度通过多次实地取证,并向行业权威技术专家请教,法院才最终以行为模式的共同性和行为实现的必要性推断出侵权主体。(二)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正因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隐蔽性,技术性强,因此被侵害方往往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请求技术专家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损害。另一方面,原告既难以举证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又难以计算侵权人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得的收益,因此法官支持的赔偿金额一般都低于被侵权方的诉求。也正是因为侵权成本低,侵权收益却很大,导致恶性竞争层出不穷。在真假开心网案中,千橡互联公司通过仿冒开心人公司创办的开心网,令网友真假难分,致使开心网注册用户流失了3000多万,利益损失高达千万。在之后的诉讼中,开心人公司仅获赔40万元。而千橡互联公司却通过该行为获得了众多用户和极大的流量,并且顺利上市,40万的违法成本也就无关痛痒了。(三)注意力之争,流量为王。在互联网经济下,吸引用户注意力,是获得流量的关键,也是扩大竞争优势的关键。经营者想要在互联网经济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拼的就是用户,就是流量。为了争夺用户有限的注意力,互联网经营者展开了激烈的斗争,推出的产品和服务大多也是获取注意力的载体。譬如在天猫公司诉载和、载信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指出,在“用户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就是拥有“用户黏性”,两被告通过在自己的购物网站设置购物助手这一“搭便车”的行为,既会影响天猫公司的用户黏性,给天猫公司造成损失,还会导致难以追踪服务来源,加重售后负担等后果,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四、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不足

依上所述,前两种行为类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即可予以规制。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亦通过增设“互联网条款”,列举三类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一项高度概括条款,来进行规制。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作为兜底条款,以期为案件审判提供依据。然而,适用兜底条款也存在弊端,如果对互联网技术手段产生一定的误解或不能充分理解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特点,很有可能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概念产生理解偏差,继而扼杀了互联网企业的创新和竞争。断然要求新的技术、商业模式去适应原有的惯例、道德,也是不合理的。而且,“互联网条款”的规定都是高度概括,很多新型行为并没有囊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具体行为类型之内。这也反映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规制仍然不够全面。

五、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建议

(一)设立一般条款,完善列举条款。法律具有滞后性,难以规范一切现实。为了更全面地规范不断更新发展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必要借鉴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设立一般条款。通过释明和分析,明确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基本构成要素等,使之成为概括性补充条款,从而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司法实务也需要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的一般条款来弥补对商业道德认定的缺陷。同时,还需要完善列举条款,增加新的行为类型和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细化和补充“互联网条款”,来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通过设立一般条款和完善具体列举模式双管齐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现有法律的模糊、无力,让法院真正有法可依,从而更有效地维护互联网竞争秩序。(二)引入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为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在前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性手段,制止被控侵权行为的措施。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该项制度。由于互联网四通八达,信息传播速度快,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损害也会迅速蔓延扩散。如果不能及时制止和控制,那么受到侵害的企业只有在法院依法受理后才能得到有效救济。但在诉讼过程中,侵害行为会一直持续,并不能有效保障受侵害企业的利益。长此以往,也会阻碍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引入互联网领域的诉前禁令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这种行为,而且诉前禁令作为临时性措施,在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便可立即取消,不会对涉诉企业造成实质损害。通过诉前禁令,弥补救济的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从而避免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不过,在应用诉前禁令时,还得综合考虑涉案竞争行为的性质,对被申请人、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三)加大处罚力度。由于互联网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对于用户流失,商誉受损等造成的损失,被侵权企业也无法有效证明具体的数额,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常以可以直接计算的损失加上一些合理费用为标准确定被侵权方的获赔数额,且基本都是50万元以下。这样一来,不仅难以弥补损失,还会抑制企业的积极性,阻碍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还会影响到市场竞争结果的最终承受者———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有必要加大处罚力度,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立法中加入集惩罚性、补偿性、遏制性为一体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强化民事责任;对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者的获利等一般性赔偿实施补救,从而保障被侵权方的全部经济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最后,依法提高行政罚款数额并充分发挥刑罚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威慑和制裁作用,让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真正意识到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和代价。

六、结语

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如影相随。为了更好地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可以从完善立法、引入诉前禁令制度和加大惩罚力度等方面入手,保障互联网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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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兴 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