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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的构建与批判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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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法则对自然法的批判和弥补

人的自然权利表现出的就是人性道德,在人性下的自然法则就是道德法则。这种道德原则是有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自然的不确定性不能完成道德的任务。道德是由感性的不确定性构成的,所谓的抽象普遍性是指“自然的不确定性”的类属性。道德的不确定性使自然法则只能依靠道德感。霍布斯对自由的限制也是道德感的,对自然法则的尊重是有个人目的的,随个人意愿、道德感觉判断,最后得到的是功利。从这个意义上,自然法则还不是理性的道德原则。第二,自然性与自由冲突。“在人的心灵与宇宙之间并没有什么自然的和谐。”〔14〕人的心灵知识是自由建构的,自由是完满无缺的。自然的完美性是不可理解的,所以以自由理解自然的结果是怀疑自然的真实性,而只有自由本身是可理解的,“我思”是真实的。这是自然法则与自然权利(自由)之间的矛盾。自然权利不能在自然法则中有自然的“自由”,以自然法则代替自由建构社会,那种不可理解的法则带给自然权利的是人与人之间无法避免的争斗。社会的不平等就成为必然,社会文明的自然性程度越高,人与人的重大利益的矛盾就越突出。自然法则对自由的限制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自由,而是如卢梭所说:人类文明每前进一步,不平等就越多。也就是自然法则导致自然权利无法实现。康德认为只有从内在性中寻找其自由的法则,使法则对自由的限制不至于妨碍他人的自由,之后在共同的普遍意义上实现政治自由的方案。康德构建的道德主体哲学与休谟的人性论不同,休谟的人性道德问题与任意性相关联,人的感望与外在物影响相关联,所以他的道德观还不能被认为是受“人”支配的。而康德对道德的解释很复杂。我们可以对康德的道德法则、自由、理性与自然权利的关系加以梳理。康德哲学目的就是要解放人、释放人的限制并获得自由,充分展示人的理性自由的意义。自由要由道德保证,自由和理性都是从人的心灵中产生的,没有人的心灵,自由和理性就只能存在于自然中,哲学智慧也不会存在于现实而只能存在于未来人之中。循环论证使道德内在性的确认成立。真正的理性伦理“总是在朝着理想的东西以及真正纯粹道德的东西前进的,比如权利概念,而不可能被嫁接到自私上面去”〔15〕。内在的道德原则的动机不是某种道德感,而是先验的理性能力,这种能力可以保证人为追求纯粹性、崇高性而遵守法则。形而上学的纯粹性追求使道德有先验的基础。人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是义务,不带有任何个人欲望的外在目的,这样就可以获得对自由的限制后的真正自由,也就是人们有自然而然的自由的权利。实际上,自然权利在此已经不再是外在经验性的权利,而是具有了理念原初性。康德哲学是对道德法则的框架式解释,若使权利理论在先验起点上有价值,就需要在文明社会的状态下对自由、平等概念有更多的解释。先验自然权利论的目的是为自然权利原则确立普遍性,也就是尊重绝对命令———道德法则,为自由尽义务。我们有遵守道德法则的权利。但是在履行行为责任的时候,个人的行为却是主观的原则行为,如果主观原则不能按照普遍原则行动,那么这个原则一旦形成外在的公共行动,就要受到自然法则的惩罚,偏离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过渡,被文明状态淘汰。所以康德把实践的道德原则作为“公设”,在“先验判断何以可能”的认证中把自然权利建立在先验理性的基础上,并不是建立在霍布斯经验感性的基础上。运用这个原则,“必须抽掉或撇开构成经验占有基础的一切感性条件”〔16〕。在他的权利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权利是在先的,而后产生其它的权利,实践理性使“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17〕。所以,自然权利对实在法具有意志规定性。自然权利是主体的权利,是面对对象物的概念,如何体现人的权利?可以通过由内在到外在“占有”的实现。我们需要从占有的含义中得到启示。占有一则意味着外在物是“我的”;二则内含着外在物如何是“我的”。

权利不直接接触对象物———不是说“我”把一个外在物拿到手里,这个“物”就是“我”的。对物的占有,是抛开时间、空间条件限制的抽象的、思想的占有,“权利的概念,由于它仅仅包含在理性之中,不能直接地应用到经验的对象之中,故无法得出一个经验占有的概念,但是,它必须直接被应用到一个可以理解为中间的,一般的占有概念里”〔18〕。“理解”只有在普遍的道德法则中进行,才有占有的权利。普遍的法则就是“我”的行为不能被有平等自然权利的人所反对,也就是“我”的行为遵守自由法则,“我”在实现自己自由的时候没有影响到其他人的自由,那么,自然权利在主体中形成的就不是经验的,而是理性之下的先验概念。这样,占有就成为先验的占有,即使“我”不把“物”拿到手里,它也是“我的”。以先验性解决“占有”的真实性,使“我的”概念具有真实含义。但是占有外在物与他人占有发生冲突,这种占有的解释是否适用?自然权利是“私人权利”,社会权利是“公共权利”,权利的划分使自然权利被限定在私人领域,但它可以过渡到公共领域使之成为社会权利,经过先验的占有弥补了经验占有的不足,也只有先验原则才能保证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过渡。康德又划分权利为“物权”和“人权”,其目的表明人的自然权利面对的是外在物,对人没有占有的权利。人占有人是一个人占有另一个人占有的外在物,实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也就是说在社会中“我”能拥有自由权利的同时不侵犯别人权利的合法性,以遵守道德法则为前提遵守由此生成的法则,约束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关系。道德原则的客观性是自然权利普遍性的根据。道德原则的先验性使个人行动的主观原则尊重它,使之具有客观性。而黑格尔的道德是主观的。黑格尔使道德限定在特殊的范围中———主观的原则是“意志的特有规定”,“道德的观点,从它的形态上看就是主观意志的法。按照这种法,意志承认某种东西,并且是某种东西,但仅以某种东西是意志自己的东西,而且意志在其中作为主观的东西而对自身存在者为限”〔19〕。排除个人道德的普遍性,在意志中道德只是“定在”,是意志自己的东西,只对自己起作用。黑格尔进一步使道德原则具体化,把康德的道德意志划分为抽象法和道德两部分,使客观性归于在“道德”(黑格尔意义的道德,是缩小了范围的道德)前的抽象法中。主体哲学在此被赋予抽象意义,“单一意志”的人不是自然人,主体人是无限性的,无限性确定“法”的抽象性和客观性。只有自然人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20〕。权利与自然人的分离,使权利以抽象性的形式出现,如果它成为可以占有、转让的权利,只有在“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而“所有权”中的占有、转让被进一步确认为绝对的“精神”和“绝对权利”。所以抽象法和道德在人的伦理中形成了从抽象到具体,再从具体扬弃具体到抽象的过程,获得权利的客观性。道德原则细分后成为黑格尔抽象法。

