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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询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抵押权变更登记范围的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有了一些区别,如《细则》第六十八条把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列入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范围。那么,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时,登记机构是否要办理变更登记?
金绍达:《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范围是:“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因此,除了在第四十四条所列举的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变更以外,还应加上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应当包括:抵押权的顺位、债务履行期限和担保范围的变更。因此,对于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和《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把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列入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范围并不是《细则》的新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都是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办法》和《细则》都另行做了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事项比一般抵押权增加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以及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细则》第七十二条列举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几种情形是: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债权范围的变更、最高债权额的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以及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而并没有像对一般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样把“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列入。
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亦即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该债权一般还没有发生。待债权实际发生时,抵押当事人也毋须再将债权合同提交给登记机构,否则就无从体现最高额抵押便捷的优点。因此,除了抵押当事人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者外,登记机构并不收取主债权合同,也不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登记,不登记就不存在变更登记的问题。
《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这一表述,其中的“债务履行期限”应当属于笔误。否则,应该像《细则》第六十八条那样,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登记的范围时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