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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此款开创了将名称权确立为民事权利的先河,既然是某项民事权利,那是否就意味着一定能够“转让”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另外,名称权是相对于姓名权的概念,名称权中的名称,是相对于姓名的概念。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1]但99条第2款中出现的3个经济组织体,即“企业法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均为姓名权的归属主体,似乎也值得进一步商榷,因为后两者并不能完全列入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而仅仅是某些自然人从事商行为的特殊商业形式,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应当属于自然人范围之列,故认为其拥有姓名权似乎略显妥当。笔者认为,真正拥有名称权的仅有企业法人(法人),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的确可以拥有“名称”,但并非前者的名称权,后两者的名称仅是一种便于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称呼,严格地来讲,只是一种“字号”。而无论是企业名称,还是字号,以及如“商号”、“商业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称谓,都折射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关于名称问题的混乱。
一、企业名称的追本溯源
企业名称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发展过程中,欧洲和亚洲的继受则完全迥异。在当时的欧洲,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尤为发达,当时出现的众多公司组织,往往各自选取各个股东的姓名,合而为一成为“商号”,后来逐步扩展到独资或合伙组织。而在亚洲,“企业名称”最早被继受于独资或合伙组织,直至公司组织形态出现以后,企业名称的使用才延伸到公司组织中。在我国,企业名称的前身是“字号”。字号原为“商店名称”之意。宋魏泰《东轩笔录》记载:“京师置杂物,置内所需之物,而内东门复有字号,经下诸行市场,以供禁中。”我国现行立法沿用了“字号”一词。但不同法律条文中使用的字号意义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显然这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即为字号,在字号的名义下进行一切商事行为。这沿用了古代的用法。但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的规定,我国企业名称一般应采用“四段式”结构方式,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从此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涵,是企业用于表达自身企业文化和精神的词语,字号也就成为了一个企业可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性标志。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商业名称”的概念,我国理论界有的称之为“商号”,商号又称厂商名称、企业名称,是经营者(商人)所经营的企业的名称,以商号的概念来泛指一切经营主体的名称。[2]也有人认为,商号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专属名称,它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故有学者认为,商号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它包括工商企业的名称,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在狭义上,商号仅仅指字号。[3]通过上述的各种追本溯源,“商业名称”概念最为宽泛,含义不是非常具体明确,可以作为此类各种称谓最上面之概念,亦或者理解为“企业名称”的另一种说法;“字号”原表示商店名称,但在现行立法中则为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是区别于其他企业的重要称谓;“商号”在我国立法中与其他法域中的概念有比较大不同,在我国主要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商号与“商业名称”同义,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而狭义即为“字号”。
二、名称权之再认识
(一)名称权的归属主体
企业有名称,并不代表拥有名称的都是企业,也并不代表企业当然就拥有名称权。名称权是相对于姓名权的概念。换言之,能够拥有名称权的前提条件便是经济组织体拥有民法上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众多繁杂的经济组织形式中唯有“企业法人(法人)”才拥有名称权,即经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组织体。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虽然拥有字号名称,但并不拥有名称权。因为对于前者来讲,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所以就个体工商户本质而言,只是自然人从事商行为的某种形式,而对于个人合伙,虽具有团体性,终因系基于契约而成立,与个别当事人之人格、信用与财产有密切关系,仍未脱离个人色彩。盖合伙者,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不能以其财产为其单独所有,不能设立机关为其执行事务,作为对外之代表也。[4]合伙强调当事人的信赖性,适合少数人经营小规模事业,以之经营大规模独立事业,上不适宜,难以达成其共同目的,因为合伙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5]
(二)名称权的性质
名称权性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术界研究的难点,目前大致有“姓名权说”、“身份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及“混合权利说”几种。[6]在一个权利的定性中出现如此大的分歧委实少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实规定了名称权为人身权一种。但是针对这一定性,国内外似乎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名称权之性质,必须先回答下列二个问题:其一,企业法人究竟有无人格权?其二,名称权可否与主体分离,包括转让与继承?
