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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类犯罪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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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2011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与赵某预谋在南京市公交41路车上扒窃,当日下午6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赵某从南京市张府园公交站上车,当时正值下班高峰期,车上乘客多。当公交车行驶至朝天宫附近时,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赵某的掩护下,在乘客陈某大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后被陈某发现,要求杨某归还,犯罪嫌疑人杨某、赵某随即用拳头击打陈某头部,当车停靠水西门车站时,犯罪嫌疑人杨某、赵某急忙下车,乘客陈某跟着下车,在车下犯罪嫌疑人杨某、赵某将乘客陈某打倒在地后逃跑。

二、分析意见

针对此案的定性问题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名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虽在公交车这样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在犯罪过程中,侵害的对象一直针对乘客陈某这一特定的被害人,不针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条款规定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这一特征;其次,二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仅仅对被害人一人有暴力殴打行为,未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根本区别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形,与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普通抢劫没有本质的不同。所以按一般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二名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虽然仅仅针对乘客陈某实施,但是必须考虑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这一暴力行为足以威胁到同乘其他人员的权益,所以二名犯罪嫌疑人在公交车上转化型抢劫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法理分析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地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中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轮船、飞机等机动交通工具,它们具备如下两个特征:一、公共性,即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运输服务的;二、营运性,即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正因为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公共性和营运性的特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直接后果是严重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危害了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这类抢劫的危害结果比普通抢劫罪要重得多,刑法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出发,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予以重罚。而发生在小型出租车上的,针对司机或者抢劫出租车的,因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由此可见,威胁众多乘客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在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犯罪对象不特定性之后,自然不可以忽视抢劫犯罪的共有特性,即抢劫犯罪的公然性,正因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然性存在,才会使得在一旦遭劫后,给来自四面八方的乘客带来广泛社会影响。因此,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所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的情形,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节,从立法宗旨出发,准确认定是属于一般的转化型抢劫,还是属于加重型的转化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抢劫罪的这种加重情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因此,只要是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乘客进行抢劫,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从《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的立法精神角度,分析与在公共交通工具有关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时,就可以看出与在公共交通工具有关的转化型抢劫的范围要比转化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广。要将前者与后者等同,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刑罚上的相当性。如前所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犯罪对象不特定性,转化型抢劫要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样必须具有该特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行相适。本案二位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行为虽然只是针对乘客陈某实施的,但是这一暴力行为不仅对乘客陈某的人身权利、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同时也直接使车内其他同乘人员产生恐惧感,侵害了车内其他同乘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已经严重威胁到公交车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完全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作者简介:

丁一,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