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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2日,64岁的汪伯因车祸住进某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梗塞;颅骨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出院5个月后,汪伯因头部疼痛异常再次住进该医院,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积水,医院为其做了脑积水腹腔分流术,2013年5月7日出院。后因头部不适,汪伯于2013年7月4日再次住进该医院,7月28日进入ICU病房,直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汪伯最后一次住院交纳住院押金14600元,之后再未交纳过医疗费)。
事后,汪伯家属认为,医方在为其手术时存在术后未及时复查CT、未及时发现手术后严重脑积水等过错,造成其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方以无过错为由予以拒绝。汪伯随后将医院告上法院。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中心医院在为被鉴定人汪伯提供的第二次住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病状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医疗过错的技术责任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被鉴定人汪伯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汪伯因此花费鉴定费139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已经司法鉴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鉴定报告意见予以采纳,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等因素,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目前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一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以7万元为宜。法院最终确定原告旺伯的全部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为866603元,随判决被告按4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汪伯经济损失346641元。
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医方“医疗过错的技术责任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而次要过错责任通常的比例为10%~40%之间。在此之间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确定的依据通常考量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给患者造成的伤害程度、伤害后果、医方赔偿能力等因素。
本案由于医方手术后存在过错,给患者方造成的伤害程度为伤残等级的最高级别――一级,导致患者终生难以生活自理。因此,法院判令医方按次要责任比例中的最高等级,即40%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公正、合理、合法原则。
此外,对于患者方要求医方按全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与鉴定费一节,因责任比例已经确定,因此,患者方的所有损失均应按此比例划分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