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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侵权行为是侵权领域的重要内容,然而,对于如何构成法人侵权行为,在学界则存在多种看法或主张,本文通过分析比较,总结出法人侵权责任构成应当包括如下要件。
一、法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体要件
法人侵权责任构成包括不同的要件,但是其主体要件是争议较大的,我们首先就其主体要件进行讨论。关于法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体要件,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代表说”和“执行职务说”两种主张。
“代表说”认为,根据“法人实在说”的理论,法人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其与自然人一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法人的行为表现为其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以,法人的代表人在代表权限内实施的行为即是法人行为,代表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当认定为法人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理论上的难点是,除法人的代表人之外,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自己行为的责任 ,哪些侵权行为构成所谓“雇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由法人承担对他人行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区分法人的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在于:侵权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者权。他们认为,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中有代表权或者权的人员(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权的职员)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亦应认定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而其他不具有代表权或者权的普通职员和雇员,因执行职务损害他人,应认定为雇员责任。依照上述观点,有无代表权或者权,是划分法人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界限。
“执行职务说”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此种观点把一切执行职务的行为均认定为法人行为,即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全部都是法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雇主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混淆了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不同地位,不足为取。而第一种观点将有无代表权或者权作为划分法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的界限,也值得商榷。
首先,法人人的行为是否视为法人自身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1、人与本人为两个不同人格,人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人便因丧失其独立地位而不称其为人。2、人不可能单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若张三委派李四以张三之名义杀害王五,可言张三李四为共同致害人,但不可言李四为张三的“人”。3、法人的人在活动中致他人以损害,如其加害行为并非行为本身,但由活动引起,例如人法人履行运货义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雇主责任);如事项本身违法而致人损害,如法人工作人员受法人委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致人损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人应承担责任,人不知事项违法者,不承担责任;明知事项违法者,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前者,人不承担责任系因其无过错:而后者,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存在过错。但无论前者与后者,人与本人均视为两个主体,而非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否则,确定人是否承担责任便无意义,确定人与本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法人人因活动而致人损害,如果人又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则同时构成因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台湾学者认为,除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侵权行为、法人的其他任何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统统适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有关雇主责任的规定。
其次,除法定代表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代表权的人。从理论上讲,享有法人代表权的人原则上只能为一人。理由:(1)依“法人实在说”,法人之人格只能有一个代表(无论是一个自然人或者是数个自然人之集体),理论上并不存在法人之人格得同时存在数个代表权的论证:立法上也只承认法人仅有一个代表人,故数个代表人的同时存在并无充分依据;(2)法定代表人可以变更,但代表人之代表权却不得转让,法人不得委任多个代表人,代表人也无授予他人以代表权或者“分割”其代表权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典原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负连带赔偿之责任”。其中“董事或职员”后经修正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其修正理由是:(1)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职员,但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职员,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之侵权行为。(2)法人就其有代表权之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无免除责任的规定,且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雇主责任鲜有适用余地。
二、必须是代表人执行的行为
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所为之侵权行为,必须是因执行职务而发生,否则不构成法人侵权行为。如何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因执行职务而生,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依据通说,法人代表人执行职务必须是执行法人目的事业的职务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狭义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即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或职务活动本身。职务上行为致人损害多因法定代表人不当为职务行为引起,如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公司董事长带人强行扣押债务人及其财产,造成债务人财产及人身损失。(2)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致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如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引诱他人加入股金后,将该笔款项登载于公司账簿,留为公司内周转资金之用,对入股之事则置之不理。但与执行职务毫无关系的行为,如代表人开车游玩撞伤他人,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之机偷窃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等,虽系执行职务而得具有发生条件或者机会,甚至与执行职务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代表人的行为非发生于执行职务之时间、地点,或者非为以法人名义,或者其非为执行职务之伴随行为,或者其非为法人谋取利益,其均不属因执行职务之侵权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实务中,判断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因执行职务而为,应考虑行为内容、行为时间、地点、场合、为行为名义以及行为受益人,等等。
三、必须是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
民法之侵权法就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做了规定。法人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自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损害后果的存在、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致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须具备过错之要件)。就法人之侵权责任的要件而言,应注意判别两个问题:1、法人侵权责任与自然人之侵权责任一样,属民事责任,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仅包括对私权利的损害,不包括对公权利的侵害(如法人偷税、漏税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法人对公权的侵害,不适用民法有关法人侵权责任的规定。2、法人非为自然人,法人侵权的过错表现为代表人在执行职务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