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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合同及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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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外代购合同作为当代物流和电子商务的产物而日渐增多,因而由此产生争议在所难免。但是就目前而言,法学界并未对这一领域进行系统性定义,法律也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使得在实践中产生问题时,并没有统一的解决标准。因此,本文拟通过对这一类合同进行分析,对其中各种相关合同类型予以列举,以及对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所能参照适用的现行法进行粗略分析,最后参照目前海外代购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的基础上以期提出争议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涉外 居间式代购合同 式代购合同

一、海外代购合同概述

据《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跨境电商的交易规模为5.4万亿,同比增长28.6%。交易规模模式结构为跨境电商B2B交易占比88.5%,跨境电商B2C交易占比11.5%。这一组数据表明,我国对外国商品的需求量正在以非常快的速度进行增长,因此,在交易中产生的越来越多的问题则亟待解决。

(一)海外代购合同定义

海外代购与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学理界与法律也并未对此统一定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该法将合同形式规定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海外代购合同是一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的一种无名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海外代购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达成协议并含涉外因素的电子合同。

(二)海外代购合同特征

1、合同主体虚拟化

海外代购合同具备电子合同固有的特点即双方当事人虚拟化,交易双方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合同细节。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向对方呈现的是其在网络上的虚拟代号,不表明其真实身份信息。

2、成本低廉交易快捷

合同当事人及商品具有涉外性,如果买方亲自购买,一方面需要办理如签证等一系列冗杂手续,产生大量的时间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大量交通成本,增加了买方负担,因此并不适合非企业买家操作。而海外代购行为则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位于国内的买家可以将商品信息通知卖家,由卖家安排中间程序,买家只需要支付报酬即可收货。而卖家此时所收取的金钱定然远远少于买家亲自购买带来的成本。

除此之外,一个卖家可以同时和多个买家联系,从而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加快交易速度,提高商品流转效率。并且卖家对于海外购物的流程比私人操作更专业,更迅速,也能减少不必要麻烦。

3、合同形式固定

在实际操作中,海外代购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私人代购,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意思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另一种形式则是电子格式合同,双方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彼此权利义务商品信息均已预设,买方同意预设内容即可点击“购买”,卖方即安排商品的运输。

4、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在海外代购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物与买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许多国内代购合同所不存在的特点。第一,关于税收问题,他国产品以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时,必须依照我国的海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关税,并且关税的费用包含在代购合同之中,这是国内购物所没有的一项单独收费项目。第二,商品的种类有限。不同国家对商品出入境规定异同。例如我国海关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邮寄、携带、托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国境,必须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证明书。而普通公民办理这些手续耗时耗力,易因为莫名原因被扣押在海关,轻则失财,重则触犯刑法。

二、海外代购合同分类

传统的涉外买卖合同是买家与卖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间人,即B2B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购合同的模式则是B2C2C、C2C2C。

(一)居间式代购合同

代购人自己并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而是对产品负责推广,消费者有购买意向,则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代购人、上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显名的委托关系,即由上游经营者委托该代购人推销商品,由该经营者以其上游经营者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经营者作为人的情形较易引致消费纠纷。该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被人承担。而在具体交易时,由于一直是由该代购人出面,买方易误将该经营者当成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二)转售式代购合同

转售式代购,是指代购人在已经取得商品所有权,并使商品处于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代购人与海外的商品所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则是代购人与实际买家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而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转售式代购合同的表现形式。实际买受人与实际商品销售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式代购合同

式代购合同(C2C2C模式)是海外代购这一行为中最早出现的交易形式。人接受被人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并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人,在此过程中,被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四)代购网站模式

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定义为“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在实践中,交易平台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以淘宝为代表的C2C模式,其作为一种提供交易的平台,其并不接触商品,而是由平台中的私人店主与买方进行交易,网站只负责为私人店主和买家提供交易机会。另一种是B2C模式,如顺风优选等正规的国际网络代购网站作为代购者,实际购买者通过该网站与实际销售者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来完成交易。由于这些网站的代购业务是以正规的国际邮递系统为基础进行交易,入境时也已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与国外商品价格相比较优势较小,主要是缓解国内货源种类稀缺问题,且相关交易程序合理"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完善,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大多能妥善处理。

三、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一)电子合同交易双方身份的确认

电子合同中存在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力的认定问题。但是由于其虚拟化特征,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很难确定。但是在实践中,合同签订时的环境让买家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订立合同的,那么这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合同。

另外,还有一种订立方式是“电子人”。我国合同法承认电子人的法律地位,并将之视为自动售货机一类的电子系统。其代替卖家在不方便的情况下与买方订立合同。而买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海外代购合同合同成立时间

对于即时对话的要约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对方当事人收到承诺时合同即成立,成立即生效。

对于非实时要约而言,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四、海外代购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及解决

(一)合同当事人不明确

由于买卖双方在洽谈合同内容时并没有面对面,因此,买家并不能够具体确认交易对方的状况。如交易对方是否为本人,交易中是否出于自愿等。因此,当卖方以订立时己方当事人并不适格而试图解除合同时,买方的权益将受到损害,此时就易发生争议。

在传统合同中,卖家以《合同法》第九条为由申请解除合同的,理应解除合同。但是事实上,由于是电子交易,不能苛刻的要求买方能够确认对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而也不应当赋予其这一项义务,这种风险是电子合同所不能避免的。但是,可以通过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减少这种情况发生。代购网站在允许商家注册的时候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则能够减少买方的风险。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目前对于进驻的商家要求其不仅提供身份证号码,还要求其依照网站的要求做出相应的手势进行拍照上传,或者持有本人身份证拍照上传。这一方式就能够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找到相应的责任人,避免买方损害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电子人作为卖方的“代言人”,其做出的一切行为都是完全收到买方的指示,因此,它所作出的行为均应由卖家负责。

(二)电子数据错误

电子数据错误包含两种形式,一是在选择商品时,对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因人为原因而产生错误;第二种则是交易平台本身的数据错误。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信息交换迅速,错误很难及时被发现,因此也不可避免的导致纠纷产生。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在自动化交易中,消费者不受那些自身无意接受而是由于电子错误而导致的电子信息的约束。”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美国的立法是偏向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买方并不为电子数据错误买单。而从我国近年来针对电子错误的处理方式来看,我国认可的处理方式则是卖方是否认可,即卖家是否发货。如2014年当当网举办“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小时抢购”图书促销活动,经营者因人为发生的电子错误,造成网络上的部分图书价格极低,而单方取消消费者的订单并且拒绝发货,导致全国众多消费者集体实名维权。而法院最终对受理的六个订单作出认定:据查实,有两个订单所构成的合同,并未由当当网确认发货,故这两份合同并未成立。而确认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己经成立,当当网要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海外代购合同在电子数据错误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处理方式。

(三)运输保管费用负担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卖方发货后,买方迟迟收不到货,最后查询物流信息后发现该产品因其他原因滞留在中转处,那么,因为滞留产生的仓储保管费或者商品的毁损灭失应当如何处理呢?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滞留产生的后果,若非基于买方的责任,卖方应担责。而卖方则可据物流公司存在过失而向物流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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