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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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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人格权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现有的研究大多集中在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的问题上,而忽视了人格权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格具有多种含义,人格权中的人格应该是指人格利益,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权利,人格权是支配权、绝对权、非财产权。基于法理逻辑和制度安排的效果考虑,法人无人格权。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其实也并非权利而是法益,不宜在立法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

[关键词] 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3—0001—05

在我国民法典研究过程中,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以及人格权法规定哪些类型的人格权等基本理论和制度问题引起了学界极大的研究兴趣,同时也存在众多的争议。近年来,人格权法成为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后又一个关注的热点。然而,学界关注的核心问题依然是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和人格权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研究视角本身无可厚非,它对我国人格权法立法有积极作用。比如赞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篇的学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篇,在价值层面上的意义就是要弘扬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充分体现民法对人的高度尊重、关怀和保护”[1]。不过,笔者认为,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篇并没有这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重要,“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2],理论界似乎应当更多的关注人格权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和人格权的民法救济问题。无救济无权利,与其在这些问题上争论不休,还不如对人格权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借此为人格权的民法救济这一重要问题提供基本的研究基础和视角。下文将对人格权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关于人格权的民法救济将另文讨论。

一、人格的两种基本含义

“人格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保护,盖无疑义”[3]。但是人格的含义却存在疑义。“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律上具有多重意义”[4]。我们说自然人A的人格,那么至少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A的权利能力或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5]。“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6]。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子集。尹田教授认为,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人的宪法地位[7],他所说的人格即是权利能力。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7条规定的“权利能力与人格同义”[8]中的人格则是指民事权利能力。第二种含义是指A自身的人格利益。人格利益包括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角度来理解人格的内涵,人格的第二种含义则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的内涵。

可见,法学家们其实是从两种角度来界定人格的。这种情况和罗马法上的人格几乎是一致的。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泊尔梭那(persona)[9]。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也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和persona即相当于现在的权利能力,有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Homo大致相当于人格利益。古罗马是奴隶制国家,奴隶是奴隶主所有的“有体物”[10],“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奴隶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11]。可见,奴隶没有第一种含义上的人格,但是有第二种含义上的人格,只不过他的人格利益也归奴隶主支配而已。在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过程中,盛行的贩卖黑人贸易中被贩卖的黑人和奴隶无异。

二、人格权的定义和历史

(一)人格权的定义

区分人格的两种基本含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很多论述人格权或者人格财产的论文并没有严格区分人格的含义,以致造成混乱。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人格权中的人格应是人格的第二种含义即人格利益,下文中的人格如没有特殊说明即为此意义的人格。因此,所谓人格权是“指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2]。“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者(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就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13]。笔者完全赞同上述观点,人格权毫无疑问是自然人享有的首要的民事权利,但是还必须强调的是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人格权是支配权、绝对权、非财产权,这些已是学界通识,故不予以展开。但是,人格权的这些属性决定了人格权民法救济方式的种类和规则,因而意义重大。

(二)人格权的历史

在古罗马时期,并没有提出人格权的概念,相反古罗马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支配他人,比如奴隶主可以支配奴隶,对奴隶享有支配权,奴隶既无权利能力也无人格权。资本主义革命后,天赋人权、自由、民主等观念深入人心,法律赋予人人都生而享有权利能力,即第一种含义的人格。但是当时的理论家们,一方面坚决宣称人不是客体,一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他人支配;另一方面却对于一个人是否能有权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不置可否。

“在属于人的权利之中,除了对外界事物的支配权以外,对自己自身也有支配权的观点在很早以前就已经存在了”[14]。但是1804年公布实施的世界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人格权,虽然它规定了“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提出过人格权概念[15]。1970年和1994年法国立法机构也对《法国民法典》关于人法的部分做了重要修正,“但是,由于历史和观念的局限性,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只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通过法典的修正案和判例,对不断发展不断扩充的人格要素进行了适当保护”[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