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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立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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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30日,几经波折的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本田”)状告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诉讼案二审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高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宣告本田公司获胜。

“按中国的审判制度,二审也就是终审。”原告律师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张守志说。

虽然输掉官司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但受影响最大的却是以仿制起家的中国摩托车行业,其代表是上海飞羚公司和浙江黄岩华日集团。

这个结局,使人产生沧海桑田之感:两年前新《专利法》未出台时,这场官司的直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尚对专利权争议具有无可辩驳的终裁权,而今却风光不再。

同行冤家

这场“民告官”的案件缘起于2001年9月。当时,以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为首的三家摩托车制造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直属职能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他们的请求,宣告本田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在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的专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本田已与国内的同行几度交手。

本田技研株式会社是全球最大的摩托车制造商。早在1993年7月1日,它就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其生产的“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4年6月1日,本田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这意味着本田成为“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而自1998年1月开始,上海飞羚公司、浙江黄岩华日集团、新乡摩托车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主要是,在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之前,已有与之相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发表过,如台湾的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及设计,等等。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第3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与已有外观设计相近似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本田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项裁定,遂于2002年7月25日,正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推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该委员会撤销先前的无效裁决。

北京一中院认为,经过对比,一是该专利与中国厂家提出的参照外观设计近似,且从时间上看,本田的专利属于在后申请,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于是对本田的诉讼不予支持。

本田不服,于2003年1月就此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像与不像

如上所述,此案争议的关键之点即在于“已有的外观设计”与本田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近似。法院在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能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并非无据可依。国家知识产权局有一部审查指南,对于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或相近,有一整套的具体判定标准。“之所以有不同的裁决结果,是因为个人看问题的方法有所差别。”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张守志说。

通俗地说,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本田的“小型摩托车”与三厂家提出的已存在和已在公开刊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是像还是不像?”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一中院的理由主要是,其一,上海飞羚公司提交的台湾光阳公司于1992年11月8日申请、于1994年1月获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田“小型摩托车”提出申请之前;其二,本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与光阳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从整体视觉观察,所具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变化,在视觉上均处于非醒目明显的部位,两者无论是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还是在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上,均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间接对比的情况下,足以使一般购买者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就是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可以看出,这种看法的立足点是整体观察。

在本田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后,北京高院认为,单纯使用整体观察的方法有失偏颇。高院在判决书中称,对于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要部判断(所谓“要部”,这里当是指某些产品存在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编者注)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都是不可少的。”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一般可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据此方法,北京高院的判断是,本田产品整体上看,比上海飞羚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具有更加简洁明快的印象,富有不同的美感,而且在进行整体观察时,通过要部对比,二者呈现的区别并不会在视觉中消失;而由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处于明显位置,不论是采用要部判断,还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均足以使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不会产生美感上的混淆。虽然属同类产品,但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所以,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田公司的人也曾在一审中表示,虽然本田产品外观与台湾阳光摩托车在产品固有形态和基本构成上没有太大区别,但是,该公司在中国南、北地区进行的消费者问卷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购买时所追求的正是在这种基本造型上所施加的变化。

由此,该案二审的结果是,北京一中院相应的行政判决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委员会的请求审查决定,均被北京高院撤销。

入世之需

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本田和中国三家摩托车生产厂家真正的角力阶段,始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介入之后。

此前,类似于外观设计的专利是程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你报到了专利局,专利局就替你登记,只要没有人对此有异议,这个专利就是你的了。如果有人提出异议,这个专利就有可能被。”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张守志说。

按照国内修改前的专利法,该案在2001年9月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之时便可结束。“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就是最终的决定,法院也不会受理这种诉讼案。”

后来,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国家的专利法在2000年8月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个案子应该是《专利法》修改后的第一批类似案子。中国入世后,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被置于司法管辖之下,纳入了法律的轨道。复审委的权责本身并未发生变化,而是环境变化,它也可以被了。”张守志说。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胡司长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曾表示:正是为了避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权威部门“一言堂”,所以法律才补充了一个行政诉讼的权利作为企业的救济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WTO的原则。”

本田与中国摩托车生产厂家的竞争可谓旷日持久。在成本、市场、劳动力成本等诸项竞争因素都已“过招”之后,本田终于祭起了知识产权之旗――之所以能这样做,完全是由于中国入世前后对于《专利法》所做的重大修改。

新的竞争格局

此案的判决,对于本田及中国的对手们都有重大意义。有业内人士甚至认为,这意味着中日摩托车竞争旧格局的结束和新格局的开始。

这个判断有两方面的含义。当下来看,类似本田小型摩托车外观的产品,中国厂家都不可以生产,或是只能在满足了本田所提条件的情况下生产;而本田保留着向此前有侵权现象的中国厂家追溯赔偿的权力。虽然本田的该项专利权即将在2004年到期(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时间为10年),但其标本式的威慑作用及深远影响不可小觑。

而从长远来看,本田在未来与中国对手的竞争中,手中又多了一件无比重要的知识产权的新利器,这可能会改变未来市场上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双方的竞争策略。

这个裁决对国内的摩托车厂家无疑会有一些不利影响。虽然走上前台的只有三家企业,但受到影响的绝对不限于此。“中国上了目录的摩托车生产企业就有150多家,未上目录的厂家还有很多。”飞羚公司董事长黄小林说。首先,这些国内厂家不能再用类似的外观设计,但它们的设备已经定型了,要更改也需要一定的开发时间。其次,中国厂家以前生产的类似产品会不会被秋后算账?“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得到本田的进一步授权。”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张守志说。“只是从理论上来说,存在着这种法律的后果。”

“这次并未涉及具体的产品,本田只是确定了这种权利。至于如何行使,那是下一步的事了。”张守志说。而本田北京事务所涉外管理部的人士则称:“判决结果使全球标准得到认同,这不仅对本田,而且对整个业界来说都产生了有益的影响。”

本田对此事的锲而不舍,除了它所声称的“维护该项设计专利”,根源则在于它在华战略调整的需要。

20世纪90年代末,中国国内摩托车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市场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小城镇和农村逐渐成为摩托车消费的市场主体,中低档产品成为市场争夺的主流,固守高端产品显然已不能再适应发展的需求。“本田摩托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也逐渐从占绝对优势的70%~80%,到今天的不足20%。”黄小林估计道。

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日本企业逐渐意识到,与中国企业竞争的关键就在于如何降低成本,使价格与中国产品接近,而最有力的一个武器,就是知识产权保护。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办事处涉外管理部的有关人士表示,关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的侵权情况,并未完全掌握,对从事侵权行为的厂家数量、侵权产品的销售台数以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未明确。但是,有相当规模的仿冒行为存在,所以其产生的损失也是相当大的。

飞羚公司董事长黄小林对此案的结果也有着极其清醒的认识,他向记者透露,如果按照这个判决结果,中国所有生产类似产品的生产都要停掉。“这给市场带来的变化会太大了。将来(本田)会一家一家地吃掉国内的厂家。而即使未来缴纳专利费用,但如费用很高的话,也很麻烦,因为本来行业竞争就异常激烈,利润率低,成本压力会骤然加大。”

黄小林表示:“我们肯定要再申诉,这几天正跟律师商量如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