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简论一则遗嘱纠纷之法理分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简论一则遗嘱纠纷之法理分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论文摘要 遗产继承应依法进行,也应体现法情相容的基本理念。遗嘱继承中,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的效力如何?遗嘱继承是否适用于代位继承?代位继承和法定继承的界限是什么?遗嘱指向的房屋,发生纠纷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等一系列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中直接找不到答案。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从法学理论上重点解析上述问题,以期对该类遗产纠纷的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论文关键词 遗嘱继承 诉讼时效 代位继承 法定继承

这则真实案例,发生在河北省某区县。 六原告与三被告系堂叔伯亲属关系,赵某法(2007年2月22日去世)和爱人胡某某(2006年2月2日去世)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俊(1995年1月19日去世),次子赵某安(2007年2月10日去世);赵某法的长子赵某俊和爱人陈某芝育有3个子女,长子赵某立(2010年6月1日去世)、次子赵某振,女儿赵某红。赵某立有三个子女赵某貌、赵某心、赵某博;赵某法的次子赵某安和妻子曲某萍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雷、次子赵某东。赵某法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其在世时,原、被告两家均尽了赡养义务,去世后,原告、被告两家平分了赵某法生前遗留的银行存款;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使用面积为126.27平方米,两家按月轮流收取房租。后来,被告赵某雷住到了4间门面房里,原告那2间被占用,由于原告暂时不用就没说什么,直到2013年初,被告赵某雷装修该房屋也没告知原告,2013年6月下旬原告找长辈说起此事,被告曲某萍突然拿出一份遗嘱,说是爷爷赵某法生前所立,位于文卫街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归其爱人赵某安(赵某法的二儿子赵某安,系原告赵某振的叔叔,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一人所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讼:要求依法确认2006年4月6日爷爷赵某法所立遗嘱履行不能,根据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处理赵某法位于文卫街西段4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原告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能否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代位继承是否适用于法定继承?这些问题的厘清,会触及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程序上,如何确定原告和被告

《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并且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有上述法律事实可知,原告方,赵某俊先于其父赵某法死亡,赵某俊之子赵某立也先于赵某法死亡,故赵某立三个子女代位继承其享有的遗产份额;陈某芝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振和赵某红代位继承其父赵某俊享有的遗产份额。故上述有继承权的原告是六个。关于被告:同理,曲某萍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雷、赵某东代位继承其父赵某安享有的遗产份额,故被告方是三个。

二、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法遗产纠纷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原告曾与2007年找被告商量房屋如何处理的事宜,结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又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讼的期限为二年,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2007年2月22日赵某法去世后,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属于物权,而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2007年2月22日在其亲戚的主持下分了退休金,并没有涉及到房产,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房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原告方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

跟据上述事实,2012年初,被告赵某磊在没有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修房屋,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2013年6月被告又拿出赵某法的遗嘱,主张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全部的所有权,原告的权利被抹杀,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至今,文卫街四间门面楼及后院房屋产权人仍是赵某法。退一步讲,即便2007年办完赵某法的后事,原告去找被告协商房屋怎么处理,也是在主张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其属于物权,根本就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方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是共同共有的分割请求权,不受《继承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效力如何

本案所涉及的遗嘱,立遗嘱人于2007年2月22日去世,遗产继承人于2007年2月10日去世,遗产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法律规定的是适用法定继承,可问题是遗嘱的效力如何呢?在提讼时,需要先走一个确认之诉,确认遗嘱的效力状态,然后才能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问题来了,遗嘱的效力如何,是无效、可撤销、抑或效力待定?首先看无效,《继承法》规定遗嘱无效只有几种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民法是私法,法不禁止即自由,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不能说遗嘱无效。再看可撤销,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本案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其他法定原因,故不能认定遗嘱可撤销。最后效力待定,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成立时有效还是无效处于不确状态。即民事行为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也有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立完遗嘱时,遗嘱已经成立,遗嘱的效力属于确定状态,不符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条件。遗嘱生效以立遗嘱人身故为先决条件,那么本案遗嘱的效力究竟属于什么状态?笔者认为,从民事行为的角度看,遗嘱已经成立没有争议,关键在于效力的问题,因为这涉及到遗嘱如何执行的问题。《继承法》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按法定继承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遗嘱应当是履行不能,因为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无法按照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去执行,而本案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定情形。

四、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本案被告提出,虽然其父亲先于爷爷去世,但应由其代位父亲继承爷爷的房屋。换句话说,被告认为代为继承适用于遗嘱继承。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因为:遗嘱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是立遗嘱人在了解各个家庭成员的具体经济情况和他们互尽义务等情况下,经深思熟虑后选定的,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由其指定的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而不是由第三人继承,即便该第三人是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而当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由于立遗嘱人尚未死亡,此时继承尚未开始,遗嘱丧失效力,遗嘱所涉财产仍归遗嘱人所有,遗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无权享有对该财产的继承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五、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法情相容

回顾本案,笔者感触颇深。民法作为权利法,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得到毫无争议的执行,需要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形式和内容上稍有瑕疵,就会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本案中,仅仅由于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十二天去世,两个家庭开始了长达七年的纷争。或许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想把房子给其次子,但法律规定就是法律规定,情理是情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当然要服从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维护的是社会整体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整体利益。

本案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是背后的巨大利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很多人通过拆迁迅速发家致富,同时暴露出许多问题。我们从这些社会现实中发现了一个令人不寒而栗的事实:在金钱和亲情的博弈过程中,亲情已经处于次要地位,金钱占据主要地位。为了多得到拆迁补偿款,原本最应该是和睦相处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惜选择对簿公堂。笔者认为,政府实施“三年大变样”的政策,目的是使人民过上安居乐业的好日子。但是幸福的衡量标准不应局限于钱的多少,更要有精神上的提升。要克服这方面的弱点,应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利字面前,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间应该相互谦让。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个人的成长,就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来解决因利益冲突而引发的亲情危机,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希望政府、社会和个人都能以更为有效的方式将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传统美德发扬广大,将许多不该发生的家庭矛盾消灭在萌芽阶段,最大程度地避免出现与本案类似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