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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立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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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以来,引发了广泛的学界争议,结合无锡、南通、南京三地的醉驾情况对醉驾入刑的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醉驾入刑存在刑法效益性难以保证、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本文提出了通过建立完善“行刑衔接”,规范量刑标准等建议以节约司法资源,完善醉驾立法

【关键词】醉驾入刑;运行效果;立法

有关醉驾是否应入刑的问题在刑法学界广受争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其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视为刑法立法实践对抽象危险犯的认可。但争议之声远未停止。如今,醉驾入刑已有五年时间,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与教训,有必要对该立法实践做一具体的回顾与评价。实践是检验立法质量的根本标准,科学评价立法的实效性是衡量立法质量的必要手段,这将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和决策水平。

1 “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与学界争议

1.1 立法背景

自“危险驾驶罪”被新增进2011年5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醉驾”、“醉驾入刑”这类词汇成为大家谈论的热点词语。在“刑八”出台实施之前,诸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已出现,譬如“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案”和“南京张明宝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等,由于“刑八”出台之前还未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学界对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的做法有广泛争议。为此经过一系列的的辩证,“危险驾驶罪”最终进入人们的视野。它以制止现实中存在的因醉酒引发的交通事故和飙车事件为初衷,较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轻处罚,醉驾入刑的到来使得犯罪成本大幅度上升,可以说对司机产生了巨大的震慑力。

行为人在陷入醉酒状态时,反应能力和自我控制意识会大幅度下降,在此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公共道路上,更是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就实际情况而言,以下三个方面可以作为醉驾入刑的现实依据:

第一,醉驾现象高发多发,治理迫在眉睫。在2011年以前,据公安部的数据显示,我国年平均查处酒驾100万余起,其中醉驾占据很大的比重。仅2009年,全国范围内累计发生酒驾肇事案件3206起,共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醉酒{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另外,醉驾被发现后的处罚力度不大,更是助长了行为人漠视法纪、漠视生命的意识,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醉驾入罪以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有失偏颇。若行为人醉驾并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的,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以交通肇事罪处罚,在量刑中缓刑更是占了很大比重。可以看出,与醉酒驾驶潜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相比,这些处罚显得过于轻微,不足以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若行为人醉驾并且发生交通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故意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又大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该罪的起刑点是十年,又显得处罚过于严苛,所以实践中一般不用该罪来论处。

第三,行政处罚力度有限,需要刑法介入。谈及行政处罚对酒驾的影响,以南京市为例,交管部门明确指出,对酒驾行为的判决以是否为营运车辆为界限,司机醉驾营运车辆罚款金额2000元,而司机醉驾非营运车辆则罚款金额1000元。 那么,又回归到成本问题,如此低成本的酒驾处罚力度根本不足以对行为人产生震慑,醉驾行为难以从根本上的遏制,因此刑法的介入势在必行。

1.2 学界争议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学界对醉驾入刑的争论未曾停息过,“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无一例外的成为争论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 “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张军副院长这番言论,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又一波关于醉驾入刑的激烈讨论引燃了。

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肯定派认为,醉驾入刑并无情节上的要求,从《刑八》的具体条文来看,体现了对醉驾坚决零容忍态度,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否定派则认为,按照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刑法总则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醉驾入罪也应当受情节限制。笔者认为,醉驾行为应视情节轻重,不应一律入刑,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醉驾入罪应受刑法十三条但书的限制。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概念、刑罚种类等原则、原理内容, 指导和约束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之原则、原理的具体体现。醉驾入罪当然也要遵循这一情节限制。同时,还需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如果将所有的醉驾行为一律归为犯罪来打击,显然忽略这一点,而误将许多行政处罚行为上升为刑事处罚行为,扩大了刑罚的打击面,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比如行为人醉酒后被人追杀时,采取醉驾的行为紧急避险的,就不应当入刑。

第二,醉驾入罪受情节限制,符合犯罪的法益侵害性要求。从目前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来看,任何犯罪必须有客观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且侵犯到了合法权益。当今世界是个风险社会,刑法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将醉驾入刑,并设置成抽象危险犯,意在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因此当醉驾没有对法益造成危险时,比如行为人深夜在荒无人烟的郊外道路上醉驾的,或者是行为人醉酒后准备驾车,刚启动车子后又意识到危险,正准备下车时被抓获的等,这类的情形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考虑到其实际的法益侵犯性,笔者认为醉驾不应当一律入刑。

