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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我国环境法的法律性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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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的性质社会法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

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境的破坏,而且也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相对人的损害。这种公害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广,主体多元,已不能为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所涵盖,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且多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环境污染当事人双方,往往污染方是强势主体,而受害方是弱势主体,因为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弱势的一方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其权利,捍卫其环境权益,而造成利益失衡进而引发利益冲突。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

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1这一原则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公众一方享有知情权,能够适当的获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关表达意见,同时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环境法中规定了征收排污费、资源税、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关责任。因为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损害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反而减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倾斜性的立法,对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尽量减少环境开发利用者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还能筹集到环保资金投入环保建设,达到保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即“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环境法作为社会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2笔者认为这并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应该属于调整方法,并在后面进行阐述。

第三,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了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现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内容,就调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调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国家干预等。但由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有物,主体概念不是很明确,则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对价;谁都有义务来保护环境而谁都不愿主动去保护环境,则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对私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权。环境权的实现是以让渡某些其他权利为代价的,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环境权才能完全实现。

另外,社会公共干预在环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调整方法,形成国家-社团-个人这样一个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要监督环保社团的正常活动使其不偏离宗旨;社团可以其名义监督制约政府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监督政府和社团的行为,这样使得社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权的实现。

第四,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

在社会法中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来设置权利义务体系,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社会法的利益主体,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社会权利不仅受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权利。1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正当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正当权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环境权也是平等的,一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得侵犯他国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权利是不能剥夺或丧失的,否则主体便不能继续生存或发展,谁侵犯这种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义务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否则环境法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围绕着环境保护,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享有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

第五,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

社会法产生后,“过错责任”的伦理基础开始受到动摇,推定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兴起,出现了现代侵权法上的“社会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惩罚性赔偿”、“两罚制”。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现出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等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污染破坏环境者不仅要支付实际损害的费用还要支付大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以示惩戒。《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两罚或多罚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该责任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或雇主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就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因为污染危害活动往往是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在单位的指示下从事某一行为,如果只惩处直接责任人而不追究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足以引起单位的重视,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治理污染。

正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环境法体现出其作为社会法的性质。此外,郑少华在其所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从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十个方面对环境法的社会性加以详尽论述,同时他也从这十个方面入手提出了环境法的又一性质-生态性。他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必须寻找新的法域归属-生态法,生态法作为第四法域,以生态为本位,通过生态调节的方式规制生态社会,实行生态和谐的原则,以生态技术性为特征,要求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进行调整,法律关系具生态性,要承担生态责任,采用代物诉讼。2这些主张都是从生态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来的,和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应。但笔者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社会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人类要生存发展的确要与生态相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是社会的中心,法律也是人类制定出来为自己服务的,保护生态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延续。例如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是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奥秘,保护资源是为了人的永续利用,要想脱离人单纯谈生态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人类的存在,也谈不上所谓保护的问题了,更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因此这种观点只能是学者的一个美好的设想,即使在未来我认为也是不现实的:如果我们的环境问题恶化,资源紧缺,则人的生存必成问题,那我们是要先解决生存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反之,如果我们的资源很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那谁又会认识到环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性质只能是社会性,环境法是社会法。超级秘书网

总之,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私人或利益集团所独占,也不是国家单独就能实现管理的,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过去我们实行计划经济,对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问题上出现了很多失误,造成环境问题的加剧,就是因为当时崇尚国家中心主义的思想,社会作为国家的附属物,而环境法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行政法。现在我们提出环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样才能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加入环保建设的积极性,使得环境法的各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书目:

《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生态主义法哲学》郑少华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环境法》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生态环境法论》周珂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中国环境法原理》汪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俄罗斯生态法》王树义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论环境法的本质》吕忠梅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

《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

《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

《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注释:

1《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页。

2《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5~35页。

3《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页。

4《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页。

1《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页。

2《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页。

3《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第41页。

1《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0页。

2《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1《环境法》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07页。

1《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17~121页。

2《生态主义法哲学》郑少华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