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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交叉问题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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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不仅历来被法学理论界所重视,而且也是行政、民事审判中的难点。在审判实践中当二者发生交叉时,要从理论上划清二者不同法律关系的特点,从公法优于私法的角度确定审判顺序,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手段,以全面体现正当程序原则、司法统一原则、公正效率原则、责权一致原则和司法权优先原则。

关键词: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交叉的审理

中图分类号:F293.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3-0078-02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涉及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重合的案件呈增长趋势。这一状况的出现与现代社会行政权的扩张、行政法与民法互相渗透相关,同时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发展的必然。合法的行政行为建立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基础上,二者相互关联,互为因果,这种客观存在的关联性导致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必然存在交叉。二者相互交叉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性质不同;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对实体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所以,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诉讼与相关民事诉讼的交叉不仅历来被法学理论界所重视,而且也是行政、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难点。笔者将对此类问题的性质、特点、范围及审理方式、程序作如下探讨。

一、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发生交叉的范围和特点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是指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不同申请,经过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核实,确定房地产所有权、居住权、他项权的管理行为。它在行政法上最重要的价值是明确了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所确认的内容产生了权利,并可以在权利被他人侵犯时,以登记的行政行为与之发生对抗,任何机关、团体及其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行为。登记申请人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是有效的民事行为的相关材料,这其中可能存在民事纠纷从而引发民事诉讼。

与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抵押合同纠纷诉讼、继承纠纷诉讼、析产诉讼、侵权诉讼、离婚财产分割纠纷诉讼、赠与纠纷诉讼、互换纠纷诉讼、房屋租赁诉讼、房屋动迁安置补偿诉讼等。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中与民事行为有关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初始登记行为、转移登记行为、变更登记行为、他项权登记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注销行为、撤销注销行为等。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相互交叉的主要特点是:一是二者均是建立在同一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争执;二是在同一标的物上产生三方利害关系人,即房屋登记的合法主体、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和民事权利人;三是物权的产生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发生诉讼时,是不同法律事实和不同法律关系的对抗,而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对抗。

二、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争议是否发生交叉的审查确定

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与相关民事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发生冲突而引发诉讼时,很难或不可能由一个审判组织依据单一诉讼程序解决争讼,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事实,理顺出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不同的程序法,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目的不但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行政权利得到实现,而最重要、最关键的目的是要通过行使行政诉讼权得到救济之后实现其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这就充分说明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诉讼目的上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一旦发生诉讼不能适用一个程序来调整。

从审判实务角度上研究,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在程序上的交叉问题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涉案的法律关系是否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二是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发生影响,包括时间上的影响和空间上的影响;三是用一个程序能否彻底解决诉讼当事人的争议;四是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能否在一个案件中依法予以追加。民事审判中的房地产案件和行政审判中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点,才可以确认该案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

例如,甲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房屋在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前将其中部分门市房卖给了乙企业。’在价款和房屋相互交付一年后,甲将该房屋全部登记为自己的所有权。同时向乙下属的使用单位丙收取房租。当乙得知丙向甲缴纳租金,以自己与甲的买卖行为是所有权的买卖而不是使用权的买卖为由,指定丙停交租金,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是所有权的买卖,而不是使用权的买卖,并要求甲返还违法收取的租金。本案中,原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财产权,被告以行政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二者同发生在一个案件之中;原告房屋买卖行为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的登记行为相互产生影响,在时间上,双方的买卖行为在先,登记行为在后,在空间上涉及了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不能解决行政登记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行政诉讼又不能对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买卖的标的物如何确定作出裁判;在诉讼参加人的资格上,登记机关不能在自己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纠纷时以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卖方同样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行政诉讼。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发生交叉时的审理方式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分工,作为法官也并非能够准确确定,那么原告在进行诉讼选择时难免存在偏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阐明权,同时应当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二者交叉时,应当从公法优于私法的角度确定审判顺序,并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行政审判优先原则。按照公法先于私法,比照刑事先于民事的审判原则。当二者发生程序上的交叉时,应当采取行政审判优先的原则。在大多数的涉及房屋处分权争议的案件中,有关登记的行为或者发生在买卖之前,或者发生在买卖之后,要么是初始登记,要么是撤销登记。例如,本文所列举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既然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那么就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起动房屋登记的行政诉讼程序。通过审查行政机关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是民事优先证据原则。在大量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中,涉案的房屋已经发生登记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却不能完整的提供登记证据时,人民法院会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因行政审判不能评价民事争议,所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仍未得到明确保护,此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证明争执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然后以生效的民事判决作依据请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三是民事调解原则。按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民事争议部分,可以进行调解。在房地产登记行政案件中,有关受益权的争议适用调解的原则是比较妥当的。例如,房屋动迁案件中涉及到的产权登记人的回迁权和补偿权与房屋临时使用人安置权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动迁行政行为涉及承租人权益部分,既可以由产权人与承租人协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调解。

四是行政诉讼不中止原则。所谓行政诉讼不中止是指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不得以与民事交叉而中止审理。由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诉讼的实质性目的是解决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房屋受益权问题。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该类案件很容易与上述所列的权利发生交叉请求、交叉诉讼。但是,我们在审理中既不能在实体上交叉审理,以防止行政审判超越自己的管辖,又不能因诉讼中掺杂了民事请求部分而中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这除了行政案件的公法调整和民事案件私法调整的事由外,还缘于在立法上、程序上二者不能对抗。

综上所述,房地产权属登记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交叉现象经常发生,只要我们能从理论上划清他们之间不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不同手段,就一定能够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面前理清头绪、正确下判,以使司法统一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责权一致原则、司法权优先原则和公正效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全面体现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