第三,从刑法的威慑性考量因素来看,醉驾不应一律入罪。刑法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处罚来震慑、预防犯罪。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如果一律通过严刑峻法,短期内效果会较明显,但这势必会忽略现实中的复杂性,失去刑法的公正性,长期而言会因为过于苛责而造成人民群众的反抗情绪,使司法陷入困境。

第四,醉驾不一律入刑,利于刑罚和行政处罚更好的衔接。在2011年4月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调整了对醉驾的行政处罚, 仅保留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取消了拘留和罚款,而该法对未达到醉驾标准的酒后驾驶,仍旧保留有拘留和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有达到入罪标准的醉驾行为,完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让“刑”“行”两罚更好地衔接。

2 “醉驾入刑”运行效果评价

根据上文所述,醉驾入刑确实对现实管控醉驾行为有着必要性及紧迫性,笔者对此立法行为持肯定态度,然而反思其现实效果,此罪名的设立对醉驾的威慑性并不乐观,下面将结合无锡市某法院2011年以来审结的危险驾驶类案件与南通市酒驾、醉驾案件,重新审视醉驾入刑的现实效用。

2.1 刑法效益性难以保证

以无锡市某法院为例,2015年审结的危险驾驶类案件共758件,其中52%的案件发生系醉酒驾车时与汽车、电动车、行人等发生碰撞事故,34%系警方临检时查获,还有14%系自损被发现(包括行车不当而自行摔倒导致车辆受损或自身受伤)。也就是说,过半的案件皆是由事故发生后才发现为醉驾进而进入司法程序的,通过调取近几年数据皆可表明这一比例基本保持不变,而醉驾入刑预期的效果应当是事前预防,最大程度地减少醉驾的发生,而并不是以事后惩处为主要目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立法追求的是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获取,而实践表明并未达到其应有效益,一定程度上对于执法、司法资源的耗费是巨大的。我国的司法资源呈现出的是一种稀缺的状态,醉驾入刑,使得刑事司法资源更为稀缺;另一方面必然会占用到审理其他类型案件的资源,进而影响整体司法程序的流转,降低其效能,刑法的效益性也就不能得到保证。

2.2 刑科外损失大,影响社会稳定

危险驾驶罪属故意犯罪,根据相关法律,有故意犯罪经历者一律不得从事公务员、律师、教师等职业,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企业可以依据劳动者危险驾驶故意犯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等于说,醉酒驾车违法者在接受刑罚后,还会因此犯罪经历而丧失工作资质,进而可能严重影响其今后的社会生活,这也不利于整合犯罪风险,不利于犯罪防控体系的建立。回到无锡市某法院的758个案件,其中公司职员、工人共383名,占51%,国家工作人员3名,占0.4%,个体户、无业人员324名,占42.6%。对比南通市酒驾醉驾数据,企事业单位人员、务农人员、无业和自由职业者所占比例高达98%。不同于一般故意伤害罪,这些受刑人的拘役期限不会超过6个月,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也不会超过1年,然而根据这些数据可以知道,超过50%的人接受刑事处罚后将面临生社会的压力,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是沉重的打击。刑法固然强调对权益人的保护,然而这样的惩罚,一方面维护了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的权益,一方面又破坏了受刑人再次获得社会资源公平配置的权益,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3 量刑标准不统一,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受损

以无锡市某法院来说,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基本采用实刑,2012年实刑比例100%,2013年实刑比例96.4%,2014年实刑比例95.5%,2015年实刑比例91.5%,可见,虽然实刑比例逐年降低,但都维持着较高的占比,采用缓刑的很少。分析南通市醉驾判处数据,近5年来,全市公安交警部门共查获酒后驾驶案件53230起,以醉酒驾驶认定的有5600余起,法院以实刑来判决的近3500起,以缓刑判决的近2000起,实刑占比62.5%。较之无锡市判处情况,实刑比例相对较低,而全市涉酒交通事故也呈现逐年下降趋势,平均下降比例为25.2%。与南京市醉驾实刑调研结果相比,南京以采用缓刑为主,对醉酒量低于200mg/ml的基本视情节采用缓刑。饮同量的酒有人的精神状态丝毫不受影响,而有人已是神志不清,故有些地方法院会考虑主观因素认定情节轻微,对其量刑上有余地,而有些地区则严格遵守法律根据醉酒量进行判处,虽然如此,各地遵守的量刑阶段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同为江苏地区,三地量刑差距已如此之大,如何做到令公众相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是立法后急需完善的问题。

