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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中的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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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同法律间的法条竞合时,应严格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同一法律的法条竟合时,可分为从属竞合和交叉竟合,前者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后者适用全面法优先原则,当特别法条、全面法条不能做到罚当其罪时,适用重法优先原则,法律如有特殊规定的,依规定。全面评价原则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应允许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关键词】刑法;法条竞合

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定罪原则,但法条竞合的存在使得依法定罪出现困难,如何在具有交叉竞合的法条之间选择正确恰当的定罪依据是当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和关注的问题。

一、刑法法条竞合的基本理论

1.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又称为法律竞合、法规竞合、规范竞合等,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而最终只择一个法条适用的情况。法条竞合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具体而言,是指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竞合,当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间存在相同、包容或交叉关系时,这两个法条就形成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理论的范畴归属,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是法条关系说。认为法条竞合是与犯罪行为无关的、确立和协调刑法条文与刑法之间关系的条文形态,而非确立和协调犯罪行为与刑法条文之间关系的形态。一种是数形态说。认为法条竞合只有体现在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才有意义,否则无从界定法条竟合的适用范围,法条竞合是一种犯罪形态,并主张用“法条竞合犯”一词取代法条竞合,以与其他犯罪形态相适应。还有一种是.折衷说。认为应将法条竞合概念的立法方面与司法方面一分为二,立法方面仍称为法条竞合,司法方面称为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是立法中产生的不同罪名犯罪构成间的横向关系,这种竞合关系的存在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必要。法条竞合犯是个犯罪行为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罪名的竞合部分,而形成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以现实的危害行为为存在实体,具有形式数罪的特征。

2.法条竞合的形式

我国刑法法条竟合的现象非常复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因犯罪主体不同而形成的法条竟合。(2)因犯罪对象不同而发生的竟合。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盗窃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3)因犯罪手段不同而形成的竟合。(4)因犯罪时间不同而形成的竟合。(5)因犯罪目的不同而形成的竟合。

3.产生法条竞合的原因

首先,从罪刑法定角度来看。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应具有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保障此罪、彼罪的明确界限,从而避免法条竟合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罪刑法定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立法又不能避免法条竟合现象的发生。因为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立法者立法时必须使用固定而意义狭窄的语词,而由这些语词所组成的法条或规范对犯罪事实通常就只有一个评价角度。一具体犯罪事实,由于构成法条的语词本身的意义范围限制,可能符合多个评价角度。于是,法条竟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

其次,从逻辑划分的角度来看刑法是规定罪、责、刑的法律规范,解决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怎样处罚的问题。而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不可能仅作出这样的规定“犯罪的,处刑罚”。一方面,司法实践无法操作,另一方面,破坏罪刑均衡和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因此立法在设罪时,就要对犯罪行为进行精细地划分,以做到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打击犯罪。而划分必须遵循一定地逻辑规则进行。体现在刑法上,表现为个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发生交叉。

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一法条的构成要件的全部是另一法条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如与部分渎职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在于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往往又会触犯读职罪中的多种犯罪,故至少在理论上将渎职罪中的20多种故意犯罪都会产生法条竟合的关系。

二、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

研究法条竞合,就是为了解决法条的适用问题。 实际上,按照竞合的法条间是从属关系还是交又关系,将法条竞合分为两种类型,即从属竞合与交叉竟合,就可以解决法条的适用问题。

对于从属竞合,谁是特别法条谁是普通法条一目了然,一般情况下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自无疑问,如第265条(盗窃罪)与第127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属关系,当行为人盗窃枪支的行为时,依照特别法条优先原则,适用第127条。对于交叉竞合,一般情况下应依照全面法优先原则,适用全面法,如第115条(放火罪)与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交叉关系,当行为人放火杀死多人时,就产生了竞合问题,相对于第232条来说,第115条更接近具体事实,更能全面评价事实,既强调了行为的手段特征,又评价了造成多人死亡的事实,因此,第115条是能全面评价的法条,应适用第115条。

学界一般认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处理法条竞合的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不同法律间的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自无疑问。同一法律中竞合的法条间是从属关系时,容易确定谁是特别法条谁是普通法条,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也自无疑问。但当竞合的法条间是交叉关系时,可以说它们是互为特殊的关系,因此很难确定谁是特殊法条谁是普通法条,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就有困难。

笔者认为,法条竞合是不同罪名不同构成要件的竞合。所谓的实害法如第119条与危险法如第116六条、第117七条、第118条规定的都是同一罪名,不发生竞合问题。而其他的吸收关系,或者不发生法条竞合问题,如所谓不同阶段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或者可以归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如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的吸收关系、全部法与部分法的吸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