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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儿童为对象的犯罪及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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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阐述了儿童权益的内容,分析了保护儿童权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刑法》中涉及儿童条款的措施。指出要从儿童罪、虐待儿童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几方面完善法律条款,从重惩罚。以切实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 儿童;针对儿童犯罪;立法完善;措施

近期,自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女生开房”事件报道以来,连续多起校园内猥亵案被曝光,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除此之外,拐卖儿童犯罪,儿童被迫,儿童受虐等事件也频频发生,这一部分是社会道德的问题,但归根究底是法律的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机制,立法者理应发挥它的作用去制止这种对儿童成长不利的社会现象。

一、儿童权益的内容及保护中存在问题

儿童权益可以简单概括为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充分保护其权利,才能对其利益起到保障作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而上述所有以儿童为对象犯罪中,留守儿童所占比例极高,农村留守儿童作为特殊群体,也享有上述所有权利。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仍存在相关漏洞,不能让儿童很好地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我国也没有对针对儿童的犯罪出台专门的法律,在这些方面,亟待完善

1、适用法律需完善

在现实中,处理向儿童实施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而根据显示情况来看,以儿童为犯罪对象的犯罪类型十分多样,诸如拐卖儿童,猥亵儿童,逼迫儿童抢劫等等,我国对保护儿童的权益散见于这些法律之中,当碰到具体的一种案件类型时,该如何预防,救济与处理却成了难题,如对“虐童罪”到底该如何对该。我国也很少有与某一种针对儿童犯罪的类型案件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由此看来,我国缺乏对与儿童有关的特殊案件的法律规定,这难免让部分针对儿童的犯罪停留在不少法律触及不到的空白地带。[1]

2、儿童的受教育权得不到充分保护

由最近多发的“案”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卑鄙的犯罪人往往喜欢将魔爪伸向女童,因为这些女童不懂得保护自己,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在于缺乏最基本的人身保护常识教育。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义务教育法》中的内容,虽有对适龄儿童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基本的人身保护常识教育的重要性,一些偏远地区的女性儿童因为没有受到过相关人身常识的正当教育,在碰到相关危险时,让他们如何产生保护自我的意识呢?

一些儿童在平时生活中缺乏监护人的良好监护,而在学校虽享有基本的受教育权,却没有获得当面临危险时如何自救的相关知识,这是令人可悲的。我国现有法律中虽对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有了基本法律保障,但对教育内容,偏远地方的教育保障机制还存在较大空白。

二、《刑法》中某些涉及针对儿童条款的完善措施

1、儿童案的缺陷与完善

现行《刑法》第360条规定了嫖宿罪这一罪名,所谓嫖宿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其处罚严重程度远轻于少女罪。可是《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以论,从重处罚。嫖宿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单列出来,但一直存在争议。自嫖宿罪出台以来,并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也让那些之徒将侵害的对象转移到了儿童身上。近期法学界以及社会各界主张废除嫖宿罪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也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

完善建议:一种解决办法是选择二者中刑罚重的那一个适用。适用嫖宿罪刑罚重的,就定嫖宿;如果屡次出现或情节恶劣的,则定罪,相应刑罚更重。另一种解决办法则是废除该罪。除此之外,对受侵害的儿童也应当加强保护。相关法律明确提出了对未成年人采取“特别、优先、全面”保护的原则。为了更好的贯彻该原则,我们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修改与这一原则不相符的规定,允许这类对儿童造成巨大伤害的犯罪中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便充分、全面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虐待儿童罪立法缺陷与完善

近期多起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被报道出来,从浙江温岭某幼儿园教师使用封口、拎耳、蒙盖垃圾桶等恶意方法虐待儿童到郑州某男童被逼互吻等等事例都说明了“儿童遭虐”这一现象已经不局限于家庭,在校园中也随处可见。此外,虐待儿童的行为也从身体拓展到了精神方面,使得儿童无法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那些虐待儿童的教师丧失了起码的师德,根本不配教师这个岗位,受到了社会的极大谴责。但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虐待罪只适用于家庭关系,而对上述多起发生于校园中的案件不能以虐待罪论处,这样一来就使那些老师无法无天,甚至以虐待儿童为乐,在极大程度上恶化了社会风气。

完善建议:我国刑法立法上应当尽快增加“虐待儿童罪”这一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扩大到家庭以外的社会关系。在具体犯罪行为认定上,也不应局限于体罚,应当将对儿童“精神上”的虐待也纳入这一犯罪行为。定罪量刑也应从重处置,最大限度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3、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此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情节严重行为。现在社会下,存在大量非法收买,拐骗儿童来从事危险工作的行为。这一行为迫使儿童长期处于有损健康,风险极大的环境下,他们的人身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成长也会因此受到阻碍。但此时儿童并非是处于“雇佣”关系,而是处于一种被收买拐骗后“被迫劳动”的关系,相当于是生产作业者的“奴隶”,这就使此罪无法适用。

完善建议:应对原罪法条进行修改,不局限于“雇佣”关系,而应将其修改为“利用或强迫”,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只要使儿童在危险有害的环境下从事非法作业就以该罪论处,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现今社会朝着法制化不断发展,对当下针对儿童的犯罪越来越多的现象,加大法律对儿童的保护势在必行。希望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尽快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真正保障儿童权益,使其能在阳光下健康成长。

【注 释】

[1] 郝卫江.尊重儿童的权利[J].天津教育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 侯国云.也谈刑法典应力求垂范久远[J].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

[2] 周念军,郭晓彤著.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M].2006.11.22.

[3] 柳华文.儿童权利与法律保护[J].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4] 尚晓援.中国弱势儿童群体保护制度[J].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5] 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J].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