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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的客观合并)
第16条在撤销诉讼中,可以合并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
2.根据前款规定合并诉讼时,若撤销诉讼的第一审法院是高等法院,则必须征得与关联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同意。被告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就本案进行辩论,以及在辩论准备程序中进行陈述。
(共同诉讼)
第17条数人的请求或对数人的请求为撤销处分或裁决的请求和关联请求时,该数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被诉。
2.前款情形,准用前条第2款之规定。
(因第三人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8条第三人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可以以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因原告的追加请求的合并)
第19条原告在撤销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前,可以在此诉讼中合并提起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在此情形下,若该撤销诉讼系属高等法院,则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
2.前款规定,就撤销诉讼而言,不妨碍适用民事诉讼法(平成8年[1]法律第109号)第143条之定例。
第20条根据前条第1款前段之规定,将撤销处分之诉与撤销不予受理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合并提起时,不拘于同款后段准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无须征得撤销处分之诉的被告的同意。同时,已提讼的,在遵守期间上,撤销处分之诉,视为在撤销裁决之诉时已被提起。
(对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的诉的变更)
第21条法院认为把作为撤销诉讼目的的请求变更为对处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等其他请求适当时,只要请求的基础没有变更,至口头辩论终结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可决定允许诉的变更。
2.前款决定,准用第15条第2款之规定。
3.法院根据第1款的规定,决定允许诉的变更的,事先必须听取当事人及与损害赔偿请求有关的诉讼的被告的意见。
4.对于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5.对于不允许诉的变更的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第三人的诉讼参加)
第22条根据诉讼结果,有权利被侵害的第三人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决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
3.提出第1款申请的第三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4.根据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至第3款之规定。
5.第1款规定中的第三人提出参加申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
(行政机关的诉讼参加)
第23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让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根据当事人或其他行政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可决定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参加诉讼。
2.法院作出前款决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当事人及该行政机关的意见。
3.。按第1款规定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
(释明处分的特殊规则)
第23条之2[2]为明确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处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处分或裁决依据的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构成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次款中记录的与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除外)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或全部。
2.就处分的审查请求经过裁决后,又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有的与该审查请求有关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2)委托前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寄送所保有的前项中规定的案件记录的一部或全部。
(职权证据调查)
第24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就证据调查的结果,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停止执行)
第25条撤销处分之诉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
2.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的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但是,停止处分效力,能够达到停止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的目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3.法院在判断是否会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须考量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4.如果停止执行有可能对社会福祉带来重大影响,或就本案来看理由不成立的,则不能停止执行。
5.第2款决定,基于疏明[3]作出。
6.第2款决定,可以不经口头辩论而作出。但是,仍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针对第2款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8.针对第2款决定的即时抗告,不具有停止执行该决定的效力。
(因情事变更的停止执行的撤销)
第26条停止执行的决定确定后,若停止执行的理由消失以及其他情事发生变更,法院根据对方的申请,可决定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2.对前款申请所作的决定及对此决定不服的,准用前条第5款至第8款规定。
(内阁总理大臣的异议)
第27条有第25条第2款的申请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向法院陈述异议。即使有了停止执行的决定后,亦同。
2.前款异议,必须附加理由。
3.在前款异议的理由中,内阁总理大臣必须阐示如果不延续执行效力、不执行处分或不继续履行程序,将有可能对公共福祉带来重大影响的情事。
4.有第1款异议时,法院不得作出停止执行决定。已经作出的,必须予以撤销。
5.第1款后段的异议,必须向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法院予以陈述。但是,对停止执行决定的抗告系属抗告法院时,则须向抗告法院陈述。
6.内阁总理大臣非不得已时,不得陈述第1款的异议。若陈述异议的,须在下次常会上向国会报告。
(停止执行等的管辖法院)
第28条停止执行或撤销该决定的申请的管辖法院,应是本案所系属的法院。
(关于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准用)
第29条前4条规定,准用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时,有关停止执行的事项。
(裁量处分的撤销)
第30条有关行政机关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得以撤销。
(因特别情事对请求的驳回)
第31条在撤销诉讼中,处分或裁决虽然违法,但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对公共利益造成显著损害时,法院在考量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损害的赔偿,以及防止的程度与方法等其他一切情事基础上,认为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福祉时,可以驳回撤销请求。此时,在该判决的主文中,须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2.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在终局判决前,作出判决,宣告处分或裁决违法。
3.终局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及理由,可以引用前款判决。
(撤销判决等的效力)
第32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对第三人也具有效力。
2.前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及撤销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33条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就该案件,拘束于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2.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的处分、驳回审查请求或不予受理的裁决,因判决而被撤销时,作出这种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宗旨重新作出对该申请的处分或对该审查请求的裁决。
3.前款规定,基于申请所作的处分和允许审查请求的裁决,因程序违法为由被判决撤销时,也予准用。
4.第1款规定,准用于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三人的复审诉讼)
第34条根据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已的理由未能参加诉讼,从而未能提出能给判决施加影响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可以以此为由,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在复审诉讼中,提出不服申请。
2.前款诉讼,必须自知道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起。
3.前款期间,应为不变期间。
4.第1款的诉讼,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1年的,不能提起。
(诉讼费用的裁判的效力)
第35条在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机关是当事人或参加人的诉讼中,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判,对该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因为他们,而具有效力。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
(无效等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6条凡有可能遭受该处分或裁决之后的处分的损害者,以及具有要求确认该处分或裁决无效的法律上的利益者,依据关于以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否或效力有无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尚不能达到目的的,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之诉。
(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的原告适格)
第37条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限于已就处分或裁决提出过申请者,才可以提起。
(履行之诉的要件等)
第37条之2第3条第6款第1项中规定的履行之诉,仅限于由于不作出一定的处分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且为避免此种损害发生尚无其他适当方法时,才可以提起。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害时,既要考虑损害的恢复的困难程度,又要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及其处分的内容和性质。
3.第1款中的履行之诉,限于具有要求责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前款中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的有无的判断,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要件时,关于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若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时,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