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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犯罪中相对严格责任适用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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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目前,环境污染事故与日俱增,但由于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独特性和主观认定上的困难,适用原有的罪过原则遇到了一系列的阻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益,我们应该将相对严格责任引入其中。

【关键词】 环境犯罪,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

近几个世纪,人类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造成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目前,环境保护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经济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但是由于环境犯罪特别是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司法机关在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取证方面困难重重。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1]在这种语境下,严格责任显然缺乏在刑法中的生存土壤。但是不能因为在客观上对于找出这种主观意图存在困难,就对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仅采用严厉性较小的民事或行政处罚。本文将围绕我国刑事领域可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加以论述。

一、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否定意见及探讨

对于我国在环境污染犯罪中是否应当采纳严格责任制度,一直存在争议。否定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但笔者认为都有可进一步讨论的余地:

1、严格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但其实二者从本质上并不相悖

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因为主观罪过难以捕捉并非主观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严重环境犯罪的一种归责原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严格责任的场合,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为基础的,只不过是为了保护较大的公众利益,对这种罪过心理采取了严格推定的态度,只要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毫无过失,就推定其有过失,从而认定其存在罪过心理。[2]而且相对严格责任允许被告人提出抗辩事由而免责,只是相对减轻了控方证明罪过的举证责任,它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的范畴。

2、可能对于企业决策者造成不公正的待遇

企业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是以企业为整体作出的决策,而企业作为抽象的实体,对其追究责任,不外是追究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决策的执行者。对这些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来说,在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代替企业承担刑事责任则显得过于苛刻[3]。

但是当代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大多数都是由企业造成的,因为自然人能力有限,而且如果自然人故意造成此类后果,又可能构成他罪。在这些企业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人员,这些专业人员对于排污等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又因其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有很大的预见性。他们会把研究成果也包括可能会造成的污染情况报告给企业负责人,所以企业负责人对相关后果是有可能也有能力辩识的,因此企业管理者有注意义务。对于此类犯罪的严惩,也是给这些人无论是知道而故意为之还是可能知道而疏忽大意的行为敲响警钟。

3、可用民法、行政法来规制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严格责任犯罪多属违警罪,一般只规定罚金刑等轻微刑罚,而在我国这些行为一般不认为犯罪而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用民法或行政法规制即可。但是面对不断恶化的形势,行政、民事的法律调节手段似乎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通常对人民健康构成较大的威胁,如果不予严厉打击,会使污染者心存侥幸,觉得此类违法行为最多用金钱就可以了事。正像有学者所言:对这种触目惊心的危害如果不进行刑事上的惩罚,仅适用行政制裁,将难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并满足众多受害人强烈的惩戒要求。[4]

4、共同排污的问题

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法定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来注意所有企业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结果的。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5]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该作为相对严格责任的一种免责事由。因为此时的行为主体既无故意又无过失,而且是一种合法又合理的行为。

二、我国环境犯罪应该引入相对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方面,应该采纳相对严格责任,理由如下:

1、相对严格责任是符合法的基本价值的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三大基本价值,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不仅能够体现正义,而且在保护绝大多数人的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方面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在人类社会中,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因为社会不是一个人的社会,一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对一些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影响,所以不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允许任何一个人恣意妄为,但是道德更多的是体现在对人思想的约束,法律就担当起对人的一些“坏”行为的调整和制约,这就可能导致法律会对一些人产生“不自由”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为了确保更多人的自由。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环境犯罪中,几人或几个企业的行为,从空间角度讲,可能会对一定地域或整个人类生存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效果;从时间角度来讲,可能会使几代人都生存在被污染的环境中。所以适用相对严格责任,表面上来看是对一小部分污染或破坏环境者的行为自由造成不利影响,实则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为了最大程度地满足最多数人的生存自由,在合理的范围内所采取的一种方法。

从实质内容而言,正义又体现为平等、公正等具体形态。相对严格责任不是一种客观归罪,“严格”二字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某些没有余地的不公正待遇,但作为定语的“相对”就给某些“不公正”以缓冲,给予被告人举证自己对于犯罪行为没有过失或是结果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等,就是在保障被告人享有被公正对待的前提下,又兼顾诉讼效率的一种做法。

法学上所指的秩序,一般是社会秩序,人类所生存的环境当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在法的众多价值产生矛盾时,采用“比例”原则无疑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某种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如果已经达到要受刑法规制的程度,肯定是对环境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所以为了维持这种秩序,就要对少部分人进行限制,以保障多数人的生存自由。

2、相对严格责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认为环境犯罪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是以其他处罚代替,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使被害人的权益失去了法律保障。[6]而且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只不过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观罪过比较困难。相对严格责任就是在避免证明上的困难来打击此种犯罪的同时,又保证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利。而且相对严格责任是适用于环境犯罪中某些主观方面不明确甚至缺乏主观罪过但又造成严重影响的不法行为的一种方法,并且是一种“不得以”的方法。它同罪行法定原则一样是为了维护一般公正而牺牲了个别公正。

3、相对严格责任可以完善刑法归责体系

我国刑法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相对严格责任是有其适用的余地的,它可以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从而完善归责体系。正如有学者所说:现实中“模糊罪过”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不应将严格责任看成是与罪过责任势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共存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功能上互相补充,其共同服务于刑法目的的友邦。[7]

“掌握某种理论有利于理解事物,又可能导致对事物的误解,理论仅是部分经验的不完全总结。经验的延绵始终要求理论的开放、成长。[8]笔者认为,理论的价值体现不仅在其逻辑分析的完美性,更在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有用性,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正是体现出了解决疑难、重大案件的实用性。既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应该把其写入法律,使其有使用的合法性。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实际问题。[9]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被告人的污染环境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且司法机关又因其行为的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而难以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时,可以适用刑对严格责任,推定被告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允许被告持“无过失”和“第三者过错”的理由为自己辩护。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并且对于被告人做到公正、公平。

参考文献

[1]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5.

[2] 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264-265.

[3] 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4] 石永.论主客观一致的归责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3.

[5]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8.

[6] 杨春洗.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01).

[7] 陈兴良.刑事法评论[M]第五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7.

[8] 邓斌著.巨额财产新探[J].南昌大学学报,2002,(04).

[9] 刘惠,褚金丽.浅析环境刑事责任的严格责任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7,(04).

作者简介:贺硕怡(1985—),女,山东夏津人,天津财经大学研究生院,主要从事教学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