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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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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争夺往往成为离婚协议最难达成的部分,尤其在房产分割时不能简单一分为二,各种约定内容大不相同。有时双方为考虑子女成长,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往往约定将房产转移至子女名下,但后期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夫妻对约定内容进行更改或者反悔,能否对约定的房屋产权进行撤销或者更正,笔者结合自己从事房屋登记工作的实际分析如下。

有观点认为,夫妻离婚协议将房产给予子女就是把房屋赠与子女,发生争议,可以按照《合同法》中的有关赠与条款进行处置。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包括房产)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都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且相互关联,密不可分。房屋归子女所有,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能套用单纯的财产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子女的,不适用《合同法》中赠与条款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反悔只能在一年内,并且证明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才能反悔,不在限制条件内或者超出时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不一定就必须按照最初的约定进行登记,后文中将对此情况进行说明。

现将实务中常见的几种情况简要分析。

一是婚前登记为夫妻一方的房产约定给子女,产权方反悔的。本身就是婚前一方的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的,产权方反悔,要求撤销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以看出,不能因为属个人婚前财产就可以单方破坏协议,因签署离婚协议时,两人仍为夫妻关系,如反悔必须双方同意,方可生效。

二是约定给子女后办理了房屋登记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给子女,并且办理了房屋登记,现在男女双方反悔,要求将房屋登记恢复至原状态,从子女名下再次登记回夫妻双方名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知,一旦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如果没有上属部门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离婚协议书有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况,房屋登记部门不能因离婚双方对协议书的重新约定对已经登记给子女的房产随便进行变更。

三是约定给子女后未办理房屋登记的。约定后,男女双方都反悔的。将房产约定给子女后在未办理登记之前,男女双方都反悔,并对房产权属重新进行了约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为未将子女的产权记载于登记簿,只是产生合同效力,未产生物权效力,离婚协议只对协议中两人产生限制作用,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新协议发生效力,如果需要进行房屋登记,按照新协议办理即可,也就是前文中说的,即使法院不予支持,但登记部门不需要进行把关,按照申请人意思登记即可。

约定后,男女一方反悔的。一方反悔要求将约定给子女的房产重新约定,另一方不同意,综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单方进行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