3 “醉驾入刑”的立法完善

3.1 完善“刑行衔接”,节约司法资源

刑法设立的初衷是通过处罚来震慑、预防犯罪。为了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若公检法机关一律通过严刑峻法“干预”,短期内效果会较明显,但这势必会忽略现实中的复杂性,失去刑法的公正性,降低民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长期而言会因为过于苛责而造成人民群众的反抗情绪,使司法陷入困境。笔者认为,实现对醉驾行为的威慑作用,一方面要准确、及时的打击醉驾,让具有现实危险性的醉驾行为一律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要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当其罪,正确适度的打击犯罪,准确区分具有抽象危险和一般违法性情形,完善行刑衔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这样不仅节约了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提高了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在2011年4月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立法者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取消了原有的拘留和罚款,仅保留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对酒后驾驶的行政处罚中则保留有拘留和罚款。对于未达到入罪标准的醉驾行为,完全可以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以降低对受罚人的实际生活影响,同时加快案件办结。对醉驾既适用该法关于酒后驾驶的拘留、罚款的规定,又适用该法关于醉酒驾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醉驾较之于酒驾,两者基本性质相同,根据法律举轻以明重的一般原则,酒驾适用拘留和罚款,醉驾也当然适用。这样对醉驾处罚的方式能很好的协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既能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样受到民众的欢迎,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

3.2 规范量刑基准,出台相关情节认定司法解释

从目前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来看,任何犯罪必须有客观违法事实的存在,并且侵犯到了合法权益。当今世界是个风险社会,刑法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益,将醉驾入刑,并设置成抽象危险犯,意在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当醉驾没有对法益造成危险时,比如行为人深夜在荒无人烟的郊外道路上醉驾的,或者是行为人醉酒后准备驾车,刚启动车子后又意识到危险,正准备下车时被抓获的等,这类的情形并没有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考虑到对不特定法益不具有实际侵害性或实际侵害性极小,笔者认为不应当全部入罪。从前文对三地针对醉驾行为进行判决的差异不难看处,量刑基准并不似刑法规定的那般准确,更多的是衡量各地行政刑事区分界线作出的决定。因此在情节认定方面,尤其是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应当由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衡量,加强各省市区直辖市的标准统一,而不应当完全基于地方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量刑,如此才能做到法律的公正公平,才能使我们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4 延伸思考

醉驾入刑顺应了风险社会对刑法的需求,切实完善了原先刑法理论所存在的缺陷,制了酒驾行为,而在反观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用,仍存在许多争议。因此,“醉驾入刑”并不能彻底的遏制醉驾,还需从行政执法、社会宣传效应等环节着手,综合治理,争取治标且治本。

4.1 加大执法强度,消除侥幸心理

现实生活中,酒驾高发时间段往往是深夜,这段时间也正是民警休息的时间,要求交警严密设卡进行检查并不现实,根本无法做到及时查处醉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刘建军表示,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不加强查处力度,提升执法强度,醉酒驾驶很难得到根本性的遏制,至时法律的威慑力又将何在。根据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大数据显示,江苏境内的“酒驾”违法行为发生时段,主要集中在晚餐之后的3个小时内,以及酒吧饭店营业结束的凌晨时段。具体来说,18时至22时期间,“酒驾”发案数占总数的51%;22时至次日凌晨6时,发案数占总数的38%。因此,完善交警值班制度,在酒驾高发时间段增加警力,根据各地环境、道路等实际因素合理安排查处小组,增加查处频率,提高酒精查处仪器精密度,尽力做到不少查、不漏查、不错差。

4.2 增强酒驾干预行动执行力,扩大执行范围

2011年在南京正式启动酒驾干预行动,先经过调查,确定易发生酒驾醉驾的路段,针对性地对经过这一路段的司机进行干预。南京为酒驾干预试点城市,通过公布的干预之后的效果调查可以看出酒驾醉驾发生率明显有所降低。由此可见酒驾干预行动确有成效,笔者认为还可以联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文明办、教育部门、餐饮部门以及各媒体宣传平台等加强酒驾干预力度,扩大影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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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凤凰汽车无锡.开车小心江苏千人酒驾酿事故被终身禁驾[J/OL].凤凰汽车,2016.4.29.

[7]凤凰汽车无锡.开车小心江苏千人酒驾酿事故被终身禁驾[J/OL].凤凰汽车,2016.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