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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单位财政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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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就规范和处理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制定以下规定。

一、部门预算管理

第一条部门预算是反映政府各部门(预算单位,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和主管预算单位,下同)所有收入和支出的综合预算。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所有财务收支活动情况。预算单位应依据会计资料、法定收入项目和经费支出标准,如实、准确编报预算。

第二条预算单位的全部收入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并按部门预算的政策分配使用。对瞒报收入的,全额收缴,不安排项目支出;对收入核算不实,虚增、虚减收入的,相应扣减其项目支出。

第三条对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追加事项,从严控制,规范审批。预算单位申办预算追加事项,应依据充分、资料齐全、程序到位。对在财政和审计监督中发现问题不按规定改正的,不予办理预算追加。

二、非税收入征管

第四条预算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单位应依法应收尽收,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条预算单位依法纳税后的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利用国有资金、资源、资产等社会公共资源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按照收入性质和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对应收未收、收不足额、延缓征收的,责令限期补收入库;对未经市政府研究同意违规减免的,责令限期追缴入库;对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等违规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和在下属单位列支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所得,如不能按期退还的,全部追缴入库;对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收入的,全额收缴入库,并相应扣减其项目支出,予以通报。

三、国有资产管理

第七条财政等部门按照资产管理、收益管理、合同监管、产权管理、资产配置、资产处置等“六统一”管理制度要求,定期对市直单位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预算单位应设置固定资产台账和基建专账,如实编报资产预算,规范资产账务处理,准确反映核算资产购置、处置、使用和收益情况。基建和技改项目未经投资评审、竣工验收、财务决算的,不予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作为记账凭证入账。对违规处理资产账务,资产及其收益不入账等行为,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市直预算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年初编报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凡与预算内容不符、超配置标准、程序不到位的,财政部门不予审批,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国库集中支付机构不予支付资金,相关部门不予办理资产许可、登记手续。

第十条资产处置(不含土地资产)须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按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划拨下属单位使用、对外投资、出租置换。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使用,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实行招投标管理,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凡资产处置、使用未经批准的,其收益或收入全部没收;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收益和“非转经”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统筹安排。资产处置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80%、差额拨款事业单位9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未脱钩企业化管理单位)100%安排支出,主要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非转经”收入按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70%、差额拨款事业单位80%、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未脱钩企业化管理单位)100%安排支出,主要用于单位事业发展。凡隐瞒、转移、抵顶收入的,全额追缴入库,对相关责任人追究法纪责任,并处以一定比例罚款。

四、账户管理及“小金库”治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账户管理规定,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统一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系统。预算单位只设立零余额账户,确需另设银行账户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对违规开立、使用银行账户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问责;对违规开立、使用账户提供便利的金融机构,减少财政性资金存款,屡查不改的,取消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资格。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私存私放资金、资产和有价证券,账外设账逃避监管,私设账户等,均属设立“小金库”的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凡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所得,未按规定缴存资产处置、出租收入,经营收入等且未纳入账簿核算,以各种名义套取资金等方式转移为账外资金的,一律予以没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按规定先免职,再追究行政、法纪责任,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按不同情况予以罚款,个人决定设立“小金库”的,由责任人全额承担罚款。

五、财政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预算单位组织非税收入、收取各种资金、办理内部结算事项等,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票款同行,以票控款、以款定票、交旧领新、审核缴销”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内部结算票据对外收取各种款项,不得利用往来票据收取非税收入,不得以“白条”收支任何款项和作为会计凭证入账。违者责令整改,没收违纪资金,对责任人追究行政、法纪责任。

第十七条对转借、转让、代开、涂改等滥用财政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对自制、伪造、销毁、买卖票据等行为,处罚从严,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外,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法纪责任。

六、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九条预算单位购买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网络设备等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会议、培训、车辆保险等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购。

第二十条预算单位应按照市政府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按政府采购操作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无政府采购预算、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违规自行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不予办理经费追加;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纪责任。

七、政府投资评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预算单位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预算内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非税收入、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实行投资评审或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预、决算进行评审。投资评审机构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图纸、项目预算、竣工决算等资料,依法依规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评审或审计结论,调整项目概(预)算,办理决算批复。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投资评审的项目,不得进入招投标程序,财政不办理拨款。对未按规定经评审和公开招标实施项目的,按项目实际结算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不安排或申报项目资金。

八、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五条预算单位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会计岗位,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对不按规定任用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实施内部牵制制度、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等违反会计基础工作管理规范的,依法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法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伪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依法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法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单位财务人员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不按要求报告备案和审批事项,不配合财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会计人员的行为,采取组织措施或依法追究法纪责任。

九、财政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开展机关事业财政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严重违规违纪、屡查屡犯的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反复违纪违规的单位,对经办人员从严处理,单位负责人依法问责;对拒不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不力,执法不严,处理不到位,导致单位反复发生违法违规问题,应承担连带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责任。

十、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