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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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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关键词:股东会 董事会 权力界限 公司治理

论文摘要:股东会与量事会的博弃是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对于二者权力分配的灰色地带如何解决?由此引发的权力冲突如何判定呢?本文认为股东会应当只就公司经营中的特定事务作出决策,而除此之外的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均应由董事会拥有和行使。对于具体划分标准,其一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定;其二为“商业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

现代 企业 制度下,随着股东日益国际化和分散化,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演变,公司更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掌控。这也就必然带来公司股东与公司、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博弈成为寻求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者利益平衡、完善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也影响着公司经营的效率。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定位

由于公司经营的风险主要由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好坏同股东利益的能否实现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决策机关是股东利益之必需,也是保障股东权利的基础所在。

随着股份的分散化,股东的多元化,出现了少数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形。对于众多的小股东来讲,受知识、时间、财力等因素的限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微弱,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问题凸现。在此情况下,董事会的独立地位被肯定,董事会依法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公司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关,执行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负责,但在 法律 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职权,具体负责公司决策。

二、英美公司法中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英美判例法认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事务管理权由董事会排他地享有,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控制被章程授予董事会权力的唯一方式是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如果公司章程允许,他们可以通过拒绝再选他为董事的方式,他们本身不能篡夺公司章程授予董事会的任何权力。英美公司法中,除公司制定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保留权力外,公司的一般管理权归董事会享有。

三、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力界限的判定及实践建议

股东会职权中包含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决策权,董事会的职权之一是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时又享有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那么,在公司实际经营决策过程中,股东会的决定权与董事会的决策权不可能绝对的径渭分明,极容易造成权力的混淆,或争夺决策权,或以此相互推诱责任。

那么,对于二者权力分配的灰色地带如何解决?从规范的角度来讲,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共同承担这一任务,并且两者各有侧重。《公司法》重在提供一系列的判断规则以提供指引和救济,对二者权力作初步基本的界定。但明确具体的界分列举二者权力更应是公司章程的重点。因为显然只有公司自己最清楚在法律限度内如何进一步细化二者权力。在这一点上,《公司法》无法做到比当事人更聪明。①从《公司法》措辞来看,股东会决定权针对的是“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决策权针对的是“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根据一般词义的理解,股东会的决定权是更宏观层面上的,是针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但这个立法措辞上的细微差别只是为具体权力行使范围的确定提供方向上的指示,缺乏实际判断的操作性,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时,由此引发的权力冲突如何判定昵?

首先确定的是,股东会应当只就公司经营中的特定事务作出决策,而除此之外的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均应由董事会拥有和行使。这符合商法追求效率和安全的基本理念。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很繁琐,需要决策者灵活掌控,及时、正确地作出决定。然而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决策等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时间跨度相对较长,加上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对状况、形势不清楚,尤其在遇紧急情况时,可能会延误时机,给公司造成损失。再者,公司作为一个知识集合体,它通过知识积累过程获得新知识融入到公司之中,形成公司法人 发展 的主导力量。因此,公司内部的知识积累等特殊智力资本资源是公司获得超额利益的关键。②相比股东而言,董事了解更多的市场信息和公司经营信息,更能做出符合公司利益的正确决策。

进一步,对于具体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经营袂策权界限的标准,笔者以为: 其一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定。对于公司在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经营范围以外进行的商事活动或者公益,原则上董事会无权作出决策。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不仅约束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 法律 关系,而且约束公司的外部行为。突破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除去商业风险不谈,很可能是公司经营管理者与一些利益集团操控下的结果,可能为公司带来很大的损失,而最终风险的承担者是公司的股东。故而,除股东会作出特殊决议进行的这些行为以外,公司不应作出这些行为。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某项行为虽超越了公司经营范围,但是此行为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附属活动,可认为董事会有权作出决策。

其二为“商业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此规则的运用主要在于保护董事会应有的对公司日常经营行为的决策权。商业经营判断规则具体为:如果董事在善意且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公司最大利益而作出了商业决策,即使事后看来这一决策是有失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法院也对作出该决策的董事给予免责,而不予追究其责任。依美国法律学会起草的《公司治理计划》的描述,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职员在善意的基础上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它就被认为是诚实地履行了本项下对公司的义务:(1)他与该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2)对决策对象的知悉达到了在当时情形下他有理由相信为适当的程度;(3)合理地认为该项决策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③根据该规则,董事会基于合理信息、专业才识作出合理判断和决策不应受到股东的阻止、搁置或攻击,除非有证据表明其违反了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或忠实义务。④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确定商业经营判断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此规则具有很大的 参考 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