正义原则批判和自然权利的现实合理性

当自然权利只是形式的时候,总要使之对象化,成为社会的权利。经验和先验出发点都能使之具有部分的合理性。对于“习俗性”的自然权利在实现上出现的问题,有三个解决路径。第一个路径,卢梭提出的“要从人为的、习俗性的世界返于自然状态、返于自然”〔21〕。他认为在人类社会之前还有一个自然状态,这里到处是和平、平等,没有利益争斗。卢梭并不认为这是先验的存在,而只是历史的存在。但这只是概念推理、理论臆断,并没有事实证明我们能回到那样状态;第二个路径是以契约结束战争状态,契约方各自出让部分权利给“共同体”,组成至高无上的权力保护自然权利的实现。人们虽然出让部分权利但并不侵犯自然权利,所以,“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这样的政体就是一个民主政体”〔22〕。由自然权利直接过渡到国家权力使自然权利形式不能完整的转化为事实,是近代政治哲学出现自由、平等议题的原因。以习俗的契约方法“取代自然的不平等”的结果是随着制度的完善,加剧了不平等的程度;第三个路径,康德分析了不平等的原因是制度本身遵循的法则的有限性限制了自然权利。由于其遵守自然法则必然有经验的不完善性相伴。按照他对自由义务论的阐述,自然权利以先验判断的形式遵守客观的道德律令,使自然权利有了先验因果性的根据。黑格尔又把权利统一于伦理,上升为绝对精神,为君主制辩护。自然权利过渡到实在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使之形成了形式的法理权利。先验和经验阐述中的缺陷是同样明显的。我们能否安排一个适合于所有社会、所有时代的普遍性制度,经验论办不到,先验义务论也做不到。现代自由主义的权利已经不再局限于自由的法理形式上,而是在义务和习俗、抽象和具体之间寻找制度的合理性。正义原则不同于自然法则也不同于道德法则,它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不遵守正义原则的个人的权利不会受到某法则或规律的惩罚,受到的只是某人的权利对别人权利的侵犯得不到纠正的惩罚。自然权利无法得到平等的存在。我们生活在“文明状态”,任何人都生于其中,为寻求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就应该遵守正义原则,不然,文明社会就无法保证。如何证明正义原则的真理性?从自然权利讲,罗尔斯为其安排了合理的顺序,也就是把原初状态作为基础,然后是正义原则。原初状态中人的无知,使原初状态与自然状态截然分开,它不再是自利人战争的合解,而是带有经验性的形而上学的起点。所以只要是“文明状态”的人,都应该为实现平等权利而支持由原初状态推理的正义原则。但是,正义原则设计对权利会产生两个影响。一是遵守正义原则的程序会不会对既有的权利侵犯。以“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安排社会权利必然要侵犯既有的“有利者”的权利,我们能否剥夺他们的权利给“不利者”,这样做是不是违反了“占有”原则?溯及以往,如果有利者通过劳动获得占有物的权利,那么即使有利于不利者,不利者也无权利获得。如果不利者无偿得到这项权利,那么是对自然权利公设的践踏。二是遵守正义原则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权利平等。

自然权利在这里并不是讨论的主要对象,而是作为即成事实,也就是在现实社会中我们怎样得到自然权利的平等。他的社会结构的设计很接近自然权利的理想,但是我们无法保证重叠共识的政治会在多大程度上使具有多元理性的共同体达成共识。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尽管有很多冲突,在面对自然权利如何实现的问题上,人类还是向前走出了一大步。也就是说人们不再局限于对自然权利自身或前提的追问,不再局限于自由的先验性和实在法对自由的形式规定的追问,而是讨论在社会结构中如何安排权利,使人与人之间的自由达致平等。尽管自然权利发展到自由主义阶段已经由人性道德预设发展到自然状态再到社会状态进而到现在的制度性的社会结构,使自然权利呈现出多样性的解释,但始终没有离开权利到底是第一性的还是它由其它第一性产生的争论,自然权利论从古到今始终沿着唯一的脉络行进,分歧也都是在一个框架下进行的。我们认为,自然权利中自由权、生命权是天赋的权利。人出生时不管具有怎样的生理、心理优势,只要是自然人就都具有这些权利;而财产权,我们更尊重洛克以来的劳动占有说,因为,劳动不仅是人的天赋能力结果,而且是衡量权利平等与否的重要尺度。当然,可以通过社会的二次分配实现平等,也可以通过为大多数人的利益忽视其它,但是这些办法都只是作为对权利结果的重视,而没有对实现平等的程序做得太多。劳动论应该是权利平等中值得更多关注的问题。

作者:邵晓光 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