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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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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指定辩护制度防止了控辩不平衡,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指定辩护律师消极履行辩护职责,使得该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上。鉴于此,应深入挖掘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原因,并寻求促使指定辩护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责的对策。

关键词:指定辩护;消极辩护;原因;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14-0181-02

指定辩护制度是刑事辩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使得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得到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而盲、聋、哑等特殊犯罪主体未委托辩护律师的,则可通过强制辩护来保障其辩护权。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之中,由于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行使辩护职责,辩护效果并不理想。只有找到指定辩护律师消极的原因并寻求解决路径,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发挥,宪法和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系列权利如辩护权等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一、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原因

(一)指定辩护律师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缺乏保障

缺乏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是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援助工作是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但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也存在养家糊口的压力,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和积极性,敷衍了事,致使案件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在许多经济发达的法治国家和地区,政府(国家)的法律援助义务主要体现在为受援人代付律师费上,法律援助律师的费及有关开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全额或大部分负担。

另外,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同样会遇到与一般辩护律师一样的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等问题。

(二)对指定辩护律师缺乏相应的评价标准和奖惩机制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这仅仅规定了律师拒绝接受或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要给与相应的惩罚,对于如何评价辩护效果,辩护律师消极辩护时如何处罚、指定辩护律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时如何奖励等问题并无相关立法。不难看出,现有法律只规定律师在拒绝辩护时如何处罚,但是缺乏对律师进入法律援助阶段的评价标准和奖惩机制。这一立法现状直接会导致很多律师被指派进行法律援助以后阳奉阴违,接受法律援助的案子只是为了避免处罚。至于如何辩护问题,由于缺乏立法,积极履行辩护职责,法律援助效果良好的不会有奖励;同样,消极辩护,不认真履行辩护职责的也不会有惩罚。这就直接促使律师消极辩护状态的形成。

(三)指定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晚,难以进行有效辩护

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指定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最早也要在开庭前10天才可介入诉讼,因受时间的限制,他们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准备,很难真正完成其辩护任务,辩护的质量更是无从谈起。加之,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着的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这些问题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同样存在,直接打击了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积极性。

(四)社会对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容忍

社会对律师消极辩护行为的过分容忍是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重要原因。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法庭之上,人们都有先入为主的通病,对自己固有的观念和偏见深信不疑。习惯戴着有色眼镜看被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话没有可信度,说再多都是狡辩,况且公诉方已掌握了足够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护方再辩下去也没多大的意义,因为改变不了什么。正因为如此,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面对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任何指控都听之任之时,社会大众普遍会觉得那是情有可原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总会认为指定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是一种施舍,因此他们不会对辩护人有太多的要求,甚至认为消极辩护是法律援助者的权力。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这种容忍,形成了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心理支持。

二、指定辩护律师消极辩护的应对对策

(一)确立指定辩护案件辩护效果的评价标准和奖惩机制

我国一方面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律师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案件,但在另一方又没有进一步确立对被指定的律师工作质量高低好坏的评价标准和与之相应的奖惩机制。上文已经指出这一立法现状的的弊端。那么,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律师在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的高与低呢?这就要看其具体的职责是什么,其是否真正按照职责标准去履行职责,是否真正努力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也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规定可知,辩护律师的主要职责就是为被告人提供实体上、程序上和其他方面的帮助。以上对一般辩护律师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因为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承办一般有偿案件并没有什么不同,所以评判指定辩护律师工作质量的高低也要从以上三个方法进行评价,考察指定辩护律师是否真正尽职尽责地从实体上、程序上和其他方面为被告人提了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评价结果只是一个标准,真正要实现限制指定辩护律师的消极辩护,还应当根据评价的结果对指定辩护律师进行合理的奖惩。在奖惩分明的体制之下,指定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积极性必将提高。

(二)完善指定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体系

保护指定辩护律师的权益重在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第6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律师,而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这些律师与受援助当事人的关系同付费律师与一般当事人的关系一样,都是一种委托关系,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承办一般有偿案件并无不同之处,只不过付费的主体和付费金额大小不同而已,前者的付费主体是法律援助机构而后者则为刑事被告方自己,且所得报酬的多少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或者说是没有可比性的。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致使案件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因此,要使律师积极进行辩护,国家有必要加大专项法律援助费用的投入,从而保障被指定的律师的权益。唯有如此,才能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保证其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另外,同一般辩护律师相比,指定辩护律师具有介入诉讼的时间过晚,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的特点。要真正实现指定辩护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为其积极辩护提供支持,应当保证指定辩护律师尽早参与到诉讼之中。

(三)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

指定辩护同其他普通辩护相比,其具有公益性,这就决定了作为一名指定辩护律师,除了尽职敬业,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奉献精神。一个不具有奉献精神的律师在指定辩护的过程中必然因为所劳与所得不相称而心存不满,肯定谈不上积极有效的辩护。因此,加强指定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对于促进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具有重要作用。另外,促进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并不能仅仅局限于思想方面,倘若指定辩护律师具有了积极辩护的积极性,而其辩护能力低下,那其积极性也仅仅是一种热情,不会有实质性的效果。所以,要实现指定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业务素养是实质要求。

(四)设立公辩律师

法律援助本是政府的职责,具体工作为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现实是,我国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这不难看出,主客已经颠倒了,法律援助名为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但却实际成了律师的职责。同时,我国是当今世界上极少的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律师法律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国家之一。我国《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刑事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该是一种职业伦理要求,而在我国却成了一项法定义务。面对这一困境,不妨向某些西方国家借鉴一下设立专职的公辩律师的做法。所谓的公辩律师,是一种专门为特定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由国家发给工资的律师。公辩律师与普通律师相比多了一重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公辩律师除了具有一般律师所具备的的任职条件外,还须经历一场成为公辩律师的选拔考试。虽然公辩律师制度当前还只是一种设想,但若真的将其落实到实践中,将会大大改变我国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的现状,使法律援助工作真正成为政府的职责,而非个人的义务。同时,是否成为公辩律师是律师自己自由的选择结果,而提供法律援助又是其天然的职责所在,因此其没有理由再消极地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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