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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披露属于商业银行的义务,而该义务之产生在于商业银行利益相关者所享有的知情权。从知情权讨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但可以确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受众,更能够明确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不同主体披露何种信息、如何披露等基础问题。
【关键词】信息披露 知情权 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有无必要进行信息披露一直是一个争议性话题。一些论者认为与客户、投资者相比,商业银行在某些方面具有信息优势,因此应当进行信息披露;但也有人认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成本大于收益,故不需要披露相关信息。但是,这些理论却忽视了对银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只关注宏观层面的公开披露,强调商业风险管理、财务水平等方面信息的披露,而忽视了商业银行具体业务的非公开披露。如果从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保护角度来考察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可以发现商业银行需要披露的信息广泛得多,其披露内容、披露方式都呈现出多样性。
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知情权是美国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提出的,是指相关主体获取信息、请求对方披露相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既是一种公民权利,也是一项民事权利。蒋大兴将知情权区分为私法层面知情权的行使和公法层面知情权的救济,并指出了私法层面上股东知情权的边界既有明示边界,也有隐示边界。①单就商业银行中各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保护而言,知情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
现代企业理论将企业(包括商业银行)视为一系列契约所形成的契约链,客户、投资者、员工等,在他们与商业银行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中,知情权能否得到满足会影响到契约能否签订,也是评价契约是否公平的指标之一。
知情权与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从事民事活动,它与公序良俗原则一起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②就银行客户而言,其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商业银行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披露与交易相关的信息。但实践中商业银行不仅未积极披露相关信息,反而规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甚至故意歪曲与交易相关的信息,致使客户知情权无法满足,做出错误的选择。商业银行的这些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知情权与实质正义。市场运行,特别是金融市场非常强调公开、公平、公正。公开即意味着市场运行的信息透明,也是确保公平、公正实现的基础。夏博辉从商业银行的功能与法律定义入手,认为商业银行是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是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③就商业银行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所掌握的信息而言,信息不对称与合同条款的难以改变使得各利益相关者难以做出恰当的决策。不少信息只为商业银行所享有,客户、股东等根本无从了解这些信息,也很难与商业银行就商业银行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谈判,合同双方难以实现地位的实质平等。为平衡商业银行与各利益相关者之权益,防止商业银行凭借优势与信息不对称侵犯存款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法律同样应当赋予各利益相关者以知情权,同时赋予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之义务。而美国在1930年初始进行的信息披露立法也仅强调公平,④但是在实践中,一些银行则在对不特定消费者有约束力的服务章程中保留单方修改、终止的权利,这种单方修改权可能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而缺乏协商与告知的程序,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要求。⑤
知情权与意思自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其有效条件之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商业银行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是一系列契约关系,包括借贷合同、委托合同等。合同各方同样应当履行《合同法》所确定的告知、说明义务,而且由于一些信息告知与说明对合同的签订与否具有根本性影响时,这些告知、说明就更为必要。当商业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利用其信息诱使、欺骗对方做出相关决策时,同样可以运用《合同法》、《民法通则》追究商业银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商业银行客户可否采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有争议,因为银行客户是否消费者本身就不明确)。
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包括签约时的信息不对称与签约后的信息不对称,而且在签约后发生信息不对称更多。签约时应当进行的信息披露可以通过合同的可撤销、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但签约后的信息不对称难以通过可撤销来规制,而是属于银行的附属义务、报告义务。
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与商业信息披露义务的关系
不同的权利主体有不同的信息需求,要求商业银行按不同的方式披露特定的信息。从信息披露义务本身出发而忽略信息披露与利益相关者知情权的紧密关系,就会忽略信息披露本身的功能,而仅仅强调信息披露的工具作用。一些人认为,如果信息披露缺乏效率,那么信息披露本身就是不必要的。但显然这样的结论过于轻率,尽管以效率来评价某些行为是否可取并无不当,但知情权对利益相关者的效用现有的实证研究并未涉及,现有研究是从银行出发而非利益相关者角度出发来研究信息披露,这也导致现有研究完全忽视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进而得出一些有违常识的结论。
笔者认为,不应当割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与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保护之间的紧密关系,而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从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保护角度来确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受众与具体内容,通过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来确保利益相关者知情权的实现。
各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
既然商业银行是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利益主体就不单包括股东,还包括存款人、贷款人、其它接受银行服务的客户、购买银行债券的债券持有者以及员工等利益主体。不同的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利益渠道,其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契约大有差别,因此其知情权内涵也有所区别。
银行的客房包括存款人、贷款人、理财客户、信用卡用户。对客户而言,由于国家隐性担保及客户风险意识不够高,他们对商业银行的公开披露缺乏足够的兴趣,银行资本充足率、财务情况及破产等似乎与其无关,他们更担心的是商业银行在交易过程中的欺诈、收费等问题。为此,对客户知情权保护的重点恐怕不在于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公开信息披露,更要求商业银行日常经营中信息披露的规范操作。比如英国《银行业守则》就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以通俗语言为客户提供有关产品与服务的资料,美国、澳大利亚等国也出台了专门的法律来保护银行客户知情权。⑥
对股东而言,其知情权一直得到了学者的重视,⑦但少有学者专门研究商业银行股东知情权。股东是商业银行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他们追求合理风险控制下的利润最大化。在上市商业银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构下,多数股东不能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其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常常陷于信息缺乏的弱势地位,只能在获取商业银行的经营信息基础上,通过对上市商业银行的财务情况、盈利状况、资本结构来推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情况,进而才可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控制,以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对债券持有者而言,他们也是商业银行的债权人,享有事先约定的利率,但与存款人相比,债券持有者的受偿顺序后于存款人,其承担的风险要大于存款人,同时债券可以转让、流通,债券持有者可以低成本地通过买卖债券对商业银行施加约束;尽管债券持有者的债权清偿顺序先于股东,但是股东能够获得商业银行风险的溢价,而债券持有者的利率是固定的,因此,债券持有者比股东更偏向于规避商业银行风险。为此,他们更加关注商业银行的宏观信息,包括风险控制、资产质量、财务情况、资本结构等。目前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基本满足债券持有者的信息需求。
对员工而言,他们是商业银行业务的实际履行者,希望能得到适当的回报与应该的尊重。其知情权主要涉及商业银行的盈利情况、安全性等,特别是工资待遇、劳动合同的签订、相关责任等。
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利益主体的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与知情权是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之中的两极。对信息优势方而言,其承担的是信息披露义务,而信息弱势者则享有知情权。知情权的享有依赖于信息披露义务之履行,信息披露业务的设定则是为了保护信息弱势方的知情权,两者相生相克。随着信息主体在享有信息多寡上的演变,信息优势者可能成为信息弱势方,而信息弱势者则成为信息优势方,则信息披露义务与知情权也随之转换。在商业银行与贷款客户关系中,这点表现得分外明显,在利率设定、责任设置等方面,商业银行属于信息优势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在资金使用、信用情况方面,贷款人则负有信息披露责任。
从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保护讨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只强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成本收益的传统理论就有待改进,而那些认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成本过大而认为商业银行不必披露相关信息的理论更值得商榷。(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法学》,2005年第2期。
②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53页。
③ 夏博辉:“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经济学法学基础”,《会计研究》,2004年第8期。
④ See Paul G. Mahoney,“Mandatory Disclosure as a Solution to Agency Problem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 62, No. 3 (Summer, 1995), pp. 1047-1112.
⑤ 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04年第10期。
⑥ 可参见李金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法制与自律机制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04年第10期。
⑦ 比如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