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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享有律师辩护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律师辩护权意味着该权利能够平等地为所有公民所拥有,否则公民将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差别待遇;律师辩护权还意味着辩护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否则公民享有的仅是形式上的辩护权,这与公民没有获得律师辩护并无本质区别,这种形式上的辩护至多起到维护刑事诉讼程序形式合法性的作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的规定是公民获得律师帮助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重要体现,如何使得上述法律权利转变成实有权利,笔者以为,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是值得思考的一条路径。
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建构应以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规定为主要立法依据,就此而言,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仅是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辩护服务,同时也是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申言之,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解决司法平等问题,即通过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具有避免公民因贫富差距而导致司法差别待遇,事实上,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是作为为贫困者提供免费辩护服务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另一方面,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旨在维护审判正义,即通过为一些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欠缺辩护能力的案件提供辩护服务,此种情形下,公设辩护人制度与“强制性指定辩护”结合在一起,换言之,在此类案件中,国家有义务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公设辩护人,而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贫困者为必要条件。显然,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将会产生如下积极意义:
第一,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真正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而言:其一,公设辩护人制度稳定性、效率高的特征有助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持续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低下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普遍性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其二,与一般社会律师相比,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最大优势在于专业性,他们有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的辩护服务,这有助于解决我国时下刑事律师辩护效果不佳的问题,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律师辩护权有效性方面也具有积极作用。概言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7条所规定的律师辩护权的真正实现,如果从律师辩护普遍性向有效性发展的视角来看,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其不仅着眼于当下,更为将来刑事辩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基础。另外,笔者以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实现公民律师辩护权方面的价值仍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首先,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中一般能发挥积极的辩护职能,如在美国,早期是指辩护律师在被告被逮捕24小时之内介入刑事案件,早期被视为是贫困被告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美国《全国刑事辩护制度研究》首次系统考察了各贫困者辩护服务方案早期的情况,该研究报告指出:公设辩护人制度最易为当事人提供早期,采行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县中有39%报称他们提供早期;而采行指定律师制度的县中有33%报称他们提供早期,采行合同制的县中仅有12%报称他们提供早期。因此,鉴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刑事法律援助延伸至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审前程序辩护职能的发挥尤为值得我们关注。其次,公设辩护人制度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因此,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将分开实施,事实上,不少学者赞同分开实施的模式,如英国法律援助职业者集团主任Richard Miller认为,民事和刑事法律援助在理论基础和社会功能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都极其重要,理想的做法是将二者分开,分别管理和组织实施。但在两者存在冲突的时候,应坚持刑事优先的观念。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由于刑事业务与民事业务存在较大差别,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分开运作具有合理性,因为从专业化角度出发,二者应当由有所专长的律师分别进行更为合理,也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服务质量。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利益是不同的,前者往往关涉公民的自由权以及生命权,因此,国家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可以体现其对公民人身权益的尊重。
第二,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设辩护人制度为我国解决司法积弊创造了一个契机。作为国家专设的辩护人,公设辩护人依其所拥有的外部条件(资源保障等)与内部条件(专业性等)强化了辩护功能,从而具备打破“流水线式”刑事司法运作方式的可能性,因此,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助于在整体上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向“等腰三角结构”方向迈进,以维护司法公正。就当下司法实践而言,公设辩护人制度对于我国近些年来进行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将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大多数改革,若是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难以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成功,诸如我国进行的“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以及量刑程序等刑事司法改革,维护控辩平等是最基本的要求,否则,缺乏辩护律师的参与,刑事司法活动将背离“等腰三角结构”的基本构造,最终所谓的改革也只能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为代价了。所以,笔者以为,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
第三,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是国家明确自己承担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重要体现,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贫困者提供辩护服务是国家的基本责任与义务已是当今世界的共识,然而,我国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作为律师义务强加其身,形成了由国家与律师共同承担法律援助的格局,而实际上,国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有人认为其只是扮演一个监管角色,律师却是刑事法律援助的真正义务主体,显然,这并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义务的基本认识。对此,笔者以为,如果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是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有益补充,而且,公设辩护人制度是由国家财政拨款支持运作,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辩护服务,就此而言,国家真正承担起了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事实上,为贫困者提供辩护服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如有学者指出,“社会的福利依赖于司法平等机会的获得;社会安定及国家稳定依赖于确保贫困者能够求助于司法体系”,因此,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最终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在我国建构公设辩护人制度并非仅仅将其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替代型实施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不仅兑现自己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基本责任与义务,尤其是当前我国面临着律师辩护率低下及辩护效果不佳的现实困境下,公设辩护人制度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与有效性方面的需求,以维护司法正义,这不仅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67条的立法宗旨,也有助于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庄严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