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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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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我国中小企业筹资的重要渠道。但国家对民间融资利率上限标准调整滞后,并随着央行贷款利率逐步调高间接地促使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大幅攀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小企业借贷成本,使部分中小企业走向了微利、亏损甚至倒闭的尴尬境地,不利于我国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建议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的定期调整机制。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作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与金融机构基准利率逐步扩大。以一年期民间借贷为例,今年7月6日后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计算,其上限标准为26.24%,比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高19.68个百分点,直接拉大了民间借贷利率和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的距离。

多年不变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会在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给高利贷披上合法的外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看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却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容易助长乘人之危、有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所以,我国应制定《民间借贷法》,明确人民银行管辖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权限;由国务院授权人民银行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指导性上限标准。

人民银行应健全民间借贷监测体系,深入借贷双方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中介机构、中小企业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人的意见与建议,为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指导性上限标准提供可靠的依据。人民银行在每次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应参照中小企业利润水平、银行贷款利率等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指导性上限标准,随利率调整通知一并下发。(作者单位:人民银行唐山市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