1.企业法人有人格权如果这一命题不能成立,所谓名称权性质的人格权界说就缺乏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故法人无人格权。”但是,正是因为人格权是一个具有充分悠久历史底蕴的概念,我们才应该更加直面法人这个民事主体从拟制转向实在的历史变迁。“承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具有立法政策判断上的妥当性,能够保护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以团体的形态而表现出的人格性利益。”这一立场也得到了众多来自于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从总体上看,“法人具有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到法律保护。”[7]因此,商主体拥有的名称权具有等同于人格权的特质是合理的。此外,“权利对象是必然的人格要素,能否带来财产利益是或然的,法律保护对象的直接根据,是因为它们是确定不移的人格要素。”[8]企业名称的形成,其目的和存在首要价值便是彰显其商主体的人格,显示其独特的法律身份。因此,将名称权定性为商主体的人格权在法理上也具有一定的基础。
2.名称权不能主体分离,包括转让和继承通说认为,名称权“转让”须采绝对主义,即名称权须与营业同时转让,或于营业终止时转让。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其实,名称权“转让”人非名称权人,而是实际行使名称权的自然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在法理上,所谓名称权“转让”,是经此类自然人允诺,名称权人主体资格终止后,特定人使用该名称。[9]故此类民事法律事实,非名称权转让。现代民法之继承,特指自然人去世,其生前财产依法归属法定范围亲属。在法律上,名称权人是拟制主体,当然没有亲属和继承人,也就当然不能成为被继承人,故名称权不能继承。综上所述,企业法人拥有人格权,并且其名称权不能与主体分离,名称权也不能如同其他财产权利一般,发生转让和继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名称权应当更加准确地理解为人身权之类型化,故名称权就其本质而言应当理解为“人身权说”,如同自然人所拥有的姓名权。某些学者认为名称权与姓名权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公法(名称管理法)上的限制不同。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是无稽之谈,试问自然人起的姓名就一定会百分之一百得被民政局所批准登记么?为了便于管理登记,自然人姓名也会受到公法的限制,如公安部的《姓名登记条例》中第2章中提到就“姓名设定”的相关规定,当然就企业法人而言,公法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止引人误认等理由而设置各种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为当事人自身意思所不能变更之内容。此外,《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样的排列鲜明地表达了立法赋予了名称权与姓名权相同的保护手段,且关于名称权的相关规定,全部列于《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人身权”之下。继续从这个角度分析,“身份权说”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名称权体现的是拟制主体作为民法法律关系中一种人格权的具体形象化体现,非身份权的表现。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并且并非人人都享有。同样的,并不是每个法人都拥有该身份权,只有在涉及到荣誉权、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时,法人的身份权才能体现,故将“身份权说”直接作为名称权的本质加以认识,是存在偏颇的。“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它本身是一个经济体,必须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存在,为财产而生存。[10]
名称权直接体现财产内容的性质不容抹杀。财产权说不能涵盖名称权的主体表彰功能,无法说明其与企业之间的紧密联系。而“知识产权说”认为,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11]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说法都仅仅看到了法人名称转让之际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忽视了法人名称权作为人格权的属性。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转让并非名称权的效力之一,应当理解为名称本身蕴涵的经济价值进行了使用主体间的转换。“混合权利说”又称“双重权利说”,认为名称权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相似的性质。同时,商人在营业上表示自己的名称是作为有经济价值的商人信用的标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而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12]仔细分析,理由有二:一是名称权与姓名权等人身权不同,其有可能代表着背后巨大的经济价值,典型的便是将企业的“商业信誉”与之相联系;二是名称权具有继承与转让的特征。应当指出的是,第一个理由中,所谓的名称权具有“经济价值”是对名称权的理解错误。
名称权作为人格权是从名称作为人格载体的角度进行阐述,如果非要说其对主体有什么经济利益的话,也仅能理解成是名称对于人格自身的利益,正如某些自然人的姓名也具有重要的财产价值,甚至注册成为商标、成为企业名称等等,此种利益因与人格紧密联系而具有不可转让、继承或抛弃之性质。再次,作为名称权之名称,在司法上因其为主体人身之一部分,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原理,不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第二个理由。
如前文所述,在法理上,名称权不能如同其他财产权利一般,发生转让和继承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