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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用地管理细则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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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引导农村住宅规范建设、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政[]1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辖区内村庄规划、农村村民新建、扩建、翻建房屋用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为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审批环节,实行“简政放权”。县城市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授权委托乡镇国土资源所代表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权,县建设局授权委托乡镇村建办代表县建设局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权,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县人民政府履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审批权。

乡镇规划区范围和203省道塘前至城峰段、202省道清凉至青云山段、202省道支线藤山段两侧各100米、大溪流域塘前至城峰段两岸各300米范围内原则上按照集中建房予以审批。确实无法统一集中建房的,允许个人建房。

县发改、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简化程序,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新必须退旧。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中明确新房竣工后退回原宅基地内容。

对于新建住宅涉及拆除原旧住宅影响他人房屋居住的,可由申请建房户承诺,待实施村庄综合整治时按届时规划无偿自行拆除房屋,土地使用权由村集体无偿收回。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翻建住房的,可以户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户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指定家庭中满18周岁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除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单独成一户申请外,其他申请户至少需有两人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夫妻应当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应当与监护人共同申请。成年子女除婚嫁外,不得分户申请。赡养对象应当与赡养人之一共同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村民建房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本村村民在公布期间提出异议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连同其他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村民建房用地批准、规划许可决定或转报有权机关批准前,应在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栏公示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有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审批的村民建房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村建办人员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建房用地和建房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是否存在土地权属和相邻权争议,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所、村建办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在《申请表》中签注审查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予以办理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或转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建办根据批准文件,分别发给申请建房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或不符合用地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村民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和规划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和村建办人员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建房用地四至范围。

第十条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核定建房层数和竣工期限。建房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逾期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检查建房户是否按规划实施建设,落实建房户原宅基地退回情况。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要求,负责编制辖区内各村集体建房用地年度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项目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为实施主体,委托资质单位编制集体建房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拟订集体建房项目实施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集体建房项目实施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村庄规划和“一户一宅”等原则进行审核,对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建房申请提出意见。

集体建房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委员会应向县建设局申请办理总平规划评审以及规划意见许可,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向县发改局申请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意见书。

县国土资源局核发集体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前,涉及农转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转用手续。

第十四条村民申请在集体建房区内建房的,应当按暂行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材料,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政府授权批准范围内由乡镇政府依法办理分户建房用地确认、规划许可手续,其余转报县建设局和县国土资源局依程序办理。

第四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五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土地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督促建房户在建房竣工后30日内向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六条建房户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四)其它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每季度末汇总本辖区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情况,将《申请表》汇总转报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申请表》的使用管理,妥善保管,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作废表格也应报备,不得遗漏。

第十九条县监察局会同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原则上安排每季度初)对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汇总备案的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等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查处。

第二十一条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用地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严禁将村民在集体建房区内建房用地拆分为单独建房用地予以批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者用于不符合规定的村民建房。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擅自批准农用地用于村民建房的,批准不符合条件建房用地申请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原审批机关也可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如有、、、收受贿赂、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