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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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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过失犯罪因其自身的特性,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受到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单凭法条判定某行为构成刑法处罚的过失犯罪与否,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理论是实践的基础,从理论上清楚论证两者关联,有助于更好的实践。

【关键词】过失犯罪;犯罪构成;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83-02

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为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快节奏高压力的现代生活。人心浮躁,加之社会管理不周等问题,使得过失犯罪现象屡屡发生。交通安全方面的过失行为加剧尤为显著,据有关资料显示,多年来中国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居世界第一。几乎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过失犯罪行为正在给社会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

一、法学理论依据

法律对过失犯罪的惩处,就是对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对社会利益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的一种警戒,借此威慑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进而减少过失犯罪的发生。①具有严重危害性质的过失犯罪将会受到刑法处罚,如过失致人死亡,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等。

(一)处罚特别过失犯罪的必要性

刑法分则没有对所有应该属于过失犯罪的罪名都作出明确标注,如对刑法的影响不明显,刑法未将其列为详细罪名的,刑法不追究其责任。“法律有规定”这五个字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以明文规定,对于未指明为过失类的罪名还需要依照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再行认定。

从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罗列过失犯罪应满足的条件:

1.犯罪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行为。

2.犯罪主观方面,过失犯罪的这一要件较为复杂,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类型。在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上行为人可能已经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可能还处于主观上无认识状态。在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上,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其自身和客观方面的有益因素,导致其错误地认为危害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又或者是因为实际上没有预见应当预见的后果,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最终造成对社会的危害。一般来说,不论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心理态度如何,只要其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在主观上一定过失的心理,对结果的发生持不希望或不期待的态度,那么该行为人就是过失犯而不是故意犯。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何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为过失犯罪的失职类犯罪和重大事故责任方面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上习惯性认定为过失犯罪而不是故意。

3.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该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社会的结果,并直接或间接地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包括物质结果或非物质结果。且此时犯罪主体对该结果的心态一定是过失。②

过失犯罪存在着主客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依法追究过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够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效果,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个人承担刑事的条件

1.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

刑事责任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使客观存在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行为人之间有必然联系,为国家在犯罪人身上落实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提供合理事实依据。其最终价值目标就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施加国家和社会认为的刑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达到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目标。从犯罪人方面讲,刑事责任的根据即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国家角度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③虽然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责任的追究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相对立,但是对于它们各自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没有本质上的差别,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2.现代刑事责任学说的不足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以罪过说、犯罪行为说、社会危害说和犯罪构成说为主,但这五种理论各有不足之处。罪过说过分侧重于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方面,而主观方面的罪过要通过具体行为表现,若行为人未通过具体行为表现则难以认定其刑事责任;犯罪行为说和社会危害说也同样较为注重客观方面事实;犯罪构成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情况,如犯罪后的自首情节、犯罪前的一贯行为状况等,犯罪构成唯一证据说片面夸大了犯罪构成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

3.个人观点

单纯的现代刑事责任根据说或是古典学派理论各有不足之处,目前以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为根基,结合现代规范责任论的理论在刑事法学界占据主导地位。道义责任论前文已谈及,所谓规范责任论,简而述之,即本应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的行为,行为人却实施了法律所禁止实施的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规范责任论认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责难的可能性,它不仅包括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以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还包括期待可能性理论。可见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多层次的,既有哲学依据,又有法学根据为其组成部分,不仅是刑事责任的创制、产生、认定、实现和终结等各种现象的解释,也应能集中体现行为与行为人、主观与客观、报应与预防等方面④。虽然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当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某些方面还值得商榷,但从整体而言,这一标准是应予肯定的。

(三)对特定的过失犯罪施加刑事处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我国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纪律责任等非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即可,而刑法处罚的过失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性质很难归结行政、经济等单纯的某一类,如渎职罪,犯罪人必然触犯相关行政法规,负有行政责任,而其行为侵害法益的情况是复杂的,仅以行政责任问责该行为,不能反映其危害程度,不利于法律对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以上是从法律作用的视角的分析,下面再以“义务论”的思考角度解读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所谓“义务”即无因而必为之事,不为之则需负相应责任。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负有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不可推卸的预见义务。这种预见义务之所以不可推卸,是因为它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相关,法律只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赋予该义务⑤。通常评价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然要有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主观上,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盲目地不履行预见义务;客观上,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所以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负相应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

二、哲学理论依据

(一)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道义上的非难可能性,即具有自由意思的行为人虽可按照其自由意识实施合法行为,但结果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了违法行为。此观点太注重行为人绝对的意志自由,忽略了行为人所处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而来自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主张主观主义,认为刑罚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且只与此二者相关联。该学说过分强调行为人责任的社会性,使得刑罚的过于扩张,刑事责任没有必要限度,危害了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正义性。

(二)哲学推定过程

哲学理论家们将人对自己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归结为意志自由问题。意志自由是否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这一问题一直是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争议焦点,不论是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古典学派还是马克思、恩格斯共同创立的马克思主义哲学都承认意志自由。

人有自由意志就意味着人能够有意志的选择行为,犯罪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理性人有自由选择的意志自由,却避善从恶的实施犯罪,因而人在道义的角度要负担相应行为责任。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具有理性的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性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或至少意识到行为具有违法性却不注意(过失)实施该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这就是哲学上对过失犯应付刑事责任的推定。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的类型复杂多样,非法律有限的条文所能够涵盖。讨论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课题,有助于分析构成过失犯罪的行为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关系。实践中再辅之法律明文规定,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确定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追究对应刑事责任。合理的司法审判是我们面对危险,维护个人,集体,国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注释:

①⑤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②周其华.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的认定与认证[J].法学家,2002(5).

③④梅传强.论刑事责任的根据[J].政法学刊,2004(2):21.

参考文献:

[1]龚炜,徐洪亮.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哲学根据[J].河南社会科学, 2006(5):14.

[2]付景威.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9(2中).