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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六方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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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召宏,男,湖北荆门人,1990年6月在中国石化集团荆门石油化工总厂工作时因工负伤,断去左臂,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实行企业改制职工买断政策,叶召宏于2001年7月与该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该协议中未涉及5~6级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工伤待遇。叶召宏于2001年8月经多方了解得知该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规避了法定的工伤待遇,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遂请求该厂补偿工伤待遇。2005年5月29日叶召宏又以书函方式请求该厂解决伤残待遇问题,同年7月16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同年8月8日叶召宏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厂补偿伤残抚恤金24192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后,原告于2001年8月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2001年8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02年7月才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原告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系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据,故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虽于2002年5月29日致函被告单位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01年8月已知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应从2001年8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召宏的诉讼请求。

叶召宏不服一审判决,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进行了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在2001年7月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伤残抚恤金,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01年8月上诉人曾经就伤残抚恤金问题找过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自己也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从2001年8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2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60日的仲裁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有正当理由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2年5月书面致函被上诉人,不能视为正当理由。因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召宏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荆门市人民检查院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