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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之争”的背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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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演员宋丹丹和编剧宋方金关于演员能否修改剧本修改问题而各执一词。宋丹丹在采访中强调“我们不是在拍剧本,而是在给观众讲故事,这个故事不是你编剧坐在屋子里就可以一个人讲好的。”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场“编剧”和“演员”之争,究其本质,我们会发现这其实是“剧作”和“表演”之争。毋庸置疑,这个分歧在行业内一直存在,而这次宋丹丹与宋万金再次引发了几乎影视剧编剧全行业的激烈讨论。这些争论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一些问题,如演员是否“有权修改剧本”?演员是否可以进行“二度创作”?以及演员、导演、编剧可否各自“创作故事”。编剧和演员在争执的过程中使用到很多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在法律上又如何解释?按照法律的逻辑又是应该如何解释这场争论?

【关键词】著作权法;摄制权

首先我们必须明白的是编剧和制片公司、演员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编剧创作剧本,或者制片公司委托编剧创作剧本,不论编剧自己撰写原创性的故事,还是改编已经发表的小说,我们必须肯定的一个前提,这是一个独立的作品,即“电视剧剧本或者文学剧本”,编剧对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之后,编剧把剧本卖给制片公司,等于许可制片公司将其剧本摄制成电视剧,但是转移的是对剧本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个“卖”的过程,编剧即默认许可或者转移了其作品的“摄制权”制片公司使用剧本拍成电视剧后又出现一个问题,由于在《著作权法》中,电视剧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剧本属于“文字作品”,由此可见,电视剧是不同于剧本的新“作品”形式。按照法定概念理解,此时应当是制片公司行使了“改编权”,而改编体现了一种创造方式,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综上可见,拍摄电视剧的过程中,编剧不单转让了“摄制权”,还转让了“改编权”给制片公司。

那么演员又是否可以进行“二度创作”呢?演员脱离剧本的“表演”是否也同样属于制片公司行使其“改编权”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这表明了编剧许可制片公司“摄制权”的同时,就已经允许其进行改动,然而改动的限制条件是“不得歪曲篡改的”且“必要的”。“不得歪曲篡改”是编剧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为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中涉及了“改编”,“保护作品完整”是在单纯的文字作品的范畴之内、还是从文字作品到电视剧作品都保护呢?这在法律上也存在争议。如果说“保护作品完整”存在于单纯的文字作品之中,只是规定不许修改剧本,从反面推,就可以得出“只要不生成剧本就没有篡改剧本”的结论――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按照影视作品的生成过程,剧本可以在导演手中直接变成演员的表演,电影中的场景本、分镜本都可以忽略,而表演直接成为最终的“镜头”――也就是宋丹丹这种情况。

“保护作品完整”意味着从文字作品到电视剧作品都得到保护。那么演员是否对其表演作品享有著作权呢?从理论上讲,作为邻接权主体之一的表演者也应该享有署名权,但是各国立法都没有授予表演者与著作权人一样的署名权,只是规定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内容,因此在谈及表演者署名权时更准确的说应该是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36条已经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我们应当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针对同一作品及可衍生多种形式的“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伯尔尼公约》中对于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做出了规定,在财产权被转让的情况下: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该条约的规定的思路就是实现多种形式权利的共同保护。导演脱离编剧剧本直接让演员表演,并且拍成最终的电视剧,中间的改动没有生成文字作品的“剧本”,但应该承认存在一个虚拟的剧本。倘若虚拟的“剧本”未能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侵犯了作者的声誉,也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而歪曲篡改的标准,法律上一般有固定的解释,所谓歪曲,是指曲解作品原意,损坏作者观点的行为,它强调故意改编本来面目;所谓篡改,是指擅自增补、删节、变更作品的行为,它强调伪造的手段;两者同时都带有主观故意性,且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在司法实践,“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很少被法官认定,通常都以“署名权”和“名誉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也没有形成可供借鉴分析的判决依据;从既往判例来看,法官倾向于认定只要未进行“歪曲篡改”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况且,在电视剧的拍摄中,因为是由制片公司统筹整个拍摄、制作和宣传的过程,制片公司分别与编剧和演员签订协议,而编剧和演员之间是不存在协议的。所以,追究是否“篡改”剧本,也应考察演员是否有歪曲篡改的意图,即是否有主观故意性。并且制片公司是否也进行了歪曲篡改以及是否许可演员的歪曲篡改行为。

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强调对作者声誉的损害,实践中就因此出现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名誉权如何认定等问题。笔者认为构成侵犯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使得作者的名誉权收到了损害,同时对作品的修改改动并不当然导致侵害作品的完整权。对作品的修改还涉及作者的改编和会变得权利。如未经作者许可将小说改编成了剧本只是侵害了作者的改编权而未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因此判定是否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只需认定是否对作者名誉权构成侵害。如不能认定对名誉权构成侵害,那么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就无从谈起。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版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